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易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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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227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易澄(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槍砲及
加重強盜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
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始終就其於本案所犯部分均坦認不諱,並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其業已展現深切之悔意,犯罪後態度
堪稱良好;且被告
嗣於
原審法院亦已表達願與
告訴人翁祖宏(下稱
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 無奈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到場洽談調解事宜,但仍能感受被告試圖彌補其犯罪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真摯努力。
詎原審法院疏未能
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即率於個別量刑與定其應執行刑時對被告為畸重刑罰之量定,與公平、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俱有所悖反,同有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判決論斷被告強盜等罪行,其認事用法確有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量刑失當之處。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斟酌被告就本件犯罪始終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最輕之刑度,並依多數犯行罪責遞減之原則,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㈡被告係因年紀甚輕,思慮未周,以致非法持有
扣案槍砲而偶發觸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復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被催討甚急,於替他人前往彰化地區催討債務款未獲,身心壓力過鉅,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南投山區工寮時,又收受催討債務手機訊息,觸發因使用非法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一時衝動失慮以致觸犯強盜及傷害告訴人犯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翔實供述所涉案情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來源及流向,復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扣案之槍彈,且具有悔意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強盜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並誠摯欲向告訴人致歉,而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並表示無意願收取被告道歉之信件,以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為賠償彌補及向告訴人致歉。被告持有扣案槍彈,於案發前收放於住處,案發當時復僅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要求配合下車及以槍托敲擊告訴人,並未致他人受嚴
重傷亡與重大危害。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固定從事紋身師,因年紀甚輕,資金周轉及應用控制不佳,以致積欠高額高利貸債務,其於強盜告訴人時固
攜帶扣案槍彈,惟其僅以槍枝出示
脅迫告訴人下車,並以槍托敲擊告訴人成傷,並無擊發子彈以遂行其強盜犯行,所犯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容有較其他攜帶兇器並致被害人傷重取財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㈠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患有思覺失調及重度憂鬱及躁鬱症,服用精神科藥物,我想要精神
鑑定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依照本次鑑定蒐集之資訊,被告疑似患有「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以及「物質使用障礙」,本次鑑定推斷被告此次案件,難以認定有因上述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900號函
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425至436頁)。又本案無論自
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
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槍枝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易
作為犯罪的工具,輕易就能取人性命或致重大傷害,因此,持有槍枝的行為就已經為法律所嚴禁。被告又將身為計程車駕駛之告訴人引導至偏僻之工寮,並以槍彈脅迫告訴人,再捆綁施暴後取得財物,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非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加重強盜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將計程車駕駛即告訴人引至偏僻之工寮,後出示上開所持有之槍彈脅迫告訴人下車進入工寮內,甚且捆綁告訴人後施暴,而為本案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令告訴人喪失對治安環境及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審卷第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紋身師,未婚,父母離婚各自有家庭,還有一名姐姐,此外有長期服藥,罹患精神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2、4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年,及就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不違反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