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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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奕傑(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
被告雖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王品雯(下稱告訴人)一起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南門市,告訴人稱因憂鬱症不敢進去云云,然衡諸常理,倘若告訴人已同意被告辦理門號含手機換現金方式,被告自
可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而進入台哥大公司臺南門市逕行代辦並取得門號手機及以現金向告訴人換購互易並同時點交歸還告訴
人證件,豈須攜回臺中地區前往台哥大公司臺中忠孝店代辦,又未及時向告訴人通知辦理情形,直至告訴人多次催討證件,始又南下歸還告訴人證件,如此大費周章,足見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事理不合,是告訴人指陳未同意被告代辦門號含手機及被告攜走告訴人證件,係佯稱為告訴人辦理紓困貸款乙節,與事實相符;㈡從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通訊使用
期間之通話基地臺紀錄,顯示絕大部分在臺中地區,均非告訴人住址位置且通話對象均與告訴人無關,足徵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已交付告訴人乙節,顯與事證不符;㈢又
參諸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資料顯示該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非告訴人臺南市地址,
足證被告為掩飾偽造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一事而登記非告訴人地址之帳寄地址,以免遭告訴人發覺而東窗事發;㈣核諸卷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之王品雯簽名及身分證編號之填載字跡,比對告訴人、被告111年5月9日當庭書寫之字跡,顯非告訴人之字跡,且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倘若同意被告以辦理門號手機換取現金方式,被告理應讓告訴人先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自行簽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再據以幫告訴人辦理,足證被告所辯已經過告訴人授權乙情,實無足採;㈤
考諸被告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及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及2年4月確定,且係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或警官名義,催繳或詐稱欠繳電話費或涉案洗錢犯罪,再以偽造
公文書持向被害人詐騙取款方式,顯示被告以網路臉書刊登辦理貸款卻以辦理門號及手機換價而根本無貸款之意,告訴人雖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已明確拒絕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手機換取現金方式,被告竟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造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手機,將手機私自向不詳通訊行換價,又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填載非告訴人住址之帳寄地址,直至告訴人遭台哥大公司催繳欠費,始驚覺遭被告以告訴人交付辦理貸款之證件,冒名辦理門號,被告自應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罪名。原審對
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充分說明其證據取捨、評價之理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即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然被告否認其事,而卷存台哥大公司111年2月22日法大字第111021106號書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之證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專案手機,尚不能據以證明或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因認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不合。
㈡再者,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者,或其他之原因認
有製作權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從而,若檢察官無
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
故意無權
、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因被告供詞反覆,即逕以偽造文
書相對重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有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交付被告
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74頁;原審卷第108、110頁),而前揭雙證件係代表個人之重要身分證明,倘非有特定用途,衡情應不會輕易交付他人,參以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帶其到台哥大臺南某門市欲申辦門號,但其到門市後因憂鬱症不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111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提議辦門號含手機換現金一事係屬知情,則被告所稱告訴人交付其雙證件委託其代辦門號含手機換現金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始終堅稱其持以申辦本案門號(含搭配之專案手機)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王品雯」之簽名係告訴人所簽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9、144頁),而經本院函請台哥大公司提供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正本,據該公司以112年9月21日臺信服字第1120003307號函覆稱:本案門號(用戶:王品雯)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正本已逾法定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經本院檢附卷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及被告、告訴人111年5月9日當庭書寫告訴人姓名及阿拉伯數字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因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係影本
而非原本,且其上「王品雯」字跡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2983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本案存卷證據資料,難認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簽章】欄「王品雯」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以肉眼判斷,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自難對被告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㈢
檢察官固以上訴意旨所陳事由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申辦本案門號含手機,及認被告所辯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及現金交付告訴人等語不實,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所以沒有立即在臺南申辦,是因為我跑了好幾間門市手機沒有庫存,我當時還有其他事情就先回臺中,之後在臺中幫告訴人代辦,因臺中門市人員表示帳單地址要提供臺中地址才能申辦,如果在臺南要到當地才能辦,我就隨便填寫一個臺中地址,不是我要刻意隱瞞告訴人,帳單是以簡訊方式傳送到本案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145頁),參以台哥大公司112年7月7日法大字第112084149號書函亦覆稱本案門號之帳單係e帳單(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足徵被告填寫之帳寄地址,實際上不影響本案門號之帳單通知,且被告辦理本案門號含手機時有提供告訴人及其本人之雙證件,此有本案門號含手機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能否謂登記不實之臺中帳寄地址,即可避免遭告訴人發覺而東窗事發,實有疑義,檢察官憑此推論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冒名申辦,
稍嫌速斷,況縱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惟其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
犯行,仍需有相當之
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另觀諸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65至70頁),雖有檢察官所指通話基地臺大多在臺中地區之情事,然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地區者亦不在少數,自無從由該門號之使用狀況,判斷該門號之SIM卡係交予何人及由何人使用,則被告是否確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是
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先前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另案,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因被告過去之犯罪紀錄,即推認被告本案亦構成犯罪。
㈣本案依
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含手機,自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或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遑論本案門號110年6月7日申辦後,於110年6月17日、8月26日尚有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雖其後有欠費未繳之情事,此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門號費用繳納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予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