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光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24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彭光盛(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40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
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而前述①至⑥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96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⑧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1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據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及假釋付
保護管束資料為憑,敘明構成
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47至176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第②、④、⑤、⑦、⑧等5案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侵害
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其前有期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二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中檢永祿111偵52242字第1129023874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中檢永資字第11214001110號函文
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10062號函文、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193至197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其並未供出上手,無法提供上手之確切資料(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1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
法律所嚴禁,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販毒
期間從111年7月至10月間,期間非短,數量均約17.5公克價值3萬元非低,對於社會治安確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不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毒品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㈠之分工情節及利益歸屬、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原審已敘明量刑加重、減輕事由,且在此
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不當之處。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辦案、態度良好,轉讓給朋友的獲利也不多,因經濟上的需求才犯案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且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所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已為極大之寬減,無再予以減輕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