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蓮延
陳軒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有罪】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6號、第1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4、14至63所示(均不含
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蓮延犯如附表甲編號4、14至6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14至63所示之刑(詳附表甲編號4、14至63所示)。
其他
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4、14至63沒收部分及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蓮延前為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建設公司)、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
上揭公司應付帳款、繳納公司勞健保、水電費,並協助上揭公司負責人吳俊賢繳納信用卡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
詎林蓮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蓮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各基於業務
侵占、
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其身為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負責支付廠商款項,而
持有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支票之機會,各於附表一所示兌現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作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以現金先行支付予各該廠商後,再將上開已製作完成之支票上原先記載如附表一上揭各編號「作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變造成為如附表一上揭編號1至11之「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作帳金額」欄位記載為保留款或已作廢之原所簽發支票,於附表一所示各兌現日,持以提示付款,而分別存入附表一「存入金融帳戶」欄所示,由林蓮延不知情之胞妹林蓮滿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李芊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由林蓮延不知情之友人林俊杉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由林蓮延不知情之母林楊錦鳳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林蓮滿、李芊逸、林俊杉、林楊錦鳳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16號、第124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林蓮延自己所申辦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扣除上揭「作帳金額」欄位所給付廠商外,合計將新臺幣(下同)264萬4,388元之票款均
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蓮延明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已先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營造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1)、晟光建設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2)、吳俊賢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附表二註3)等帳戶支出繳納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勞保費、電話費、健保費、信用卡費等後(詳見附表二之費用類型欄
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再以繳納該等費用為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
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支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4萬7,233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晟光營造公司、晟光建設公司、吳俊賢委任黃勃叡律師
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9至11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賢證述之情節(見110年度他字第478號卷〈下稱他478號卷〉一第833至835頁)及證人林蓮滿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他478號卷二第662至663頁)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變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㈡至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被告雖表示不爭執。惟此部分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
期間不短,且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稱:「作帳金額」是廠商實際應取得金額,廠商都有拿到錢,支票是廠商簽收的,但事後發現是在被告等人戶頭兌現等語(見他478號卷一第874頁),而被告亦供稱公司的票係要開給廠商,「作帳金額」欄位款項,我先用現金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由此可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應扣除已支付廠商金額之款項,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侵占附表一各欄所示之金額自應扣除「作帳金額」欄位之款項,亦即應扣除支付與各廠商之款項,
而非係以「票面金額」所示款項,至為當然。惟此各筆項之金額與起訴書所載金額不同,並不影響罪數之認定,本院逕將侵占金額扣除「作帳金額」欄位款項並更正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位所示,附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45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
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各為其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變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業務侵占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即附表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業務侵占罪(即附表二)
處斷。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15、18、20、23、24、27、28、29、31、34、35、37、41、42、44、46、47、49、50等各次所為、時間緊密,均為同一日侵害同一
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以
接續犯一罪論處。
㈦被告就附表一之13次行為、附表二之50次行為間,係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107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其期間甚長,且各次行為獨立,行為互殊,犯罪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是屬於
自首,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告訴代表人認被告係因我叫她去處理侵占票款才去自首的,並無自首適用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
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係主動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明係因為侵占前公司的錢來自首,有110年2月5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見110年度他字第502號卷第7至8頁),被告雖於自首當日供稱:係因公司發現,我有找老闆要
和解,老闆叫律師跟我聯絡,律師要我3天內還現金500萬元,還要再賠500萬元,所以我才來自首等語(見同上筆錄),惟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5日主動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時,該管公務員猶未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是以被告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告訴代表人表示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難謂有據,
附此敘明。
三、
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及編號4與14至63沒收所示):
原審以被告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不思誠實執行業務,變造有價證券而將票款侵占入己,其行為甚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上重大損失,更加深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表明願意借款200萬元賠償予告訴代表人,惟告訴代表人表示這金額根本不成比例,沒有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5頁自書狀、第67頁之電話洽辦公紀錄單)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3頁),
暨告訴人代表人表示除了金錢的損失外,還有對於人性的失望,沒有辦法信任我的員工,對我的公司影響很大,無法原諒被告,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5至13所示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變造有價證券共1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宣告沒收。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就編號1至3、5至13及編號4與14至63沒收所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
撤銷原判決(附表甲編號4、14至63〈均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業務侵占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係認定被告基於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犯意變造附表一編號4「票面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持以提示付款而存入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而理由欄㈡之
論罪科刑亦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其主文附表甲編號4所示附表一編號4卻以被告犯行論以業務侵占罪,並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甲編號4所示),而非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是以原審就附表甲編號4主文所犯罪名
顯有誤載之情形,致其罪名及處罰欄之認定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
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支領附表二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其所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記帳憑證中之支出傳票,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被告為晟光營造公司及晟光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判決認被告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加以行使即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是以本院就附表甲編號14至63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⒈原審判決理由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然原判決主文附表甲編號4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為論據,即有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⒉被告因配偶於102年起在外積欠龐大債務避不處理,承受還款之心理壓力甚詎,為盡速清償剩餘之3、400萬元債務,遂計畫挪用晟光建設公司及晟光營造公司(二公司均由吳俊賢持有壓倒性過半數股份所控制,可認同一
法人主體)之款項,作為還款來源,而自106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基於侵占同一法人主體財產法益之犯意,而為上開持續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實務上公司會計人員侵占公司款項多半藉由持其所偽、變造之有價證券向公司請款,以達侵占目的,被告依其犯罪計畫侵占公司一定財產,主觀上本有反覆實行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集合
故意,客觀上亦有反覆之實行行為,故被告之行為該當
集合犯要件,應論以一罪。被告之行為涉犯數罪,觀其犯罪目的(侵占公司款項)及手段(變造有價證券),二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行為時點亦具有局部重疊,宜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⒊請鈞院審酌被告
迄今仍積極與上開二公司代表人吳俊賢洽談和解,而被告塗改及侵占之票據金額僅為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與侵占公司款項達數千萬元、上億元之惡性重大情節相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就附表甲編號4主文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之認定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詳理由欄貳、四、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自屬可採。
⒉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支票、兌現該支票及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或其親友金融帳戶之時間明顯有異,且各編號行為獨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屬集合犯。又被告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不同日期,以繳納該等費用為由,分別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支領附表二編號1至50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予以侵占入己,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行為獨立,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上訴以其所為該當集合犯要件,應論以一罪,並無足採。
⒊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
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固非輕,惟被告身為晟光建設公司、晟光營造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竟不思誠實執行業務,變造有價證券,再將票款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上重大損失,更加深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雖被告就變造
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惟本院考量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事,實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⒋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甲編號4部分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有判決主文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違誤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其他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有認被告製作附表二所示不實現金支出傳票加以行使即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違誤,是以本院就附表甲編號14至63部分(不含沒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其他則應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六、
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附表甲編號4、14至63部分):
㈠被告未以正途賺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及出納之機會,不思誠實執行業務,變造有價證券而將票款侵占入己,且利用已先以自動櫃員機由告訴人公司、吳俊賢帳戶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電話費、信用卡費後,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已繳納之該等費用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甚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公司財務上之損失,更加深人際相互間之不信任感,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原審及本院表示願意借款賠償予告訴代表人,惟告訴代表人表示這金額根本不成比例,沒有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65頁自書狀、第67頁之電話洽辦公紀錄單;本院卷第88-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0頁、第123頁),暨告訴人代表人表示除了金錢的損失外,還有對於人性的失望,沒有辦法信任其員工,對其公司影響很大,無法原諒被告,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4、編號14至63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㈡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分別定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七、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已先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營造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晟光建設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俊賢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支出繳納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勞保費、電話費、健保費、信用卡費等後(詳見附表二之費用類型欄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再以繳納該等費用為由,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支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64萬7,233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認被告除犯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晟光營造公司等支領附表二所示現金,侵占入己,其所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記帳憑證中之支出傳票,被告為晟光營造公司及晟光建設公司之會計人員,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起訴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所舉出被告製作及行使之文書除被告製作不實現金支出傳票加以行使外,並未提出何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被告另有何偽造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之犯行。
㈣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附表甲編號12、13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甲:
| | |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79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7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萬26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9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5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4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4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1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20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1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34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2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8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6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0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61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4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1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5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林蓮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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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蓮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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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李芊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李芊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蓮延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起訴書記載帳號有誤,更正如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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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 | | | | | |
|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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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楊錦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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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楊錦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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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林俊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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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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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二,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營造公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繳納。 註2: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三、四,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晟光建設公司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出帳戶支出繳納。 註3:備註欄所載起訴書附表五,係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由吳俊賢申辦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繳納。 | | |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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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蓮滿於偵查中之證述(他478號卷二第662至663頁) | 證人即被告胞妹林蓮滿有提供證人李芊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 |
| | 被告前為告訴人晟光營造公司、晟光建設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及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 |
| 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支票、支票存根聯、廠商支付簽收單(均影本)(他478號卷一第17至121頁) | |
| 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傳票、繳款單、存摺內頁(均影本) (他478號卷一第123至335頁) | |
| 被告、證人李芊逸、林俊杉、林楊錦鳳等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他478號卷二第5至34頁、第41至525頁) | 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將支票金額存入附表一「存入帳號」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 |
| 仁川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說明書(偵12416號卷第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