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明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志忠律師
陳世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4958號、110年度偵字第462、8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丙○○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部分:
㈠戊○○明知自己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發之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
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購入未領有適航證書之ROBINSON R22白色直升機1架(現已滅失)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住處內,並擅自駕駛該R22白色直升機飛行,
嗣該白色直升機因為遭受撞擊而不
堪使用。
㈡戊○○因前揭白色直升機不堪使用,遂於108年8月至12月間,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ROBINSON R22 BETA 二代(機型N987SH)】之直升機,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同樣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Aerospatiale(機型SA341G)】之直升機後,其明知所購入之航空器零組件均未經檢驗合格,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器維修業務之丁○○,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之
犯意聯絡,由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尚未給付丁○○)之組裝維修代價,指示丁○○在戊○○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組裝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丁○○組裝完畢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尚未領有適航證書,竟與戊○○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聯絡,在戊○○上開住處「直升機花園H 型起降點」,由戊○○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丁○○負責監看測試表,而共同違法飛航。
㈢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6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於同日8時35分許,在戊○○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物。
二、丙○○與丁○○部分:
㈠丙○○明知自己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月15日,向戊○○以600萬元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廠牌R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1、73至74、76至82所示日期,違法駕駛直升機飛行,共計79次。
㈡丙○○明知所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未經檢驗合格,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器維修業務之丁○○,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維修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8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72,
起訴書誤為108年8月29日)駕駛該直升機飛往戊○○上開住處,委託丁○○在戊○○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嗣丁○○維修完畢後,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尚未領有適航證書,竟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而違法飛航。丙○○在丁○○維修完畢後,於109年1月8日給付相關材料、維修含工資5萬元等費用在內共計141,391元,匯款至丁○○配偶郭玉如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因此取得此部分工資報酬5萬元,丙○○再於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起訴書誤為109年2月8日),自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駕駛前開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
㈢嗣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8時5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合法
具結之偵查中
陳述,對被告丙○○、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1至223頁)。
然查共同被告丙○○於109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丁○○於109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
(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5頁、偵字第4958號卷第13頁證人結文),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舉證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應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應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3頁、第281至282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丙○○3人於本院更一審
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我只有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戊○○以前是我老闆,因為我早期有在民航局受過維修輕航機的訓練,單純受戊○○、丙○○之託維修直升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被告丙○○辯稱:扣案的行車紀錄器並非專門固定在直升機上,已經很老舊,很多數據並不準確,我103年時還不會飛直升機,不可能買直升機後就開著到處飛等語。然查:
(一)被告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R22及SA341G直升機是我用公司名義購買的,再委託丁○○幫我組裝,R22直升機可以發動引擎,但震動太大不可以飛行,SA341G直升機還不可以發動引擎,我確實有啟動過R22直升機的引擎測試有沒有運轉,也曾經垂直起飛測試,且曾由我於109年2月底駕駛該直升機搭載丁○○於直升機花園H型起降點垂直上空約1至3米高,測試飛機震動,我啟動過1次,飛行離地1次,我買的飛機零件沒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見警三卷第6至9頁);於110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家有1台小台藍色的Robison直升機,是大概1年多前從美國買進來的,我叫丁○○組裝,大台的Aerospatiale直升機還在組裝,小台的已經組裝好,但還在做平衡測試,有飛起來過,我還有1台白色的直升機,有摔過,我買回來拆零件等語(見偵字第820號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罪有飛行,起訴的000年0月間測試1次我就去大陸了,該次測試有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261至262頁);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2至423頁)。被告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底有幫戊○○維修R22直升機,戊○○有叫我幫他組裝R22直升機,SA341那一台也是我在組裝,只是我不太會,零件是戊○○去美國時所採購,我在109年2月底跟戊○○在做測試時有做垂直升降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證人丙○○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R22直升機是我向戊○○以至少600萬元買的,我有跟戊○○一起飛過直升機,是他駕駛白色的直升機載我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2至13頁)相符。又證人丙○○於102年2月4日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即顯示被告戊○○駕駛白色R22直升機搭載丙○○飛行,證人丙○○並於照片下方貼文表示「逍遙遊~~~沒有紅綠燈,也不會塞車喔!!!!」(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8至51頁),足見被告戊○○早在102年2月4日前即已取得白色直升機並進行飛航。
(二)被告丁○○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戊○○叫我幫他組裝直升機,R22直升機可以飛行,作為戊○○個人飛行使用,我有做維修保養有啟動過但沒有飛行過,戊○○有啟動過也飛行過,我啟動該直升機的時間在109年2月底左右,我啟動時戊○○在場,由戊○○駕駛該直升機搭載我到花園H型起降點垂直上空約1至3米高,該直升機有做過動態平衡測試,由戊○○一人駕駛直升機離開地面1至3米做診動測試,我負責於機上看測試表,我沒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另外SA341G直升機我於000年0月間幫戊○○組裝;我曾在戊○○住家幫丙○○維修R22直升機等語(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於109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底有幫戊○○、丙○○維修R22直升機,戊○○有叫我幫他組裝R22直升機,SA341那一台也是我在組裝,只是我不太會,零件是戊○○去美國時所採購,我在109年2月底跟戊○○在做測試時有做垂直升降,我於108年10月份有在戊○○名間鄉的家幫丙○○修理過1次R22直升機,維修了2個月,因為在等零件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於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幫戊○○組裝直升機,5人座直升機、2人座直升機都是我在南投工廠組裝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罪,我確實有維修,及配合戊○○及丙○○做離地測試,000年0月間有到戊○○住處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還有1次是丙○○在名間維修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74至175頁、第261至262頁);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3頁)。被告丁○○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丙○○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R22直升機是我向戊○○以至少600萬元買的,維修、保養有委託丁○○幫我處理,零件丁○○會準備,丁○○000年0月間幫我做大保養,還有109年9月在外埔區廠房幫我換機油、電池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相符。
(三)被告丙○○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丁○○是幫我維修直升機的人,因為R22直升機故障,所以由丁○○幫我維修,我沒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適航證書,也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直升機是以約600萬元向戊○○購買,我在109年1月9、10日發送訊息給丁○○,是我在約1個月前駕駛直升機到戊○○的工廠交由丁○○保養,保養完後於109年2月8日(應係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駕駛直升機回外埔等語(見警二卷第6至11頁);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外埔永豐段316地號上廠房扣得之物品都是我所有供我自己駕駛直升機使用,扣案R22直升機我購買至少5年以上,向戊○○以至少600萬元買的,買的時候就是一整部直升機,一般小保養如燈、機油、活塞更換,我會請丁○○幫忙,丁○○幫我維修時,會在名間鄉戊○○的廠房試飛直升機,因為更換方向桿會不會抖動,一定要試飛才知道,丁○○在000年0月間,有在名間鄉戊○○的廠房幫我做過一次較大的保養,他有幫我調整過直升機的方向桿,1月間的保養,是我從外埔駕駛扣案直升機飛到名間鄉,扣案的直升機沒有領有適航證書,我沒有檢定證也沒有體格檢查及格證,丁○○幫我保養好,我從台中開車到名間鄉取直升機,自己一個人飛回外埔的廠房,也有駕駛直升機到外埔區的友人住處,該次是大保養,我委託丁○○做引擎大保養,還有更換線路,保養的時間比較長,我對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3條、104條認罪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9至11頁);於110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一兩個月飛一次直升機,飛高美濕地、泰雅渡假村,我在大約5年前以600多萬元跟戊○○買來裝好直升機,就一直有在飛,如果小保養就請丁○○保養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207至20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確有飛,但次數很少,我承認犯罪,我的飛行在GPS上都有紀錄,GPS上有4次飛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74頁);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2頁)。被告丙○○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底有幫丙○○維修R22直升機,我於108年10月份有在戊○○名間鄉的家幫丙○○修理過1次R22直升機,維修了2個月,因為在等零件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相符。
(四)此外,本案復經證人丁○○於原審審判、證人丁作德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464、4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541號函、丁○○手機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443號函、丙○○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丙○○臉書擷取照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Garmin Nuvi GPS(下稱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OOGLE地圖及飛行紀錄、南投分局偵辦戊○○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相片及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在卷
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7、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
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有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等語。惟審諸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應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任一行為均屬所謂「飛航」。此解釋方式觀諸同條第4款關於「航空人員」之規定,「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可見法條定義所謂「航空人員」,只要符合「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其中之一,即屬於「航空人員」。再者,本案直升機啟動後
旋翼旋轉及離地動態平衡測試屬飛航行為之起飛階段,屬於飛航,其測試項目及程序應依直升機原廠手冊規範執行,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年12月21日標準一字第1115031713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97至398頁)
可參,亦確認被告等3人於本案駕駛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實屬於飛航。證人即民航局航空安全檢查員丁作德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亦到庭證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是飛行前必要進行的程序,它就是屬於飛行,只要從旋翼轉動就算飛航,從旋翼轉動開始到旋翼整個停止,都算是直升機的飛航,至於起飛後要執行動態平衡、執行訓練、執行觀光導覽任務,都屬於飛航,只要離地就算動態平衡,一般R22 的飛機比較小,所以它滯空高度做動態平衡,應該差不多2尺至3尺,離地動態平衡測試是屬於試飛,可能新機組裝或是更換重要組件,還有一個可能就是駕駛員反應說飛機有振動、不正常抖動的那一種情況,或是維修、維護的時候,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如果原先都正常飛行,第2次、第3次還要繼續飛,都正常的話就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單純保養如單純擦、換油、換水等,並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有維修、維護的話才需要,試飛項目有很多,搞不好只是要測其他的東西,動態平衡測試只是試飛的其中一個項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9至438頁)。
參酌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有在我○○路家裡試飛白色直升機(已毀損)搭載丙○○飛行,這次飛大約有3公尺高,也有試飛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當時測試垂直飛高1米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2、113、122、123頁)。是以,被告戊○○、丁○○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離地進行動態平衡測試之行為,均已離地,
而非僅止於停止於地面之旋翼轉動而已,自該當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飛航」,當無疑義。
三、被告丁○○雖辯稱:我
單純受戊○○、丙○○之託維修直升機,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個人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我不了解戊○○所購買之飛機零件是否為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設備及其零組件等語(見警三卷第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零件是戊○○去美國時跟美國南洛杉磯的一個飛機廠裡面的維修商所採購,不見得是原廠,我在美國網站跟一家航材公司訂購零件,也不是原廠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告丁○○於本案所使用以製造或維修直升機之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既非原廠製造,顯未經檢驗合格,被告丁○○對此情並無不知之理。乃其仍使用上開零件製造、維修本案之直升機,其主觀上有非法製造、維修航空器之犯意,即堪認定。四、被告丙○○雖辯稱:扣案的行車紀錄器並非專門固定在直升機上,已經很老舊,很多數據並不準確,我103年時還不會飛直升機,不可能買直升機後就開著到處飛等語。然: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直昇機上GARMIN資料,你直昇機的GARMIN資料顯示你常飛?)我一、兩個月飛一次。(飛哪邊?)飛高美溼地那邊。(有飛南投?)就是飛到泰雅渡假村那邊。(你的直升機什麼時候買來裝好了?)大概5年前左右。(所以你裝好之後就一直有在飛?)有,只是不常飛,維修要看大保養還是小保養,如果大保養是請國外原廠技師,如果小保養就請丁○○」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4至45頁)。被告丙○○業已坦承其約每1、2個月飛1次,有飛到高美溼地、泰雅渡假村等地。其後被告丙○○改辯稱:除2次飛行外,其餘都是我開車使用,作為車用導航等語;後再改稱:經我仔細觀看GPS紀錄,該GPS顯示時速超過177多公里,顯然壞掉等語;又再改稱:103至107年間或由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或由天鈞公司董事長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扣案GARMIN有放在上開直升機及輕航機使用,我是直到108年才取得扣案GARMIN,但取得的正確時間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被告丙○○本人所為上開供述,前後供詞翻覆丕變,前後不一,至為顯然。
(二)被告丙○○雖主張其只有飛航2次即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其餘均作為車用導航使用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GPS衛星導航(GARMIN)是直昇機上飛行的工具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1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稱:車用GPS如果置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常安裝於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應與裝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GPS檔可分析R22直升機有無飛行及其正確飛行位置及飛行起訖時間與每秒飛行距離,若非在隧道或樹林等衛星信號不佳環境之外,車用GPS估計誤差多在車道寬度範圍內以利車輛導航,誤差通常在10公尺以內,此誤差足以分析R22直升機是否有飛行(例如GPS高度離地超過10公尺)、正確飛行位置、飛行起訖時間以及每秒飛行距離等資訊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5至306頁);復以112年12月12日運工字第1120005175號函稱:本會前函回復之10公尺誤差已為較保守之數據,實際定位誤差可能更小,參考文獻已說明車用GPS紀錄資料可做為垂直高度分析依據,且離地超過7.5公尺甚多者,皆足以做為分析R22直升機是否有飛行高度之依據等旨(見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40頁)。而經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瑞挺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是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給我的GPS,轉成EXCEL檔,再套用到Google Earth檔案,我直接轉譯而已沒有做過任何修改(當庭演示操作GPS資料,並說明各該次飛航之軌跡),點進去後可以看到海拔高度,有向地面延伸,在我還沒有點向地面延伸時,是沒有黑框的,如果有黑框,就表示對於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可以顯示出高度是多少,每一個三角點都可以點出所紀錄的經度、緯度、高度(從海平面開始計算)及時速,而由行經路線可以看出有些區塊是完全沒有道路的,或是沙洲,或是直接飛過國道三號的,這是車子沒辦法行走的,只有飛機才能夠達到,這種軌跡完全沒有配合馬路的,因為在天空是完全沒有任何道路,就是想往哪邊飛,應該會隨著自己的方向去飛,不用遷就於道路,至於有呈現出是車輛在行走的,我有辨識出來,行經路線就是跟道路是一樣的,它會走90度的角,會配合馬路,至於時速部分,經我詢問過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他們是說GPS在空中與地面有一個小誤差,就是順風與逆風的誤差,可能造成時速有破200的誤差,至於經度與緯度是不會有誤差的,我今天帶來的扣案GARMIN飛行紀錄轉譯資料,從103年3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的紀錄全部都轉譯出來了,每一次的飛行紀錄都整理出來,各次軌跡則整理提出共7冊外放,根據我所解譯出來的資料,我覺得扣案的GARMIN是正常的,因為確實有黑線(即黑框),沒有跟地板的道路線重疊,如果藍線跟地板線重疊的時候,基本上不會看到高度(亦即看不到黑框),如果在非道路上面行駛或為了不在道路面上行駛,他就要升空,升空就會造成黑線(黑框),警二卷第35頁上方照片,當時GARMIN確實是安裝在這一臺飛機上面,有螢幕的這個就是GARMIN(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44至481頁)等語。足見扣案之GARMIN係正常可以運作,且109年10月29日
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0所示R22直升機時,尚擺放在擋風玻璃處,從其上取得之GPS數據,可以測得直升機之正確飛行位置。則被告丙○○以其事後觀看GPS紀錄所呈現之時速超出文獻資料177多公里甚高,質疑扣案之GARMIN是壞掉的
一節,顯無可採。再者,證人林瑞挺根據其解譯出來的GPS紀錄,確實可以判讀部分是車用導航(即附表一編號26顯示於104年7月1日為車子行駛紀錄),其餘則均為飛行之起降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63至481頁、卷二第43至62頁)。顯見被告丙○○辯稱除了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2次飛行外,其餘均為車子行駛紀錄一節,與事實不符。至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網路工程研究所「以智慧型手機之氣壓感測器解決GPS導航高度準確度問題」碩士論文(見本院更一卷第297至333頁),其結論係認為市售智慧型手機上之氣壓計準確度足以幫助GPS導航系統解決對於「高度」判斷的不足,並未否定其判斷「經緯度」之正確性;而根據「GPS軌跡資料」,其軌跡未貼合地表具有高度且未與地圖
所載之道路分布相重疊者,即可判讀為航空器飛行軌跡,亦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111年12月9日運工字第1110004939號函示甚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3頁),換言之,縱使排除高度之因素,從軌跡資料發現其並未行駛於正常道路(或直線穿牆入屋、穿山越嶺),仍可判斷係飛行軌跡,是上開碩士論文並不足以作為否定扣案車用GPS紀錄正確性之依據。
(三)被告丙○○於證人林瑞挺清楚解譯並當庭演示及證述GPS飛行及車用紀錄後,雖又主張扣案之GARMIN是其在108年始取得,在103年間是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導覽、空拍使用,103年間其還不會飛直升機等語,且供稱:天鈞公司與中興航空合作在日月潭執行直升機導覽、空拍的飛航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位在南投縣魚池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89頁),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30日空運營字第1040002593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40021836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年1月22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065號函、觀光宣傳文宣及直升機照片(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3至497頁)為據。惟:
1.觀諸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內容,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飛航地區為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等地區,時間則為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使用「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1506、1509、1509-1地號」作為臨時起降場供直升機起降作業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3頁);且中興航空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執行空中遊覽作業計畫,其執行任務起訖時間為104年1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主用機場為松山機場,備用機場為台中機場,飛航區域為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中興航空公司受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
期間,曾申請2次執行空拍作業,申請作業期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2月2日至104年5月1日止」,上開申請期間屆滿後未再申請展延,復有交通部觀光署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112年10月2日觀潭管字第1120001825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15日空運管字第1045000744號函、中興航空公司BK-117直升機空中導覽契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112年11月10日空運管字第1120033992號函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27至159頁、第185頁)可查;證人林瑞挺復證稱:大部分的飛行區域,在103至104年左右,確實是在日月潭的上空飛行過,確實有幾次,但是近幾年就很少了,近幾年都是在臺中或是彰化溪州附近飛行(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54頁)。固可認天鈞公司曾向中興航空公司租用直升機,於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執行空拍、空中導覽等事務。然核檢察官所提出GPS解讀檔所示103年至109年間各年度紀錄之起訖時間及起訖地點清冊總表及光碟片1片(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9至62頁)顯示,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止,飛航之起降地點遍及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溪州鄉、永靖鄉、彰化市、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長寮段、仁愛鄉、名間鄉(被告戊○○住處)、南投市、臺中市外埔區(被告丙○○鐵皮屋)、太平區、后里區、大雅區、清水區等處(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3至62頁)。其地點並未有空拍申請地點嘉義、花蓮2處,反而有雲林縣、臺中縣市、南投市、彰化縣彰化市、溪州鄉、永靖鄉等空拍申請地點以外之多處地點。且上開GPS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未有飛航之起訖地點均在日月潭(南投縣魚池鄉)之相關飛航紀錄。扣案GPS所顯示之飛航軌跡,顯與天鈞公司所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之飛航軌跡不符,自難認有被告丙○○所指將扣案GPS用在中興航空直升機之情事。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扣案之GARMIN於103至107年間除用在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空拍使用外,亦有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至2頁)。然證人王明祥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天鈞公司確實有與中興航空在日月潭進行直升機的導覽及空拍的合作,天鈞公司本身就有GPS,有提供給中興航空的直升機使用,主要是在南投地區,按照民航法規定只能在這個固定的路線、空域飛航,我同時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創始人,我也有搭乘有執照的飛官飛航的輕航機,也有GPS,輕航機飛航空域有在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等處,我們太亞航空在彰化縣芬園鄉,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扣案之GPS(Garmin)是不是天鈞公司所有的,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7至100、104、112、118、119、120頁)。證人王明祥既然無從確認扣案之GPS(Garmin)是否為天鈞公司所有,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舉扣案之GPS(Garmin)即係用來天鈞公司放在中興航空直升機上或王明祥曾駕駛或搭乘之輕航機使用之前提事實,顯然無從證明。況且,依一般使用GPS(Garmin)者導航之經驗,在將GPS(Garmin)裝設於某交通工具後,除非該GPS(Garmin)性能超優,使用者罕有不厭其煩地在不同交通工具上重複拆裝GPS(Garmin)之必要,而以天鈞公司、太亞航空協會、甚至執行飛行任務之中興航空之財力,
亦殊難想像在執行各該飛航任務時,均必須共用同一具GPS(Garmin)?再者,證人王明祥進一步明確證稱:如果是輕航機的飛航範圍,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因為本來基地就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9頁),惟由證人林瑞挺上開解譯所得資料,無論飛航之起降地點都未曾出現彰化縣芬園鄉此一地區,更足以證明扣案之GPS並非用於證人王明祥所曾經搭乘之輕航機上。則證人王明祥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
3.依證人林瑞挺解譯扣案Garmin之GPS紀錄,上開直升機確實自103年3月9日起即有飛行紀錄。被告丙○○於102年2月4日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即顯示被告戊○○駕駛白色R22直升機搭載被告丙○○飛行(此即被告戊○○犯罪事實㈠),被告丙○○並於照片下方貼文表示「逍遙遊~~~沒有紅綠燈,也不會塞車喔!!!!」(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8至51頁)
,足見被告丙○○早在102年2月4日前即已接觸直升機。而被告丙○○更於103年2月5日即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有購機合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
可按,該合約第3項並約定,甲方(戊○○)可以幫忙日後飛機諮詢、維修,及交機前駕駛訓練等字句,足見被告丙○○於103年2月5日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搭配扣案GARMIN之GPS飛行紀錄,認被告丙○○確實自103年3月9日起即開始飛行,應係真實,其辯稱在103年還不會飛行一節,要無可採。況且,倘若被告丙○○於103年2月5日購入該飛機後,期間均未曾飛行,何以於108年8月21日可以獨自飛航至被告戊○○住處委託被告丁○○修繕,若被告丙○○自購買後5年多均未曾飛過該飛機,何以又需要耗費大筆金錢更換零件、維修等,實難想像,益見被告丙○○辯稱自103年2月5日購買後僅於108年、109年各飛航1次共2次而已,嚴重違反常情與
經驗法則,甚無可採。
(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時到庭證稱:我從103年底開始到天鈞公司擔任機場觀光導覽營運經理,丙○○曾經2次駕駛直升機到名間鄉作一些小保養,我在中興航空直升機、R22直升機、小飛機、汽車上都看過扣案的GPS,BK-117直升機在機場開始營運之前,有飛到現場數次探勘降落場地的安全性,我們的員工有帶著GPS上BK-117直升機,開始營運之後還有使用,在中興航空結束營業後,我有跟丙○○去彰化飛過小飛機,也把扣案GPS帶到飛機上,方便辨認自己的飛行點,小飛機都是機場飛官載我與丙○○,我只去過1次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76至38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本人沒有在飛機上,是員工下機之後他們說拿著GPS在對照,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們在看GPS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0頁),則天鈞公司員工是否確有拿GPS上機,證人乙○○既未親見,自無從認定確有其事。況且,證人乙○○雖以扣案GPS上方偏右有擦痕為由,堅稱扣案GPS與其天鈞公司同事搭中興航空直升機、及與被告丙○○共乘小飛機時所使用之GPS是同一台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2至383頁),然扣案GPS經警查獲時,係在被告丙○○
持有中,並無證據證明係天鈞公司所有,被告丙○○亦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扣案GPS係向天鈞公司以何種形式取得;證人乙○○亦證稱:扣案GPS價值數千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382頁),並非獨一無二之貴重物品,在市面上可輕易取得,證人乙○○逕以其上有擦痕,認定上開GPS均為同一台機器,顯屬率斷。是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依證人林瑞挺解譯扣案GARMIN之GPS紀錄(含起降地點),再
參諸被告丙○○供述在日月潭執行導覽、空拍時的起降地點都是在日月潭,而其提出天鈞公司函文顯示導覽及空拍時間為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暨證人王明祥明確證稱輕航機航行的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
等情,經逐日、逐筆比對後,除附表一所示編號26顯示為車輛行駛之紀錄外,其餘均係被告丙○○駕駛直升機飛航之紀錄,即堪認定。是以,本院認定被告丙○○實際飛航之日期、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82所示。
五、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108年8月29日,駕駛附表二編號之直升機飛往戊○○住處,再於109年2月8日,自上開地點駕駛前開直升機飛行回臺中市外埔區之鐵皮屋等旨。然:
(一)稽諸被告戊○○(暱稱「旺伯」)與丙○○(暱稱「OSCAR」),及被告丁○○(暱稱「牛伯伯」)與丙○○(暱稱「OSCAR」)之下列對話:
1.108年8月21日被告戊○○告知被告丙○○可以慢慢飛,108年8月27日被告戊○○即告知被告丙○○說「牛屎」今天去噴片仔(見偵字第462號卷第7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應係於108年8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飛航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被告戊○○住處請被告丁○○維修保養。再由偵字第5032號卷第136至155頁之GPS軌跡紀錄及證人林瑞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79頁、卷二第58頁)均顯示,被告丙○○應係於附表一編號72所示之108年8月21日駕駛直升機飛往被告戊○○住處。
2.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被告戊○○與被告丙○○陸續討論由被告丁○○修繕維修等事宜,及修繕當下之狀況,並同步穿插傳送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損壞需要修繕部位之相關照片給被告丙○○(見偵字第462號卷第71至84頁),被告戊○○並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丙○○關於被告丁○○微信帳號,被告丙○○自是日起遂加入並開始與被告丁○○聯繫(見偵字第462號卷第82、89頁),被告丁○○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傳送上開直升機需要修繕部位與被告丙○○並進行討論,不斷地溝通維修、更換零件事宜(見偵字第462號卷第89至127頁),期間被告
丁○○有告知被告丙○○「下雨動平衡不能做」、「等大陸回來再做」(見偵字第462號卷第90頁)、「你這個機仔,大約還要2到3天,
還要做動平衡等」(見偵字第462號卷第91頁),於108年11月21日被告丁○○告知被告丙○○「
明天會組裝完成」(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19頁),被告丁○○於108年11月22日對被告丙○○表示「
今天試好了,發車發起來了,我跟我朋友先試駕好了」(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21頁),被告丁○○並傳送其與友人駕駛直升機飛離地面之影像畫面給被告丙○○(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22頁),經被告丙○○稱讚被告丁○○比科班還厲害(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22頁),108年12月22日被告戊○○並告知被告丙○○「沒事你明天來飛」,之後2人進行通話(見偵字第462號卷第84頁),被告丁○○於109年1月2日告知被告丙○○「現在就可以飛回去」(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29頁),被告丙○○於109年1月9日詢問被告丁○○「請問12日有在名間嗎?若有,我去把直升機開回家」(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33頁),
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2時31分被告丙○○分別表示「抱歉,要出門臨時客人來,慢了,現在才出門,大約40分鐘到」、「已經到了、謝謝你」(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3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係於108年8月2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受被告丙○○委託修理維修更換零件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且多次告知被告丙○○要做動態平衡檢測,並於108年11月21日全部組裝完成後,於108年11月22日與朋友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且有離地飛行之行為,甚屬明確,
嗣後再由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109年1月12日前往駕駛該直升機並飛航返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
3.由上開微信通話紀錄及說明,應可認定被告丙○○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前往被告戊○○處委請被告丁○○維修之時間為108年8月21日至8月27日間某時,再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針對GPS之委託解讀結果說明,被告丙○○於108年8月21日有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駕駛該直升機飛行至被告戊○○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住家(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36至155頁),與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79頁、卷二第58頁)相符,足見被告丙○○係於108年8月21日駕駛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飛往被告戊○○住處,欲委託被告丁○○維修保養,起訴書記載108年8月29日一節,尚屬有誤。另被告丙○○於109年1月8日支付相關材料、零件等維修費用及工資給被告丁○○後,被告丙○○方於109年1月12日飛航返回其住處,再對照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於109年1月12日確實有該日飛行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1頁、卷二第61頁),
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於109年2月8日駕駛返回其外埔區鐵皮屋處,自有誤會。
4.至於109年2月8日雖有被告丁○○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然依其等對話中提及「我在加油站旁的7-11等你」、「沒關係、慢慢來,你是走中彰快速道路嗎?」、「國道3怎麼到中清交流道呢?」等語(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35頁),顯在討論平面道路之行車路線,並非飛航之相關對話。再對照證人林瑞挺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顯示於109年2月8日並無飛行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1頁、卷二第61頁),本件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09年2月8日有起訴書所指之飛航行為。是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丙○○2次特定之飛航時間為108年8月29日及109年2月8日,容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2日。
六、被告戊○○提起上訴時,雖主張其並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
身分犯,被告丙○○上訴時,亦主張不構成該條共同
正犯等情。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被告戊○○坦承其有委託被告丁○○進行組裝及維修等情(見偵字第462號卷第240至242頁、原審卷第423頁),被告丙○○亦坦承有請被告丁○○維修保養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2頁),足見被告丁○○事實上執行航空器組裝、維修之業務,且分別受被告戊○○、丙○○之委託而為,並非所謂
對向犯。是被告戊○○、丙○○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為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其等及辯護人嗣後所持辯解,均無從為被告3人之有利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一)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㈠就白色直升機部分之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
(二)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㈡就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罪。
(三)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部分
之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71、73至74、76至82所示日期,共79次),均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
(四)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部分之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罪。
(五)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部分(108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72)之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罪;於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之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罪。
(六)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均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維修罪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戊○○…委請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人員丁○○,在戊○○上開住處內【組裝】…」(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5列)、「丙○○…委請丁○○替其【維修】直升機…」(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至1列)等事實,僅漏載所犯法條而已,且已經原審、本院均告知其等此部分罪名並賦與辯論之程序保障,無礙被告等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製造完畢後,由被告戊○○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飛航行為,被告丁○○負責直升機在旁監看測試表,而有測試飛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搭乘之乘客性質,而係與被告戊○○具有共同飛航犯意,其雖非實際駕駛飛航之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為違法飛航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戊○○、丙○○雖非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惟其2人與具有從事航空器維修、組裝業務身分之被告丁○○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戊○○與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及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與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認定:
(一)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內多次非法組裝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之舉動;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內多次非法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舉動;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之多次飛航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9、21至23、25、27、38、41至42、48至50、52至53、56、63、71等同一日之飛航行為,均係出於為達飛航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其等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僅論以
接續犯一罪。
(二)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㈡非法組裝完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後,於000年0月間之違法飛航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飛航之目的而為。其2人所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及以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穿插實施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
處斷。
(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非法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後,於108年11月22日之違法飛航行為,主觀上亦係為達飛航之目的而為。其所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及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穿插實施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處斷。
(四)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請被告丁○○維修之期間,係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22日止。被告丙○○為請被告丁○○維修,才有108年8月21日(附表一編號72)該次之駕駛行為,是以,被告丙○○該次所為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飛航及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穿插實施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處斷。
(五)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非法飛航行為,係於白色直昇機毀損後才又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飛機予以飛航;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㈡之2次非法飛航行為,均分別係在替被告戊○○、丙○○維修附表二編號5、20所示直升機後,做離地動態平衡測試而試飛以確認維修正常
與否,以確保飛航之安全;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㈡之81次飛航行為,各次飛航日期、時間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27至82所示,各該飛航日期均明顯獨立可以區分。是以,被告戊○○2次非法飛航犯行,被告丁○○2次非法飛航犯行,被告丙○○81次非法飛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非法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罪名等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戊○○、丙○○與具有從事航空器維修組裝業務身分之被告丁○○共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戊○○、丙○○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論以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罪,且其2人所犯非法製造、維修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輕罪得減刑部分,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之非法飛航部分,雖亦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本院認依照被告丁○○對於本案犯行之助力(維修後在旁監看測試飛航)並無亞於被告戊○○犯行,
其可罰性並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丁○○、丙○○等3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3人所犯非法飛航之各罪,日期均屬可分,各具獨立性,原審均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有未當。⑵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均係由被告戊○○以零組件名義自美國進口,再交由被告丁○○組裝完成,其2人所為應僅屬「製造」行為,原審併論以「維修」罪;而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係由被告丙○○向被告戊○○所購入,並直接用以駕駛飛行,被告丙○○於購入當時,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應已製造完成,則被告丙○○嗣後交予被告丁○○維修,應僅屬「維修」行為,原審併論以「製造」罪,均有未洽。⑶被告丁○○本案依現有事證僅得證明其已取得被告丙○○所支付5萬元維修工資,原審認定被告丁○○獲得被告戊○○委託其組裝、維修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昇機之費用合計30萬元,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當。被告戊○○提起上訴,主張其不具備維修人員之身分,應不構成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沒有犯罪之意思;被告丙○○提起上訴,則以其始終為認罪之陳述,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其委託被告丁○○保養直升機,係對向犯,與丁○○無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犯罪之犯意聯絡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固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明知進口之零組件未經檢定合格,竟擅自進口後委請被告丁○○進行組裝,且又販售直升機予被告丙○○,被告丙○○亦委請被告丁○○進行維修,且被告3人未顧及本身並未依法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上開直升機均未依法領有適航證書,竟枉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非法駕駛上開直升機從事飛航行為,影響飛航安全,雖幸未造成任何事故,然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一定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戊○○、丁○○於原審曾經坦承全部犯行,嗣後則各自有所辯解,被告丙○○則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行為之時間久暫;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424頁、本院更一卷第453至454頁)等一切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戊○○先後購買2架無適航證書之直升機飛航,且再販售未領適航證書之直升機予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之被告丙○○使其多次飛航,擴大飛安危害之虞,情節非輕;被告丁○○則僅從事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之短暫飛行;被告丙○○駕駛單一直升機飛航次數非少,3人違法情節輕重各有不同,並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3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執行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就被告丙○○整體而言,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此係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且其實際上確實有多次非法飛航之行為,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三、被告戊○○、丁○○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丙○○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除被告丙○○僅坦承少部分客觀事實及犯行外,被告戊○○、丁○○則均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及犯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各予宣告緩刑。本院考量被告3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目前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被告戊○○、丙○○所有附表二編號5、8、20所示價值不斐之直升機均經宣告沒收,其等受有相當於財產剝奪之不利益,而有相當之懲罰,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並足勉勵其等自新兼收惕儆之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本案維修直升機及與被告戊○○、丙○○聯繫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至17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9至17所示之物均係由我所購買,用來試運轉直升機、拆零件組裝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其本案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這些分別是開直升機必要檢查程序、保養直升機、幫直升機加油、飛行直升機時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二編號5、8、20直升機):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直升機是我用公司的名義購買,直昇機是我請丁○○組裝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直升機均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盟公司)所有之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明細、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話等件(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3至259-2頁);參與人代理人己○○亦提出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豪盟公司向金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借據、付款委託書、金邦公司代豪盟航太付款表格等件(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7至135頁)為據。惟其等所提出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零件細項之購買及金流出入,且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並未登記在何人名下,顯然無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直升機即係豪盟公司所有。況且,參酌被告丙○○提出於103年2月5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合約書,亦顯見被告戊○○係以本人名義出售,而非以豪盟公司名義出售(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應為被告戊○○所有,而非豪盟公司所有。又上開直升機係被告戊○○委請被告丁○○組裝完成,顯係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犯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製造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扣案直升機是我跟戊○○購買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亦足認該扣案之直升機為被告丙○○所有。且上開直升機係被告丙○○委請被告丁○○維修完成,顯係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犯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及零組件維修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而主張上開直升機均為犯罪關聯客體,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應沒收等旨。然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情,係維持第二審法院認定未扣案之營業小客車為該案被告所有,該車輛對於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具有促進之功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判決,並非直接
肯認被告等於本案所駕駛之直升機即為構成非法飛航罪之事實前提,已難
比附援引據為不應宣告沒收之認定。且被告等任意駕駛未經檢定合格之直升機飛行至天空,對於空域之管理及地面人車之往來安全造成不必要之風險,惡性非輕。則本院予以宣告沒收,與被告戊○○、丙○○所犯罪責相衡,並無悖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過苛之虞。是辯護人主張不予沒收直升機部分,本院難以憑採。
三、犯罪所得:
(一)被告丁○○受被告丙○○委託而保養維修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昇機,應付總共159,391元(含工資部分5萬元),此有被告丁○○列予被告丙○○之維修明細在卷(見偵字第462號卷第132頁)可稽;被告丙○○於109年1月8日連同維修之材料、零件、上開工資5萬元等費用,總計141,391元匯入被告丁○○配偶郭玉如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0138727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3、186頁)可按,足見告丁○○確實已獲取此部分維修之工資5萬元,而為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2月底左右組裝好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之費用為10萬元,是戊○○匯到其配偶郭玉如上開台灣銀行帳戶,至於000年0月間組裝的附表二編號8所示直升機的費用也是10萬元,但戊○○還沒有給付等語(見警一卷第7、9、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的維修費用大約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10頁)。被告丁○○雖曾供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之維修費用共計10萬元已匯款至其配偶郭玉如前揭帳戶內,惟被告丁○○嗣後於警詢業已改稱:但是戊○○未回國還沒有結清,因為前帳後帳分不太清楚,我不確定這筆款項是否已經進到我老婆的戶頭了(見警一卷第9、10頁),於本院上訴審則堅稱還沒有收到戊○○給的工資,之前警詢提到的10萬元是其代墊的材料費用,不是工資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11、209、210頁),而經核郭玉如前揭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於被告丁○○坦承之109年2月底維修好附表編號5所示直升機後,截至109年12月30日止,其帳戶內並未見有被告戊○○或豪盟公司或庚○○○等人匯款或轉帳1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至188頁),是以,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或其家人、公司有支付該筆款項至郭玉如帳戶內之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丁○○業已獲取上開部分款項,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8、19、31、35至3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第1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3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用航空法第110條第1項
製造廠或維修廠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從事製造或維修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3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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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4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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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6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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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7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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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8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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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涉嫌民用航空法案件扣案garming紀錄(109年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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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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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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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22 BetaⅡ(型號:ROBINSON HELICOPTERLO)直升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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