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0565(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怡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AB000-A110565(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丙○○認識多年,甲女因丙○○之介紹而認識乙○○,但不認識丁○○、甲○○、戊○○、己○○。
嗣甲女於000年00月間,因故對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甲女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1年1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冒丁○○之名義,擅自在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處之地址欄填寫「○○市○○路XXX-X號」(地址詳卷,為丁○○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電話欄填寫「000000XXXX號」(門號詳卷,為丁○○使用之手機門號)、姓名欄偽寫「楊小姐」,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庚○○先生收」,並填寫庚○○之地址、電話(地址、電話號碼均詳卷),復在該郵件信封袋正面張貼以電腦繕打之收件人「庚○○先生辛○○女士賢伉儷敬啟」,及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共8張放入上開信封袋內密封,表彰該信件係由「楊小姐」即丁○○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而偽造該郵件託運單之私文書,再於111年1月31日20時許,持之前往臺中郵局,以快捷郵寄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庚○○及辛○○,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未經丙○○、甲○○、隆勤實業有限公司(丙○○任職之公司,下稱隆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甲○○及隆勤公司之名義,擅自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繕打:⑴寄件人「丙○○」、地址「臺中市○區○○路XXXX號」(地址詳卷),收件人為「戊○○」「甲○○」之姓名及地址;⑵寄件人「甲○○」、地址「臺中市○區○○路XX段XX號」(地址詳卷)、收件人為「隆勤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若水養生會館全體同仁」(為丁○○所經營)之名稱及地址;⑶寄件人「隆勤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隆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丙○○任職之公司,下稱隆和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上,並將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明數張,分別放入各該信封袋內密封,表彰上開信件分別係由丙○○、甲○○、隆勤公司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等信件與各該收件人,而偽造該等信封之私文書,再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戊○○、甲○○、隆勤公司、若水養生會館、隆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隆勤公司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
甲女(下稱被告)寄出如附表A、B內容之信件,涉及被告對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陳述,為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予記載其真實之姓名,而僅以代號
甲女代替,先予說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同意作為
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告訴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不實在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8、10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6至172、242至249頁)。又經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實在而就證據之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66至172、242至249頁)。又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坦認上述事實欄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否認有何上述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印象中我只有寄過一次信件,我不知道111年1月31日的信件是誰寄的,和我沒有關係,告訴人等之陳述是不實指控等語。經查:
(一)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111偵26560號卷第254至255頁、原審卷第40、92、177、253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原審卷第138至155、237至241頁)、甲○○於警詢(111偵26560號卷第43至45頁)證陳明確。
(二)關於上述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坦認(111偵26560號卷第254至255頁),並經丙○○、丁○○於原審(原審卷第138至165、237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丙○○所提出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A內容之翻拍照片(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楊小姐」、收件人庚○○、辛○○,111偵26560號卷第121至123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郵件資料查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89頁)附卷
可參。又附表A、附表B之聲明內容,除因寄送對象不同致首行所列抬頭對象不同,及附表B聲明增列嫌疑人戊○○、甲○○外,其餘內容完全一致,再參以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坦稱:寄給庚○○、辛○○的信件,附表A內容是我寫的;我沒有告訴我周圍親人、朋友有關我製作信件內容的事情;我周圍親友也沒有人知道庚○○、辛○○是誰等語(原審卷第92至93頁),益見111年1月31日以寄件人楊小姐之名義寄給丙○○父母的信件確係被告所為。此外,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處之欄位分別為地址、姓名、電話,有該託運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111偵26560號卷第123頁),被告在寄件人姓名欄填寫「楊小姐」,雖非丁○○之全名,惟被告在寄件人地址、電話欄分別填寫丁○○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丁○○戶籍地址)、丁○○使用之手機門號,已足以識別、特定寄件人之身分,表示係使用該地址、電話之丁○○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庚○○、辛○○之意思,自屬偽造該託運單之私文書。
(三)本案復有臺中英才郵局111年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1至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60號卷第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6560號卷第27頁)、丙○○提出其與「黃溫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9頁)、寄件人為甲○○、收件人為若水養生會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之翻拍照片、郵局第964230號快捷郵件收據、中華郵政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93、99至100、125至129頁);寄件人為甲○○、收件人為隆勤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丙○○隆勤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1、135至137頁);寄件人為隆勤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隆和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丙○○隆勤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3至137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戊○○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金典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965326號,111偵26560號卷第143至147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甲○○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金典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965325號,111偵26560號卷第163至167頁)、掛號郵件第965326、965325號信件之收寄資訊畫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75至177頁)在卷
可證。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有寄送上開111年1月31日信件與庚○○及辛○○,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述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
被告分別冒用丁○○、丙○○、甲○○、隆勤公司之名義為寄件人,就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於信封袋上所黏貼之郵件託運單寄件人欄處填寫「楊小姐」及丁○○之地址、電話;就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以電腦繕打丙○○、甲○○、隆勤公司之名義、地址等資訊,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之寄件人位置,而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而予行使,核被告如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偽造丙○○、甲○○、隆勤公司名義之信封後持以行使,其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時間所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論以
接續犯一罪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27至28頁),並非可採。
四、
原審認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丁○○、丙○○、甲○○、隆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偽造郵件之託運單、信封,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侵害丁○○等人之權益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
迄未與丁○○等人
和解,獲取原諒,
暨其自述就讀東海大學研究所,現與網路平台合作接拍照、心理諮詢的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至1、2萬元(新台幣、下同)不等,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有期徒刑3月、5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後述部分:
(一)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等語。惟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因與丙○○間之糾紛,無端牽扯丁○○、甲○○、隆勤公司,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丁○○等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且丙○○、丁○○於原審表明仍欲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180至181、257頁),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告迄未與丁○○等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宥恕,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二)被告偽造之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寄送與各該收件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另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郵件託運單寄件人姓名欄處填寫之「楊小姐」;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信封袋寄件人欄處以電腦繕打、列印後黏貼之「丙○○」「甲○○」「隆勤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均與署押定義不符,均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上述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及主張上述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從輕
等情,均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上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Α】
『恭賀新喜2022特此聲明:貴司1、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蔡姓女子(西元0000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聯名三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00/00(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0000/00/00(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四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蔡姓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附表Β】
『開工大吉2022特此聲明:貴司1、該人員: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編號**女子(西元0000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共同聯名五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0000/00/00(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0000/00/00(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5.彭姓嫌疑人○○女士、6.林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六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編號**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