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捌年。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
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綜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
接續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其中
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所載)。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
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
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陳志忠尋訪
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
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
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扣之款項,洪錫卿
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決(含有罪及無罪)
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
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
依職權所為之
訊問,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
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
自首之情形,辯稱:伊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
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
略以: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
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
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
一節,所述有所不同,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
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
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
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
期約賄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洪丞俊之
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予李隆鈞,
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
李隆鈞曾向陳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
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
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
法律專業人士、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
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陳志忠曾
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之必要,
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
乙標案計畫書非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
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
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
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
彼等2人是否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
因果關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
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
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
關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
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
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
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
廠商,洪錫卿沒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將賄款交予林沛頤。
洪錫卿是
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見
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
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
在卷可稽。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
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
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
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
空言否認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
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
期間,曾有其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
另案工程中,得標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
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
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
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頁)
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
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
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可採。
4、
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述及
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
數罪併罰之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
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
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法第39條
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申言之:(1)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作
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招標決標後,以
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5頁),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應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設計監造的;
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
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
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
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
相互利用,而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
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
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
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要件,該罪之
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
公眾之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
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
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
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五、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分,及原判決之
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
以行為人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
被告洪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
其餘之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
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
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
執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
主刑及
從刑,並就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交給被告黃丹怡,
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陳述
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
經驗法則,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
告訴我的,我確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
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
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
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嫌,業
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憑採。(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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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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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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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 |
|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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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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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 |
|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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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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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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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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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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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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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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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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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 |
|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 |
|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 |
|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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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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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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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 |
|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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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 |
|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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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 |
|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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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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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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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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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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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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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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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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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 |
|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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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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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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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 |
|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 |
|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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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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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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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 |
|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 |
|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 |
|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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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 |
|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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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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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 |
|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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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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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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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 |
|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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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 |
|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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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 |
|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 |
|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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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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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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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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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 |
|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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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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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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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