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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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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安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2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參酌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