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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祖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12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審酌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詹○宗、邱○洋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有被告、少年詹○宗、邱○洋個人資料,及其等在車道上毆打他人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考(警卷第34頁、少連偵卷第127頁),且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紀,經其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13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第12至18頁),核無違誤;而原判決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馬路旁之公共場所,以下手施暴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均已和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22至30行),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為刑之量定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並未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法行使,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6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對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35、93至95頁),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