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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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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宏昆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8號、111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宏昆為成年人,在FACEBOOK網站使用暱稱「陳思哲」、「墨佐恩」、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使用「kunbossboss」(
  暱稱「陳思哲」)、「chen0000000」(暱稱「陳汎恩」)等帳號。趙宏昆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其FACEBOOK暱稱「陳思哲」(此暱稱在Instagram使用之帳號為「kunbossboss」)主動加入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好友,向甲女謊稱自己年齡僅
  21歲,甲女告知趙宏昆其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2人聊天後進而成為網路上男女朋友,趙宏昆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㈠所示行為時並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竟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趙宏昆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使用手機與甲女聊天時,要求甲女與其互相開啟視訊鏡頭,並以2人係男女朋友,要求甲女將內衣掀起給其觀看自慰(即裸聊視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甲女與其視訊裸聊過程中,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甲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畫面之電子訊號。
  ㈡趙宏昆於000年0月間某日,發現甲女有意與其分手,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表示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以「分手可以,可是影片會怎麼樣,我不會管」、「讓我抱一下或親一下,開心的話就把影片刪除」等語脅迫甲女,要求甲女外出與其見面,於甲女依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體育館(下稱中港高中體育館)之樓梯平台上與趙宏昆見面時,復接續以上開言語脅迫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甲女衣物,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約10分鐘,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趙宏昆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傳送甲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給甲女,以此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內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趙宏昆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及以嘴親吻甲女胸部、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於過程中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
 ㈣趙宏昆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其持有、可刪除甲女前揭裸露胸部畫面為由,脅迫甲女至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內與其見面,甲女依約前往碰面後,趙宏昆即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摸及以嘴強吻甲女胸部、將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陰部,脅迫甲女以手為其手淫,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㈤甲女因不長期遭趙宏昆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一事要脅
  ,向趙宏昆表示要結束2人關係,趙宏昆即藉詞要求甲女出面商談,甲女於110年8月27日,前往上址「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前與趙宏昆碰面,趙宏昆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強拉進入廟旁之公廁內,先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甲女,甲女因此哭泣哀求後,趙宏昆以「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等語脅迫甲女,並強行將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甲女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㈥趙宏昆於000年0月間,基於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持有前揭甲女裸露畫面一事,脅迫甲女脫去上衣(僅身著內衣)與其視訊,再操作其所有之手機,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 
  ㈦趙宏昆於111年3月3日,以LINE要求甲女拍攝照片供其觀覽
  ,甲女因不堪遭趙宏昆長期以持有甲女裸露畫面一事脅迫而拒絕,並向趙宏昆表示係「因為恐懼才會一直應付你」等語
  ,趙宏昆對此心生不滿,即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改使用其另一個FACEBOOK暱稱「墨佐恩」之帳號(在Instagram使用之帳號為「chen0000000」,暱稱「陳汎恩」),佯裝其並非趙宏昆,係接收甲女裸露照片之人,主動聯繫甲女之妹妹、甲女妹妹之男友等人,並將上開㈥所拍攝甲女裸露畫面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利用FACEBOOK、LINE訊息功能傳送給甲女之妹妹、甲女妹妹之男友等人,告知前揭裸露照片中之人係甲女而散布之。
二、趙宏昆另使用Instagram使用帳號「bmnzjs」(以GMAIL帳戶「a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暱稱「韓哲」、「韓戰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上揭帳號主動加入A女(代號
  AB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好友,A女告知趙宏昆其為國中二年級學生,趙宏昆因而得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下列㈠所示行為時並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與A女聊天後,竟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趙宏昆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手機與A女互相開啟視訊鏡頭聊天而知悉A女不欲他人得知之私事,且要求A女以裸露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即裸聊視訊),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其觀看,趙宏昆再要求A女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之性慾,並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趙宏昆於111年4月27日1時27分許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上揭Instagram帳號「bmnzjs
  」(暱稱「韓哲」、「韓戰」)對A女恫稱:「妳故意不鳥我沒關係那不要怪我狠心那就給大家看看」、「你是在消失啥小、是發生什麼事情、(擷圖)、因為很多人看過妳的影片」
  等語,復於111年5月7日7時許,以其所持有另一暱稱「玲玲
  」之Instagram帳號,向A女傳送內容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且佯稱A女裸露胸部之影片外流云云,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甲女、A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皆定有明文。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甲女(代號AB000-Z000000000)、A女(代號AB000-Z000000000)均為本案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分別以甲女、A女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趙宏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2侵上訴6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1260卷第63至67、79至84、145至146、149頁;原審侵訴118卷第166至169、185至187、231至23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21260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1260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260卷第47至5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21260卷第91至96頁)、Instag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偵21260卷第97至12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21260不公開卷第7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21260不公開卷第9至12頁)、暱稱「陳汎恩」與甲女妹妹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頁)、暱稱「陳汎恩」之Instagram帳號(chen0000000)及網址(偵21260不公開卷第19、23頁)、暱稱「kunbossboss」之Instagram頁面及網址(偵21260不公開卷第21頁)、暱稱「墨佐恩」之FACE
  BOOK頁面(偵21260不公開卷第25頁)、暱稱「陳思哲」自稱投資滷味及自稱其妹妹叫做翊雯之通訊軟體頁面資料(偵21260不公開卷第27頁)、暱稱「墨佐恩」與甲女妹妹之對話紀錄(偵21260不公開卷第29至35頁)、被告傳送甲女身著細肩帶內衣及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妹妹之擷圖2張(偵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㈦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承認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嘴巴之行為,但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承認有拍攝其親吻甲女及使甲女自行拍攝其揉捏甲女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以及利用螢幕擷圖功能,拍攝甲女撫摸胸部之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手機記憶體檔案中,但否認係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該等性影像。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約甲女出來見面,有撫摸甲女胸部,但沒有強迫甲女,也沒有以言語脅迫甲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沒有傳送影片給甲女,我有約甲女見面,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我雖然有拍攝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的照片,但沒有脅迫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拍攝的;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有和甲女約見面,也有用手撫摸甲女胸部及親吻甲女嘴巴,但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脅迫甲女,也沒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部或叫甲女幫我手淫;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我有跟甲女約見面,有對甲女講「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這些話,也有在公廁裡撫摸甲女胸部,但這些話是在公廁外講的,這些對話是前面的爭執,後來在公廁裡撫摸甲女胸部時,兩人已經和好,沒有違反甲女意願,也沒有摸甲女陰部;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甲女有脫掉上衣跟我視訊,我有用手機擷圖拍攝甲女視訊時撫摸胸部的照片,但我沒有脅迫甲女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甲女與被告是真心合意交往,LINE對話紀錄中兩人一直是互相關心,甲女在被告心情不好時會加以安撫,甚至主動去找被告談心,並非如甲女所稱是出於恐懼心態交往,甲女的指訴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甲女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有長時間停頓不答的情形,此已影響到甲女證述的憑信性,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被告對甲女的肢體接觸都有經過甲女同意,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此觀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所拍攝的照片中,甲女對著鏡頭微笑,顯然處於心情愉悅平靜的狀態,完全看不出有遭脅迫情形,尤有甚者,當兩人於111年2月16日談及被告過去拍攝影像之事時,甲女明確表示知道那些影像已不存在、是真的愛被告、想念被告時不會畏懼、現在已對被告改觀、不嫌棄被告年紀等語,可知其與被告間感情真摯,並非其所聲稱的「應付」而已,且足見在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事實發生時,甲女主觀上早已認知被告並未持有其裸露胸部的照片,竟仍宣稱「出於畏懼散布裸露胸部照片而應付被告」,顯然自我矛盾,被告行為應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所示拍攝部分是經過甲女同意,沒有脅迫行為,此觀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所拍攝的照片中,甲女眼睛直視鏡頭、面露微笑,顯然對拍攝一事完全知情且樂於接受,並無遭受脅迫可言,被告行為應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至多僅成立同條第1項之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之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1260卷第63至70、73至77、79至80、145至150頁;原審侵訴118卷第165至234頁),核其前後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21260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1260卷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1260卷第47至51頁)、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地圖(偵21260卷第85頁)、甲女繪製之現場圖(偵21260卷第87至89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260卷第91至96頁)、Instagram及FACEBOOK之IP登入資料(偵21260卷第97至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260卷第1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1260卷第13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1260卷第19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21260不公開卷第7頁)、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21260不公開卷第9至12頁)、甲女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偵21260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及光碟存放袋)、被告使用暱稱「陳思哲」在FACEBOOK頁面張貼圖片5張(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甲女身著細肩帶內衣及裸露胸部影像擷圖2張(偵
  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偵21260不公開卷第41至109頁;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7至467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雖指摘甲女於原審證述過程中有長時間停頓不答的情形,此已影響到甲女證述的憑信性云云,並聲請本院就其辯護意旨狀附表所載甲女在聽取問題後長時間停頓不答部分(即辯護人於原審詰問證人甲女其中一部分內容),勘驗原審111年8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本院依其聲請勘驗結果如下(本院112侵上訴6卷第142至146頁):
  甲女於上開時間之證述內容及停頓情形如下表所示。
    甲女陳述過程中,偶有聽到甲女啜泣聲、擤鼻涕聲;除甲女、辯護人、審判長聲音外,並無聽到其他人聲音。
原審卷
頁數
原審卷
行數
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內容
本院勘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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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為什麼你覺得沒有安慰他,他就會不開心?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沒辦法回答。
光碟顯示時間「01:32:40」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為什麼你覺得沒有安慰他,他就會不開心?
●01:32:43-01:33:17證人沉默不語●
審判長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證人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嗎?就剛才辯護人所問的,可以回答這個問題嗎?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沒辦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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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為什麼你會這樣子回他,可以請你幫我解釋一下嗎?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本來就沒有玩的心態。
光碟顯示時間「01:37:13」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為什麼你會這樣子回他?
●01:37:17-01:38:16證人沉默不語●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可以請你幫我解釋一下嗎?
●01:38:20-01:38:49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本來就沒有玩的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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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不是真心真的跟他交往,為什麼你剛剛又說畫面上這句話你回你也沒有是說你沒有抱著玩玩的心態,這兩個的意思有矛盾,你可以幫我解釋一下嗎?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為了應付他而已。
光碟顯示時間「01:39:17」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不是真心真的跟他交往,為什麼你剛剛又說畫面上這句話你回你也沒有是說你沒有抱著玩玩的心態,這兩個的意思有矛盾,你可以幫我解釋一下嗎?
●01:39:39-01:39:53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為了應付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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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被告下面又說他回覆那個我也沒有,他說騙人你恐懼害怕一定有。後面你又說但沒有玩玩的心情。所以你對這個回應的解釋跟剛剛一樣嗎?被告這邊已經說他覺得你恐懼害怕,可是你又特別澄清但沒有玩玩的心情,你可以稍微解釋一下這個跟你剛剛解釋的東西之間的關係,因為我覺得有點矛盾?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跟他這段感情就是害怕,就只是想要應付他,但沒有玩。
光碟顯示時間「01:40:11」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被告下面又說他回覆那個我也沒有,他說騙人你恐懼害怕一定有。後面你又說但沒有玩玩的心情。所以你對這個回應的解釋跟剛剛一樣嗎?被告這邊已經說他覺得你恐懼害怕,可是你又特別澄清但沒有玩玩的心情,你可以稍微解釋一下這個跟你剛剛解釋的東西之間的關係,因為我覺得有點矛盾?
●01:40:50-01:41:10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跟他這段感情就是害怕,就只是想要應付他,但沒有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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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提示不公開卷第55頁)最左邊的那一張被告說那時候老地方你或許是畏懼,然後順依著我。你就回覆他說因為你有一次偷拍被我抓包,你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有次偷拍被你抓包,所以你才感到畏懼,後來就開始慢慢改觀。可以幫我解釋一下這一段對話是什麼意思嗎?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後來就開始慢慢改觀這句話是為了應付他。
光碟顯示時間「01:43:30」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提示不公開卷第55頁)最左邊的那一張被告說那時候老地方你或許是畏懼,然後順依著我。你就回覆他說因為你有一次偷拍被我抓包,你的意思應該是被告有次偷拍被你抓包,所以你才感到畏懼,後來就開始慢慢改觀。可以幫我解釋一下這一段對話是什麼意思嗎?
●01:44:10-01:44:21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後來就開始慢慢改觀這句話是為了應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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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要應付他為什麼你還要主動跟他說你後來對他行為有改觀,以一般的經驗來說如果你只是應付並不需要回這麼積極,你還要承認你有對他開始慢慢改觀,如果你不對他說你改觀,你覺得會發生什麼事情?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無法回答。
光碟顯示時間「01:44:58」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要應付他為什麼你還要主動跟他說你後來對他行為有改觀,以一般的經驗來說如果你只是應付並不需要回這麼積極,你還要承認你有對他開始慢慢改觀,如果你不對他說你改觀,你覺得會發生什麼事情?
●01:45:26-01:46:38證人沉默不語●
審判長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證人可以回答嗎?
●01:46:40-01:46:47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無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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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被告說但是這個事情目前還沒打算,只想一步一步穩穩來,老婆想要我佔滿全部,我才會佔滿老婆全部。然後你回了解了,你了解什麼?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也沒有了解什麼,就是單純為了應付他。
光碟顯示時間「01:53:15」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被告說但是這個事情目前還沒打算,只想一步一步穩穩來,老婆想要我佔滿全部,我才會佔滿老婆全部。然後你回了解了,你了解什麼?
●01:53:34-01:54:13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也沒有了解什麼,就是單純為了應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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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最左邊這張圖被告說難道你嫌棄在乎他的年紀嗎?你回答說不嫌棄。這個意思看起來是你不嫌棄被告的年紀,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可以稍微解釋一下嗎?為什麼你會想要這樣回答,如果你只是應付他的話,你為什麼要這樣回答?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要是回答嫌棄,他就會覺得我擺明想分開,然後他就會又不高興。
光碟顯示時間「01:59:05」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最左邊這張圖被告說難道你嫌棄在乎他的年紀嗎?你回答說不嫌棄。這個意思看起來是你不嫌棄被告的年紀,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可以稍微解釋一下嗎?為什麼你會想要這樣回答,如果你只是應付他的話,你為什麼要這樣回答?
●01:59:34-01:59:56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我要是回答嫌棄,他就會覺得我擺明想分開,然後他就會又不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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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從來沒有請假出去過,你為什麼要說你怕不能常常請假出去玩,可以稍微幫我解釋一下嗎?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因為如果常常請假出去的話就會被學校注意到這個人就是常常請假,然後都不來上課什麼的。
光碟顯示時間「02:02:10」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如果你從來沒有請假出去過,你為什麼要說你怕不能常常請假出去玩?
●02:02:22-02:03:20證人沉默不語●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可以稍微幫我解釋一下嗎?
●02:03:22-02:03:53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因為如果常常請假出去的話就會被學校注意到這個人就是常常請假,然後都不來上課什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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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因為你們班有人這樣常常請假,然後就被學校注意到,後來發生什麼事情?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會被學校記就會被處分。
光碟顯示時間「02:04:20」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因為你們班有人這樣常常請假,然後就被學校注意到,後來發生什麼事情?
●02:04:28-02:04:58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會被學校記就會被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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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第四張擷圖被告說如果真的不想見面,不是愛你可以明說,他不想是要被欺騙的那個。然後你說你沒有欺騙他,他問你說明天出來走走好嗎,確定真的完全不行嗎,你就跟他說你爸明天在家就真的不能出來。你為什麼要跟他說你沒有欺騙他,如果你只是應付他,為什麼你還要積極的跟他說你沒有欺騙他?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為了應付他。
光碟顯示時間「02:06:20」
辯護人問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
第四張擷圖被告說如果真的不想見面,不是愛你可以明說,他不想是要被欺騙的那個。然後你說你沒有欺騙他,他問你說明天出來走走好嗎,確定真的完全不行嗎,你就跟他說你爸明天在家就真的不能出來。你為什麼要跟他說你沒有欺騙他,如果你只是應付他,為什麼你還要積極的跟他說你沒有欺騙他?
●02:07:05-02:07:10證人沉默不語●
證人AB000-S00000000(甲女)答
就是為了應付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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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審審判筆錄除未記載甲女有部分時間沉默不語之消極表現外,其餘記載內容均與本院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確已詳實記載甲女證述之內容。而甲女於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之所以出現沉默不語、有所停頓之情形,或係因甲女是94年出生,年紀尚輕,在本案之前從未經歷過司法程序,面對辯護人接二連三提出之問題,難免感到緊張而無法對答如流;或係因該等問題一再勾起甲女不愉快之回憶,導致甲女應答時情緒波動而有間歇性沉默、話語停頓之現象,此觀甲女於陳述過程中偶有啜泣、擤鼻涕聲,亦可見上開沉默及停頓情形,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案情時之正常反應,且適足以證明甲女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所述情節應非虛構,辯護人質疑甲女證言憑信性之辯解自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甲女停頓的時候好像有跟旁邊人交談後才回答,並不是甲女依自己的意思直接回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甲女陳述過程中,除甲女、辯護人、審判長聲音外,並無聽到其他人聲音,是被告上開臆測之詞亦無足取。  
  ⒉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確係以脅迫方式為之而違反甲女意願,業經甲女指證歷歷,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均承認確有拍攝甲女裸露胸部影像之行為。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甲女於111年2月16日談及被告過去拍攝影像之事時,甲女明確表示知道那些影像已不存在,足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事實發生時,甲女主觀上早已認知被告並未持有其裸露胸部照片,竟仍宣稱「出於畏懼散布裸露胸部照片而應付被告」,顯然自我矛盾云云。然查,依卷內被告與甲女於111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稱:「還是因為害怕說不喜歡強迫妳愛,我會怎樣怎樣」、「甚至擔心那些東西」、「明確告訴妳那些東西根本不存在了」,甲女僅簡單表示:「我知道」(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97頁),要難僅以甲女於「111年2月16日」所稱「我知道
  」一語,即回溯認定甲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案發時間,即「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8月27日」,主觀上均以為被告並未持有其裸露胸部照片,故無遭受脅迫可言;而應以甲女於111年2月16日與被告其餘LINE對話所稱「因為你有一次偷拍被我抓包」、「所以才會畏懼」、「後來就開始慢慢改觀」、「但就是有人用那個威脅我…」、「所以我才會害怕」、「不可以拍」、「我其實沒有很喜歡拍那種影片」(
  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105、107、113頁),以及甲女於111年3月3日與被告LINE對話中所稱「我不知道我到底哪裡做錯」、「為什麼你都要用這種方式來威脅我」、「說討厭欺騙的是你最先欺騙的也是你我不知道我要怎麼做你才會開心」、「那我現在承認我就是因為恐懼才會一直應付你這應該就是你想要的答案吧」、「當初如果你沒這樣做我也不至於去看精神科」(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449、451頁)等語,方屬甲女真實心態及符合實情之陳述。被告亦於111年2月16日與甲女LINE對話時表示:「難道打從那時後(按:應為『候』)畏懼到現在」、「從以前畏懼時候」、「都是再(按:應為『在』)老地方」、「我是說:從以前畏懼時候,我們見面都是再(按:應為『在』)老地方」、「愛妳,我只想讓妳知道對妳不是讓妳恐懼,更不是對妳甜言蜜語對妳玩玩」、「從老地方開始我們如此親密」、「妳恐懼害怕一定有」、「那時候老地方,妳或許是畏懼然後順依著我」、「其實那次偷拍是因為想要自己留兩人甜蜜的時光,當想妳或者自己想到時候能自己看那些自己偷偷解決,還有視訊拍起來也是一樣」、「(回覆甲女:但就是有人用那個威脅我…)我知道,但類似事情不會再發生」、「(回覆甲女:為什麼明明就是想要在廁所親密卻跟我說要講事情)我只是想用那個事情來繼續得到妳甚至愛,但是我想法卻是大大錯誤甚至也很懊悔」(原審侵訴118不公開卷第99至111頁),可見被告確有持續一段期間以持有及散布甲女裸露畫面之事脅迫甲女,使甲女感到恐懼而不得不順從被告要求及應付被告,且被告確有數次在相同地點之「老地方」,以此脅迫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此足以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間,以上開事由脅迫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梧棲大庄八角亭-福德正神」廟旁之公廁見面,在公廁內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係屬真實不虛。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起訴移審而經原審訊問時,承認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供承:「最早期認識在000年0月間,我有強制猥褻甲女,且我當時有欺騙她年紀的部分」(原審侵訴118卷第38至39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告先是以「想跟我斷絕關係是不是」等語怒斥甲女,經甲女哭泣哀求後,復以「好啦,停,好,閉嘴,我跟你說來,給我摸」、「我向你保證、我向你保證,以後不會有影片流出去。都不會」、「都不會有影片出現,給我摸、給我摸」等語詞要求甲女配合讓其為猥褻行為,此有甲女與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偵21260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及光碟存放袋)可憑,亦堪佐證甲女證述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猥褻行為、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看,甲女因害怕被告散布其裸露胸部影像,對於被告邀其見面及猥褻行為不敢反抗等語,確屬實情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脅迫方法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違反甲女意願、沒有傳送甲女裸露胸部影像給甲女、沒有以言詞脅迫甲女,或沒有撫摸甲女陰部、沒有叫甲女為被告手淫云云,皆非可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使甲女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
  ,有暱稱「陳思哲」之FACEBOOK頁面所示被告揉捏甲女胸部
  、親吻甲女之數位照片2張(偵21260不公開卷第17頁,該頁共有5張照片,依甲女證述內容及衣著顏色以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拍攝者應係中間下方及右下方甲女身穿黃色衣服之照片2張)為證,而被告確係以脅迫方法違反甲女意願為之
  ,業據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右下角那張照片前面穿黃色衣服的人是你?)對。(辯護人問:那兩隻放在你胸前的手是你的嗎?)不是。(辯護人問:這是被告的手
  ?)對。(辯護人問:這張照片是誰拍的?)我拍的。(辯護人問:所以其實你有同意被告拍嗎?)有。(辯護人問:當時你同意他拍你的想法是什麼,如果照你剛剛講的你其實那時候就想跟被告分手,而且你其實也不想他碰你?)就是不敢違反他的想法,就是一樣怕他不開心會把那些影片都散播出去。(辯護人問:所以當下你的內心是感到害怕的?)對。(辯護人問:你說你會害怕被告把圖片傳出去,所以你才願意跟他交往,你願意跟他交往的原因是你怕他把照片傳出去,所以才一直應付他,你是這個意思嗎?)對。」(原審侵訴118卷第205至207頁),參以前揭⒉所示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堪認甲女確係遭被告脅迫、害怕被告散布其裸露胸部影像,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拍攝行為不敢反抗。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使甲女被拍攝性影像部分,有被告傳送給甲女妹妹之對話內容擷圖所示甲女身著細肩帶內衣及裸露胸部影像擷圖2張(偵21260不公開卷第37、39頁)為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000年0月間,你有與告訴人視訊,並且告訴人有將內衣掀起給你看,是否如此?)告訴人沒有掀起來,算半拉,有用手摭住她的胸部,我視訊的地點是在我家,我用我的手機跟告訴人視訊。(問:你跟告訴人視訊時,她有看到你的臉嗎?)有。(問:但你本人的容貌顯非27、28歲,你視訊時,有讓告訴人看到你的臉嗎?)有,她也可以接受,而且我有側錄。(問:你稱你有側錄與告訴人的視訊影片,側錄前,你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我沒有問過告訴人。(問:你所側錄的影片是告訴人有把內衣拉下來的影片嗎?)有。(問:<提示陳汎恩訊息截圖>訊息中所張貼的1名女子摭掩胸部的圖片,這是否是你所傳送的訊息跟圖片?畫面中的女子是否就是告訴人?)是,陳汎恩就是我。畫面中的女子就是告訴人。(問:你所傳送的照片就是在你與告訴人第1次視訊時所拍的嗎?)不是,這是今年0月間拍的。」(偵21260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確未徵得甲女同意即擅自使甲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酌以甲女因不堪長期遭被告以持有甲女裸露畫面一事要脅,於000年0月間即已向被告表示要結束2人關係(即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更於111年2月16日及3月3日與被告有前揭⒉所示不喜歡被拍攝性影像、因遭被告脅迫感到畏懼、一切都是在應付被告等LINE對話內容,則甲女顯無可能於000年0月間同意使自己被拍攝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性影像,應可合理論斷此次亦係受被告以相同手法脅迫、迫於無奈不得已而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所示拍攝部分是經過甲女同意,沒有脅迫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929卷第15至1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6月2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6772號函(他4929卷第3頁)、偵辦A女遭兒少性剝削案件偵查報告(他4929卷第7頁)
  、Instagram帳號「bmnzjs」暱稱「韓哲」之申登資料及登錄IP位址(他4929卷第9至13頁)、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
  bmnzjs」暱稱「韓哲」之個人頁面資料擷圖(他4929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IP申請人資料(他4929卷第47至48頁
  )、111年7月1日Google回覆資料(他4929卷第59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他4929不公開卷第3至4頁)、被告以Insta
  gram暱稱「韓戰」或「韓哲」與A女之聊天記錄擷圖(他4929不公開卷第7至23頁;原審訴1646不公開卷第7至36頁)、被告以Instagram暱稱「玲玲」傳送內有A女裸露胸部影片及與A女聊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4929不公開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第38條第1項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第2、3項修正前原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此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與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相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維持。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依其立法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修正適用之說明,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已如上述,則原判決此部分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斷,尚不影響論罪之本旨,故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而由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即可。
二、論罪:
 ㈠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
  ,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
  」、「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而拍攝,一般即指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
  ,即可快速擷圖拍攝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
  、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
  ,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該條例第1項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要旨)。查甲女為00年00月生、A女為00年0月生,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其2人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所示以手機與甲女、A女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裸聊之際,未徵得甲女、A女之同意,乘甲女、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機螢幕錄影擷取功能,錄得甲女、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依前揭說明,均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侵訴118卷第322頁),及追加起訴書認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訴1646卷第13頁),容屬誤會;②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被告均係以其持有甲女裸露胸部影片一事脅迫甲女,而使甲女被拍攝或自行拍攝被告揉捏甲女胸部、親吻甲女畫面或甲女撫摸胸部畫面之數位照片,依前揭說明,均該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且承認知悉甲女、A女真實年齡,是核被告所為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④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⑥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知悉A女未滿16歲,被告要求A女以裸露隱私部位方式與其聊天,A女因而將上衣掀起給被告觀看,被告復要求A女將內衣掀起並撫摸胸部予以觀覽,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此部分自屬本案審判範圍,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及罪名,被告對檢察官更正補充法條及罪名並無意見(原審侵訴118卷第337頁),本院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告知程序,自當併予審究。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於A女與其視訊裸聊時,以手機螢幕錄影擷取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辯護意旨已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僅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原審侵訴118卷第338頁),本院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告知程序,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追加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係77年出生(為成年人),及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未滿16歲等情(原審訴1646卷第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原審訴1646卷第59、61頁),本院亦已踐行此部分罪名告知程序,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部分,被告各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基於滿足其性慾之意思決定,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對少年強制猥褻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該等行為具有高度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所犯2次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二、㈠)、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2次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
  )、1次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欄一、㈦)、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二、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各罪,均係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就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㈥、㈦及二、㈠所示犯行,雖均係對少年犯罪,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上述毀損前科而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甲女、A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具有特別之惡性,如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二、㈡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即主張本案所犯各罪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見甲女、A女年幼可欺,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誘使甲女、A女與其於網路交往,利用甲女、A女對虛擬網路世界中感情信任,誘使甲女、A女與其進行裸聊視訊,再於甲女、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影或擷圖方式拍攝、製造甲女、A女裸露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以其持有甲女、A女裸露胸部畫面之電子訊號脅迫甲女、A女繼續與其交往,使甲女、A女均心生畏懼,甚至以此要脅甲女與其碰面後,對甲女強制猥褻,迫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畫面,更於甲女不遂其意時,散布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甲女、A女均身心遭受折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㈦及二、㈠、㈡所示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且今尚未與甲女、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前揭各犯罪之態樣、犯罪時間是否相近、被害人是否同一、侵害法益之狀況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甲女、A女視訊、聯絡,及拍攝、散布或傳送本案猥褻行為影像之用,堪認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尚留存於上開手機內之甲女裸照影像之電子訊號,因上開手機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覆知沒收。經核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部分主張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㈥部分主張不構成「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本案各罪主張均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該等主張皆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均維持原判)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起訴】
趙宏昆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起訴】
趙宏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起訴】
趙宏昆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亦即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起訴】
趙宏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起訴】
趙宏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起訴】
趙宏昆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亦即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起訴】
趙宏昆犯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二、㈠
【追加起訴】
趙宏昆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二、㈡
【追加起訴】
趙宏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