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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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葉秀彥針對本院判決其中加重竊盜之
科刑提起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
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
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經向上訴人即被告葉秀彥之設籍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0號
送達後,於113年1月17日由其同居人代為合法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而依被告於同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堪認被告係對本院判決全部上訴;惟有關被告
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其中加重竊盜之科刑提起上訴部分,因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以被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
加重竊盜之科刑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有違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在
上訴期間內,對於本院判決關於加重強盜之科刑提起上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送上訴,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