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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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以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
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
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松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6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為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奕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洽接工作、施工,被害人賴榮茂、
告訴人徐千涵負責提供資金予松奕公司營運。
詎被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明知松奕公司並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施工期間承接各該工程,為取得被害人賴榮茂、
告訴人徐千涵之信任,未得各該工程契約相對人之同意,竟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而偽造各該工程契約,接續於各該施工期間,向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佯稱因施作上開工程需請領工程款、薪資、購買工程材料等事由,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契約而行使,使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詳如附表二交付方式欄
所載),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或匯款予被告,被告
嗣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空頭支票佯稱為各該工程之工程款,交付予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以博其等信任,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及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契約相對人。嗣因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支票陸續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
扣案物」欄所示之印章。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賴榮茂、告訴人徐千涵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以松奕公司需款營運之同一事由,向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前開行為詐騙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
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徐千涵匯款15,000元至被告配偶劉怡君帳戶部分,
雖未於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已起訴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成立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亦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前科素行即可。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全部自白,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前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徐千涵、被害人賴榮茂之信任,偽造數工程契約(附表一),令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附表二),再持數張空頭支票(附表三)以得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共計詐得417萬6,000元,數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告訴人徐千涵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50頁、本院卷第129頁),暨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8至509頁、第534至535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然被告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
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即非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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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偵卷第337至343頁) | | | ①「金沙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3枚 ②「陳金鑽」印文1枚 | |
| | 松奕科技有限公司天御社區合約書(偵卷第341至345頁) | | | ①「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4枚 ②「周柏均」印文1枚 | ①「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 ②「周柏均」印章1顆 |
| | | | | ①「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印文3枚 ②「邱耀德」印文1枚 | ①「萬福國宅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 ②「邱耀德」印章1顆 (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天御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1顆、「周柏均」印章1顆) |
| | 三灣圳改善工程遠端控制(偵卷第353頁至第362頁) | | | ①「新明營造有限公司」印文7枚 ②「徐坤華」署名1枚 | |
| | | 交付方式 ①徐千涵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 ②徐千涵、賴榮茂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③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④被告之配偶劉怡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D帳戶) | |
| | | 徐千涵自B帳戶提領175萬元,將其中155萬元交付被告。 (偵卷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87頁) | 松奕公司與金沙公司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1月1日 |
| | | 徐千涵自B帳戶提領140萬8,000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付被告。(偵卷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8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19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現金44萬4,000元,其中4萬2,000元交付被告。(偵卷第197頁、原審卷二第187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松奕公司與天御社區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26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轉匯左列金額至D帳戶。(偵卷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89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轉帳29萬元至被告之C帳戶,賴榮茂拿現金20萬元予被告。(偵卷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松奕公司與萬福國宅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15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左列金額交付被告。 (偵卷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松奕公司與新明營造合約所載施工期間109年7月24日10日內開工、20日內完工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21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23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之C帳戶。(偵卷第223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
| | | 徐千涵自A帳戶提領現金12萬5,000元(原審誤載為15萬5,000元),將其中4萬4,000元交付被告。(偵卷第225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