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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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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瓘洋關於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瓘洋(下稱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附表3所示之傷害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