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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珠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1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淑珠部分撤銷。
蔡淑珠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淑珠居住於其子周永智(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為公寓式建築,下稱本案建物)之2樓,陳林玉媛則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該棟公寓之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9年2月29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房客余○○居住使用。蔡淑珠因其主觀上認為陳林玉媛所有之系爭房屋持續漏水,已影響其在本案建物2樓之生活起居而有所不滿,竟萌生以強暴方式妨害系爭房屋住戶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師傅羅○○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本案建物2樓天花板頂板上屬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蔡淑珠於裝設完畢後,在未先行通知陳林玉媛及系爭房屋住戶余○○之情形下,逕自開啟裝置而將化糞管關閉,使上開化糞管嚴重堵塞無法疏通,而妨害當時正在系爭房屋內之余○○合理使用衛浴設備及水管以排除生活廢水之權利,前後歷時約2日之久。嗣經余○○於109年8月22日上午察覺系爭房屋馬桶堵塞,旋於當日中午12時09分許聯繫房東陳林玉媛,並輾轉委請水電師傅前來查看始悉上情,並由陳林玉媛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林玉媛委由其女陳○○告發,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所稱「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亦屬之。本院前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關於被告蔡淑珠(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前審判決乃於理由中說明就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嗣經被告針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則未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犯行,已於本院前審判決後先行確定,非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更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51至54頁,至於辯護人所稱屬於傳聞證據之證人陳○○警詢筆錄、黃柏霖律師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就其有無證據能力再予贅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委請水電師傅羅○○於本案建物之2樓天花板頂板加裝球筏開關裝置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是樓下的住戶,因為樓上的廢水都流到我們樓下,羅○○是我請來的,我請他來只是為了處理漏水的問題,我不知道安裝那個開關會有什麼作用,我只知道安裝了以後,樓上就不會有漏水的問題,而且我在安裝的時候,並沒有聽到樓上住戶有來抗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是要處理漏水問題,無奈之下只能委請羅○○於自家2樓住處廚房天花板管線裝設球閥開關,被告無任何水電專業,根本無法設想到此舉將影響他人權益,被告並不具備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且被告縱有安裝上開設備之行為,惟僅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非屬對於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前某時,因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持續漏水,已影響其在本案建物2樓之生活起居而有所不滿,乃委請不知情之羅○○針對上開漏水問題進行水管修繕時,將本案建物2樓天花板頂板上屬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截斷,並裝設球筏開關裝置,其後復開啟裝置而將化糞管關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更一審時坦認無訛(詳參偵字卷第21至23、25至27、80至82頁,原審卷第57、193頁,本院上易卷第71至72、111至11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49、120頁),核與證人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受託處理漏水問題並安裝球閥開關裝置等節尚屬相符(詳參偵字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167至189頁)。而被害人余○○當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09年8月22日上午察覺系爭房屋馬桶堵塞,旋於當日中午12時09分許聯繫房東陳林玉媛,再輾轉委請水電師傅前來查看而發現上情,陳林玉媛旋即報警處理,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25至137頁),復有被害人余○○與陳林玉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等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9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維修人員現場施工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75至93頁,偵字卷第17、45至47、49至51、97至9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害人余○○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居住之本案建物2樓,屬同一棟公寓建築之直接上、下樓層,而系爭房屋排水管、抽水馬桶之化糞管,則穿透2、3樓間之共同樓地板,而於本案建物2樓天花板上方橫向接往全棟公寓之共同排水管,此觀周永智所提出未經整修前排水管、抽水馬桶之化糞管照片(詳參原審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羅○○之前揭證述內容即明。且該項排水設備,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一節給水排水系統第29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四章排水通氣設備4.2排水管等相關建築規範所容許之排水設備設置要求相符,自屬合法之排水設備。是依系爭建物原排水設備之裝設情況可知,系爭房屋衛浴設備之排水管及化糞管,確實必須經由本案建物2樓天花板上方之管線,始得排入所屬公寓建築之共同管線,而實現系爭房屋前述設備原應具備之排水功能。換言之,被害人余○○承租使用之系爭房屋內衛浴設備排水管及化糞管,必須經由本案建物2樓天花板上方管線而排放廢水,此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被告非可徒憑己意擅自加裝球閥開關裝置,並自行控管決定系爭房屋能否正常排放廢水,甚至加以阻攔而造成馬桶衛浴設備及水管之阻塞,至為灼然。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樓上的廢水都流到我們樓下,所以請水電師傅羅○○來處理漏水問題,但我不知道安裝那個開關會有什麼作用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家會漏水,所以我裝設開關的原因是要提醒漏水的住戶要修繕漏水的水管了」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6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確實有叫工人安裝阻擋器,每個開關我都有裝,因為樓上漏水不修理所以我才這樣做,因為對方都不修理」、「……我才關兩天而已,我要讓對方知道」等語(詳參偵字卷第81頁)。由此觀之,被告委請水電師傅羅○○安裝前述球閥開關裝置之目的,意在「提醒」及「讓對方知道」不妥善處理漏水問題之後果,欲使樓上住戶即承租系爭房屋之余○○亦能感受屋內積水無法排出之不便,而明顯具有針對性及報復性。且依證人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要查漏水源頭,我才幫他在化糞管及水管加裝開關,那是被告請我加裝的,我當時也有告知被告說她若將開關關閉,將會造成他戶管線阻塞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2至43頁);證人羅○○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球閥裝置裝上去以後,3樓就會積水,我當時有明白跟被告說裝設球閥裝置以後會害3樓積水,也會影響3樓的下水管,但被告還是堅持要裝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足見被告對於羅○○所裝設球閥開關裝置可能引發樓上衛浴設備及水管阻塞乙情,早已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水電師傅裝了那個開關會有什麼作用等語,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根本無法設想到其所為將影響他人權益乙節,亦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相左,顯非可取。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9年8月22日整天都在家,當時是先在廚房聽到鋸水管的聲音,持續時間不到一分鐘,而廚房就在浴室旁邊,等到我當天要去上洗手間的時候,就發現馬桶不通,我就馬上聯絡房東陳林玉媛,她後來有請水電師傅過來查看等語(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26至137頁),此與卷附109年8月22日12時09分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係由被害人余○○向房東陳林玉媛表示:「陳媽媽午安,早上有聽到鋸水管聲音,現在換馬桶堵塞了」等語(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91頁),互核相符。準此以言,當被告藉由裝設並開啟上述裝置而將化糞管關閉、對於系爭房屋之排水設施施以強制力而造成阻塞結果之際,被害人余○○當時正在系爭房屋內聽聞鋸水管之聲響,並立即發現馬桶無法排水之堵塞現象,顯已直接感受被告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則被告將其強制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被害人余○○,且當場致被害人余○○產生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制力,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範之強制手段。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僅係對物施以強制力,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辯,恐係並未究明被告所為對於正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害人余○○已造成嚴重影響,並忽略前揭實務見解之完整意涵,容有偏誤,非無可議。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雖將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被害對象,誤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林玉媛,而非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當時正在其內生活起居之被害人余○○;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表明檢察官所欲起訴之被告特定犯行,且詳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而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即令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害對象之認定與法律評價未盡周延,仍難遽認被害人余○○遭被告強制之客觀事實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承其使用球閥開關裝置前後共計2日(詳參偵字卷第8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馬桶不通的狀況維持了幾天?)馬桶不通的狀況維持了蠻多天,我都跑去7-11、全家到處去借廁所,沒辦法上廁所」、「(問:所以不只8月22日當天,後續還連續了好幾天,是嗎?)對啊,我都到朋友家借洗澡、上廁所,之後真的沒辦法住了,確定是被切掉,我就趕快搬走了,沒辦法解決問題,完全沒辦法住,連尿尿、大便都要出去外面」等語(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28至12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余○○合理使用系爭房屋衛浴設備及水管排放生活廢水之正當權利,最終致使被害人余○○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系爭房屋。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住家漏水問題源自於系爭房屋排水所致,然被告之子周永智既已就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詳參偵字卷第101至105頁),足徵前揭爭議業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本應靜候最終判決結果以明責任歸屬,再藉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公權力得以介入,而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捨此而不為,竟擅自在屬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及化糞管裝設球閥開關裝置,並於開啟裝置而將化糞管關閉後,使系爭房屋之馬桶等衛浴設備及水管阻塞,無法正常排放廢水,所侵害被害人余○○自由權利之程度並非微小,且依被告上開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遽謂被告所為欠缺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述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被害人余○○之強暴手段,已足妨害被害人余○○在系爭房屋使用衛浴設備及水管以排放生活廢水之權利,縱令未達完全壓制被害人余○○之程度,仍無礙於刑法強制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羅○○為其安裝球閥開關裝置,以遂行其前揭強制犯行,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為其手足延伸,被告應評價為間接正犯。
三、又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指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法院應併予審判,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拘束法院認定審判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誤認被害對象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林玉媛,而非居住在內之房客即被害人余○○,實有未洽,此一疏誤既不影響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至於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稱本案係妨害陳林玉媛與被害人余○○之權利,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48、120至122頁),恐係疏未注意陳林玉媛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感受被告之強暴手段,難認周全;惟此補充陳述內容既不生拘束法院認定審判範圍之效力,本院自毋庸贅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罪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如何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茲不贅言。原判決僅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林玉媛於被告裝設球閥開關裝置及開啟之際並未在場,疏未查明系爭房屋當時是否另有其他承租人或使用人,即遽認被告所為與強暴、脅迫之要件有異,而就被告所涉強制部分諭知無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恐嫌率斷,並不足取。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核與本院前揭論述意旨相符,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僅因主觀上認為樓上住戶處理漏水問題態度消極,竟率然委請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安裝前述球閥開關裝置,並於開啟裝置而將化糞管關閉後,阻塞屬於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化糞管,嚴重妨害被害人余○○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衛浴設備及水管排放生活廢水之正當權利,最終更使被害人余○○不堪其擾而提早搬離該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且被告迄今亦未坦承犯行;惟被告犯罪時業已年逾60歲,宥於固著之主觀認知及生活經驗涉犯本案,思慮難認周詳,且被告已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林玉媛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詳參本院上更一卷第147至150頁),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收入來源需仰賴兒子提供,無須照養其他家人(詳參原審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