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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富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大瑋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5號、第13546號、第1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子富(綽號阿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蘇大瑋(蘇子富之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蘇子富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蘇子富與蘇大瑋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蘇子富於民國110年9月2日14時54分38秒許至同日17時53分32秒許,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育儒聯絡後(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李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住處門口,向李育儒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裝在針筒內),並當場自李育儒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款。
 ㈡蘇子富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9分許,以同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劍秋」與李育儒聯絡後,於同日16時許,蘇子富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知情)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前,向李育儒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當場自李育儒處收取2,000元之價款,再轉交給蘇子富。
 ㈢蘇子富於110年8月22日22時19分6秒許至同日23時5分25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汪文村聯絡後(詳如附表三所示),蘇子富即委託蘇大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汪文村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蘇大瑋於抵達時,即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與蘇子富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蘇子富以行動電話去電告知汪文村,使其接待蘇大瑋進入汪文村住處,並由蘇大瑋交付價值5,000元之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在場之汪文村、黃秉逸,蘇大瑋並當場自黃秉逸處收取2,000元之價款,自汪文村處收取600元之價款(共計收取2,600元),其餘金額則賒帳。蘇大瑋事後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付予蘇子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蘇子富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關於被告蘇大瑋、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是否獲得相當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⒉被告蘇大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蘇大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蘇子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93頁),鑒於被告蘇大瑋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上揭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然證人李育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是否係被告蘇子富親自前往李育儒住處門口進行海洛因交易、交易價額、交易物品是否為毒品海洛因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交易價額之證述、交易物品是否為海洛因(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下稱13546號偵卷〕第132、133頁)不甚相符;證人汪文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蘇大瑋係單獨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汪文村上址住處進行交易,抑或係與被告蘇子富一同前往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49頁;13546號偵卷第194、203頁)顯不相符;證人黃秉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告蘇大瑋係單獨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汪文村上址住處進行交易,抑或係與被告蘇子富一同前往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71、476至479、481至485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3546號偵卷第220頁)顯不相符。經查:
 ⑴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於原審作證時,均未陳述有何遭警恐嚇、脅迫利誘而為陳述之情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之方記載,且經警員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予其觀覽及辨識後再為詢問,可喚起證人記憶再為回答,對客觀事實之陳述無混淆誤認之虞,再參以證人李育儒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0年10月28日於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11年3月30日,證人汪文村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0年9月18日,於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11年3月30日,證人黃秉逸於警詢所為陳述日期係110年9月18日,於審理證述之日期為111年5月5日,其等於警詢陳述時,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經警臨時帶其至警局詢問,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等警詢之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⑵從而,本院認為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蘇子富、蘇大瑋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李育儒、汪文村、黃秉逸之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蘇子富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蘇大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卷第217至224頁),檢察官、被告蘇子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31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訊據被告蘇子富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有與證人李育儒聯繫、見面,販賣物品予證人李育儒,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款,其等聯繫目的係證人李育儒要向其購買海洛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有與證人李育儒聯繫,其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證人李育儒販賣物品1包,並自證人李育儒處收取2,000元價款,其等聯繫目的亦係證人李育儒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2次均係拿葡萄糖噴醋充當海洛因販賣給李育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子富辯以: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用蘇子富販賣之海洛因後,感覺效果很差,沒有什麼感覺,後也曾向蘇子富反應及抱怨,是蘇子富係拿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販賣給李育儒,又李育儒於110年10月28日採尿結果雖檢出海洛因之成分,然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之成分,是李育儒於採尿前是否施用其他毒品,或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存有可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子富於110年9月2日14時54分38秒許至同日17時53分32秒許,多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李育儒聯絡,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證人李育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住處門口,向證人李育儒販賣物品1個,並當場自證人李育儒處收取2,000元價款;被告蘇子富於110年10月24日14時39分許,以同上手機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劍秋」與證人李育儒聯絡,嗣於同日16時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前,向證人李育儒販賣物品1包,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當場自證人李育儒處收取2,000元價款,再轉交給被告蘇子富,及前開2次通話聯繫目的均係證人李育儒要向被告蘇子富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蘇子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3546號偵卷第113至11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卷一〔下稱14338號偵卷一〕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核與證人李育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546號偵卷第131至133、178、179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93、302至304頁),並有被告蘇子富與證人李育儒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李育儒與暱稱「劍秋」通話紀錄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劍秋」頁面截圖1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3546號偵卷第55、135至137頁;14338號偵卷一第35至38頁),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可認定。雖起訴書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蘇子富係於110年9月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前,與證人李育儒見面、交易等情,然證人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係於110年9月2日17時53分許,在其家門口交易內含有海洛因之針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0頁),與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110年9月2日17時53分許,被告蘇子富與證人李育儒之通話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蘇子富110年9月2日係於17時53分許,在證人李育儒住處與證人李育儒見面、交易。
 ㈡被告蘇子富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李育儒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兩次向被告蘇子富購得之海洛因,施用之後覺得效果很差等情。惟查:
 ⒈被告蘇子富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9月2日、10月24日有販賣海洛因給李育儒,李育儒當下就有給其價款;販賣給李育儒海洛因的量都很少,大部分都是葡萄糖等語(見13546號偵卷第113、114頁)。惟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蘇子富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55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一般之輕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刑責差別甚大,若其僅為騙取財物,被告蘇子富何以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0年9月2日、10月24日均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李育儒等情。是被告蘇子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顯有疑問。
 ⒉又證人李育儒於警詢、偵查始終證稱:其於110年9月2日、10月24日有以2,000元之對價,向蘇子富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13546號偵卷第132、133178、179頁)。而證人李育儒於110年10月28日12時8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送驗,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10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13546號偵卷第141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49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成分之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具有絕對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偽陽性之相當程度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⒊而證人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8日1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施用完該海洛因後,才另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海洛因係110年10月24日向蘇子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復經原審訊問證人李育儒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施用被告蘇子富販售之海洛因後,至同年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期間,有無再施用其他海洛因等情,證人李育儒證稱:上開期間均未再施用海洛因,更早之前至少間隔同年月24日前2至3天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是依證人李育儒前開證述,其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僅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有施用被告蘇子富販賣予其之海洛因,其餘時間均未施用其他海洛因,是110年10月28日為警採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尿液,係證人李育儒施用被告蘇子富販售予其之海洛因後代謝所生,堪認被告蘇子富於110年10月24日販售予證人李育儒之標的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⒋又自上開證人李育儒施用被告蘇子富販售予其之海洛因、並經約88小時代謝後,其尿液尚可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各57ng/mL、2095ng/mL等情,亦可見被告蘇子富販售予證人李育儒之海洛因實際上效果非差。再觀證人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日、10月24日2次施用感受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應認兩次所交易之毒品均為海洛因。更何況若證人李育儒第一次購買的海洛因施用後沒有任何效果,衡情其不會再次向被告蘇子富購買相同之毒品,益徵證人李育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施用後沒有效果云云,應是迴護被告蘇子富之詞,不足採信,並足認被告蘇子富於偵訊時坦承交付毒品海洛因一節與實情相符。
 ⒌另證人李育儒與被告蘇子富已認識2、3年,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紛爭等情,業據證人李育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3546號偵卷第133、179頁;原審卷一第272頁),亦應可排除證人李育儒有誣陷被告蘇子富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被告蘇子富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均難認可採。
 ⒍被告蘇子富雖請求傳訊證人陳慶育以證明其詐欺李育儒之後,有託證人陳慶育拿4,000元去還給證人李育儒。惟查證人陳慶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受被告蘇子富所託拿4,000元要還給李育儒,但證人陳慶育證述其不知道交付金錢的目的,且表示其雖有line可與李育儒聯絡,但其並未以line聯絡李育儒,只是碰遇氣去打牌的地方找看看,最後沒有找到李育儒,所以又把錢還給被告蘇子富(本院卷第168至172頁),上開證人陳慶育稱其未事先聯絡而以碰運氣的方式幫被告蘇子富還錢之供述,與常情不符,顯有可疑,況被告蘇子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李育儒說我拿的東西不對,要我還錢,我說我沒有錢」(原審卷一第130頁),與其於本院供稱曾委託陳慶育去還錢一節亦有矛盾,被告蘇子富上述辯解,及證人李育儒之上開證述顯非可採,均不足為被告蘇子富有利之認定。
 ⒎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子富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0年9月2日、10月24日販賣給李育儒海洛因的量都很少,大部分都是葡萄糖等語(見13546號偵卷第113、114頁),足見被告蘇子富主觀認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賺取利益,甚至混合其他物品販賣可從中獲取更豐厚利益甚明,則被告蘇子富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均具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蘇子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大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4338號偵卷一第118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70、320、321頁;原審卷二第293、302、303、3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述時、地,受父親蘇子富所託拿東西給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惟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蘇子富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有與證人汪文村聯繫,聯繫目的係證人汪文村、黃秉逸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販賣物品1包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證人黃秉逸給付2,000元價款,證人汪文村給付600元價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有與蘇大瑋一同前往汪文村住處,我是拿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汪文村、黃秉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子富辯以:汪文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吃起來感覺很怪,黃秉逸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燒起來有黑煙,黑煙就是不正常,足證蘇子富販賣予汪文村、黃秉逸之物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為何?㈡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售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蘇子富於110年8月22日22時19分6秒許至同日23時5分25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汪文村聯絡,販賣價值5,000元之物品1包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證人黃秉逸給付2,000元價款,證人汪文村給付600元價款,以及證人汪文村與被告蘇子富聯繫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蘇子富、蘇大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3546號偵卷第20至22、114、115頁;他卷第114至116頁;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6頁),並經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13546號偵卷第193至195、202至204、220、230、231、275、276頁;14338號偵卷二第27至29、80頁;14338號偵卷一第282、283頁;他卷第80、81頁;原審卷一第293至301、465至467、476至479頁),並有被告蘇子富與證人汪文村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14338號偵卷一第61、297至299頁;14338號偵卷二第35、36、73至75頁;13546號偵卷第27至29、55、223、224頁;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48、49頁),並扣得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
 ⒈證人汪文村於警詢時證稱:蘇子富兒子親手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秉逸,並稱該毒品要價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13546號偵卷第194頁;14338號偵卷二第20、21頁);證人黃秉逸於偵訊時則證稱:爸爸(即蘇子富)沒有來,只有兒子(即蘇大瑋)來等語(見他卷第125頁),是依上開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所述,其等就110年8月22日係由被告蘇大瑋至證人汪文村住處進行交易等情之證述係相同一致且明確的。雖其等於其後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稱被告蘇子富亦有同蘇大瑋前往證人汪文村住處等語(見他卷第81頁;14338號偵卷一第267頁;原審卷一第297、298、466、468頁),然證人汪文村、黃秉逸均與被告蘇子富認識或知其為何人,與被告蘇大瑋反而不熟或不認識等情,業據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338號偵卷二第29、80頁;原審卷一第294、466、469頁;13546號偵卷第220頁;他卷第125、126頁),是若被告蘇子富確有與被告蘇大瑋一同前往證人汪文村住處,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距離110年8月22日較近之警、偵訊時均應提及此情實屬合理,然其等對於被告蘇大瑋前至證人汪文村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受款項等情節均能夠完整、確定地說明,卻同時未提及被告蘇子富之部分,顯與常情相違,應認證人汪文村、黃秉逸前開翻異之證詞純屬維護、附和被告蘇子富之辯解而為,難認屬實,不能採信。
 ⒉再觀附表三被告蘇子富與證人汪文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110年8月22日22時59分許,證人汪文村詢問被告蘇子富「出去了嗎」,被告蘇子富回應「出去很久了,應該在不用5分鐘就到了」,證人汪文村向被告蘇子富表示「叫他打電話,叫他撞門啦,叫他鑰匙叩叩叩我就知了啦」,被告蘇子富回應「他到了我會給你打」,同日23時5分許,證人汪文村向被告蘇子富表示「恩」,被告蘇子富回應「到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3546號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蘇子富在與證人汪文村談論當日前去證人汪文村住處進行交易者時,均係以第三人稱「他」稱之,而非以「我們」稱之,且於上開2次通話時,被告蘇子富之發話基地台分別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均距證人汪文村址設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甚遠,是被告蘇子富於110年8月22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5分許並未一同前往證人汪文村住處等情,堪以認定。
 ⒊綜衡證人汪文村、黃秉逸前開警、偵訊時之證述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佐以被告蘇大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汪文村住處後,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蘇子富聯繫,告知其已抵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堪認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係被告蘇子富於110年8月22日22時19分許接獲證人汪文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蘇大瑋,再由被告蘇大瑋獨自前往證人汪文村住處,並於抵達證人汪文村住處時,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蘇子富,再由被告蘇子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汪文村,告知被告蘇大瑋已抵達證人汪文村住處,嗣由被告蘇大瑋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汪文村、黃秉逸,並分別向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收取600元、2,000元之價款,後被告蘇大瑋再將2,600元價款交付予被告蘇子富。
 ㈢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售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蘇子富於偵查中自承:我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加在一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之前打麻將輸錢,所以其才會加冰糖,賺一點點錢等語(見13546號偵卷第114、115頁),被告蘇大瑋於偵查中亦自承蘇子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時,沒有說要拿多少錢回來,因為蘇子富和汪文村、黃秉逸很熟,蘇子富給的毒品量都很少,隨便賣都賺等語(見13546號偵卷第118至121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蘇大瑋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59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一般之輕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刑責差別甚大,若其等僅為騙取財物,被告蘇子富當不致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0年8月22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汪文村、黃秉逸等情,被告蘇大瑋亦不可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坦認其與被告蘇子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會於甲基安非他命中加入冰糖混合,以賺取更高利潤等情。是被告蘇子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大瑋於本院改稱不知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非可採。
 ⒉110年8月22日22時19分許至23時5分許,證人汪文村與被告蘇子富通過電話後,由被告蘇大瑋前往證人汪文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汪文村、黃秉逸,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價值5,000元,證人汪文村出資600元,證人黃秉逸出資2,000元,其餘賒帳,當日即施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歷次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3546號偵卷第194、203、220、231、275頁;14338號偵卷一第266、267頁;14338號偵卷二第20、21;見他字卷第81、125頁),可見其等於警、偵訊時就110年8月22日交易地點、方式、價額等交易情節均能詳細證述,對當日交易、施用等情應係印象深刻,亦可見其等於歷次警、偵訊時始終證稱當日交易標的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誤認之虞。
 ⒊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燃燒後怪怪的、有黑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468至472頁),然其等均非初次施用毒品之人,若其等於110年8月22日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察覺有所異樣,應當會印象深刻,然其等於距110年8月22日較近之歷次警、偵訊,卻均未提及該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時有何特別之處,至原審審理時始如此證稱,顯有疑異。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110年8月22日施用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售給其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要求被告蘇子富、蘇大瑋退款等情,亦據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3546號偵卷第203頁;原審卷一第301、461、471、480、481、482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買到贗品多會要求店家退款、據理力爭,何況證人汪文村、黃秉逸經濟狀況不佳,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1、480頁),而毒品價格高昂,然其等卻未曾要求退款,實與常情相悖。故證人汪文村、黃秉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有所異樣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蘇子富、蘇大瑋之詞,不足憑採,堪認被告蘇子富、蘇大瑋於110年8月22日販售予證人汪文村、黃秉逸之標的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子富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加在一起,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少,之前打麻將輸錢,所以其才會加冰糖,賺一點點錢等語(見他卷第111頁;13546號偵卷第114、115頁),被告蘇大瑋於偵查中亦自承:蘇子富和汪文村、黃秉逸很熟,且蘇子富給的毒品量都很少,隨便賣都賺等語(見14338號偵卷一第118至121頁;13546號偵卷第118至121頁),足見被告蘇子富、蘇大瑋主觀均認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取利益甚明,則被告蘇子富、蘇大瑋主觀上就此部分犯行具營利意圖一節,至堪認定。
 ⒌另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證人汪文村、黃秉逸固均稱其等交易之物為「安非他命」,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是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況觀之,堪認其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⒍被告蘇子富雖請求傳訊其兄即證人林壬松(與被告為親兄弟關係,但從母姓)及證人謝勝光,以證明其在案發時曾前往謝勝光住處喝綠豆湯,並向證人謝勝光索討冰糖,進而持之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詐騙汪文村、黃秉逸。惟查證人林壬松、謝勝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蘇子富曾於一、兩年前到過謝勝光住處喝綠豆湯並索討冰糖,惟皆證述不知道被告蘇子富索討冰糖之用意為何,亦無法確定日期(本院卷第173-189頁),尚無從證明上開事件與本案之關聯性。況冰糖不是難以取得之物品,本案應究明之重點不在於被告蘇子富能否取得冰糖,而是有無使用冰糖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替代物詐取錢財,關於此部分被告蘇子富之辯解既經本院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則證人林壬松、謝勝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蘇子富、蘇大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蘇子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子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蘇子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洛因、收取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子富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大瑋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1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被告蘇大瑋對此前案及執行紀錄表示沒有意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蘇大瑋犯此重罪,在監長達3年多之久,卻未醒悟反省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其未因前案入監執行深刻瞭解毒品惡害並徹底悔悟。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蘇大瑋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蘇大瑋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被告蘇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31頁),雖於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但仍堅稱不知道其受蘇子富所託交付予黃秉逸等人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自不能認其在本院審理時認有自白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子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交易金額均為2,000元,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均同一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子富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蘇子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已知對於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而依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蘇子富、蘇大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均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蘇子富、蘇大瑋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賣之次數不多、販毒之金額不高,以及被告蘇子富、蘇大瑋販毒可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蘇子富前另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蘇大瑋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59頁),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兼衡被告蘇子富、蘇大瑋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蘇子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仲介買賣土地、樹木之工作,已婚,無需扶養他人,被告蘇大瑋自述專科肄業、在工廠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蘇子富本案犯罪期間、販賣毒品次數及實際獲利狀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徒刑16年4月。此外,原判決另就沒收部說明:
   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蘇子富所有供本案3次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蘇子富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均宣告沒收。
   ②被告蘇大瑋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110年8月22日用以聯繫蘇子富之蘋果牌手機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然依被告蘇大瑋所有扣案蘋果牌手機中與被告蘇子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蘇大瑋於110年8月22日23時5分許,有以該手機通訊軟體撥打給被告蘇子富等情(見14338號卷二第183頁),與附表三被告蘇子富與證人汪文村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10年8月22日23時5分許,被告蘇子富告知證人汪文村被告蘇大瑋已抵達其住處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該扣案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蘇大瑋持以聯繫被告蘇子富、供該次犯行之聯絡工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③被告蘇子富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已遺失而無法尋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頁)。衡以該SIM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被告蘇子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收取2,000元對價,且均未扣案,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收取2,600元對價,此部分款項被告蘇大瑋於收受後,已轉交給被告蘇子富等情,業據被告蘇大瑋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且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蘇子富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⑤其餘扣案物(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吸食器2組、玻璃球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據被告二人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96、29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被告蘇子富之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七、被告二人上訴無理由: 
   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被告蘇子富、蘇大瑋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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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蘇子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蘇子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蘇子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IMEI:○○○○○○○○○○○○○○○、○○○○○○○○○○○○○○○)沒收。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蘇大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蘋果牌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IMEI:○○○○○○○○○○五○○六○、○○○○○○○○○○○○○○○)沒收。
附表二:
蘇子富(代號A,0000000000)與李育儒(代號B,0000000000)110年9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13546號偵卷第37至40頁;14338號偵卷一第37至40頁)  
時間14:54:38起
B:你的手機都打不通
A:喂!
B:你的LINE,我打你、傳訊息都不通
A:我就在講電話,這樣你哪會通
B:沒餒!哪有可能你兩天都沒回
A:會啦!哪會沒回,昨天也有給你打
B:LINE欸!昨天我就是電話沒付錢,LINE接Wi-Fi
A:嘿!
B:嘿阿!傳的都沒回
A:我‥有可能按到靜音,剛剛才通電話你沒聽到
B:LINE呦?你沒已讀
A:沒關係,你說!你說!
B:你黑跟白,在哪(音譯)
A:現在喔!
B:嘿啊!
A:好啦!
B:不過你那個‥
A:你想要說什麼,等一下過去再說,好嗎?
B:不是!不是!我一定要先說,我上次開票的原子筆
A:嘿的那個不一樣(音譯),彩色跟黑色的原子筆不一樣
B:對啊!啊你要拿一樣的來,否則我沒辦法開票
A:對阿!嘿的相同的,現在還更‥
B:還怎樣‥要你幫我帶那個來啊!否則我沒辦法開票給你
A:沒辦法
B:我的變沒有效啊!
A:我跟你講過,看見面再講,我沒有跟你講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你要說什麼
B:幫我帶那個原子筆來一下,這樣我才能開票,否則我沒辦法
開票借你
A:好啦!好啦!
時間15:11:42起
B:喂!
A:喂!
B:啊你多久會到
A:我等一下到,差不多半小時
B:我等一下要去看醫生
時間15:41:20起
B:喂!
A:我在路上啊!
B:我知道,你一樣要上來一下,我沒有辦法下去喔!
A:我上去喔!
B:嘿啊!我腳這樣,怎麼下去
A:好啦!好啦!
時間15:52:27起
B:喂!
A:再買東西,一直打
B:沒有啦!我要問你說另外那個你有嗎?
A:‥
時間16:02:29
B:機歪!喂!我真的要去看醫生欸!
A:你現在下來樓下剛好
B:我沒有辦法下去
A:啊你不是要去看醫生餒!
B:啊我坐輪椅下來,我家人直接拖我去地下室坐車
A:好啦!好啦!三分鐘、五分鐘到
B:好!
時間16:08:34起
A:前天‥
B:喂!
A:我現在坐電梯上去
B:他給你上來喔!
A:嘿!嘿!
B:好!好!
時間16:55:29
B:喂!
A:喂!你去看病好了
B:嘿啊!
A:那麼快啊!你不是去看病
B:你有夠笨的,先去掛號啊!
A:好啦!好啦!
B:沒有啦!你還要多久,家裡還出去,我要計算時間
A:我差不多還要半小時,才會到達
B:否則你剛剛跟我還要1‥,喔!下午5點就可以
A:我現在出來到‥很遠
B:半小時,下午5點20分會到我這邊嗎?
A:5點來不及,現在幾分了
B:5點20分啦!你順便幫我買一罐15元飲料,隨便,等一下在
把錢拿給你,15元喔!
A:好啦!好啦!
B:你5點20分會到嗎?
A:現在幾分
B:下午4點
時間17:23:36起
B:喂!
A:在路上
B:差不多要多久?
A:車子很多,不要再問還要多久,我就這樣直直走,我哪知道
要多久,車子前面這麼多
B:啊你到哪?
A:在74啊!
B:喔!
時間17:41:20起
A:你要下來,還是我上去
B:沒有啦!我就沒辦法下去
A:啊跟你問一下
B:啊你幫我買一罐涼欸(音譯)!
A:啊靠爸(音譯)!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去買
B:好!麻煩15元鋁箔包的
A:好啦!
時間17:53:32起
A:到啊!
B:喂!上來啊!
A:我在13樓
B:你都沒有先說,你不要講話,我家人都在客廳
附表三:
蘇子富(代號A,0000000000)與汪文村(代號B,0000000000)110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本次監察號碼為0000000000,見13546號偵卷第28至29頁)  
時間22:19:07起
B:嘿!
A:安那?
B:轉有言(音譯)
A:嘿!
B:什麼時候要來?嗯哈,沒有要來?票買好啊!
A:我要問看看
B:這樣啊!好啦!看要下來‥幾點要來?再打來
A:等一下,馬上跟你講
B:好啦!好啦!
A:員林(與他人聊天)
C旁人:哈?
A:村阿那邊,要去嗎?
C旁人:好啊!
A:喂!嘿!
B:嘿!
A:咦那個現在那個‥你知道嗎?
B:不知道,安那?
A:比較高餒!
B:較高,是多高?
A:五
B:哈?
A:五
B:五
A:嘿!
B:啊‥再來多少?再來一些喔!
A:哈?
B:再來一些
A:聽不懂!沒關係,過去再說
B:再來一些,好啦!好啦!
A:好啊!
時間22:59:30起
B:嘿!
A:嘿!
B:出來了嗎?
A:出去啦!出去很久啦!
B:這樣喔!
A:不用五分鐘就到達
B:叫他敲門‥叩叩我就知道,齁!
A:他到達,我會打給你
B:好啦!
時間23:05:23起
A:到啊!
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