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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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婕慈律師
主 文
劉昱慶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劉昱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3月13日止
,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此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及本院
宣告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
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於本案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吳駿騰上半身射擊,幸經被害人及時閃避而未擊中,否則生命
法益有可能遭到剝奪,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3年3月14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