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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俊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9、34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9、11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編號2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由丙○○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之方式,而為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陳○城之犯行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6分許,在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依你所述的情節,你的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是否承認?)瞭解,我認罪(偵30489號卷第44頁)、於原審111年9月12日訊問時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丁○○的部分,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丁○○。陳○城部分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我沒有意見。6月15日丁○○、陳○城有一同到我的住處買毒品。(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111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被告答:承認犯罪(原審第93頁)、於原審111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都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均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4頁、第139頁至第146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毒品雖均未扣案可供送鑑以資確認,惟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依你所述的情節,你的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的甲基安非他命等罪,是否承認?)瞭解,我認罪(偵30489號卷第44頁)、於原審111年9月12日訊問時供承:(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丁○○的部分,我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丁○○。陳○城部分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我沒有意見。6月15日丁○○、陳○城有一同到我的住處買毒品。(問: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0至32頁)、於原審111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並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被告答:承認犯罪(原審第93頁)、於原審111年11月17日審理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都認罪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均已自白其犯行,且其並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陳○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第233頁至第245頁、第287頁至第305頁)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966號函檢附111年10月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扣押物照片(見偵34341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丁○○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15日〕(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3頁)、證人陳○城與被告購毒過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6月4日、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4日〕(見警卷第315頁至第337頁)、證人陳○城通訊軟體LINE照片及證人陳○城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9頁至第343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可佐
 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爭執附表一編號5、7是同時販賣予
  丁○○、陳○城2人,附表一編號6、10亦是同時販賣予其2人,而認為應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證人丁○○於警詢證稱:111年6月4日16時46分我跟丙○○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我是以2000元購買0.4公克,與我一同進入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4樓之2的人是乙○○,是要去找丙○○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4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證稱於111年6月4日16時46分、6月15日12時許,都在丙○○位在台中市○○路○段000巷00號4樓之2住處,都以2000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交易完成後是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走。6月15日當天有與乙○○各出500元合資1000元向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剛剛說買2000元是我個人的。因為警詢時警方問我是否與乙○○一起去這件事,但是沒有再多問我有無與乙○○合資,所以我就沒有主動講。我們合資1000元的部分我們當場施用完畢,我們應該是各自離開等語(偵30489卷第151、153至155頁);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6月4日我跟乙○○一起進到被告家之後,現場還有其他人,我有自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有無跟被告買我不知道,因為我總會去廁所或什麼的,6月15日我跟乙○○一起去被告那邊,有以2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帶回家,乙○○有跟我借500元,借錢用途不太記得,當天有無在被告家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我不太記得,對於乙○○講我們當天是各出資500元合資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施用,我沒有意見,因為當下人太多了,是有這種可能性,但我確定當天我自己有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證人陳○城於警詢證稱:(111年6月4日16時46分)我是騎000-0000號普動機,丁○○是騎000-000號普重機,我來之前是用LINE先聯繫綽號「歐仔」,是以1000元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這次有交易成功。我當時剛到,剛好遇到介紹我到這裡找綽號「歐仔」購買毒品的丁○○,我們就一起上去,丁○○這次也是來找綽號「歐仔」購買毒品,我交易完就自己先離開等語(警卷第293至29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說111年6月4日16時46分,在丙○○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另6月15日12時許跟丁○○講好之後,我們二人各出500元前往丙○○住處,共同以1000元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是實在的,我們各自騎一台機車前去,並當場就將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偵30489號卷第152頁);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6月4日及15日的事,我現在的記憶不清楚,要依照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那邊說的為準,因為那時候距案發時比較近,當時記憶最清楚,當時所說實在等語(本院卷第120、121頁)。參諸渠2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可知關於111年6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5、7部分,係證人乙○○先以電話與被告連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自行騎車至被告住處前,恰遇證人丁○○亦至被告住處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人遂一同上樓進入被告住處,惟係由乙○○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人係分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此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再111年6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6、10部分,則係由證人丁○○與乙○○相約一同至被告住處,並由其2人先各自出資500元合計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被告住處施用後,另由證人丁○○向被告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帶走,此亦核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原審亦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上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刑責(參原審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7至8行)。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以上詞置辯,自不足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違禁物,販賣者刑責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丁○○、陳○城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既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感情,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147頁),於本院亦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一編號6、10這個時間「販賣」給他們2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7、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7、1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時間、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陳○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㈤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編號5、6、7、10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吿就附表一編號5至7、10所示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曾明易,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警員偵辦,且曾明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96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及曾明易之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01號)各1份存卷可參。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
  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販賣謀利,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原審卷第148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7、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之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產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犯罪關連性,宣告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7、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因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涉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爭執附表一編號5、7是同時販賣予丁○○、陳○城2人
  ,附表一編號6、10亦是同時販賣予其2人,而認為應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此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從而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原審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居所(下稱上址居所)
周○縉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上址居所
周○縉
丙○○於111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

上址居所
周○縉
丙○○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縉,惟賒欠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上址居所
周○縉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周○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孟」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縉,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之後(較編號7晚)

上址居所
丁○○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收取價金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之後(較編號10晚)

上址居所
丁○○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收取價金2,000元,丁○○購得後即離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較編號5早)

上址居所
陳○城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城,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購得後即先行離開。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11年6月8日晚間9時17分許

上址居所
陳○城
丙○○於111年6月8日晚間9時17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城,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上址居所
陳○城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城,並收取價金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較編號6早,即購得後即在場施用)

上址居所
丁○○、陳○城
丙○○於111年6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丙○○」與陳○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城」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城、丁○○,並收取價金1,000元,乙○○、丁○○並在場施用完畢。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上訴駁回)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9分許

上址居所
林○宏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11年6月5日上午5時7分許

上址居所
林○宏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

上址居所
林○宏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111年6月8日晚間10時16分許

上址居所
林○宏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111年6月9日上午7時26分許

上址居所
林○宏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111年6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
111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

上址居所
陳○慶
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丙○○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慶,並收取價金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111年度偵字第30489號、第34341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6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送驗淨重0.0328公克,驗餘淨重0.0221公克(見原審卷第10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86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7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4
玻璃球
4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5
塑膠鏟管
4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6
夾鏈袋
3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7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9
現金 
66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