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日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日宏
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詐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呂日宏曾任智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詎因積欠債務,
乃萌生詐領保險金之意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某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網站「淘寶」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大千綜合醫院」印章、「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印章、「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章、「醫師林敬旺」印章各1枚後,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之公文書2份,並均蓋用上述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用以表彰呂日宏因下唇內側惡性腫瘤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核定為重大傷病等不實內容,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1日)」2份及附表編號3至8所示私文書各1份,並蓋用前述偽造印章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以表彰呂日宏經大千綜合醫院診斷罹患口腔癌第一期,並在該院接受治療等不實內容。
嗣於111年3月25日,呂日宏搭乘火車北上至臺北市,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呂日宏先前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填製理賠申請書而佯稱其罹患重大傷病,並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而予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全球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乃允以受理並同意核付保險金,於111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呂日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內,呂日宏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全球人壽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其後呂日宏再前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填製保險金申請書而佯稱其罹患重大傷病,並持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乃允以受理並同意核付保險金,於111年4月8日匯款179萬8010元,至呂日宏上開中信帳戶內,呂日宏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台灣人壽公司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台灣人壽公司委由林○○、全球人壽公司委由黃○○分別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
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
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呂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
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詳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日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4603號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46、53頁,本院卷第62、12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林○○、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23至25、27至29頁),並有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全球人壽傳統型保險要保書、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被告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1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全球人壽理賠申請書、被告偽造之「大千綜合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大千綜合醫院病理Operation Note」、「大千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審核結果通知書、被告偽造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3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7100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11年10月18日(111)千醫字第11110052號函及所附就診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11日健保醫字第1110119752號函附卷
可稽(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69至84、85至91、93至99、101至119頁,偵字第4603號卷第57至62、63至71、72至77、79至101、127至137頁,他字第136號卷第35至37、39至40、41頁),
足證被告前揭
自白應屬實情。
二、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印,係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印信之形式依印信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正方形或長方形。則被告透過「淘寶」網站由不知情之人所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橢圓形戳章(其印文詳參偵字第4603號卷第67頁),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形式
顯有不同,且於機關全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下方,既另有「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等字樣,應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公印,僅在表彰該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係由健保署所屬分支單位核發之普通印章而已。是以被告偽造後並蓋用前述印章於該份文件上,自無構成偽造公印或偽造公印文罪之餘地。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該文書上所加蓋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屬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所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章及印文,雖與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合,惟其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由公務員依其職務上之權限而製作,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而與被告其他冒用非公立醫院名銜所製作之醫療文件等私文書明顯有別,
併予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查被告透過「淘寶」網站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等印章後,並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件而形成偽造之印文,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再分別持向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行使之,致使各該公司理賠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保險金,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及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
予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時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私文書,所侵害之
法益並無不同,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客觀上難以強行割裂觀察,應屬
接續犯。
三、而被告透過「淘寶」網站而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偽刻上述印章,係藉由犯罪資訊上之落差,使自己取得較為優越之地位,形同將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為意思支配,應為間接
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偽造並行使上開公文書及私文書,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五、又行為人所實行之二行為,倘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或已著手實行前行為後,因事後情勢變異或突發狀況始另行起意而為後行為,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則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前述公文書及私文書後,係於111年3月25日坐火車北上至臺北市,先至全球人壽公司檢附前述偽造文件而申請保險理賠,再於稍後前往台灣人壽公司以同一行為模式詐領保險金,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詳參本院卷第123頁)。從而可知,被告係於相異時間分赴不同處所行使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客觀行為截然可分且有明顯區隔,而其詐騙對象各屬不同壽險公司,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亦不具人格上之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已難認該2次行使行為具有局部重疊而應受
法律上一罪之評價,自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可言。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情,認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論以一罪,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12月14日苗院漢刑圓112訴396字第1129006006號函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55頁),惟並未就此異於
起訴書所載之罪數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加闡述並說明其依據,已嫌理由不備;且被告係於相異時、地向不同壽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截然可分,而不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未見及此,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於法亦有未合,難謂妥洽。
二、按
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379萬8010元(計算式:179萬8010元+200萬元),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無從
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與未扣案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等偽造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綜合上情所為沒收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已引用起訴書為其附件,卻就被告所為僅論以一罪,惟未詳述何以與起訴書認定應予分論併罰之罪數判斷有所歧異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以前述方式詐騙保險金,詐騙金額高達379萬8010元,犯罪情節重大,
迄今亦未與全球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則主張其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於犯罪後協助警方查獲其他重大案件,雖上開重大案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惟仍希望法院斟酌此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對於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率予忽略漠視,且被告事後協助員警偵辦其他案件
等情縱若屬實,惟其所犯本案係詐領保險金之財產犯罪,如欲彰顯其修復原有法律秩序之積極態度,亦當藉由謀求與
犯罪被害人即台灣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洽談和解條件或給予金錢賠償等實質作為,始有助於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從僅憑被告配合員警偵辦
另案犯罪之態度或表現,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唯一準據,或執此質疑原判決之量刑結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被告前揭
上訴理由尚非妥洽,無足為採,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且理由不備等情,核與本院前揭指摘原判決罪刑
諭知有所疏誤之論述相符,且原判決就罪數認定既非妥適,量刑勢必同受牽動而無以維持,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無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疏誤,參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承曾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並領有投資型證照、外幣與壽險證照,而處理保險契約買賣等事宜(詳參偵字第7087號卷第18頁),對於保險公司如何受理保險金理賠申請理當知之甚詳,卻由於積欠債務等個人因素,率然以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充作其本人罹患重大傷病而發生保險事故之證明文件予以行使,致全球人壽公司及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均陷於錯誤,各賠付200萬元及179萬8010元,損失甚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主觀惡性殊值非難;尤其被告前述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更危害健保署、大千綜合醫院及林敬旺醫師之公共信用,已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醫療院所、專業醫師之信賴關係,無可輕縱;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並未與前揭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詐得金額多寡、偽造文書之數量、被告及犯罪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就科刑範圍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詳參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
態樣及侵害法益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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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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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苗栗聯絡辦公室」印文各1枚 |
|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1日)2份 |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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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03月25日) |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
| |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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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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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千綜合醫院」、「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室專用章」、「醫師林敬旺」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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