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栢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皓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4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部分均撤銷。
陳為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賴栢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皓勻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萬寧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因認其弟陳○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9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精品旅館」,遭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平和二路某洗車廠內(下稱洗車廠),與林少華(本院另案審理中)商議一同處理糾紛,林少華則因與謝雍瑜通話期間,遭謝雍瑜辱罵而產生口角糾紛,陳威翰、林少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通知鄧皓勻,經鄧皓勻告知萬寧要求到場援助,而在洗車廠之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林少華、陳威翰並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談判。由陳為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賴栢霖、林少華、陳威翰,由鄧皓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搭載萬寧,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附近高鐵橋下(下稱高鐵橋下)會合。
二、林少華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地區某路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9顆(其中7顆擊發後產生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彈殼,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大雅區高鐵橋下。林少華、陳威翰均知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林少華取出本案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射擊1發子彈、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射擊1發子彈,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則在旁等待,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發後,林少華、陳威翰共同基於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由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副駕駛座)、萬寧(後座),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林少華、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三、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會合後,林少華、萬寧交換座位,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分乘數部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其後緊接鄧皓勻駕駛B車(前車)搭載萬寧(副駕駛座)、林少華(後座)在前,陳為閔駕駛A車(後車)搭載賴栢霖(副駕駛座)、陳威翰(後座)在後,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道路,遇逢謝雍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謝雍瑜友人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廷)、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及其他不詳車輛所組成之車隊(下稱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翰見狀,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則在場助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不知林少華、陳威翰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閔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卷第15至16頁),經比較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其等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下稱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固坦承案發當日自洗車廠,由被告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賴栢霖行經高鐵橋下,再至案發地點,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被告陳為閔辯稱:我們當時是要去看夜景,一開始是在洗車廠跟陳威翰聊天,從洗車廠出發時,陳威翰有跟我們說他要順便上去月老廟找朋友談事情,但我們不知道是何事,只是順路載陳威翰,去高鐵橋下也是因為陳威翰說要去找朋友,大約停留2至3分鐘,我們都沒有下車,陳威翰好像有下車,我們都在聊自己的,後來陳威翰回到車上,我們就出發去月老廟看夜景云云。
 ㈡被告賴栢霖則辯稱:案發當日我跟陳為閔討論要去看夜景,陳威翰也說要去看夜景,我不知道要去開槍,我有在洗車廠跟陳為閔、陳威翰聊天,在高鐵橋下我跟陳為閔都沒有下車,我們很大聲聊天,聊天時有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高鐵橋下很安靜,我當時以為是鞭炮聲云云。
 ㈢被告鄧皓勻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坦承,否認主觀犯意,案發當日我跟萬寧從萬寧家出發,林少華叫我過去洗車廠找他,我見陳為閔駕駛A車開去高鐵橋下,我就跟著A車開,到高鐵橋下之後,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萬寧、林少華及我都有下車,全部的人走過去田間,有看到光,應該是在試槍,但是誰在試槍我不知道,萬寧當時是在車子旁邊,試槍時候陳威翰、陳為閔、賴栢霖、林少華及我都有在場,試完之後林少華上我的車,是林少華指示我開車的路線,我並不知道林少華要做什麼,只知道有持槍云云。
 ㈣被告萬寧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妨害秩序事實,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從高鐵橋下出發到月老廟之前,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找對方談判,在高鐵橋下我沒有下車,我當時人在車上,林少華是在車尾巴的田裡試槍,我當時就知道有人在試槍,因為我有聽到槍聲,我之所以沒有離開現場是因為當時很慌張,我沒有車鑰匙所以無法開車離開,我怕他們拿槍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陳威翰因其弟陳○凱,遭謝雍瑜及其不詳友人毆打,陳威翰與林少華遂與謝雍瑜相約在月老廟談判,並由林少華、陳威翰等人分別通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及林少華、陳威翰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一同前往談判,並分別駕駛、搭乘A車、B車至高鐵橋下會合,而後林少華取出本案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陳威翰在旁觀看,確定本案槍彈均得擊發後,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翰見狀,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並造成如附表一之所示受損情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無人受傷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威翰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謝雍瑜、鍾承諺、張誠彥、林育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翰、林少華、鄧皓勻、萬寧、賴栢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偵44140卷一第95至114、357至359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7、296至311、313至367、515至564頁),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至三備註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即認定。
 ㈡林少華取出本案槍彈後,至高鐵橋下稻田中央試射,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射擊1發子彈、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射擊1發子彈等情,有現場查獲彈殼2顆可以證明(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核與證人陳威翰於原審稱:試槍時,我拿手槍開了一槍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至於證人林少華雖於原審證稱:試槍時我開了2發子彈,都是從衝鋒槍發射云云(原審卷二第361至362頁),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是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各擊發1顆子彈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鄧皓勻、萬寧、陳為閔、賴栢霖,與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等情,業據證人謝雍瑜於原審證稱:對方機車我不知道有幾台,機車先向我們丟擲石頭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核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對向車道出現機車1台、接續出現機車3台、背景音出現碰、碰、碰3聲等情大致相符,有原審院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二第369至370頁),故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雖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威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跟林少華先乘坐A車至高鐵橋下,是跟著鄧皓勻所駕駛的B車,到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有去試槍,當時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還有我都有下車,去看林少華試槍,林少華是在高鐵橋下那邊有塊田那邊試槍,試槍完之後林少華就上B車,2車一起開到大肚山上要去找對方;在高鐵橋下時林少華拿1個包包,然後拿1把短槍給我,他自己留1把長槍,在場的人應該都有看到我們各自拿1把槍上車等語(偵44140卷二第369至374頁);另於原審證稱:從洗車廠出來時是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我、林少華、賴栢霖共4人,在高鐵橋下時我有跟林少華一起下車,試槍位置距離A車停放位置約100公尺,陳為閔、賴栢霖沒有一起去試槍,他們應該是在A車旁邊,試槍完我搭乘A車,車上的人問我是不是跟著B車走,我說對,陳為閔、賴栢霖沒有問我下車做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367頁)。
   ⒉證人林少華於原審證稱:我跟陳威翰在高鐵橋下稻田試槍,其他人有沒有在場我不清楚,試槍的地方很安靜,距離停車的地方約30至50公尺;在車上時我有跟陳威翰說要試槍、叫他下車,我不知道車內其他人有無聽到試槍等詞,試槍時是用衝鋒槍,由我擊發2發,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及萬寧均有下車,但是沒有一起走到試槍處,上車後都沒有人問我發生何事,也沒有人問我槍怎麼來的,應該是他們都知道我跟陳威翰下車去試槍,所以沒有特別問,之後2台車就出發前往月老廟,去處理發生口角的事情,不是去看夜景等語(原審原訴卷第369至451頁)。
   ⒊證人鄧皓勻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林少華打電話給我,我跟萬寧一起前往高鐵橋下,當時我跟萬寧下車在車子旁邊,後續就聽到槍聲,我確定有人在開槍,因為有聽到槍聲也有看到光;當時林少華及陳威翰距離我約50至100公尺,A車上的陳為閔、賴栢霖也都有下車,只是沒有過去,都在車子旁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回來後都沒有人問發生何事等語(原審卷二第528至540頁)。
   ⒋證人萬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少華在上B車前,有在高鐵橋下拿槍給陳威翰,我有看到陳威翰手中拿1把林少華給的手槍,林少華上車後,我有看到林少華拿著1個大皮革包上車,原本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少華在後座,在途中林少華問我,玻璃可不可以把車窗搖下來,我說沒有辦法,我只有天窗,林少華就和我換座位,換到副駕駛座,並且跟我借黑色帽T,因為他要擋住他兩隻手的刺青,我有看到大皮革包有槍彈,看到槍我就知道林少華要做什麼;雙方在繞路找對方途中,有看到月老廟有一排車子被警察臨檢等語(偵44140卷二第233至241頁);另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吵架,不是要去看夜景;在高鐵橋下時我沒有下車,但是我知道他們在試槍等語(原審卷二第542至5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鄧皓勻、萬寧均係案發當日因林少華通知,而應邀前往;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則因林少華告知上情亦加入前往談判,顯然林少華對於其等應屬於領導性角色;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非因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林少華、陳威翰在高鐵橋下試槍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有下車、距離試槍位置約30至100公尺間;且依證人鄧皓勻、萬寧之證述,其等均知悉林少華、陳威翰係在試槍,而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開槍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如鞭炮爆炸聲,可知其聲響之大,衡情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在位置與試槍位置僅約30至100公尺間,如此近之距離,實無未聽見槍響之理。甚至林少華對於其攜帶本案槍枝、與陳威翰一同前往試槍等過程均未見任何掩飾,再審酌A車車內空間、被告等人於A車內位置,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既為A車之正副駕駛人,當無就林少華攜帶本案槍枝、與陳威翰一同前往試槍一事毫無所悉。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均有下車,且其等因聽見槍聲而知悉林少華、陳威翰在進行試槍,顯然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自然知曉上情,否則被告陳為閔、賴栢霖在高鐵橋下等待期間,豈有不詢問槍聲由何處來之理?可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至遲於被告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後,即均因聽見槍響,明知林少華、陳威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槍彈,且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欲與謝雍瑜見面談判,以由被告鄧皓勻駕駛B車搭載林少華、被告萬寧,被告陳為閔駕駛A車搭載被告賴栢霖、陳威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⒍證人陳為閔於本院雖證稱:當天我與賴栢霖是要開A車去月老廟那裏試車、看夜景,並不知道林少華他們是要去談判,也不知道林少華他們在高鐵橋下田裡是在試槍,雖然有聽到聲音,但是以為林少華是在放鞭炮云云(本院卷二第52至63頁)。惟證人陳為閔於本院證稱:我是第一次到高鐵橋下試槍的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倘若林少華等人是在該處田裡放鞭炮嬉戲,豈有不招呼一同前往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一同放鞭炮遊玩之理?且如果林少華是放鞭炮嬉戲,空中應有各種煙火出現,豈有僅2聲聲響之理?況且,非法持有槍枝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當無任意暴露持有本案槍彈之理。倘若林少華有意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隱匿其持有本案槍彈,理應不會讓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一同前往高鐵橋下試槍,否則豈有甘冒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發現本案槍彈後,因懼罹刑責而向檢警供出林少華,致其恐因此蒙受龐大損失或面臨重刑之理?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辯稱不知被告林少華、陳威翰有攜帶本案槍彈、不知林少華等人士前往談判云云,顯與常情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⒎再證人賴栢霖於原審雖證稱:我跟陳為閔、陳威翰同車,在車上時我們都沒有討論要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陳威翰在車上有無使用手機聯繫,只知道可能類似跟人家有發生爭執;是因為陳威翰說要去看夜景,我、陳為閔、陳威翰就去月老廟看夜景云云(原審卷二第558至565頁)。然依其證述,顯然被告賴栢霖、陳為閔知悉陳威翰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前往案發地點,否則,倘被告陳為閔、賴栢霖係因看夜景而前往案發地點,何需特地載林少華、陳威翰繞到高鐵橋下?且林少華、陳威翰至高鐵橋下後,大可直接改搭乘B車,被告陳為閔、賴栢霖焉需在高鐵橋下等待林少華、陳威翰試槍完畢?被告陳為閔、賴栢霖所辯關於前往案發地點之原因為「看夜景」,自屬無稽。
   ⒏另證人萬寧證稱:我不是B車駕駛人,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我跟鄧皓勻在東海,林少華打電話來,從東海出發到高鐵橋下時我就知道是要去開槍,從高鐵橋下到月老廟我就知道林少華是要去吵架;我一開始坐在B車後座、林少華坐副駕駛座,到開槍時才因林少華要求而換到副駕駛座等語(原審卷二第542至556頁)。顯然被告萬寧自始即知悉其與被告鄧皓勻係為到場援助林少華進行談判,而前往高鐵橋下,期間更有與林少華交換座位之舉,難認有何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被告萬寧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關於本案法律之爭議及用:
  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依上所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並非共同責任結構之共同正犯,而是依個別行為人參與方式決定論處罪名之典型聚眾犯,不同參與態樣之行為人間,不能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在參與態樣相同之行為人間,可以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查,本案林少華、陳威翰為聚眾之首謀,並與丟擲石頭之不詳成年人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故林少華、陳威翰與丟擲石頭之不詳成年人為「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正犯;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參與態樣僅為「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脅迫」,是依其等4人參與之態樣僅成立「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因防止群眾心理學之特別危險性,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因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之防範,以保護社會安寧之法益。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處罰條件,係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如有上開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或是侵害周邊人或交通用路人人身安全損害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只要是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引發此危險時,無論其參與之型態為何,即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者」「在場助勢之人」任何一型態中,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稱之加重處罰條件時,其他參與不同型態者,即有同條第2項加重處罰條件之適用。是本案雖攜帶本案槍彈者為林少華、陳威翰,且「下手實施者」為林少華、陳威翰,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依上說明,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案林少華、陳威翰聚眾後,在上開供大眾通行之道路上,其2人對謝雍瑜車隊開槍,不詳姓名年籍者對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等行為,雖係對謝雍瑜車隊之特定人為之,然其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其等4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與前述未下手實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全案起源係因林少華、陳威翰與謝雍瑜因細故爭執,始起意聚集被告陳為閔等4人前往談判,而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明知林少華、陳威翰攜帶殺傷力強大之本案槍彈,談判時如一言不合,林少華、陳威翰開槍射擊即會造成重大傷亡,且談判之地點又是公眾得出入之月老廟,更易造成公眾之危險,林少華、陳威翰更是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偶逢謝雍瑜車隊時,未發一語,即行開槍射擊,稍有不慎都可能將波及道路上不特定無關之民眾,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嚴重妨害公共秩序,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等所為,對於公共秩序之破壞,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情,自應就被告陳為閔等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與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間,就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少華、陳威翰之供述,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與林少華、陳威翰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辯稱略以:我沒有摸過本案槍彈,沒有共同持有之犯意,也不知他們會突然開槍等語。 
  ㈢經查:
    ⒈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為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固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甚至持有時間長短,亦非關重要,然如果沒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時,自難以該罪相繩。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者,方屬相當。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反之,如二人並無犯意聯絡,雖其中一人知悉另一人攜帶(持有)槍枝、子彈,同往實行犯罪行為,因未攜帶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對於另一人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並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自難論以共同持有槍枝、子彈罪之罪責。
   ⒉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雖於林少華、陳威翰於上開時、地試槍時,在旁等待,並聽見林少華試槍之射擊槍聲,而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前往上址,欲與謝雍瑜等人談判,然觀諸本案全部行為過程,林少華、陳威翰試槍時,其等4人距離約100公尺遠,已詳述於前,已難認林少華、陳威翰有將本案槍彈交由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持有之意思,且本案槍彈全程均係由林少華、陳威翰持有中,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均未曾碰觸本案槍彈,被告陳為閔等4人對於本案槍彈,顯然未居於可得實力支配或管理能力之地位,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為閔等4人與林少華、陳威翰間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陳為閔等4人知悉林少華、陳威翰持有本案槍彈,而一同前往上址,遽論以被告陳為閔等4人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罪。
  ⒊被告陳為閔等4人與林少華、陳威翰駕駛、搭乘A車、B車,於上開時、地,遇逢謝雍瑜車隊自對向行駛而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少華、陳威翰見狀,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少華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陳威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朝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射擊,被告陳為閔等4人則在場助勢等情,已詳述於前。是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朝謝雍瑜車隊丟擲石頭,林少華、陳威翰開槍射擊,係在其等偶遇謝雍瑜車隊之突發情形下為之,事情或事中,被告陳為閔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成年人中之某人,或開槍射擊之林少華、陳威翰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為閔等4人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等4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為閔等4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原判決認其等4人所犯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合;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判決誤認其等4人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違誤。
二、被告陳為閔等4人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部分,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為閔等4人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萬寧因林少華之邀約,而為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惡劣,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陳為閔、賴栢霖、鄧皓勻等3人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萬寧則於本院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加重處罰條件部分),並於警詢中供述大部分犯行,使得警員得以順利偵破本案,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蘇昭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與吳冠蓉、張元耀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卷一第359、483至485頁),被告陳為閔等4人已全部給付吳冠蓉,已經吳冠蓉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335頁),張元耀部分則僅被告陳為閔給付新臺幣1萬6700元,亦有其陳報狀可查(原審卷一第509至517頁),再審酌被告賴栢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陳為閔、鄧皓勻、萬寧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陳為閔稱:網拍,高中畢業,未婚,家裡有媽媽、阿嬤,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賴栢霖稱:網拍,國中肄業,未婚,家裡有爸爸、阿嬤,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鄧皓勻稱:粗工,國中肄業,未婚,家裡有媽媽,經濟狀況不算好;被告萬寧稱:汽車工,高中肄業,家裡有阿嬤、媽媽,經濟不太好,目前已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萬寧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槍枝,已經原審於林少華、陳威翰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威翰所有,已經原審於被告陳威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非被告陳為閔等4人所有,被告6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陳為閔等4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車輛
受損情形
1
鍾承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廷)
前擋風玻璃彈孔1處、後擋風玻璃彈孔1處、引擎蓋左側孔洞1處、前擋板左側孔洞2處,附近地上發現彈殼5顆、彈頭1顆(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2
郭柏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佳琪、張誠彥)
駕駛座車門外側彈孔3處(見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3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4.林少華所有。 
2
手槍

1支
1.即偵53849卷第3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至2。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手槍,為匈牙利FEG廠P9R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4.經比對結果:試射彈殼、頭,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 「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彈頭1顆(現場編號6)、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1)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 (現場編號6)之刮擦痕特徵紋痕及彈頭碎片3片(現場編號7-1、7-2、7-3)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二,偵44140卷二第343頁)。
5.陳威翰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彈殼
5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5顆(現場編號1至5),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中4顆(現場編號2至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A槍);餘1顆(現場編號1),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B槍)。前揭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鐘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1顆(現場編號8)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2
彈頭
1顆
1.即偵44140卷一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警於111年9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路面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1顆(現場編號6),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陳威翰所有。
3
彈頭碎片
1包
1.即偵44140卷二第31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頭碎片1包(現場編號7),研判分係鉛心碎片及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3片分別予以現場編號7-1、7-2、7-3,其上分別剩1、1、2條來復線)(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3.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三,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0頁)。
4.陳威翰所有。
4
子彈
2顆
1.即偵53849卷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經警於111年12月16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汝鎏公園軍事防空洞旁草叢】扣得)。
2.經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一,偵53849卷第439頁)。
3.林少華所有。 
5
彈殼(即現場編號9、10)
2顆
1.即偵53849卷第3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經警於111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扣得)。
2.經鑑定結果:送鑑彈殼2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見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3.經比對結果:
①送鑑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另與貴分局111年9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鑑翔字第111150901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鍾承諺、郭柏志等人遭槍擊案」內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②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9),經與前揭扣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10、1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另與前揭案件內之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不同槍枝所擊發。(見鑑定書四,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凱所有。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1支
1.即偵44140卷一第2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陳威翰所有。
3
藍色手提箱
1個
1.即偵53849卷第3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王心玫所有。
3.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①員警偵查報告(偵44140卷一第73至78頁,偵44140卷二第227頁)。
②蒐證照片(偵44140卷一第79至83頁)。
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案時序表(偵44140卷一第8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44140卷一第87至88頁)。
⑤111年9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車牌號碼000-0000、BMA-306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99號前及中清路4段、高鐵橋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89至91、131至133、191至193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9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140卷一第115至121頁,偵44140卷二第11至17、37至43、91至97、121至127、253至259、269至273頁,偵53849卷第65至69頁)。
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44140卷一第123至130頁)。
⑨悅萊汽車旅館之帳單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134至136、283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140卷一第139至143、237至241頁)。
⑪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一第147至149頁)。
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140卷一第243至247頁)。
⑬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查獲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4140卷一第277至281頁)。
2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44140卷二第149至15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枝射擊之車損及射擊處之照片(偵44140卷二第161至187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275頁)。
④試槍相關位置現場照片(偵44140卷二第30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彈保字第13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4140卷二第319頁)。
⑥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6907號鑑定書暨送驗照片(偵44140卷二第323至325頁)。
⑦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911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605號鑑定書(偵44140卷二第349至352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度槍保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44140卷二第355、363頁)。
3
①衝鋒槍及彈夾照片(偵53849卷第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少華,偵53849卷第79至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偵53849卷第101至11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53849卷第141至15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偵53849卷第349至395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53849卷第39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3532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399至401頁)。
⑧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6695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05至410頁)。
⑨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6934號鑑定書(偵53849卷第411至413頁)。
⑩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270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53849卷第439頁)。
4
①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30546號函(偵12785卷第97至9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99頁)。
③贓證物品照片(偵12785卷第111、12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785卷第113頁)。
5
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369至375頁)。
6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原訴卷第203至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