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0、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東昇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東昇犯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被告吳東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至24、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未經被告聲明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吳東昇、王雅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政府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雅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在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00巷○○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志宏,姜志宏則交付2,000元予王雅蘭。
  ㈡吳東昇、王雅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蘭於111年2月9日1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瑞鑫聯繫販毒事宜後,徐元績於同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瑞鑫,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雜貨店(下稱本案雜貨店)前,李瑞鑫下車購毒,而吳東昇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李瑞鑫,李瑞鑫則交付1,000元(由徐元績、李瑞鑫共同出資)予吳東昇。
  ㈢王雅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販賣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姜志宏,姜志宏則交付2,000元予王雅蘭。
  ㈣吳東昇、王雅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東昇於111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9之行動電話與蕭世宏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由王雅蘭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蕭世宏,而蕭世宏交付2,000元予王雅蘭。
  ㈤王雅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0日10時8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與劉嘉良聯繫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販賣1,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嘉良,劉嘉良則交付1,500元予王雅蘭(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王雅蘭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已確定)。
  ㈥吳東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金沙灣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823號房間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廖健桓。
  ㈦吳東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旅館823號房間內與廖健桓約定,以7,500元對價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健桓,並於同日15時許至本案雜貨店交付毒品,廖健桓遂於同日9時56分許匯款7500元至吳東昇持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內,後來因警方於同日15時15分許,至上開雜貨店執行搜索,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㈦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廖健桓《非孕婦》部分犯行,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原判決此部分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7頁》,雖稍有微暇,然被告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本院無從審究「罪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退步言之,此部分微暇亦不影響轉讓禁藥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王雅蘭就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㈥㈦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9、17、309、311頁;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2年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原審審判時自白犯罪事實欄㈡㈣㈦之犯行,惟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及適時自白之機會,被告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均極為嚴厲,立法目的係用重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販售毒品次數共3次,對象僅有4人,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7,500元,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尚屬小額之零星買賣,依其情節,分別論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所示之3罪,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㈥所示之罪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罪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見原審卷第9、17頁)及原審審判中(見原審卷第309、311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經本院詳述於前,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稱之為「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或因下級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下級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案既因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撤銷改判,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另原判決已詳予載敘本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㈣㈦所犯3罪均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㈦所犯之罪,固曾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惟均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親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5年1月、8月、7年7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分別為底刑或酌加1月或2月,皆屬輕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至王雅蘭與被告所共犯之犯罪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年,然此因王雅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經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可判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6月、2年6月,而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4年,分別於底刑酌加1月或1年6月,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判決給予王雅蘭之寬減尚不如被告(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為底刑、犯罪事實欄㈣則僅酌加1月),原判決就2人宣告刑差異甚大,無非係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致無法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所致。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與王雅蘭共犯,然原判決就2人宣告刑差異甚大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符合公平原則,誠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見卷附本案行為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次數僅3次(1次未遂),對象為4人,金額為1,000元、2,000元、7,500元(該次未遂),轉讓1次,對象1人,犯後之初僅坦認轉讓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6、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尚屬同期間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即原判決事實欄㈠)
王雅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未上訴,已確定)
2
犯罪事實欄㈡(即原判決事實欄㈡)
吳東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王雅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未上訴,已確定)
3
犯罪事實欄㈢(即原判決事實欄㈢)
王雅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未上訴,已確定)
4
犯罪事實欄㈣(即原判決事實欄㈣)
吳東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6、29、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王雅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26、29、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未上訴,已確定)
5
犯罪事實欄㈤(即原判決事實欄㈤)
王雅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未上訴,已確定)
6
犯罪事實欄㈥(即原判決事實欄㈥)
吳東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東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
7
犯罪事實欄㈦(即原判決事實欄㈦)
吳東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1、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沒收不在上訴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