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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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
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
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雖本件被告不經臺中監獄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惟臺中監獄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25日(該日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就原判決
上訴駁回部分(即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部分
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憑,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