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國偉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國偉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薛國偉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幻象玩具槍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對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鋼瓶1支)及搭配該空氣槍所用之大鋼瓶1支、小鋼瓶8支、小鋼珠1包,並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居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㈡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至102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並另購得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搭配該長槍所用之喜德釘110顆、大鋼珠1包,並放置在上址居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至108年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放置在上址居所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5日下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薛國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51、185至187頁;原審卷第38至41、108至110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槍枝性能檢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83至87、93至101、115至123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2729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至201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52.3焦耳/平方公分,已逾24焦耳/平方公分,當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準此,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供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自田成泰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109頁),惟本院認未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田成泰之情事(詳下述),自無從為此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8條復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自101至102年間某日起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之行為,迄至111年3月5日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罪數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祇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自96年間、101至102年間、107至108年間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在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空氣槍是在新竹市幻象玩具店買來的,長槍是原住民朋友送給伊留作紀念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其先後持有之原因不一,難謂其主觀上係自始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同一犯意,故被告基於不同犯意,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
 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雖無足取,惟衡以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數量非鉅,且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因沒當過兵,出於好奇而購買,僅曾射擊飛鳥,但沒打中等語(見偵卷第45、187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他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之寬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3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陳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長槍及子彈之來源均係其原住民朋友田成泰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38、109頁),惟田成泰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除本案被告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田成泰涉犯非法轉讓、出租或出借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或具有充分之說服力。又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之來源乙節,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8月20日份警偵字第111002176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苗檢松宙111偵2419字第1119019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故顯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衡以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僅有1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與供作犯罪工具者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其供稱係原住民朋友留給他紀念,犯罪動機僅係為收藏尚非屬惡劣,而觀諸該槍之構造簡單,並有安裝電燈,槍管有生鏽之情形(見偵卷第83、87、9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足見被告供稱該槍為原住民打獵用之獵槍,且其並無使用等語,尚屬有據,又被告於查獲過程相當配合,且自為警查獲後均自白犯行,亦配合警方追查槍枝來源,雖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就檢舉對象田成泰為不起訴處分,但亦可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是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本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均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6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自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商、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罪)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空氣槍1枝、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長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2至4所示大鋼瓶1支、小鋼瓶8支、小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搭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用;扣案如附表一6、7所示喜德釘110顆、大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搭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所用,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為,僅以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數量非鉅,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之犯罪造成實害,與供作犯罪工具者之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等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則有待商榷。本案上開酌減之理由,至多只能認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擁槍自重,之前於108年間即有持槍犯案之紀錄,鑑於現今槍枝氾濫,造成嚴重治安問題,被告復未明確交代槍枝來源,本件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判決顯然違法,自應撤銷量刑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其情節,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構成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108年間雖有妨害秩序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然被告於該案中所使用之犯案工具為不具殺傷力之電擊槍,與本案顯無關連,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量刑時,疏未考量:1.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並未生實質損害。2.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偵辦此案,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3.本案並無任何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受害之被害人。4.被告不諳法律,因而誤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5.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其未當過兵,做為欣賞之用,且其並對於持有空氣槍違反法律之認識,才會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舉固未可取,然其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傷到人,倘仍以該罪所定之法定刑來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請求審酌上開情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酌減,並撤銷原判決之刑度,更量處較原審更低之刑度,以收教化。惟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所犯其餘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而被告所提其他事由,或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相關前科,而且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可預期被告經過此次偵、審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請求予以被告有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而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深表悔意,且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固有不該,但僅為收藏並未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並未造成實際之危害,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目前有穩定工作,需要照料父、母親,顯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支)
1枝
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3焦耳/平方公分。
2
大鋼瓶
1支
無
3
小鋼瓶
8支
無
4
小鋼珠
1包
無
5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槍枝總長約102公分,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喜德釘
110顆
無
7
大鋼珠
1包
無
8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已試射)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
擦槍工具
1批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薛國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薛國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薛國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