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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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瓘洋關於
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林瓘洋(下稱被告)所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聲明
上訴狀並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附表3所示之傷害罪間,亦無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是被告對本院就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