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湘陵(原名:阮翠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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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奕賢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阮湘陵(原名:阮翠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阮湘陵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向賴兆仁佯稱自己中今彩539彩券,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以取信賴兆仁,然因銀行要求變更受款人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請賴兆仁先行借款等語,再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分別佯裝為銀行主管向賴兆仁索取賄賂,致賴兆仁
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阮湘陵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阮湘陵借用之所示指定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8千元,阮湘陵即自行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全額或於扣除先前阮湘陵積欠款項(此指阮玉如、梁星耀部分)後,將各該款項悉數交付予阮湘陵收受。
嗣賴兆仁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兆仁(於本院委任陳柏宏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湘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二第58至66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一、被告固坦承有以中今彩539彩券等上開原因向
告訴人賴兆仁借款,並自行提領
告訴人所匯款項或委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如有欠款則先扣除)後交付予自己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阿彌陀佛」之人,他幫我算命後說我有中大獎的命,之後他說幫我買的今彩539彩券中獎了,並傳送兌獎支票給我看,但他說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才能領取彩金,我才會陷於錯誤而向賴兆仁求助,並依指示將賴兆仁所匯附表二編號1、3、5至8、10、12至19及附表三所示款項提領後再匯予「阿彌陀佛」;至賴兆仁所匯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是他單純贈與,為我還債或資助生活費,我都沒有欺騙告訴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51至53、93至94、137至139、189至191、244至245頁;原審卷二第37至39、68至78、81、84、91至95頁;本院卷第81至89、125至13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向其稱自己中今彩539彩券,然因銀行要求變更受款人須支付保證金、投保保險及銀行職員要求賄賂,請告訴人先行借款等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則分別自稱銀行主管向告訴人索取賄賂;告訴人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借用之所示指定帳戶內,被告隨即自行提領或委由不知情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如有欠款先行扣除)後交付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51至52、93至94、137、189至191頁;原審卷二第68、73頁;本院卷第86、130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阮玉琇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梁星耀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105、414至415、432至438、515頁;偵卷二第146、171至179、217至219頁;原審卷一第276至328頁),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支票截圖、本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分別與被告、「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被告分別與黎典蓉、阮玉琇間】在卷(見偵卷一第181至206、215至379、445至451、501至503頁;偵卷二第17至53、187、195頁)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賴兆仁所匯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是他單純贈與,為我還債或資助生活費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直接匯給阮湘陵的款項,都與本案今彩539有關,雖然有些款項可能不是賄賂或保證金,但因阮湘陵說她中了彩券很快就可以拿到錢,所以我才會借款給她,如果她沒有中彩券的話,我就不會借她錢,並沒有要單純贈與給她,為她還債或資助生活費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6、328頁)。
足見告訴人對於其所匯附表二編號2、4、9、1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理由,證述甚為明確
,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佐以告訴
人證稱:我於108年8月1日有受阮湘陵委託匯款5萬元至章清芳的帳戶,這筆款項與本案今彩539無關,哪筆錢跟今彩539有關,哪筆無關,我分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偵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一第296至297頁),足見其對於所匯各款項究與被告
所稱中今彩539彩券等原因是否相關,尚得
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又上開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其
具結擔保真實,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下列通訊對話內容:
⑴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你今天一點匯100,000買保險的……」等語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55分、中午12時10分許傳訊:「我匯到妳郵局的簿子」、「我現正去匯」、「10萬元」等語予告訴人(見偵卷一第268頁),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17頁)。
⑵告訴人於108年6月4日上午8時34分許、翌(5)日上午9時許傳訊:「有錢好辦事,他如果要收紅包,就比較好處理!」、「錢匯過去了」等語予被告(見偵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於同(5)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21頁)。
⑶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傳訊:「阿姮早安,我在想銀行看了妳的身分証後又有意見,我在想是不是又要紅包!」等語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傳訊回覆:「他們銀行為難我」等語後(見偵卷一第272頁),告訴人即於翌(27)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31頁)。
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傳訊:「我拜託你後一次我明天真的用到200,000!我拜託你幫我一下好不好!!因為我好多天沒有工作都沒有錢!……銀行哥哥也怕所以我多拿60,000給他……我怕有事。銀行哥哥也有事。所以我處理好了!……我借錢很難。你幫我。我也很謝謝你。……以後錢下來好平安順利!……」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274頁),告訴人即於
翌日(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35頁),並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傳訊:「借了一個早上只借到12萬,其餘的我再想辦法明天給你!」等語予被告(見偵卷一第274頁)。
⑸經勾稽上開通訊對話內容及匯款紀錄,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而得以補強
佐證其所言非虛,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⒈觀諸「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與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
彼此間之如下通訊對話內容,及附表三所示帳戶
持有者之證述內容:
⑴「中國信託經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告訴人,告知其「老婆」的帳戶帳號後(見偵卷一第318頁),告訴人即於同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8萬元至黎典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51頁),並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傳訊:「已經傳給你了」等語予「中國信託經理」,及於同日上午9時22、38分許傳訊:「我早上把錢匯過去了!」、「給經理」等語予被告後(見偵卷一第279、320頁),被告便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起傳訊予黎典蓉,委請其提領該筆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見偵卷一第445至451頁)。
⑵「總經理」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傳訊:「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名稱:蘆洲分行、000000000000、梁星耀」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341頁),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至梁星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匯款;見偵卷二第187頁),而證人梁星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但有朋友要匯錢給她,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她,之後於108年12月26日真的有1筆26萬元匯入,我扣完她欠我的錢後在蘆洲當面交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217至219頁)。
⑶「總經理」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傳訊:「阮玉琇:000、00000000000000」等語予告訴人後(見偵卷一第356頁),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至阮玉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見偵卷一第263頁),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訊:「傳過去了,你有去看嗎?」等語予「總經理」後(見原審卷一第356頁),被告便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傳訊予阮玉琇,委請其提領該筆匯款後交付予被告(見偵卷一第369至379頁)。
⑷倘被告如其辯稱係單純受「阿彌陀佛」所騙,與索取賄賂之「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無任何關係,何以「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告知告訴人其等用以收受賄賂之帳戶,竟係被告向黎典蓉、梁星耀、阮玉琇所借用者?又告訴人直接賄賂「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款項,豈有由被告委由黎典蓉、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後再交付予被告之理?其中有部分的款項尚係由被告用來償還給積欠人頭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130頁),阮玉如(見偵卷一第85頁)、梁星耀即屬之(見偵卷二第218頁)。顯見被告係借得附表三所示帳戶後,將帳號告知予「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再由其等分別向告訴人要求賄賂,嗣由被告委請黎典蓉、鄧雅琳、武竹玲、阮玉如、梁星耀、阮玉琇提領(如有欠款則先行扣除)後交付予被告,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分別有撥Line與「總經理」及自稱「吳經理」的「中國信託經理」聯繫通話過,他們是不同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2頁),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要我匯錢到阮玉琇的帳戶,後來我才發現阮玉琇就是當初被告給我LINE好友資料要我加入的暱稱「中國信託經理」(見偵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一第281、282、321頁),依暱稱「阮玉琇」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對話中提到「翠姮到了在裡面跟總經理了今天一定處理好」、「今天總經理跟翠姮在裡面我沒有進去」(見偵卷一第308頁),而被告於當日確實對告訴人稱:「總經理說要買重樣(應係中央)保險」、「如果今天買禮拜四連(應係領)到錢」,「現在他算」(見偵卷一第278頁),足認依告訴人分別與被告、「阮玉琇」(實為「中國信託經理)之對話內容,亦可知「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確實為不同人,加上被告共計3人。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把「總經理」跟「房先生」跟我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傳給告訴人(見偵卷一第438頁),又供稱:有把阮玉琇領出來拿到的錢再交給2名男子,是說我中彩券的那個人(即「阿彌陀佛」)會找兩個人到我店裡收錢(見偵卷二第145頁),該2名男子年約30幾歲(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可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者及收受告訴人財物者,不包含其(被告)本人,其(被告)親身經歷接觸者即有2人(即「阿彌陀佛」找來向被告領款的2名男子),如再加上被告或「阿彌陀佛」則有3人以上,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後2名男生是不同聲音)共計有3人對其施用詐術,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不謀而合。是被告確有與「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⒉「
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
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我可以提供匯款的單據,我用無摺存到台灣人的帳戶(見偵卷一第437頁),嗣又改稱:我用現金存的,我也不知道存到那個帳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所講的是真的(見偵卷一第51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妳匯給何人?)我匯給「阿彌陀佛」指定的帳戶,很多筆,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是到郵局匯的(見本院卷第86頁),截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阿彌陀佛」之
年籍資料、與「阿彌陀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予「阿彌陀佛」之相關單據,本院無從檢驗其真實性,自難以遽信。再者,若被告欲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予「阿彌陀佛」,衡以金融機構運作實務,被告無先行實際提領現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依「阿彌陀佛」指示提款後再匯給他云云,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俱屬不符,要無可信。況且,被告如係依照「阿彌陀佛」指示以各種名目(繳納稅款、保證金、投保保險、更改受款人、賄賂等)向告訴人借貸,何以被告向附表三所示帳戶名義人阮玉如、梁星耀借用帳戶時,因為積欠其等款項而以有錢歸還為由要其等提供帳戶,由帳戶名義人阮玉如、梁星耀先行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後再將餘款交付被告,此經證人阮玉如(見偵卷一第85頁)、梁星耀(見偵卷二第218頁)證明屬實,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的是領錢交給別人,有的是還給這些人頭帳戶的錢(見本院卷第130頁)而為一己私用,與被告向告訴人述說的上開名義即不相符合,更加可以證實被告係假借中獎之名義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用以償還其個人其他欠款,
犯罪動機、目的均甚明確。至證人鄧如君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看過阮湘陵在電腦上跟「阿彌陀佛」聊今彩539的事,並曾陪同她至銀行匯款給「阿彌陀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28頁),查證人鄧如君係被告之友人(見原審卷二第11頁),既然證人鄧如君曾經見聞被告與「阿彌陀佛」對話,且有親自陪同被告前往匯款予「阿彌陀佛」之人,顯見被告只要提出與「阿彌陀佛」對話紀錄及匯款予「阿彌陀佛」之相關單據即可輕易證明其供述內容的可信度,然其供稱:我被「阿彌陀佛」封鎖了,我無法提供與「阿彌陀佛」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回越南時該手機被偷了云云(見偵卷一第436頁),縱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及單據遺失,亦可提出其匯入帳號之帳戶名稱、帳號等
聲請法院查證,即可輕易提出此部分證據,亦可以相互應證其供詞與證人鄧如君證詞之真實性,不致受人為記憶浮動因素之影響,較具科學與參考價值,綜觀告訴人匯款金額高達527萬8千元,然而被告卻連一筆匯出款項都無法提出,是以,證人鄧如君前揭所述內容尚屬空泛而不具體,尚難以其空泛且欠缺
書證、
物證可供補強及檢驗之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雖主張其總共受被告詐騙之金額為952萬8千元,就是被告於108年9月23日簽發面額774萬8千元的本票,還要再加上之後的匯款總共952萬8千元(見偵卷一第100、414頁;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片面主張。被告雖於108年9月23日簽發面額774萬8千元本票1紙(見偵卷一第265頁)交付告訴人,金額大於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合計。由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見偵卷一第267至291頁),係自108年4月4日起至109年2月13日止,所提出與阮玉琇之聊天紀錄,係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見偵卷一第293至324頁),所提出與「總經理」之聊天紀錄,係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見偵卷一第325至357頁),以上均無108年4月4日之前的對話記錄,告訴人於本院亦供述在此之前的紀錄並沒有留存(見本院卷第58頁),這些錢是在108年之前就開始的匯款紀錄加起來的總和(見本院卷第91頁);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與被告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她從108年初向我表示有急用,需借貸幾萬元,我不疑有他,借她30萬元,這是說要買土地的錢(見偵卷一第99、100、437、511頁),於本院供述:被告之前另外向我借5萬元,是6、7年或7、8年前左右的事(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設計很多坑洞給我跳,她說有錢還我,但是都沒有(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總借款內有其他原因的借款,例如到越南買土地,不是只有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的關係(見偵卷一第5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除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外,尚有其他名目的金流往來,而依現有事證能佐證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欺之名目及款項者,僅上開聊天紀錄及附表二、三所示金流紀錄,而得以整理出本院所認定告訴人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至上開本票款項774萬8千元及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952萬8千元等金額,超出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並無從證明亦屬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來,告訴人上開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能採。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涉嫌行使
偽造私文書是施用詐術之一環,與
詐欺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告訴人,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雖坦承有以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支票予告訴人
一節,惟該2紙支票均僅翻拍畫面並予傳送而已,為被告、告訴人所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頁),並未有實體支票、書面,則其製作過程、原因為何俱屬不明,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阮翠姮…並傳送偽造之支票2紙以取信賴兆仁」(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5列),然並未提出證據並說明該2紙「支票」出於偽造,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亦未提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等罪名,是以,檢察官認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偽造,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等此部分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之人、「阿彌陀佛」及前來向其領款之2名年約30幾歲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告訴人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被告本案與共犯成員所為係侵害同一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對其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欺數額,及
犯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原審卷二第79、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共計527萬8千元,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付予『阿彌陀佛』,業如前述,自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係因智慮不足而受騙,亦不知悉國內兌換彩券之程序,實係被害人;其交付告訴人所匯款項給某人,係為領取今彩539之獎金,而向告訴人借貸,實為民事債務糾紛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其並未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證人鄧如君證述有聽聞不詳第三人與其對話之情形,前後陳述並無矛盾之處,何以僅因鄧如君為其友人即認所為證述不足採信,恐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總經理」、「中國信託經理」之角色,加上被告亦僅2人,並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本院詳敘認定如前,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所謂「阿彌陀佛」之對話紀錄、匯款與「阿彌陀佛」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所述有「阿彌陀佛」之人存在及該人告知其中獎等之真實性,已堪令人強烈質疑;且告訴人係認為被告告知中彩539一事為真,認為被告將來有彩金可兌領才先行借款,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中獎情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並非僅單純之民事借貸、債務糾紛而已;而告訴人已證述確實聽聞「中國信託經理」、「總經理」係2名不同人(男生)的聲音,且有偵一卷第278、308頁之對話內容
可參,堪認「中國信託經理」與「總經理」確實為不同人士,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將阮玉琇所交付的金錢依「阿彌陀佛」的指示轉交與2名男子,於本院審理時進而供述該2名男子年約30幾歲,均如前述,此為被告親身經歷,堪認本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加上被告至少已有3人,業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之加重要件;至證人鄧如君之證詞已屬空泛不具體,且無任何與「阿彌陀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可資佐證,已無從檢驗、核實其證詞之可信度,亦無法佐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原審雖以鄧如君係被告友人,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因而不予採信其證詞,所為論述雖稍有未當,縱認鄧如君於原審所為證述不因身為被告友人之故,其所為證詞亦屬空泛而不具體,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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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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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黎典蓉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不知情之吳雨柔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鄧雅玲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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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阮湘陵向不知情之武竹玲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阮玉如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阮湘陵向不知情之梁星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阮湘陵向不知情之阮玉琇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