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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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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杏枝(已歿)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杏枝為林雅雲之胞妹,被告為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明知未徵得林雅雲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某便利商店內,於地下錢莊業者交付之發票日為111年2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除簽立自己之姓名及署押外,同時偽簽「林雅雲」之署名,並在該署名之同一位置偽造林雅雲署押,以此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該地下錢莊業者而行使,作為向該地下錢莊業者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杏枝因偽造有價證券,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3月24日合法上訴,惟被告已於同年5月13日死亡,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