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忠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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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詩展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2、5680、6817、6926號,及移送同一事實二審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余忠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參照)。
被告雖供述其販賣大麻之來源為綽號「小瘦」之蔡宗憲,然因未能提供交易對話紀錄及聯絡歷程供警方偵辦,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甚難佐證「小瘦」蔡宗憲販賣毒品事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7月6日、12月19日函(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5頁)可稽,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
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
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
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
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
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
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
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因同案被告林詠傑告知遭警查獲,故警方查獲被告時,兩人交易訊息已遭刪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函
可佐(原審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抗拒政府
查緝、杜絕毒品之心態,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本案實無
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經此事件後,深感悔悟,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被告在家人親情支持下,仍有改過矯正之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致取得毒品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數量及利益,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輛買賣,月收入2萬4千元,離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小學5年級、小學3年級(原審卷第339、3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相同,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
難謂為違法。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家庭狀況與原審所提並無二致(原審卷第155至177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業經原審審酌及之,尚難資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減輕之相當理由,且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即難採憑。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0867號),核與
起訴書所載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同一事實,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