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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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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進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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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0、5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丙○○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則均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17至18頁),被告丙○○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200頁),被告乙○○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174頁),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被告2人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2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10、75至76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被告丙○○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又被告丙○○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1年餘即再犯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階段),足見被告丙○○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上訴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另被告丙○○並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甚且,被告2人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詳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貪圖報酬,為本案清除廢棄物犯行,渠等所為危害環境非微,故綜觀被告2人犯罪情節,均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丙○○犯行符合累犯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丙○○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經裁量結果認應予加重其刑,於主文欄未為累犯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另被告乙○○於原審審判中並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且本案既不符合刑法第59情輕法重,足憫恕之要件,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故被告乙○○上訴謂其犯罪情節,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且亦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丙○○則未能將其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參酌被告乙○○前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太太;被告丙○○另於95、96年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擔任司機、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孫女及太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就被告乙○○部分僅於最低法定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另本案被告丙○○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僅於最低法定刑酌加4月有期徒刑,衡酌被告2人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被告2人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素行,皆屬低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被告2人相當大之寬減。從而,原判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此外,被告2人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洵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乙○○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