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第42129號、第45514號、第48462號、第48674號、第49447號;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0、43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五、六庚○○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庚○○(暱稱「祥」,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與丁○○(暱稱「小猪」,已經本院另行判決)陸續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之人、劉哲伊、黃鈺汝(上列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簡郁方(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范宇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陳 ○○、賴 ○○、周 ○○(上列3人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馬嘯雲(於111年8月1日死亡)等人組成之詐欺暨人口販運犯罪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利集團」),該犯罪集團內部設立「業務部」,負責以假投資、假交友等詐術對外從事詐騙,又設立「人事部」,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分工方式為老闆「聰哥」負責統領該犯罪集團;劉哲伊及黃鈺汝均為「人事部」主管,黃鈺汝亦為財務主管,負責與在臺接送受招募者之司機進行對帳、撥款等事宜;馬嘯雲、簡 ○○、范宇恆、陳 ○○、「小八」、「迪」等人擔任「人事部」小組長;「河豚」為「人事部」大組長;「小邱」、賴 ○○、周 ○○等人為「人事部」組員,負責假以赴國外辦理貸款、招聘高薪文書工作人員;庚○○、丁○○、李軍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在我國境內擔任司機,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翁○○、簡 ○○(上列2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司機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接待受招募者住宿、偽造「COVID乙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偽造疫苗紀錄卡,均未扣案)供受招募者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載送受招募者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登機出境,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等費用,再由丁○○統計上述費用及車資後,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代墊款項及車資報酬等事宜,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乙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庚○○與丁○○、「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劉哲伊、黃鈺汝、馬嘯雲、簡郁方、范宇恆、陳 ○○、賴 ○○、周 ○○、李軍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等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訛詐丙 111006、丙 111014等人出國加入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其中丙 111006因此
陷於錯誤而出國,
而丙 111014因被勸阻未出境而未遂。庚○○所屬犯罪集團的詐騙時間、方法、被害人姓名、出境方式、出境地點及庚○○各次參與而獲取的報酬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獲報於111年8月29日,持搜索票對丁○○及庚○○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4頁),但依照他的
上訴狀略稱:本案雖未起訴被告庚○○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惟起訴事實仍係以被告庚○○參與組犯罪組織之基礎,故本案起訴事實應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審判決認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既遂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人口販運罪等,均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而被告庚○○是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才負責搭載被害人前往桃園機場,被告庚○○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係貫穿整件事實,與其在該集團所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庚○○所犯,均與前案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本案被告庚○○犯罪事實,應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
同一案件,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庚○○提起上訴已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加以爭執,本院自應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加以審理,先予說明。
㈡檢察官、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㈢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丙 111006、丙 111014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他如何參與「聰哥」等人之犯罪組織,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負責聽從指示協助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提供偽造疫苗紀錄卡及接送至機場等犯行,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
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翁○○、簡○○、陳○○、賴○○、周○○、簡○○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見偵48674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23頁)、外交部111年5月17日第114號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151號卷二第581頁至第585頁)、
共同被告丁○○111年8月30日、9月28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偵37151號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被告庚○○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8頁)、證人翁○○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證人簡 ○○111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674號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被害人丙 111014之111年8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7151號卷一第244頁至第247頁)、車號000乙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151號卷一第127頁)、車號000乙0000號111年7月28日車行紀錄(見偵48674號卷一第132頁)、車號000乙0000號、000乙0000號、000乙0000號111年7月29日之ETC紀錄、車牌辨識紀錄(見偵48674號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145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674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56頁)、111年7月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8674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31頁;偵48674號卷三第255頁至第259頁)、111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8674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偵48462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11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7151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同案被告丁○○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51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141頁至第203頁)、被告庚○○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71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237頁至第483頁)、證人翁○○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9張(見偵48674號卷一第143頁至第233頁)、證人周 ○○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60張(見偵48674號卷三第45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庚○○之
自白屬實。
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到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訛詐
出國加入該犯罪集團、出境後如何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被強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等情,也有:⑴
告訴人丙 11106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證人周家瑋於警詢所為證述、
告訴人丙 111006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證人周家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7頁;偵37151號卷二第427頁、第437頁至第447頁、第477頁至第482頁);⑵被害人丙 111014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各1份、被害人丙 11101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5張(見偵3715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60頁;偵37151號卷二第549頁至第5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也可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被告庚○○的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構成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構成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㈡被告
庚○○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及「聰哥」、「河豚」、「小八」、「小邱」、「迪」、劉哲伊、黃鈺汝、簡郁方、范宇恆、陳 ○○、賴 ○○、周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㈣
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因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庚○○犯後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且參以被告庚○○僅擔任接送司機,在上開集團內擔任外圍的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載送之車資,亦屬微薄,就他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
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均不同,顯然被告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庚○○及他的辯護人所稱: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有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經前案判決,本案量刑時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輕罪犯行一併納入裁量,作為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子等語。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不同,因行為人僅有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只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被告庚○○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繼續中,先後共同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明確,並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就他在該案中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234頁),則他所為其餘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的被害人,因與該案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的被害人均不同,顯然侵害不同被害人的個人自由法益,可認他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為犯行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詳如前述,自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應單獨論罪科刑。被告庚○○及他的辯護人所稱前詞,於法無據,顯不可採,附此說明。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30、43459號、112年度偵字第4719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庚○○論罪科刑,其中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卻諭知有期徒刑1年5月;又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卻記載「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均有違誤。被告庚○○提起上訴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不當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五庚○○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近年來詐欺集團犯案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庚○○行為時正值青壯年,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分工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他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而所
參與之犯罪情節、於犯罪組織內擔任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均屬微薄;並考量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家中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1年5月,有所違誤,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既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說明。又本院考量被告庚○○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從臺中將人載到桃園機場,可獲取4000元,如該趟未載到人,則獲取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可認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獲取4000元、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獲取2500元,總計金額為6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庚○○本案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之關連性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自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受理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庚○○另對被害人00000000000甲(即0000000000甲,下稱00000000000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庚○○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罪名」欄所示罪嫌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甚明。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
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00000000000甲所為犯行,是由被告
庚○○於111年7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乙0000號車輛載送0000000000甲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有被害人00000000000甲、被害人家屬00000000000B於警詢所為指訴各2份、被害人00000000000甲於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被害人家屬00000000000B提出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等在卷可證(見偵48462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可知被告
庚○○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被告
庚○○夥同翁○○如何於同日以上開方式駕駛車牌號碼000乙0000 、BLX乙2225號車輛載送被害人陳○、司○娜、劉○澔等人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6
、11303
、13815
、12047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11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院收件之章戳印可證(見本院卷第345頁所附函文),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被告庚○○係與共同正犯丁○○、翁○○以同一次載送及協助辦理、領取護照之行為,並利用不知情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陳○、司○娜、劉○澔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有該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9至234頁),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4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本案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1年12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40頁)。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認
被告庚○○與共同正犯丁○○、翁○○以同一次載送及協助辦理、領取護照之行為,共同使被害人陳○、司○娜、劉○澔及00000000000甲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違誤,
被告庚○○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不可採,惟原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六庚○○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六、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語,但經本院以電話逐一向被害人查詢和解意願,均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庚○○此部分陳述,無從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另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案
被告庚○○另因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詳如前述,而目前社會上侵害個人自由、財產法益的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庚○○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的犯行,而使犯罪組織更加氾濫、猖獗,這樣的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及治安有不良影響,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庚○○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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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訴不受理(原審主文:庚○○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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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迪」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求職社團刊登徵人廣告,適丙 111006瀏覽上開廣告後,以臉書訊息與「迪」聯絡,「迪」即向其佯稱:已無職缺,但有為期7日之泰國貸款可借貸,可取得貸得款項之八成,需先搭機至柬埔寨,再轉機至泰國云云,致使丙 111006陷於錯誤,俟丁○○依犯罪集團指示與丙 111006聯繫,並駕車搭載丙 111006至臺中市,再改由庚○○自臺中市駕車搭載丙 111006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丙 111006抵達柬埔寨後,護照即遭扣留,並被犯罪集團分配至「業務部」從事詐騙工作,丙 111006拒絕為之,犯罪集團成員因而將丙 111006上手銬關在小黑屋內,使其難以對外求助,剝奪行動自由。嗣丙 111006遭轉賣給「西港公司」後,趁機使用該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向友人周家瑋及當地憲兵單位求援,始脫困返臺。而庚○○獲取報酬新臺幣4000元。 | 1.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
| |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祐睿」與丙 111014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柬埔寨從事打字、發文、招募民眾至該處之工作,並一起賺錢云云,致使丙 111014陷於錯誤,俟庚○○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丙 111014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再載送至「益民商圈」住宿,嗣丙 111014察覺有異並向警方求援,而未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而庚○○獲取報酬新臺幣2500元。 | 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刊登徵才廣告,適00000000000甲瀏覽並進行聯繫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訛稱:可至泰國從事精品買賣之工作,月薪人民幣8000元至9000元云云,致使00000000000甲陷於錯誤,俟 庚○○依犯罪集團指示駕車搭載00000000000甲至「益民商圈」住宿,再由丁○○駕車載送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待丁○○代領護照後,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予00000000000甲,供00000000000甲向機場查驗人員出示以行使,復由 庚○○於同年7月29日駕車載送00000000000甲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嗣由丁○○統計車資及代墊辦理護照、住宿等費用,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以請領款項。00000000000甲抵達泰國後,護照及行動電話即遭扣留,犯罪集團成員即指派0000000000甲在不詳園區之精品商店擔任服務員,每日工作12小時,下班後則關在房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監控00000000000甲之活動,使其難以對外求助,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 期間經苛扣薪資後,嗣00000000000甲透過家人協助,以虛擬貨幣付款新臺幣22萬元後,始於111年10月6日脫困返臺。而庚○○獲取報酬新臺幣4000元。 | 1.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2.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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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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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乙000000000000號丁○○帳戶存摺(含金融卡)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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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繳款人甲B0001)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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