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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笠羽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王笠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笠羽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王詠玄、劉宥廷聚會時,在席間飲用威士忌酒類,且因此陷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於上開聚會結束後,王詠玄駕駛王笠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王笠羽載送回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即自行離去。王笠羽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李金城、游豐禧正在進行招牌清洗作業,卻因酒醉不能約束自身情緒及行為,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內有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胸部倘遭受外力以硬物重擊,極可能會因此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毆打他人頭部、胸部造成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取出其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棒1支,先向李金城詢以:「是不是你」等語後,持鋁棒朝李金城之頭部猛力重擊,並於李金城受創倒地後,以鋁棒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多下,直至李金城不動,於毆打過程中,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前,以「幹你娘」一語辱罵李金城,足以貶損李金城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游豐禧見狀,即喝止王笠羽,王笠羽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鋁棒朝游豐禧追逐、敲打,致游豐禧心生畏懼,而逃到隔壁商家躲避,致生危害於游豐禧之安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王笠羽見游豐禧逃離現場,便持鋁棒揮擊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樑柱(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鋁棒敲打陳冠銘所有而停放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副駕駛座車窗及後照鏡破裂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冠銘(所犯毀損物品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王笠羽隨後返回李金城倒地之處,並承前開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以鋁棒接續敲打李金城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李金城因此最終受有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王笠羽於持械毆打李金城罷手後,以手拍打李金城胸部,並向李金城陳稱:「死了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之話語。警員賴永明、蘇子倫接獲報案,趕抵現場處理,王笠羽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賴永明、蘇子倫當場辱罵「幹你娘」一語,並徒手與警員蘇子倫拉扯,復以推擠抗拒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逮捕程序之警員蘇子倫,警員蘇子倫因此受有右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對蘇子倫所涉妨害名譽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員賴永明、蘇子倫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警員賴永明、蘇子倫逮捕王笠羽後,始查悉上情。李金城則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因受王笠羽上開攻擊行為致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然其經治療結果,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合併視神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
二、案經李金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笠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7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8至1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書證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李金城(下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只對究竟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本案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對原審之認定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鑑定證人何儀峰醫師之證述,本案回推案發當時被告之酒精濃度為0.996mg/L,被告到案發現場停車場時已經爛醉如泥、嘔吐、神智昏迷,不僅對告訴人施以襲擊,也對萊爾富超商樑柱揮擊、毀損外面的車子,從警方密錄器也可看出被告有語無倫次與警方爭執、推擠之情形,可見被告確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況,原審推翻原鑑定報告結果,容有誤會;又被告本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因幼年生活環境惡劣而導致情緒不穩,於本案當時更因飲酒過量而鑄成大錯,且告訴人目前情況已好轉,被告身負照顧祖父母之家庭重擔,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49至66、176至177、186至18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某處與友人王詠玄、劉宥廷聚會時,有於席間飲用威士忌酒類,並於上開聚會結束後,由王詠玄駕駛被告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告載送回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被告於翌日(24日)凌晨2時41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告訴人、游豐禧正在進行招牌清洗作業時,因酒醉不能約束自身情緒及行為,即取出其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鋁棒1支,先向告訴人詢以:「是不是你」等語後,旋持鋁棒朝告訴人之頭部猛力重擊,並於告訴人受創倒地後,以鋁棒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多下,直至告訴人不動,於毆打過程中,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便利商店前,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其後,被告又返回告訴人倒地之處,並以鋁棒接續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左手、左邊肋骨及背部,告訴人因此最終受有右眼球破裂、右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及被告於持械毆打告訴人罷手後,曾以手拍打告訴人胸部,並向告訴人陳稱:「死了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之話語,惟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及時送醫救治,告訴人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經治療結果,右眼視力仍無光感,並合併視神經萎縮及黃斑部裂孔,無恢復可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原審卷二第125頁,本院卷第144、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6至39、62至64頁)、證人游豐禧(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56、57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31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41頁)、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92、9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74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護理病歷(見偵卷第95之1至95之64頁)、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1年2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07973號函(見偵卷第96頁)、三軍總醫院111年2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12164號函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97至117頁)、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7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526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表(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64頁)、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0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97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表(見原審卷一第265至322頁)、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173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3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保字第1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393頁)、南投地院勘驗扣案鋁棒之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1、443至469頁),及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處,其中,頭顱為人體重要部位,乃生命中樞之所在,胸腔部位則內含心、肺等循環器官,並僅受肋骨圍繞保護,構造均屬脆弱,倘受外力以硬物重擊,極易導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經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等情(見本院卷185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情當無不能預見之理。且扣案鋁棒質地堅硬,為有相當重量之鋁製金屬球棒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頭部,並於告訴人倒地,其顯居於優勢攻擊地位之情形下,仍不罷手,續以所持用之前揭鋁棒攻擊告訴人包含頭部、胸腔在內之身體部位,直至告訴人未能動彈後,始短暫抽身,嗣又再返回告訴人倒地處,繼續持鋁棒對斯時已不能動彈、喪失抵抗能力之告訴人毆打包含頭部、胸腔在內之身體部位,最終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不僅針對重要部位之頭部、胸部毆打外,且其於告訴人倒地、無反抗能力時復續為攻擊,甚而主動向告訴人告以:「死了沒有,如果死了就算了」等語,其後因員警趕抵現場且經逮捕後,告訴人始未因被告之攻擊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仍因被告之前開攻擊而受有前開程度非輕之傷害,足見被告當時攻擊之力道甚為猛烈,此由原審勘驗扣案之鋁棒呈現外觀扭曲變形、有5處凹陷及裂痕之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亦可佐證。是自上開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所造成之創傷部位、創傷程度、兇器種類、攻擊方式及次數、行為時之言語等,實可認被告於持鋁棒攻擊時,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辯護意旨雖稱:如果被告有殺人犯意,自可拿車內之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殺人犯意之有無,本不以兇器種類為絕對標準,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縱僅拿取鋁棒而非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亦無礙於認定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持械攻擊告訴人前,有飲用酒類,並於攻擊行為結束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尚一度持械追逐證人游豐禧欲行毆打,及持械毀損證人陳冠銘之車輛;其於警員賴永明、蘇子倫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結束後之第一時間,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不僅對於警員之執行勤務行為有所抗拒,亦可與警員互有對話,甚至出言辱警,亦有如附件所示之密錄器譯文內容(見警卷第54頁)可證。經核並與警員賴永明職務報告中所載述:「三、警方抵達現場時…,而王嫌(按:即被告)則於現場不斷稱自己在找手機,並至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找手機,警方上前詢問案情,王男便開始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並以幹你娘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四、警方於現場逮捕王嫌時,因王嫌極力反抗,導致逮捕過程中,警員蘇子倫之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游豐禧、陳冠銘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賴永明、蘇子倫等人均不相識,竟於酒後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並追打證人游豐禧、毀損證人陳冠銘之車輛,及對執法之員警抗拒、侮辱,堪認其上開一連串失序之行為,確係受其先前飲酒之影響所致,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又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至於飲酒的影響,依據王員陳述犯行當日的飲酒量較其平日飲酒量來得多很多,犯行當日早上5時47分酒測值達到0.84mg/l,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且王員也出現前行性失憶(意即忘記喝酒後至清醒期間發生的事件記憶缺損。因此,本院判斷王員於犯行當時因酒精之使用,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10008589號函所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且鑑定證人即本案鑑定醫師何儀峰到庭後亦證稱:被告這一次的狀況,酒測值呼氣0.84mg/L換算體內血液濃度的酒精值應該是0.16%左右,再回推3個小時,確實有可能超過0.2%,如果體內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過0.2%的話,就統計數字來看的話,會影響到一個人的記憶,會有前行性的遺忘、感官受損、情緒波動類似這樣的一些情形,所以我們整個團隊的鑑定報告的意見是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我們當初鑑定的時候,應該相關人士的筆錄都有看過,卷宗是南投地院提供給我們的,印象所及應該是包含員警的筆錄和相關證人的筆錄,具體事件歷程在我們鑑定書裡面的犯罪事實已經有摘錄判決書或是警詢筆錄的內容,所以我不太知道南投地院覺得我們對於具體事件歷程是什麼地方不夠詳盡,事後與員警之間的來往狀況,我們看到的就是筆錄的內容,員警與被告間之密錄器的對話譯文應該是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是自上開鑑定證人所述,鑑定當時所依憑之資料,並非僅有本於被告自述、年幼時在草屯療養院就醫時之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內容,而推得之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或僅輔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進行生理學、神經學檢查,並基於實際會談後所評估之心理及精神狀態等資料而作出結論,鑑定當時確同時參考送鑑單位(南投地院)卷宗一切資料(含被告、證人筆錄及如附件之對話譯文等),而就被告於飲酒後犯下本案之具體事件歷程(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事發後與員警間之密錄器譯文(見警卷第54頁)所顯現之應對狀況,併予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狀之考慮素材甚明。至被告雖於警方逮捕過程仍能與員警有如附件密錄器譯文所示之對話,為警逮捕後之同日稍晚也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見警卷第55頁),並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而回答問題(見警卷第5至10頁),惟觀諸如附件密錄器譯文內容,被告與警員之對話並非能順利溝通、對應,被告不僅時而大聲吼叫,甚至有辱罵員警之情形,尚難認其當時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行事之能力仍與常人相同,且其事後接受員警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筆錄時(同日上午5時57分、9時19分),與其行為時(同日凌晨2時41分起)相隔有數小時,被告行為當時之酒精濃度,顯然已不能與員警到場後之酒精濃度相提並論。是其事發後縱然可接受警員詢問取證,仍難執上開事後之狀況,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飲酒過量而有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基於同一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身體之多次行為,其犯罪之時、地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上應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被告對告訴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獲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8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第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前揭時地下手實施本件犯行,是可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而陷於責任能力欠缺之狀態,主觀上並不知悉或得預見,亦即,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故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雖稱:「但王員長期飲酒,在酒後情緒會轉變為較易怒,甚至有破壞物品等脫序行為,且常飲酒至記憶斷片和無意識自身的行為,對於酒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為王員自行招致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惟就此處所述「自行招致之結果」,係指被告責任能力缺損之狀態並不是因為精神疾病,而是被告飲酒過量所造成之意,業據鑑定證人何儀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自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犯行之發生,而有事先自陷於責任能力缺損狀態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告訴人、證人游豐禧、陳冠銘、到場處理之員警賴永明、蘇子倫之證述,及卷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受其先前飲酒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已如前二、㈢所述。原審未察,徒以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未將關於被告於飲酒後犯下本案之具體事件歷程、事發後與員警間之來往狀況及後續接受司法調查取證時之應對能力等因素,一併納入判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狀之素材,且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過程有針對與告訴人相關之人、物為其他犯行,並向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察對話、抗拒,甚或出言侮辱,於遭逮捕後,也能依憑自己所認知之內容而配合完成司法詢問及採證工作等情,而認被告行為時,能依其主觀認識而行事,並未因事前飲酒,而失去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並據以行事之能力(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既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能力不佳,竟仍動輒飲酒至醉,進而持械毆打與其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之人身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對整體社會法律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害,及被告對於客觀行為均不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同住的祖父母等情(見本院卷1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以從事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開山刀1支,因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保安處分
 1.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
 2.查被告於接受鑑定時坦承:從15歲開始飲酒,以啤酒和威士忌為主,會獨自在家或與朋友至KTV、酒店飲酒,啤酒飲用量約10餘瓶,威士忌約1瓶多,聚會則飲酒量更多。一個月至少15天會喝到不省人事、記憶斷片(如不知自己如何到家),當醉意至五六分時容易暴怒且會以手槌牆,至七八分則會想睡,若再飲酒則會沒有意識,過去曾在房間摔東西,事後經女友轉述才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王員有長期飲酒的習慣,在酒後情緒會轉變為較易怒,且常飲酒至記憶斷片和無法意識自身的行為,且本身對於知覺後果嚴重度較不足,欠缺自我約束之動機,故涉及高違法風險情境的可能性較高。」、「此外,未觀察到王員有精神症狀,但王員對於酒精的使用態度輕率,有低估酒精對自身影響之傾向,無法正視酒精使用帶來的問題與嚴重性,應已達酒精使用疾患(alcohol use disorder)之程度,建議安排王員接受完整戒癮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3頁),有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本次確因酗酒而犯殺人未遂之重罪,且其酗酒犯罪以致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未來難以排除其再犯、危害不特定大眾之危險,是本院贊同上開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被告有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1年,以期被告確實戒除酒癮。如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又本案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產生精神障礙之原因,顯然是來自酗酒之酒精使用疾患問題,且監護處分之宣告本質上仍有一定程度之人身自由拘束,本案既已宣告禁戒處分,已經可以達到戒除被告酒癮之目的,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若再命被告受監護處分之宣告,實有過苛,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之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2至4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對告訴人李金城為公然侮辱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2
對告訴人游豐禧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3
對告訴人陳冠銘為毀損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4
對被害人即警員賴永明與蘇子倫為妨害公務犯行部分
王笠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