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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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
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
祇須就
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
證據及
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宥富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惟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謹呈上訴理由量刑過重狀事,先合敘明」,似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8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9、13頁,訴緝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又5日確定,已於108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見原審訴緝卷第83至8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約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2至3頁
論罪科刑㈡⒋),而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甚且,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罪所保護者,不僅個人
法益,更重要者
乃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本案被告偽造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該公務機關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損及民眾對於該公務機關應有之信賴及
告訴人
李沁,故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本案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此部分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
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
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另
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主張
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見原審訴緝卷第79至81頁),且本案既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要件,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謂其犯罪情節,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手段,向
告訴人詐騙金錢花用,
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遭其詐騙之金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暨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在建設公司,與妻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等語,洵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