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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CUNG(中文譯名:阮庭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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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UNG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H C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處分羈押,至113年3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已受重刑之宣告,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參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從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