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參 與 人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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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廖林彩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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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與 人
陳世雄律師
廖志閣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638號裁定關於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
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陳明乾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前經本院上訴審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評議裁准參與人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參與人)參與訴訟並委任廖志閣為代理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1頁)。惟被告廖大墝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的直升機是我用公司的名義購買,直昇機是我請陳清桐組裝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參與人之代表人廖林彩戀則於警詢時陳稱:扣案ROBINSON R22 BetaⅡ直升機及之Aerospatiale直升機是我先生廖大墝所有,是我先生之前在玩直升機,這些東西何時買的我不知道,這些物品來源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是由陳清桐在維修航空器,都是由廖大墝接洽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
參酌被告陳明乾提出於103年2月5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之合約書,亦顯見被告廖大墝係以本人名義出售,
而非以豪盟公司名義出售(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應為被告廖大墝所有,並非參與人所有。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