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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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
法定期間內為
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怡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2月7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至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女子分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又抗告人固係不經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惟抗告人所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之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該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即同年2月8日起算,至同年2月17日(2月17日為補行上班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羈押)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