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請求
上訴狀記載:被告業與
告訴人黃○○達成
和解,
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並
撤回告訴,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誠摯請求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給予被告早日重返社會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9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79、80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堪認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誠摯請求告訴人原諒,達成和解,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給予被告早日重返社會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㈡經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所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就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意旨,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況原審就被告
累犯部分已裁量不予加重,已係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自最低刑度略為起量,原審量刑已屬寬宥。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另陳稱告訴人表明不追究
等情,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提出刑事撤回
告訴狀、
刑事案件和解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1頁)為憑。然詐欺案件並非告訴
乃論之罪,縱告訴人稱撤回告訴或不欲追究,被告就本件犯行仍應受刑事
訴追,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一節,業經原審審酌,又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案件和解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對話截圖等,雖未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惟縱將此部分量刑事項納入審酌後,認此部分
量刑因子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
緩刑云云。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13日確定,於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未合,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