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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豪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下午,使用他向不知情之吳銘輝借來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整修房屋工地,載運、清除營建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廢木材、鐵絲網、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將上開營建混合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空軍防空飛彈第621營第1連營區(下稱本案營區)庫洞內,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的物證,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辯稱:我是委託林進發處理上開廢棄物清運工作等語。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上開期間棄置在本案營區庫洞內的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是何人於何時所傾倒。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向鄧富雲承攬清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整修房屋工地所產生的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於同年12月5日、9日,分別將上開工地現場清運情形拍照後傳送通知鄧富雲;又於109年12月16日在本案營區庫洞內發現遭人傾倒、棄置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即是被告於案發前向鄧富雲承攬清運的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是於同月8日下午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至上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經證人蘇志峯、饒展魁、鄧富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7、51至57、299至302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1至203、129至139、139至147、147至153、31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109年12月8日下午究竟是何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址本案營區庫洞內?被告雖然否認有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是被告如何於109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每日向吳銘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清運工地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銘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梁慶偉是我的表弟,但自購買後均是我在使用,我於109年12月6日上午7時許將該車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是每日早上借用,晚上歸還,一共借用3天,並於晚間8時許歸還,被告表示要載運工地拆除所生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6日早上至同年12月8日晚上8時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則同月8日下午以這部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營區庫洞內的人,應是這時間占有使用這部車輛的被告。況且本案營區庫洞內被傾倒棄置的營建混合廢棄物旁地面經警採集菸蒂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9至190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確實使用上開小貨車到本案營區庫洞內傾倒上開廢棄物,被告空言否認,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他的員工甲○○,欲證明他未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營區庫洞內傾倒之事,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們兩個都在工地,邊拆邊清,都沒有離開工地,除了下班以外」、「(檢察官問:那在109年12月間,你跟被告有一起工作嗎?)有」、「(檢察官問:在哪裡工作?)中壢的工地也有,然後內壢我們也有做」、「(檢察官問:你對詳細的時間是不是記不清楚?)對,因為安排工作都是老闆安排,不是我安排的」、「(審判長問:那你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也是拆除」、「像裝潢還有一些配電,就是燈那些都有」、「(審判長問:拆除完以後誰要負責把他運走?)拆除完我們都會把它擺在房子的一個角落,然後老闆會安排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3頁),可知證人甲○○受被告僱用於109年12月間從事的拆除裝潢工作工地有中壢、內壢等處,就被告如何清理營建混合廢棄物一節,並未參與,證人甲○○所述各情,與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的待證事實並無關連,尚難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進發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未幫被告清運或傾倒廢棄物,也未曾接受被告委託清運廢棄物,更未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營區庫洞內傾倒等語(見偵卷第344至345頁),且依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林進發於上開期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營區庫洞內傾倒,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切結書1紙(見原審卷第111頁),欲證明他委託林進發載運、清除上開工地之廢棄物一節,但依該切結書內容觀察,未記載被告所稱委託林進發之工作內容、承攬期間、地點等關鍵事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切結書上林進發之簽名並非林進發親筆所簽等語,又改稱:我忘記該切結書上林進發之簽名是否為林進發所親簽,但是林進發現場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該切結書究竟是何時作成、切結何事、是否由被告與林進發雙方同意簽立等情均屬不明,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問:是你帶著我去找他寫切結書的嗎?)對啊,我帶你去的,沒有錯」、「(檢察官問:這個切結書的內容是什麼意思?)我沒有看,我不知道。他切結書我沒有看」、「(檢察官問:你有看到林進發本人在上面簽名嗎?)有啊,我有看到」、「我有看到簽名,沒看到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89頁),顯然證人丙○○就該切結書的內容並不知情,且關於林進發如何簽立該切結書一節,與被告於原審所述「林進發現場蓋指印」亦有不符,實在難以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㈣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清除上開營建混合物,並任意傾倒棄置在本案營區庫洞內的行為。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上開運輸、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是於起訴書記載的犯罪時間「109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月』)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某日」即109年12月8日下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營區庫洞內傾倒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已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同月9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不詳車牌號碼的車輛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認事未洽,被告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不可採信,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自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⑴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值非難。⑵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未將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除去,案發後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無從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塔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等一切情況,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