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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文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4、37725、3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文璟均無罪。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文璟(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明示: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判決之刑部分,對於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1、13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全部上訴,故就此應全部為本院審理。另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之無罪判決,未據上訴,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行,願意承擔罪責,請求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係受友人臨終囑託而一時失慮,觸犯重典,然所寄藏之槍彈並未留出釀造社會治安案件,尚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院審酌被告先後2次寄藏「李哥」所託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阿樂」所託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其中「阿樂」所託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眾多,「李哥」所託付者則為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應允寄藏,先後寄藏之槍彈種類及數量龐眾,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知謹慎行事,其明知槍枝、子彈及槍管均屬管制物品,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寄藏「阿樂」所託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6、9、10所示槍枝、子彈及槍管,被告所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案2次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長短、數量、動機,及寄藏槍枝子彈後未曾使用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5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編號2之有期徒刑6年及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所科處罰金刑部分,均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除仍應就各別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尚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等刑待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5、133頁),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請就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及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155頁),衡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受不同人寄藏槍彈,惟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被告寄藏期間並未再犯其他犯罪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璟於民國99年間起自106年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明高中附設國中補校後門,以每箱2萬5000元之價格(每箱250顆),販賣制式霰彈給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次,經A1向員警檢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子彈罪嫌(2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子彈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射擊協會對於子彈管制相當嚴格,被告不可能從射擊協會帶一整箱、一整盒的子彈出來,證人A1證述關於與被告間聯繫交易交易聯繫買賣情節、數量及金額等,都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而除A1證述外,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子彈給A1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A1於①109年9月10日警詢:(問:你於今<109>年遭警方查扣之制式霰彈達435發等違禁物來源為何?)我都是向彭文璟所購買的,250顆一箱(10盒裝,25顆/盒),25000元,相當於每顆霰彈100元。我第一次大概於lO年前以25000元向彭文璟購買霰彈一箱(250顆),最後一次於3年前也向彭文璟購買同規格霰彈一箱(250顆),這期間陸續使用剩下400多顆已遭警方查扣。我父親過世前有跟我講,如果有需要械彈就找彭文璟這個人購買,並留下電話,後來幾年間因為山上農作物遭野生動物破壞嚴重導致收成不佳,我便打電話給彭文璟購買該批霰彈用來要驅趕猴子、山豬等動物,當時彭文璟接到我電話後,我先自我介紹,並向他表明我需要東西,他反問我「需要霰彈還是九粒霰彈(意旨彈殼内鐵屑改造成九顆鐵珠)」,我回應他「我只需要霰彈即可,因為只是要驅趕動物用」,隨後他要我留下電話及地址,約莫一個禮拜之後,他便前來我住處泡茶,當時他要求我加入他的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用,當時我詢問他每顆霰彈價格為何、取得數量約多少能提供,他便回答我「250顆一箱(10盒裝,25顆/盒),每箱25000元」,並告知我有需要再打給他,並於臺中市取貨,約莫三至四天,我透過LINE告知他我需要一件(意指一箱),他便約我隔天下午到臺中市○○路000號(忠明高中附設國中補校)附近交易,當時他駕駛一部淺色類似吉普車前來,上我車後先跟我收取現金25000元後,他便前往他車上搬運一箱霰彈到我車上等語(見他卷第25至26頁);②110年10月18日偵查中,就其109年因案經查扣制式霰彈來源即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均具結並同上開①之警詢證述,又陳述:我是主動向警察供出,但在我持有槍枝案件,法院並沒有讓我減刑等語(見偵2910卷第偵2910卷第9至10頁);③112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仍證述有向被告購買2次、1次250顆,惟購買時間、金額證述忘記了,購買金額22000至25000元,經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證述其於警偵詢所述屬實,惟證述被告並不認識我父親,我不知道被告認不認識我父親,我父親的時代有沒有使用霰彈,我忘記了,我的部分是用霰彈驅趕動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52、355至356頁),固均指證其另案經警查扣之霰彈是向被告購買,然亦不否認其係主動供出來源,惟未獲減刑等情。而再徵以其初始於109年5月6日警詢之供述:警方於109年5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查扣之土造霰彈長搶1支、制式霰彈435發、十字弓1支、十字弓箭84支等物,是我父親所有,我父親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父親已經去世15年了,都是我在使用保管,我沒有去打獵,只有使用來驅趕野生動物等語(見聲搜卷第38至39頁),並未供述其經查扣之子彈來源是向被告購買所得,則其於時隔數月後始供出被告為其子彈來源,先後供述已有歧異不一。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10年1月28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所查扣之霰彈子彈是我在84年加入基隆市射擊協會,約87至88年間加入臺北市射擊協會(已離開協會約10年了),隨著協會比賽,將比賽剩餘子彈帶回來,沒有繳回,累積下來的。比賽的霰彈都是跟總幹事領取,每一盤25發霰彈,整場比賽會打5盤(25X5=125發),其他練習則不限子彈數量,領取制式霰彈不用書面收執,都是口頭向總幹事領取,一次我都是領7-8盒霰彈(25顆/盒)參與比賽或練習,剩餘的我沒有繳回就放入靶衣裡面私有,我都拿來打山豬。...我有時候會將霰彈拿給打獵的朋友使用,我有賣過這些霰彈給他人,可是次數很少,販賣價格不一定,一盒大約1000元(25顆)販賣給我的獵友,我會無償提供給花蓮、高雄的獵友,南投的獵友有跟我買過兩箱的霰彈,價格大約8000至10000元,因為已經是好幾年的事情了,當時我也沒有再打獵了,所以我才將所剩餘的霰彈販賣給南投的獵友,南投獵友是打電話找我購買,跑來臺中市找我交付的等語(見偵887卷第5至6、8至9頁)。然其自陳販賣霰彈之數量、金額,核與A1證述並不相符,時間、地點亦未陳明,復未供承販賣對象為A1,難認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為本案之自白,又此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子彈犯行,而本案被告固自陳參加射擊協會,並領取霰彈使用,及將比賽或練習所餘未繳回之霰彈帶回家,惟依卷附基隆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函覆:經詢問資深會員,得知被告曾經入會,於100年已與該會失聯,未再參與該會活動;又被告參與該會活動期間所領取子彈紀錄時間已久遠,且已更換多任主任委員,因此並無保留子彈領取紀錄等語,有該會111年11月10日基射委陽字第1111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函覆略以:細查競賽資料,被告曾代表宜蘭縣自98年第29屆全國青年盃射擊錦標賽起,參加本會辦理全國性比賽,最後一次參賽記錄為105年第34屆全國梅花盃射擊錦標賽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1日射秘字第1120000119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9頁);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總幹事表示:被告並非該會會員,但有去過靶場;會員領取練習子彈,之前都是登記數量,沒有登記使用者,今年(112年)開始才有登記使用人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頁),由前開各射擊協會之回覆固可證明被告所言其曾經參加射擊協會,並隨協會參加射擊比賽等情為真,然被告帶回之霰彈式樣、數量均已無可考,尚難率然憑以認定被告曾於警詢自陳「販賣南投獵友兩箱的霰彈,價格大約8000至10000元,是以電話聯繫,在臺中交付」等情為真,並據為認定被告此所自陳,即為業已供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間起自106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忠明高中附設國中補校後門,以每箱25000元之價格(每箱250顆),販賣制式霰彈給A1共2次」等情,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對象,均無一相符。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有關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112年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主辦國內各項賽會有償提供專供射擊運動彈藥實施要點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8頁),亦無從據以比對證明被告有將其自射擊協會使用所餘之霰彈販賣給A1之行為。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A1另案經查扣之子彈與本案被告經查獲之子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A1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之真實性,均不足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2次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查,逕為被告有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2罪撤銷改判,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