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林杏枝(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為林雅雲之胞妹,被告為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明知未徵得林雅雲同意,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便利商店內,於地下錢莊業者交付之發票日為111年2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署押外,同時偽簽「林雅雲」之署名,並在該署名之同一位置偽造林雅雲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該地下錢莊業者而行使,作為向該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杏枝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原審
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之112年3月24日合法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5月13日死亡,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及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
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