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硯(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
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另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