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維揚
上列
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為洪秋櫻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共同居住在乙○○所承租位於00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乙○○年幼時,原與父、母、兄、姐、妹及弟弟同住,母親洪秋櫻經商順利,家中生活富裕,然父親吳柏恒先因賭博,致家中破產,轉往大陸工作,母親竟也沈迷賭博,經常外出不在家,忽視家庭,因而發生二個弟弟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憾事,母親將之歸咎妹妹甲○○,且家中經濟逐漸敗壞,父親對母親極度不諒解,終至離婚,乙○○、甲○○與兄丙○○、姐吳維馨分離,分別由不同親戚撫養等,對於母親開始賭博後,家人生離死別、經濟狀況不佳之狀況,乙○○對母親埋怨不已,但對於經常失聯、無預警出現之母親,仍存有一定程度之感情,一方面給與金錢援助,卻又因母親不間斷索討,生活大受干擾,更因支助母親之事遭父親察覺,父親不再給與經濟支援,乙○○便自高中時起半工半讀維生。乙○○大學畢業後,從事保險工作,利用家中過去人脈,收入頗豐,隨後步入第一段婚姻,辭去工作,然因與前夫關係惡化,開始出現憂鬱、自殺意念,
縱有前往診所就診,卻不規則服藥。於離婚後,兩個兒子由前夫扶養,因求職不順,改從事網拍、伴遊工作,收入漸有起色,民國109年間,母親因無其他子女願意扶養而無處可歸,再次投奔乙○○同住,乙○○雖收入尚佳,但開銷大,還要面對母親之需索無度,經常入不敷出,加上兩人同居生活衝突不斷,時有爭吵,母親常以賭博輸錢,指責係因乙○○所致,且不顧其反對屢屢傳送其照片給某黃姓男子,乙○○對於與母親同住感到痛苦,又考慮母親有失智症狀,無法斷然要求母親離開,而處於矛盾情結。乙○○於110年間再婚,然因家庭暴力問題,婚姻僅維持2月,即以離婚收場。乙○○因前述經歷,有情緒障礙,出現憂鬱症症狀,至多家醫院、診所就診,並110及111年間住院兩次,經診斷為躁鬱症,其有自殺意念,於111年5月25日就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憂鬱症發作,並向醫師表示想殺母親,醫師建議住院治療。
二、乙○○於111年5月29日17時許,
原本在上址屋內客廳準備出門,
適母親洪秋櫻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抵家中,藉故向乙○○索討款項,惟乙○○以身上無現金為由拒絕,此時洪秋櫻即開始叨念乙○○無穩定工作致無法供養其經濟需求等語,雙方進而發生激烈口角,乙○○氣憤難耐,遂至廚房持水果刀1把(
起訴書誤載為「菜刀」,爰予更正。刀刃為金屬材質,長18.5公分,寬3.3公分,刀刃含握柄為28公分;該刀具為租屋時原屋主已配置之廚具用品,非乙○○所有)返回客廳,先持該水果刀劃傷自己左手掌,欲對吳秋櫻動之以情,並表達自己深切之無奈情緒,然吳秋櫻不僅不為所動,更出言「不然殺死我啊」等語加以挑釁,
旋即轉身欲返回房間,
詎乙○○明知水果刀為銳利之
兇器,且人之左後肩連結上背及胸腔,其內有肺臟、動脈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一般人均可預見若將此刀械以相當之力道完全刺入體腔,足以深及內部臟器及血管組織等而生死亡之結果,乙○○仍基於縱使持刀刺殺發生殺人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反手持上開水果刀自洪秋櫻背後朝其左後肩猛力刺入,且刀刃往前、往下、往右幾已完全插入洪秋櫻之身體,因而刺入其左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刺入左肺門,切斷左側肺動脈,創徑長約18公分,造成洪秋櫻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體內)和左肺扁塌,併有大量失血而當場倒臥在地。乙○○見洪秋櫻倒臥血泊中,
猶持其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朝洪秋櫻倒地處錄影,並在影片中數落洪秋櫻長期對其索討金錢及對家人不聞不問之憤恨積怨,其後情緒略微平復,遂撥打119、110報案電話,且於報案電話中表明自己甫殺害母親等語。
嗣救護人員到場,雖緊急將洪秋櫻送往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救,然洪秋櫻仍因出血過多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行為人並
自首接受裁判,而遭員警當場
逮捕,且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Iphone11pro、13手機各1支及乙○○犯案所著衣物1套(其餘疑似毒品及施用器具等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
一、上訴是否合法部分:
㈠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
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
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庸扣除其
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而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法務部矯正署行文矯正機關說明,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21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㈡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是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本應由監所送交法院,惟現行實務情形,卻不乏
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後,經監所長官蓋印並附記接受之日期時間,再由被告自行郵寄至法院,與上開規定未盡相符,是否仍屬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認為係被告自行採書信程序寄送法院?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告處於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狀態,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所困難,
乃為其便利而設,實難認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人,均能清楚辨別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有關矯正機關收受書狀蓋印專用章戳之時機及方式,且上開函文中除說明收容人書狀需否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應依提交方式決定,並區分不同程序說明用印情形外,也要求各矯正機關應依說明辦理,並應逐一檢視、修訂相關作業流程,及加強相關業(勤)務人員之教育訓練
等情,足認實際運作中,仍有羈押收容或因執行在監所之人不知向監所長官提出或自行採書信寄送程序之分別,在此情況下,可否單憑被告之上訴書狀登載於書信登記表上,斷定被告以何種方式上訴?是不僅不應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認定被告以何方式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途徑,更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運用。
質言之,登載於書信登記表上之上訴書狀,郵寄至法院之情形,如果登載於被告書信登記表時尚未逾上訴期間,自可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情形,其後是否由監所長官送交法院並非重要;如若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已逾上訴期間,以自行郵寄、送達法院之時,扣除在途期間之結果,仍屬合法上訴者,此時應認係由被告自行寄送,其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仍未逾期。
㈢經查,原審判決後,於112年2月9日囑託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長官送達判決
正本給被告乙○○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參。其上訴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算,至同年3月1日屆滿。被告提出之聲明
上訴狀係以郵寄方式,於112年3月2日寄至本院,其聲明上訴狀及信封未蓋有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收受之戳章,亦無接受書狀日期時間之記載,然被告係於同年2月25日將上訴書狀、信封交由監所長官,有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被
告發受書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依該寄送本院之信封,收件人欄除了書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也註記案號、股別,應可認定是被告寄送之法院文書,
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向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提出該上訴書狀時尚未逾上訴期間,應可認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情形,其上訴自屬合法。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洪秋櫻身體致其死亡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只是持刀刺我母親1下,目的是為了警惕她不要再賭博了,何況我是先自殘,欲以此方式與我母親溝通,沒想到她完全不予理會,若我有意要殺她,我照理會找其他如心臟等致命部位下手;而我從小就喜歡拍照,當時只是單純想把這整個過程拍攝下來,等將來母親好了,我會把影片給她看,我沒有要殺母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生前共有四名成年子女,但因為長年沉迷於賭博、不僅未經營家庭關係也疏於照顧子女,離婚後,與四名子女並無往來。直到被告高中時期,被害人又突然與被告聯繫並索取金錢,被告因一時心軟而選擇外出打工、賺錢以供被害人花用,被害人多將這些錢用在賭博上面,以至於被告父親無法諒解被告行為,選擇不再與被告有所往來。正也是因為這種情形,除了被告以外,其餘的三名子女都不願意與被害人有所接觸聯繫,000年0月間,被害人在無處可去的情況下聯絡了被告。被告又因為心軟,收留了被害人,並負擔所有的生活開銷,在本件案發以前,被告絕對可以被稱作是孝順的女兒,在這樣的母女關係相處底下,實在很難想像唯一與被害人有較為親密關係之被告,會有殺死被害人之
意圖,被告憂鬱症發作而說出想殺母親的話,不能當作想殺死母親意圖的認定。又被害人左後肩的傷口確實不淺,但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前,先用自殘的方式嚇被害人,被告起初想要攻擊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左手臂,輕輕劃一刀而已,因為兩人都是處於行走的狀態,被告沒辦法瞄準朝她想要下手的左手臂的位置,又因為情緒激動,沒辦法準確拿捏力道,以被告就讀高職、四技二專,貿易相關等文組學科,難認被告有認識會引發大量失血死亡的常識。如果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之的意圖,理應直接朝被害人的軀幹核心、心臟或是頸部位置下手,
而非朝著一個這麼罕見的左後肩部位。被害人在被刺傷後開始大量出血,被告在第一時間直接打給119叫救護車,如果被告有殺死被害人的故意或是被害人死了也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理應在被害人大量出血時靜靜的看著被害人死亡的過程,也不會拿浴巾為被害人止血,被告在行兇過後有錄影這件事,是因被告是個非常喜歡拍照、錄影,為任何事情留下紀錄的人,被告是基於留下紀錄的心態在錄影,希望被害人獲救後可以知道,綜合以上情狀,被告在本件行為上應該沒有殺人故意,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的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後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告聯繫119救護車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台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纪錄單、被告於行兇後拍攝畫面口述內容之譯文、案發地點之現場室內平面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住家大樓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左手傷勢照片、被害人傷勢及穿著上衣之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前被害人返回住家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87、89至94、121、123至143、145至149、151、153、155、157至159、163至167、307至309、311至317、409、417至469頁),復有被告持之行兇之水果刀1把、Iphone11pro、13手機各1支及被告犯案所著衣物1套扣案
可佐。而被害人因左後肩銳器刺傷,傷及左肺和左肺動脈,引起左側氣血胸及大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剖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980號函所附同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1、83至91、105至117頁)。
三、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解剖時見左後肩部有一條5.5乘2公分長的銳器刺傷,距頭頂24至27.5公分處,後中線左側21到25公分處,創角銳端在2點鐘方向和鈍端在8點鐘方向,穿過背部和左外後側第4肋間軟組織肌肉進入左側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3公分長傷),刺入左肺間,切斷左側肺動脈,深約18公分,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造成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和左肺扁塌。解剖結果,認其主要致死外傷係於左後肩部的銳器刺傷,傷口形狀符合單刃刀,方向往前、往下、往右刺入左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刺入左肺門,切斷左側肺動脈,創徑長約18公分,造成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和左肺扁塌,併有大量失血,研判死亡原因為左後肩銳器刺傷,傷及左肺和左肺動脈,引起左側氣血胸及大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39980號函附之(111)醫鑑字第11111012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05至116頁)。再由扣案水果刀上之血跡送驗結果,刀刃口上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刀柄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275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385至386頁)。佐以上開被害人所受傷勢、扣案水果刀等觀之,核與被告供稱先以水果刀劃傷自己左手掌、再刺向被害人之經過等情相符,足徵被害人確經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四、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
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按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
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
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
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本件查:
㈠關於被告與母親之關係、被害人與家人之相處情況,
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警詢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媽媽是6年前,從來沒有跟她聯絡,也不知道她怎麼生活,也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跟她住在一起,我有一個姐姐吳維馨,我有用LINE通知她,我不知道她的手機,還有一個妹妹甲○○,我沒有聯絡方式,我父親在20幾年前與母親離婚,有自己的家庭,所以我沒有聯絡方式也沒有交集等語(見偵卷189至192頁);於偵查中稱:我從小是阿公帶大,被告是跟父母住,所以我們幾乎沒有一起生活,父母離婚後,被告是跟父親住,我跟被告偶有聯絡,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跟母親一起住,我覺得很奇怪,她說母親身體不好,一起住有個照應,我有聽說她們因為錢的事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7頁)。又被害人與其夫原育有六名子女,年紀最小的弟弟於90幾年間死亡乙節,為證人甲○○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其並證稱:從我有印象以來,就知道媽媽有賭博習慣,小時候媽媽外出打麻將,把二個弟弟留在家中,兩人因一氣化碳中毒死亡,我那時出門玩,回家後睡他們旁邊,直到救護人員將我搖醒,我才知道此事,弟弟過世後,爸爸去大陸工作,我回北港爺爺奶奶家,被告當時讀高中,在學校附近租房子及打工,媽媽曾經短暫住那邊,但是騙走被告錢後,又消失不見,爸爸長年在大陸,媽媽通常不在家,除非是沒有錢才回家,她還曾經騙爸爸要讓我上幼兒園,把錢拿去賭博。從小到大的事,媽媽都沒有參與到。她也曾經多次跟我要錢,不管金額多少,沒有要到都不罷休等語(見偵239至24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前我媽有生了二個弟弟,那時爸爸有給充足的生活費,但媽媽都拿去賭博,後來其中一個弟弟不小心開到熱水,一氣化碳外洩導致二個弟弟中毒身亡,媽媽把責任歸責到甲○○身上,造成甲○○精神出現狀況,我對媽媽歸責甲○○這件事很不諒解,她都沒有照顧過我,還一直情緒勒索我,威脅輕生,她很常跟我要錢,且硬要搬來跟我住,趕都趕不走,她靠賭博及我給的生活費維生,是我無法賺錢後才去做清潔工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及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時,對鑑定醫生所述之生活史大致相符,
堪認被害人長年賭博、經常索討金錢,且與其他家人疏離,僅有被告願意接濟等情,應屬真實。
㈡又被告罹患身心病症多年,曾在地區教學醫院、基層診所就診(然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
囑託鑑定結果,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詳後述),此有被告自108年起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8902號函所附急診暨門診病歷、德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78、第107至145、197至205頁);又距離本件案發前,被告最近1次就醫則是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據該院覆稱「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僅門診1次,未再回診;被告自訴曾在中山醫院及德仁診所門診多年,曾有住院治療;門診當日症狀包括憂鬱、注意力差、失眠、食慾差、負向思考、自我傷害意念及傷害他人意念(想殺母親)、擔心被跟蹤、被監視,擔心先生要害她......診斷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發作」,亦有該院111年9月29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9968號函暨門診病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7、263頁)。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自承:我在5月25日(在國軍總醫院)看診完至29日案發時,均沒有按時服藥,因為工作關係忘了帶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復由被告之臉書貼文,敘及受身心病症所苦,保險未理賠下之經濟困境(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當處於多重壓力夾雜之下,而其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偶有殺害母親之想法,
堪認被害人係屬被告壓力來源之一。
㈢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原因,其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稱:當天我原本要出門,我母親問我有沒有錢,又說是我把她存的新臺幣(下同)6千塊花掉,害她無法去簽牌,少贏了10幾萬,我希望她不要再繼續賭博,我不是不賺錢,只因先前我們母女2人各自動手術花了50多萬,但保險理賠一直沒下來,我母親就罵我帶衰又愛花錢;另外她還會偷拍我的不雅照傳給某黃姓男子,當我責問她時,她又推說早就該該名男子封鎖,而且已經把照片收回、刪除,但我知道她在騙我,我很生氣,先拿桌上的冷湯潑向她,她也拿碗回摔我,還說「不然妳就把我殺死」,我衝進廚房拿水果刀,先拿刀割自己的左手掌,問我媽「妳真的要這樣嗎?」我母親不理我,轉身就要回房間,還罵我是「破格查某(臺語意指沒出息的女人)」,我一時失控,遂右手握刀,刀口朝下,我想朝她左手臂後方劃下去,結果刀刃刺入我母親左後肩,然後我就拔出刀子等語(見偵卷第35、207至208、原審卷一第154頁)。
參酌前述被害人之長期賭博、未對家人付出等行為模式,被告對於被害人長年嗜賭、需索金錢無度,積怨頗深,但對如此行徑之被害人,被告仍持續給與金錢、提供住處同住,並未如同父、其兄、姐、妹不聞不問,顯然對於被害人身為其母親,仍懷有孺慕之情,對於被害人既有埋怨,也有親情,互有消長,於就醫時向醫師主訴偶有萌生殺害母親之意念時,當屬對被害人怨懟之時。依被告所述,案發之前,因醫療費用龐大,保險尚未理賠,於此經濟狀況極度惡劣情況下,被告自身受身心病症所苦,於案發前數日起即未按時服用藥物穩定身心狀態,在本案其與被害人激烈口角,且以自殘舉動未獲被害人善意回應、未表現不捨女兒受傷之歉意,其負面情緒自屬激動難平,於此情況下,被告衝動出手對被害人猛力刺殺之行為,顯係出於對骨肉親情矛盾、有愛有恨之心態所致,其犯案之動機及萌生犯意之背景等事實,可以認定。
㈣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8公分、刀刃部分約18.5公分、刀刃最寬部位約3.3公分、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金屬材質並鋒利,其上沾有相關血跡,已據原審
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其外觀
態樣見偵卷第133至135頁照片所示)。而被害人之主要致死外傷,係在左後肩部,可見被告是在被害人身後將水果刀刺入,當時被害人應係毫無防備,又依前述法醫師解剖時所見,水果刀穿過背部和左外後側第4肋間軟組織肌肉進入左側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3公分長傷),刺入左肺門,切斷左側肺動脈,深約18公分,創徑方向由後往前、由上往下、由左往右,因而造成左肺及周遭動脈血管等身體組織重大損傷,足見其下手力道猛烈,將行兇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肩後,猶將刀刃轉向右方直至完全沒入被害人左胸;而人體肩膀與胸部相連,胸部內有人體重要臟器肺臟、心臟等,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長達18公分,完全超出一般人肩胸體廓之寬度,將此刀刺入,極可能傷及胸腔內部維持生命體徵之重要臟器,造成剝奪人生命之可能,且人體一旦失血過多,極可能迅速造成死亡之結果,眾所周知,被告下手力道猛烈,刀刃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行兇後,傷口有5.5乘2公分長、寬,見被害人鮮血溢出,血流滿地(參見偵卷第149頁),不僅未立即報警,反而持其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對被害人加以錄影,足徵其對被害人生命發生高度危險甚至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確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肩,見被害人倒地、鮮血直流時,猶以手機錄影稱:「我們這世人無緣了,死性不改啦,拍謝,女兒不孝啦,正港不孝啦,不過你怎麼折磨我們這世人,吳慶華吳慶元是怎麼死的,甲○○是怎樣被你逼瘋的,我的人生,為了你的一字,賭博,到現在還在賭,剩6000元的生活費,都沒簽牌,被我拿去用,都是我害你沒簽牌,你用三星啦,很衰小啦,都是我害你輸光光的啦,我帶衰小,拍謝啦,殺老爸老媽大不敬啦,犯天條啦,媽,女兒真的忍到沒辦法忍了啦,你為了阿豐,你傳我的照片,我沒穿衣服的照片給他看,一直要我跟他踩踩踩踩,你到底是什麼心態,叫我下海,我一直跟你講了又講,為什麼我今天會出手,因為我到昨天才看到你跟阿豐的對話啦,蝦咪你有心要對待我女兒嗎,你哈他哈得要死,為什麼要用我當工具,叫我挖男人的錢,能挖盡量挖,我是人捏,我是你女兒捏,你讓華華、元元死的時候,我拜託爸爸不要離婚,我要一個家,爸爸有原諒你嗎,繼續賭繼續賭,還把孩子死在家裡的罪,怪在甲○○的身上,說弟弟在睡啦,為什麼不起來叫媽媽,是你害死弟弟的啦,我跟甲○○永遠永遠永遠沒有辦法原諒你啦,我說了,我殺死你我被關心甘情願,因為你死性不改,什麼叫天下無不是的父母,你如果活得起來,拜託你改,我會好好孝順你,你如果救不起來,你放心得走,不要再折磨我了好不好,我真的受不了了啦,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你為什麼要這樣對維郁,為什麼不好好的顧好慶華跟慶元,我的家,我沒有家,沒有爸爸沒有媽媽,我到底是,我只求你不要賭博,就這麼簡單而已,你如果說好,我照顧你一輩子,你不要賭博有這麼困難嗎,有那麼困難嗎」,陳述其對被害人難以忍耐之情緒,歷時3分17秒,無視倒地之被害人血流不止,應立即就醫之緊急情況,益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預見其可能性而容任其發生。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撥打119、110電話求援,並在警消人員面前口出「媽媽不要死」等語,然
參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所示(見偵卷第89至94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17時46分44秒撥打119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47分56秒止,被告又於17時49分01秒撥打110,其間僅間隔2分多鐘,被告第一則錄影時間,手機顯示為17時47分,影片長度為3分17秒,被告自不可能在撥打119之前開始錄影,亦不可能在撥打119之後、撥打110之前錄影,另由被告第三則錄影譯文(見偵卷第99頁),可知消防人員是於影片長度約7分時到達,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所載,南屯分隊人員於17時56分13秒抵達現場,對照被告該則手機錄影時間開始於17分52分秒,加計7分鐘約為17時59秒,被告手機時間與標準時間並不相符,被告手機時間較快於標準時間約3分鐘,是辯護人
所稱第一時間直接打給119叫救護車、用浴巾幫被害人止血,才錄影,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起初想要攻擊的部位是被害人的左手臂,輕輕劃一刀而已,因為行走間,無法瞄準、拿捏力道,以被告就讀高職、四技二專,貿易相關等文組學科,難認被告有認識會引發大量失血死亡的常識云云。被告雖辯稱:我並未選擇心臟或有大動脈等要害部分位下手云云。然被告如為勸阻被害人戒除嗜賭而以傷害之舉動欲加嚇阻,大可以選擇其他下手情節(如輕微揮劃被害人四肢)等方式達其目的,此觀被告於持刀之始,即劃傷自己左手掌藉以博取被害人同情之舉甚明,益見其對於
持有該水果刀刺擊人體,對生命危害程度輕重差別之利害關係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並未選擇心臟或有大動脈等要害部位下刀,並無殺害母親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已供稱:我大學畢業,你們認為我應該瞭解這樣的行為會致死,但我對器官不瞭解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前後所述更見矛盾,足認被告確知其本案行兇態樣恐足以取人性命,其時而推稱不知器官位置、時而反稱其何以未選擇更致命之部位下手等情詞,無非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再,被告於刺殺被告後,以其手機錄影,並述說其對被害人之不滿,已如前述,於歷時3分17秒之過程中,未對被害人流血不止施以任何急救或止血動作,且其稱:「拍謝啦,殺老爸老媽大不敬啦,犯天條啦,媽,女兒真的忍到沒辦法忍了啦」「我說了,我殺死你我被關心甘情願,因為你死性不改,什麼叫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於打撥打119電話時稱:「我殺我媽」「很嚴重,她死了」等語,足徵其對於被害人生命發生高度危險甚至死亡之結果確有預見。縱然於後續錄影中,有企圖表示欲幫被害人止血,又撥打110、119求救,並在警消人員面前口出「媽媽不要死」,此無非係被告終驚覺其鑄下大錯,且於外人面前欲展現母女情深及悔意之反應而已,然人之生命體徵稍縱即逝,關於大量失血之搶救更可謂分秒必爭,被告於行兇後之第一時間未通報醫護人員,而為上述悖離人倫常情之錄影舉動,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六、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被害人而對其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予
加重其刑。
三、自首部分:
被告於撥打119電話報警時,已在報案電話裡,向消防局值班人員表明「謀殺,我殺我媽」、「很嚴重,她死了」等語,此有聯繫119救護車譯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消防局派遣令、臺中市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93頁),足認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已主動坦承殺害母親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並斟酌被告通報救護及警察單位,且保留犯罪現場原貌並坦然接受司法調查,對整體案件之釐清仍有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前揭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之。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㈠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為警查獲後,歷次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法院審理之過程,對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及法院之訊問,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對於111年5月29日當日被害人返家後,兩人何以發生口角,其先持刀割傷自己,再刺向被害人之經過,多能具體描述,對於錄影時其提及之家庭狀況、賭博或是被害人傳送照片等情,亦能一一解釋說明,復陳明當日16時許,與其一同搭乘電梯之男子因何原因前來訪視,顯見其當日縱因不規則服藥,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否則事後何能清晰記憶事發過程並予描述。且被告於案發後以手機錄影,以手機撥打119電話時,尚能表示「我要救護車也要警察」「謀殺,我殺我媽」「很嚴重她死了」,也能清楚說出門牌號碼,其思緒、行止無恙,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9日行為時及案發初始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均非處於缺陷或障礙狀態,且並無因不規則服藥而影響其控制能力。
㈢本案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精神狀態實施鑑定,該醫院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認
:「鑑定期間,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被告的精神科診斷為1.持續性憂鬱症,需考慮第二型躁鬱症。2.多重藥物濫用。3.需考慮B群人格障礙症。憂鬱症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但極少影響患者的控制與
辨識能力。本案的犯案動機與親子間長期的對立、衝突有關,其於案發後尚可以手機對雙方錄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醫院111年1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59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至45頁)。
㈣草屯療養院上開專業鑑定結果,與本院依上述客觀證據所為認定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29日為前開犯行時,有因憂鬱症產生不能辦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因年幼遭被害人向父親謊索生活費,然相關款項均遭被害人取供賭博所用,被害人賭博成癮之惡習更間接導致其經歷手足死別離散之痛楚。被告係一時心軟而接納無家可歸之被害人同住,豈料日常生活仍屢遭被害人強索財物及口頭數落,終致發生本案悲劇。然平日被告與被害人之相處狀況尚屬平和,對被害人亦盡顯孝心,被告之兄妹均表示不願對被害人提出
告訴,顯見被害人所為亦難得其他子女之認同,而被告因罹精神痼疾,一時衝動,難以控制其行為而鑄成大錯,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長年受被害人需討金錢或情緒勒索,其遭遇或屬不堪,然雙方究為骨肉至親,而原生家庭之糾葛問題於現今社會並非少數或特例,卻未見人人皆以持刀相向之極端方式尋求解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所為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其泯滅人倫之情節於社會整體法感而言,仍屬重大犯罪,參以被告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
法定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狀,難認合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是辯護人請求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尚無可採。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上述相關原則、理念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查,由被告的生長背影以觀,其家庭功能不彰,成年後經歷二段婚姻,未建立適當的親密關係,其對於母親之感情複雜,長期以來無法應付被害人之情緒勒索,亦無法解決困境,堪稱人生波折不斷。被告自高中時起半工半讀,成年後亦不斷面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受身心病症所苦及來自母親之沈重親情,此種巨大之生活壓力下,一時情緒失控所為殺害母親之行為,考量其
犯罪動機、原因、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個人情狀,並無特別應予從重考量之因子,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有失入情形,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就量刑部分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關於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殺人犯行,應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
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參照
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內容,不論依體系及目的解釋,皆係指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此之故意應限定為直接故意,始合於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法院裁量應否量處死刑時,除應先判斷⑴犯罪的具體情節嚴重程度是否可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需再就⑵根據犯罪行為人本身之「個別情狀」判斷可否量處死刑,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而量處被告適當之宣告刑。是以,法院不能只憑犯行之情節嚴重程度高,即得以不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直接判處死刑,而生裁量恣意性之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死亡,依其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產生嚴重影響;犯罪手段血腥、殘暴),並不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惟據前述,此為得宣告死刑之必要條件,至於本案應否量處死刑之極刑,依上說明,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事由而為判斷。
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詳如前述。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7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再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前揭加重、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
處斷刑為「無期徒刑(未減以前係死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減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22年5月以下(未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
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
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19年11月以下」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
三、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之母親,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精神鑑定時所述,其原有六個兄弟姐妹,在年幼時,被害人經商致富,家中生活無虞,隨著被害人沉迷賭博,家道中落,被害人仍未停止賭博,經常不在家,由於被害人之疏失,將最小二個弟弟獨留家中,致弟弟們意外死亡,被害人卻歸咎妹妹甲○○,父親對被害人之舉動難以諒解,終走至離婚一途,手足因而四散,此後被告不斷遭遇被害人前來索討金錢,甚至發生父親不滿被告有幫助被害人之行為,不再資助被告,被告只能自高中開始半工半讀,直至大學畢業。109間,被告收留無家可歸之被害人,仍持續面對被害人為了賭博而索要金錢、口出惡語、生活上衝突等等親子對立問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是從小給予良好生活環境,可以倚靠之人,染上賭博習慣後,卻也是家庭破裂的原因,及無止盡把自己當搖錢樹卻無法拋下之人。
㈡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案發當日之經過,起因被害人抱怨沒有錢賭博而怪罪被告,兩人爭執過程中,牽扯保險理賠問題、被害人偷傳被告照片給他人情形。被告因開刀醫療費用龐大,經濟陷入困境,遲遲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醫療費用,骨肉至親之被害人,未能體恤被告、提供安撫,甚至仍以賭博為重,見被告割傷自己,仍不以為意,未流露母親對子女之不捨,被告已累積對於被害人一再予取予求之矛盾情緒,嗣案發當日,難以平復而動力殺害被害人。
㈢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左後肩,刀刃往前、往下、往右幾已完全插入洪秋櫻之身體,因而刺入其左胸腔內,刺穿左上肺葉,刺入左肺門,切斷左側肺動脈,創徑長約18公分,造成洪秋櫻大量左側氣胸血胸(約600毫升血塊血水留存體內)和左肺扁塌,併有大量失血,施力猛烈,見被害人倒地,猶持手機錄影,細數被害人長期對其索討金錢、對家人不聞不問,未於第一時間把握急救之機會,所為誠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無可彌補。
除前述之生長過程、被告與原生家庭之關係外,依被告所述,其半工半讀唸完高中及大學,並取得保險業務證照,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初期表現亮眼,隨後因懷孕而結婚;其有二段婚姻,於第一段婚姻中辭去工作,並育有二子,前夫因吸毒,開始有暴力行為,兩人關係惡劣,終至離婚,因被告無經濟能力,孩子交由前夫扶養,第二段婚姻則為閃電結婚,又因家庭暴力而離婚,婚姻僅維持2個月;被告另自陳於因受兩任丈夫影響,有使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案發前從事網拍及伴遊工作。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案發後撥打119、110電話自首,已詳述於前,減省檢警偵查之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且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坦承不諱。
㈥被告罹患之疾病:
被告於第一段婚姻中,因婚姻生活不順利開始出現憂鬱、多眠、自殺意念症狀,於多家精神科診所就診,不規則服藥,於德仁診所診斷為躁鬱症,於案發前2年,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山附醫、明功堂診所等多家精神科就診,多以憂鬱症狀為主,也曾出現短暫輕躁症。於000年0月間,因前夫拒絕讓其探視子女,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於中山附醫精神科住院,出院診斷為躁鬱症,目前憂鬱症發作、物質濫用;於000年0月間,再度因自殺意念、情緒低落住院,出院診斷相同。最後一次在中山附醫回診時間為111年5月3日,診斷包含重度憂鬱及人格疾患。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紀錄為111年5月25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當時診斷為憂鬱症發戶,建議回到中山附醫住院治療。另有氣喘、子宮卵巢瘤術後等病史。
㈦其他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綜觀被告的生長歷程可以發現,被告自小家庭功能不彰,導致在個性上有偏激、衝動、人際關係不穩定、情感不穩定、反覆的自殘行為等特徵,成年後常有人際問題,難以建立適當的親密關係。在本案當中,憂鬱症雖未直接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卻也間接造成被告在面對環境壓力時,可能因為負面的想法、極端的情緒、思考模式的僵化、衝動的行為而間接導致本案,與本案的發生並非完全無關。
⒉被害人家屬丙○○、甲○○均陳稱:對被告行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相卷第95頁),且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
㈧綜上所述,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
量刑因子,考量被告成長經歷、對母親複雜感情、巨大生活壓力,增加精神疾病易感性,未能予以良好控制情緒,惡化其人際關係及社會職業功能,終究於親子對立時,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認被告無視尊重生命之社會價值,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手段殘忍,造成無法挽回之悲劇,應予嚴譴。惟考量被告所為受其生長環境影響頗深,被害人沈淪賭博後,家庭破碎,對於被害人之態度矛盾,思及被害人有失智狀況,難以拋下不管之親情羈絆等情狀,是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本案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而有未當。故本院審酌其惡性未達應科以最長期監禁之程度,又被告思慮不周,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復考量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其個人生命之存續各層面等,認本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由矯正機關施以教化,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最長期監禁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陸、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稱係租房時房東配置之廚房器具,既非被告所有,即不得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11pro、Iphone13手機各1支,各為被告及被害人所有之物,前者雖經被告於犯後持之對犯罪現場錄影,惟究屬被告於犯罪既遂後之行為,並非犯罪工具,而被害人之手機、被告犯案時所著衣物,亦均與犯罪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