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宏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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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宏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8、159、18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
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雖於原審111年5月25日
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
自白任意性,並請求傳訊
證人林紀忠,係因為被告心繫太太吳○○及其肚中尚未出世的小孩,情有可原,也希望儘早審結案件,經原審
勘驗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後,被告考量小孩已於000年0月出生,於原審112年4月12日審理還未滿周歲,毒品案件已遭重判,最終還是決定要坦認
犯行,希望能與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以節省司法資源。㈡被告已深深悔悟知錯,惟原審判處之刑度太重,倘因此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錯過小孩成長期,且家裡長輩(爺爺、奶奶、媽媽)需要被告協助照顧,被告也有正常的工作,請求
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被告經此教訓,保證不再犯罪。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該案被告曾○○於第一審始終否認犯行,經傳訊證人及調查
證據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才承認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將
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諭知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足見本案原審量刑太重。㈣原審審認被告並未以
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及實際上亦未使
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害,並非擁槍自重之人,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智慮淺薄,曾入監服刑多年,出獄後從事餐飲及冷氣裝修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工作態度勤奮努力,認真工作,只為了能分擔家庭經濟狀況,卻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如今已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慮不周感到相當懊悔,故願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其確實有相當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已婚,需扶養太太及一名1歲多小孩,且被告並非頑劣之人,亦已幡然悔悟,是被告客觀上
顯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情輕法重,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㈠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乙節,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8日中檢謀敏111偵2457字第1119040854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槍彈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是其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
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均
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亦為可議;另考量被告尚未以扣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行為之用,且實際上幸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現實之惡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及冷氣裝修業,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太太及一名小孩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
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前已浪費的司法資源,希望能反映在刑度上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否認犯罪事實固為被
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惟
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耗費不必要程序致訴訟延滞,即難謂非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於111年5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林紀忠所有等語,並委由辯護人否認警詢及偵訊供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因而於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光碟(
復於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再行勘驗),於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光碟,
嗣至112年4月12日審判時,被告始為認罪陳述,並捨棄
傳喚證人林紀忠(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見訴訟程序已因而延滞,而上訴意旨復稱:被告係因為心繫太太吳○○及其肚中尚未出世的小孩,才否認犯行等語,亦可見其僅因其個人情感顧慮而就客觀犯罪事實漫事行無益爭執。則原審以其耗費司法資源為量刑審酌之因子,
尚非無據。
另上訴意旨所舉其他個案量刑之情形,則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不得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不當。是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