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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更正意旨略以:被告林仲偤在其親戚林朝筆所承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106國有林班地租地(下稱本案租地)內種植竹林,其應注意在乾旱季節且林木繁茂、落葉枯枝密集之106林班地山區道路燃燒雜草樹葉等垃圾如未完全滅火,火勢極可能向林地延燒難以控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某時,整理竹園後,擅自將清出之雜草垃圾堆置於106林班地之林間道路上,以打火機點燃雜木垃圾等加以焚燒,未注意餘火灰燼尚未完全熄滅即行離去,導致餘火於同日18時許引燃枯枝,造成火勢延燒四周林木、雜草,致燒燬106林班地面積約0.1公頃,燒損二葉松4棵、孟宗竹木約700株、楠木約100棵,致釀成災害。嗣經南投林管處接獲森林火災通報,啟動防火隊前往滅火,迄同年月25日7時許始完全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黃隆仁、張晉之指證、南投林管處110年3月5日函、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南投林管處森林火災調查報告表、106林班地火警相關位置圖、南投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救火現場及火災災後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辯稱:林朝筆是林英泰的阿公,110年2月時這筆土地還是林朝筆管理,我有取得林朝筆的同意,所以我認為這是在我有使用權的土地上失火,而不是在他人的地,而且燒毀的二葉松、孟宗竹沒有起訴書寫得那麼多;面積也沒有那麼大,南投林管處亦沒有會同我去勘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租地之森林所有人: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租地是我叔叔林朝筆、堂哥林顯槍承租,因為他們年事已高沒辦法經營管理,所以要我去整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此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黃隆仁於警詢時指證:本案租地有承租契約,經我跟工作站同仁確認後,承租人為被告的叔叔林朝筆等語(警卷第9頁);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技士張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租地是屬於中國農林建設公司所承租的(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與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第2點所載「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71年11月28日與第三人林朝筆訂定『中雄28號』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相互吻合,且系爭契約書第7點也載明「合作造林區域內,所有林產或副產物之收成,甲方(即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授權乙方(即林朝筆)代為處分」,足認被告基於林朝筆之授權,為對該租地享有使用或收益權利之人,應可確認。
 2.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4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在本案租地上享有使用及處分林產或副產物收成之權,依前開規定,在森林法適用上被告對於本案租地視為森林所有人。
 ㈡本案起火點及蔓延範圍均在被告使用、處分權範圍內:
  查本案起火位置位在座標(X:257735、Y:0000000)處,而起火後所蔓延範圍約0.1公頃,有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火警相關位置圖(起火位置:X:257735、Y:0000000)、現場起火點勘查照片(座標:X:257735、Y:0000000)及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查(警卷第24、29至30頁、偵卷第8頁),且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告訴代理人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問:由起火點位置燃燒0.1公頃,有無延燒到其他土地?)應該不會」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可知本案之起火點及延燒範圍,均在本案租地範圍內,並未延燒到他人土地。
 ㈢是以,被告在森林法上既為本案租地之森林所有人,且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後的延燒範圍都位於本案租地內,則自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及同條第4項「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涉有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誠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犯行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之犯行,亦詳述如前,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至就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罪嫌部分: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有明定。所以法院應受檢察官事實拘束者,乃在於犯罪事實本身,而非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因過失在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釀成災害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卻無敘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基於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罪嫌部分,即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九、檢察官提起上訴認: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106國有林班地係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予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民國74年7月26日至83年7月25日止;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朝筆訂定合作造林契約書,林朝筆於訂立造林契約書後,並未向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過戶承租,故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地讓渡予林朝筆使用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1年10月17日投政字第1114111109號函及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則實難認被告就本案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限,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森林所有人,難認允當。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在該處整理竹林,有許多廢棄物、雜物、垃圾,伊在林班地內的產業便道上把廢棄物、雜物集中後焚燒,因為有些廢棄竹木會爆裂,可能火花噴到樹林,伊沒有注意到,以致於引燃,伊只用竹棍把火堆撥開看,認為已經沒有火,伊就離開,火勢延燒時,伊不在現場。火災之前巡山員有上去告誡過伊要小心,但因為廢棄物沒有地方堆,伊已經盡量把火堆範圍縮小等語,足認被告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點火,且未有任何滅火措施,被告主觀上是否可合理預見此舉將造成森林火災,縱發生森林火災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已有放火之未必故意,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㈢至關於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以打火機點燃雜木垃圾等加以焚燒…造成火勢延燒四周林木、雜草,致燒燬106林班地面積約0.1公頃,燒損二葉松4棵、孟宗竹木約700株、楠木約100棵之災害,且上開內容亦為原審判決之「公訴及檢察官更正意旨略以」欄所引用,故原審判決仍謂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敘及,非法院審理範圍,自與起訴書記載不符,理由亦有前後矛盾。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4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與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106國有林班地係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予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民國74年7月26日至83年7月25日止;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朝筆訂定合作造林契約書,林朝筆於訂立造林契約書後,並未向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過戶承租,故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將埔里事業區第106林班地讓渡予林朝筆使用乙情等,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且本案租地既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出租予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經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朝筆訂定合作造林契約書,且林朝筆其後均占有使用系爭租地,再交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對系爭租地具合法使用權源,為本案租地之森林所有人,誠難認有何悖於一般事理之常;加以檢察官亦未舉任何中國農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投林管處曾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本案租地之任何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