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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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
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等,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羈押,113年1月3日第1次
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