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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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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訴訟參與人  呂曉英(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4、5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成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忠成、李承泰均為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下稱盛前公司)之司機。林忠成為彰化地區司機,李承泰則為中繼車司機往來於彰化地區與臺北地區之間。林忠成、李承泰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即因貨運棧板之問題意見不合,於111年3月28日2人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群組名稱:盛前貨品問題客服部)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林忠成遂於同日19時32分許起在群組傳訊「有問題,不爽來找我講」,李承泰則回覆「走。。總倉等」,林忠成即回覆「幹,我馬上去」,2人相約返回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盛前公司談判。
二、林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返回盛前公司途中,先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購買麵包刀1把(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長約25.5公分、刀寬2.0至2.3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材質鋼製、刀柄木製、尖端銳利),再繼續驅車趕往盛前公司。其回到盛前公司後,將車輛斜停於李承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便持麵包刀下車與站在車旁之李承泰談判,惟林忠成右手持麵包刀,將之藏於背後。2人一言不合,李承泰先推了林忠成一下,林忠成隨即反擊,2人互相拉扯後,林忠成可預見人體上半身有頭部、頸部、胸腔及腹腔所在,頭部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胸腔及腹腔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皆屬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揮砍、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竟因情緒失控,基於縱持麵包刀朝李承泰上半身揮砍,因此導致李承泰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即間接故意),持麵包刀,舉高朝李承泰上半身揮砍第1刀,李承泰驚覺林忠成持刀後,為求保命,遂以右手揮拳毆打林忠成之頭部數下,林忠成隨即持右手之麵包刀,再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第2刀,雙方相互拉扯,林忠成因此跌倒在地,李承泰往後退到其上開車輛車尾處時,林忠成明知持麵包刀之利刃刺擊被害人下腹部,將造成李承泰失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欲致李承泰於死,將原本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提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突然從地上起身,持麵包刀猛力朝李承泰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致大量出血,在場之廠長楊錫智見狀上前制止不及,亦遭到林忠成持麵包刀劃傷手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他同事楊璿、江宥朋亦上前合力制止,由江宥朋將林忠成架住,林忠成遭架住後仍情緒激動,憤怒持續大喊「我沒有錯!」等語,並拒絕放下麵包刀,因楊璿、江宥朋、吳俊輝持續架住林忠成並強壓林忠成之手掌,終於奪下麵包刀。此時李承泰已因傷重而血流滿地,並仰躺在地,經在場人員緊急通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林忠成則當場為警逮捕
三、案經李承泰之配偶呂曉英委由周孟澤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忠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麵包刀揮砍、刺擊被害人李承泰,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買麵包刀只是要防身,因為被害人車上有放棒球棍。是被害人先動手推我,我才情緒失控砍他,我是空揮,後來我跟被害人拉扯到旁邊有跌倒,我是跌倒後站起來順手就往前刺,並沒有針對是被害人腹部刺,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貨運棧板問題與被害人起爭執後,始決意返回盛前公司與被害人談判,並於返回途中至五金百貨賣場購買扣案之麵包刀用以防身,被告係出於一時衝動,並非預謀。被告一開始抵達盛前公司並持刀下車與被害人談判時,並未亮刀,亦未先出手攻擊被害人,反而係被害人先動手推被告,被告始還手反擊,並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足認被告持刀之目的確實並非預謀殺人,而僅係為防身之用。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對被害人揮刀共6次,又依法醫解剖報告所載,被害人屍體僅存在3處銳器傷,即1處位於左腹股溝上緣之穿刺傷,及2處位於左大腿前部之切割傷,顯示被告之揮刀行為有半數均落空,且除腹部外,被害人並無其他足以致命之傷勢,足認被告始終均無殺人之故意,而係在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故意對被害人揮刀。縱於第3、4次揮刀行為中,有1次係刺入被害人腹部,然另1次仍落空之事實,亦可證被告並非刻意瞄準被害人腹部刺入,亦無意置被害人於死地,自不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因當下情況混亂,被告亦不知其揮砍或刺入之部位為何,被告主觀上僅認識到其係向被害人揮砍,而非認識到其係「刺入被害人腹部」,自難認有何「預見其刺入被害人腹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殺人之間接故意。倘被告自始即有預謀殺人之故意,豈有可能在其決定返回盛前公司與被害人談判之時,始前往購買扣案之麵包刀,且又在未關閉其車上行車紀錄器之情形下,在盛前公司眾人面前持刀與被害人談判?足認檢察官主張被告自始即有預謀殺人之故意等語,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基於傷害故意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即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既遂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盛前公司之司機,被告為彰化地區司機,被害人則為中繼車司機往來於彰化地區與臺北地區之間。2人於案發前即因貨運棧板之問題意見不合,於案發當天即111年3月28日2人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群組名稱:盛前貨品問題客服部)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並相約返回盛前盛前公司談判。被告旋駕車於返回盛前公司途中,先前往位於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購買麵包刀1把,再繼續驅車趕往盛前公司。其回到盛前公司後,將車輛斜停於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便持麵包刀下車與站在車旁之被害人談判,2人一言不合互相推擠、拉扯,被告持麵包刀,朝被害人揮砍、刺擊,被害人因遭被告持麵包刀刺入腹股溝、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呂曉英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楊錫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楊璿、楊育豪、許家榮、楊育瑋、賴映岑、吳銘源、江宥朋、吳俊輝(下逕稱其名)於警詢證述詳;復有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報驗書、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圖、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口照片、扣案麵包刀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相驗筆錄、大花壇五金百貨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照片、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醫採證照片、解剖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被告購買麵包刀之發票、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111年6月2日彰警鑑字第11100396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1003586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原審111年8月2日及本院112年5月11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報告(附擷圖)、原審111年8月2日勘驗扣案麵包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麵包刀1把可證,並分別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認定,並可認被告持扣案麵包刀揮砍、刺擊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2人因貨運棧板問題之爭執衝突為被告犯案動機。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嗣提昇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第3、4刀,及揮砍第5、6刀,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又按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見原審訴卷第133至13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審判筆錄、第181至221頁勘驗報告),以行車紀錄器時間序為主,呈現景象如附表,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大約慢13分18秒併列於同附表右側,再佐以本院及偵查卷內上開錄影之部分擷取畫面如下:
  ⑴被告於19:57:22至57:23開車門走下車(見偵卷第93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2;本院卷第183頁上方)。
  ⑵19:57:37至57:40被告右手持刀、左手拿一件衣服,以左手推被害人身體,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往後退並以雙手阻擋被告的左手(見偵卷第94至95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4至6;本院卷第185頁上方)。
  ⑶於19:57:43至57:49被告右手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1次)後,被害人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被告側轉身體,再舉高右手之刀械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2次);被害人則面向被告,以雙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的衣服,並一邊拉扯,被告彎著身體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刺1次抽出後再刺1次再抽出(第3、4次),一邊朝畫面左方移動至被害人車輛之左後方處(見偵卷第96至97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第187至189頁);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兩人仍持續拉扯、移動,被告揮動右手之刀械舉高後朝被害人左肩上揮砍1下(第5次),可見到被告仍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朝畫面左方移動(見偵卷第98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1;本院卷第191頁);在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右手肘彎曲,右上臂往後舉之後往被害人方向前刺畫面(見偵卷第106至109頁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擷取照片編號26至34;本院卷第217頁上方)。
  ⑷於19:57:49至57:50被害人已離開鏡頭範圍,被告則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右手臂平舉,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6次),隨即被告亦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自畫面左方消失(見偵卷第97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9至11、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上方)。
  ⑸於19:58:04至58:18被告與被害人2人面對面,被告右手仍持刀械,被害人右手推著被告的胸前,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自畫面左方將被告推移動至畫面中央,現場1名藍衣男子自被告後方以手肘勒住被告脖子;現場其他人上前圍住,看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的動作;現場另一名男子將被告手中的刀械奪下;被害人放開被告後走向畫面左方(見偵卷第99至100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3至16、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第197頁上方)。
  ⑹於19:58:26時被害人走到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方處倒地(見偵卷第101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編號17)。
  ⒊由上觀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衝突行為間,共有6次揮刀行為,亦即先為2次揮砍行為(第1、2次),復為2次朝腹部前刺行為(第3、4次),再2次之揮砍行為(第5、6次)。稽之,被害人屍體經解剖發現存在3處銳器傷,即1處刺傷及2處表淺切割傷(詳後敘述),可知被告為4次揮砍行為,造成2次淺切割傷,而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盛前公司全景監視器畫面並無從區辨係何次所造成之2次淺切割傷,故勘驗內容均記載「揮砍」僅係肉眼觀察所見被告持刀揮砍行為之描述,並非4次均揮砍中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同樣,被告朝被害人之2次朝下腹部前刺行為,僅有1處穿刺傷,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朝被害人腹部刺1次或2次,也不清楚是第1次或第2次才刺中被害人腹部,應該是第2次刺中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05頁),而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僅看見前刺2次之畫面,並無法區辨是何次刺中被害人,故在勘驗內容記載「刺1次」、「再刺1次」亦僅係肉眼觀察所見被告持刀刺擊行為之描述,均先予說明。
  ⒋又觀諸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至盛前公司欲與被害人談判,一下車(被告持刀下車,惟右手持刀,手放於背後,被害人並未察覺),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固有先動手推被告一下,惟被告隨即朝被害人方向大跨步,並以右手臂朝被害人下半身方向揮動1下予以反擊,接著左手拿著一件衣服,以左手推被害人的身體,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則往後退,並以雙手阻擋被告左手,斯時被害人僅阻擋被告之進逼,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手無寸鐵,被告卻右手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揮砍第一刀,被害人驚覺被告持刀後,為求保命,遂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被告隨即持右手之麵包刀,再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第2刀,且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圖,可見被告第1刀(見偵卷第96頁上方編號7照片)、第2刀(見偵卷第97頁上方編號9照片)均係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又被告自承:我下車持麵包刀去跟他談判,談判過程中被害人推我2次,我就失去控制拿刀砍他,被害人有用手閃躲,然後拉扯,拉扯到旁邊有跌倒,我站起來往他腹部刺了1刀,就被旁人拉住制止。我砍他左手方面砍了3、4刀,往他腹部刺了1刀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109頁),再對照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第2刀後,被害人背朝畫面左方退到A車的車尾處,另此時被告因與被害人拉扯而跌倒在地上,接著被害人往地面方向看(按:應該係警戒倒在地上之被告之攻擊舉動)並走到A車左後方處時,此時雙方拉扯已暫歇,被告卻突然從地上站起來,朝被害人方向舉起手臂,右手肘彎曲,右上臂往後舉之後往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刺一次抽出後再刺一次再抽出(第3刀、第4刀)。另被告係於持刀攻擊被害人過程中,因在場之廠長楊錫智、同事楊璿、江宥朋見狀紛紛上前合力制止,由江宥朋將被告架住,眾人合力奪下被告手中之麵包刀,被告始無法繼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業據楊錫智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36頁、相卷第40、101頁)、楊璿(見偵卷第40頁)、江宥朋(見偵卷第56頁)、吳俊輝(見偵卷第60頁)於警詢證述甚詳,另參諸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雙方拉扯間,接續又將麵包刀舉高朝被害人揮砍第5刀、第6刀,直至現場1名藍衣男子自被告後方以手肘勒住被告脖子(按:應係江宥朋),另名男子將被告手持之刀奪下(按:應係楊璿),架住被告,被告始未再繼續攻擊被害人。是依由此可見,被害人僅於被告下車之際先行推了被告一下,然被告隨即揮動右手臂加以反擊,並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上半身第1、2刀,繼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被害人全程手無寸鐵,徒手防衛被告持麵包刀揮砍、刺擊。
  ⒌人體上半身有頭部、頸部、胸腔及腹腔所在,頭部乃生命中樞,頸部為重要血管、神經所在,胸腔及腹腔內有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皆屬人體之要害,以利刃揮砍、刺入將傷及該等要害,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多年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訴卷第71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扣案麵包刀,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日本鋼、鋸齒狀、單鋒、刀刃長約25.5公分、刀刃寬2.0至2.3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材質鋼製、刀柄木製(見原審訴卷第137頁之勘驗筆錄),又觀諸扣案麵包刀照片(見相卷第70至71頁),可見該麵包刀前端尖銳,略呈弧形,且該麵包刀乃被告甫購入,全新未拆封,雖刀刃呈鉅齒狀,惟仍屬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以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堪認被告知悉扣案之麵包刀之刀刃長約25.5公分、鋼製材質、刀刃鋒利、前端尖銳,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明知或可預見倘持之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刺擊下腹部,可能傷及要害部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動脈或臟器大量出血,導致死亡。而被告自承其駕車至盛前公司,即持刀下車欲與被害人談判,且將刀放在背後一情屬實(見相卷第111頁),其雖稱係因為被害人車上都會放球棒,所以買刀,其下車時,被害人站在角落,看不清楚被害人手上有無拿東西,怕遭被害人攻擊,所以持刀下車欲防身等語(見相卷第109、111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訴卷第69頁),惟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盛前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93至109頁),被告下車之際,已知悉被害人手上並無持任何器械,其遭被害人推了一下後,已即刻揮動右手臂予以回擊,並持續拿衣服推被害人,將被害人逼至A車左側,被害人僅有阻擋被告之進逼,並無任何攻擊行為,且對於被告背後持刀一事亦毫無所悉,被告卻冷不防,高舉麵包刀,持之朝毫無防備,且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上半身揮砍第1刀,其用意自非僅在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犯意而已,被害人驚覺被告持刀後,為求保命,遂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被害人此舉乃正當防衛,被告遭被害人毆打,完全可歸咎於被告自招風險所致,被告竟未罷手,隨即持右手之麵包刀,再舉高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第2刀,接著又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直至楊錫智等人合力制止被告,由江宥朋架住被告,眾人合力奪下被告手持之刀,被告始未能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更證被告絕非僅欲傷害被害人而已。稽之,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雖僅有3處銳器傷(刀傷),其中1處刺傷(左側腹股溝上緣2.5×2.5×13.0公分穿刺傷,距離腳底86公分,此為致命傷),2處表淺切割傷(左大腿前部3公分及4.5公分長切割傷,距離腳底54公分及52公分),有彰化地檢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7至182頁),但勘查報告顯示被害人衣物有多處穿透破損:編號N61-1係背心,經檢視於前側、左側下擺處發現4處破損,上開破損均「未」穿透,上開破損長度最長約2.5公分;編號N61-2係上衣3件,為利於描述依其外觀分述為短袖上衣、長袖上衣及長袖POLO衫,於短袖上衣前側、左側下擺處發現1處穿透破損,長度約2公分;於長袖上衣前側、左側下擺處發現1處穿透破損,長度約2公分;於長袖POLO衫前側、左側下擺處發現1處穿透破損,長度約2.4公分;編號N61-3係褲子2件,為利於描述依其外觀分述為内褲及外褲,於外褲左側、前側靠近褲頭處發現1處穿透破損,長度約4.5公分,於外褲左側、前側大腿處發現2處破損,上開破損長度最長約8公分;於内褲左側、前側靠近褲頭處發現1處穿透破損,長度約3公分(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第191至209頁照片),可見除編號N61-3褲子破損係遭被告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刀或第4刀所造成外,編號N61-1背心、N61-2上衣多處破損,均係被告揮砍麵包刀造成。另被害人致命之左側腹股溝上緣穿刺傷,與左大腿前部2處表淺切割傷,相距尚近,勾稽被告確有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並非僅有1刀,可認被害人所受之左大腿前部2處表淺切割傷,應係被告持麵包刀刺擊第3、4刀所致。從而,自被告揮刀6次,造成3處刀傷及多處衣褲破損,扣除第3刀或第4刀造成左側腹股溝上緣致命穿刺傷、左大腿前部2處表淺切割傷及編號N61-3褲子破損外,被害人背心、上衣尚有多處破損,皆集中在上半身,再對照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持麵包刀揮砍第1、2、5刀均係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堪認被告揮刀6次,有數刀擊中被害人身體造成刀傷,其餘數刀遭被害人閃避而未遭擊中,僅造成衣物破損。從而,被告持利刃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上半身、下腹部等人體要害揮砍、刺擊,除造成3處刀傷外,另造成被害人上半身衣物多處破損,被告自具有殺人之故意。據此,被告辯稱僅係持刀空揮,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之揮刀行為有半數均落空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再者,對照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第2刀後,被害人背朝畫面左方退到A車的車尾處,此時被告因與被害人拉扯而跌倒在地上,接著被害人往地面方向看,警戒倒在地上之被告之攻擊舉動,並走到A車左後方處時,此時雙方拉扯已暫歇,被告卻突然從地上站起來,朝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前刺第3、4刀,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因為被被害人推倒,起身順手刺上去,沒有故意朝下腹部刺云云(見相卷第31、109頁;原審聲羈卷第20頁),惟其已於警詢自承:我跌倒起身就順手往他腹部方向刺等語(見相卷第32頁),再觀之卷附盛前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6至108頁編號27至32照片),清楚可見斯時被害人即在被告面前,2人極為貼近,被告係持刀直接朝被害人下腹部部位下手、刺擊,並非慌亂間持刀隨手刺擊。佐以,被害人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發現,被害人存在3處銳器傷(刀傷),其中1處刺傷(左側腹股溝上緣2.5×2.5×13.0公分穿刺傷,距離腳底86公分),該刺傷為單刃刀形成,刀刃向下,由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腹膜刀傷長2公分),切斷左髂内動脈(供應會陰、膀胱、生殖器等器官)及靜脈,刀刺入體内13公分,導致大量出血(大部分流出體外),傷口及骨盆腔傷勢,為一次刺入所形成傷勢;2處表淺切割傷(左大腿前部3公分及4.5公分長切割傷,距離腳底54公分及52公分),研判被害人因遭人持刀刺入左腹股溝、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有彰化地檢署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77至182頁),再對照被告所持之麵包刀刀刃長約25.5公分,足見被告係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麵包刀已刺入被害人體内13公分,深度已達該刀刃長的二分之一,另觀之附表編號11至24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害人於遭被告刺入腹股溝、骨盆腔後(19:57:46)至倒地(19:58:26),僅短短40秒左右,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而被告持麵包刀之利刃刺擊被害人下腹部前自已明知此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並有意使其發生,益徵被告此時已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係直接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告並故意朝被害人下腹部刺擊,無殺人故意云云,均難認有據。
  ⒎楊錫智於警詢證稱:我湊近就看到被告手持麵包刀往被害人的下腹部一直刺、一直刺,刺了好幾刀,我上前把2人拉開,並要把被告手持的麵包刀搶下,未果且被劃傷,在一旁的同事江宥朋看到後就控制被告,另外2個同事楊璿、吳俊輝幫忙把被告手上的麵包刀搶下來。當時被告仍一臉兇狠地說他沒有錯等語(見相卷第4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就出來與被害人爭執,被害人跟被告扭打,我就看到被告就拿刀一直刺他,大概有2、3下,然後他2個人又一直扭打,他們剛扭打時,被害人有喊被告有拿刀,我看不行就趕快衝過去,被害人已經被刺傷,他們已經扭打到2車輛中間,我趕快出手制止被告,他一直大喊講我沒有錯,其他同事出來,我快叫同事江宥朋把被告架住,因為當時我手已經被被告劃傷,然後楊璿和吳俊輝押被告拿刀的手,但他都不放開,楊璿、吳俊輝硬壓被告的手讓他放開,他們再把被告押到旁邊。被告一直罵,說他沒有錯等語(見相卷第101頁)。楊育瑋於警詢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我爸(即楊錫智)就過去,過一會兒,我就看到被告拿刀劃傷我爸的手,然後我就跟我哥(楊育豪)趕快過去把我爸拉開,當時被告手一直緊握那把刀,好像要去砍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江宥朋於警詢證稱:我聽到被害人和被告開始大聲互罵的聲音,實際內容我不清楚,接著他們就開始互相推擠,被害人便徒手握拳打被告之頭部,接著我便看到被告手持刀子要刺被害人,我見狀立即向前阻止要將他們架開,刀子我不知道是被誰拿走,接著我將被告架住不讓他再靠近等語(見偵卷第56頁),再勾稽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4頁編號13至23照片),可見被告持刀揮砍、刺擊被害人6刀後,遭眾人制止時,仍不願意罷手,拒絕放下麵包刀,執意繼續攻擊被害人,且大喊「我沒有錯」,甚至楊錫智於制止時尚遭被告劃傷,足認被告當時情緒極為憤怒、激動,處於高張狀態,已完全失控。佐以,楊錫智於偵訊證稱:「(問:被告平時上班表現如何?)我們公司平時會幫司機印標籤,小姐少印一個條碼,他就衝進去要打小姐,發生過二次。」等語(見相卷第102頁),被告亦自承曾因小姐少印1個條碼標籤一事罵小姐三字經一情屬實(見相卷第135頁),足見被告平時行事思慮欠周,情緒控管欠佳,性格暴躁易怒,極易因小事而衝動行事,再自本件被告更是在與被害人相約談判前即先購入麵包刀防身,而非購入棒球棍等對生命之危害相對較低之器械,因利刃極易因現場狀況失控肇致憾事之機率遠高於棒球棍等器械,此亦可證被告上開性格及處事方法。參以,被告下車即已知悉被害人現場並無準備、持有任何器械,手無寸鐵,竟仍持麵包刀揮砍、刺擊被害人上半身及下腹部等人體要害,再勾稽被告自承:我下車持麵包刀去跟他談判,談判過程中被害人推我2次,我就失去控制拿刀砍他等語(見相卷第29頁);我下車先拿麵包刀下車,下車之後才發現他沒有拿武器,但他看到我就直接過來推我打我,我就情緒失控才會砍他等語(見相卷第31頁),足見被告係因與被害人談判時,遭被害人推了一下,即情緒失控,而萌殺人之故意,接續持刀揮砍第1、2刀,接著又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被告仍欲繼續攻擊被害人,惟遭楊錫智等人合力制止,眾人合力奪下被告手持之麵包刀,並架住被告,被告始未能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
  ⒏至被告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上半身之人體要害揮砍第1、2刀時,主觀上雖已萌殺人之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第1、2刀因被害人閃躲而未造成致命傷,僅造成背心及上衣破損,被告揮砍之力道如何,依卷內證據仍無從認定,又被告揮砍第2刀後,雙方相互拉扯,被告因此跌倒,被害人因受傷往後退到A車車尾處時,被告攻擊行為有極為短暫之停歇,被告係突然從地上起身,持麵包刀猛力朝被害人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該刺擊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持麵包刀揮砍第1、2刀時,是否已意欲致被害人於死,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嗣被告揮砍第2刀後,雙方相互拉扯,被告跌倒自地上起身後,持麵包刀朝被害人下腹部刺擊第3、4刀,其中1刀猛力朝被害人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麵包刀已刺入被害人體内13公分,深度已達該刀刃長的二分之一,足見斯時其原來殺人之間接故意,自已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彰彰明甚
  ⒐原審判決以楊錫智、楊璿、楊育瑋、江宥朋、吳俊輝等人均未聽到被告表示要讓被害人死這些話,被告下車後至第一次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期間有20秒,及被告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前未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關閉,據此推論被告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時,並無置被害人死亡之殺人犯意,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6至7頁),另認被告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下腹部亦僅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然行為人殺意之有無,應依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至於行為人於行兇時之陳述、有無湮滅犯罪證據,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犯罪證據曝光,雖可據為判斷標準,然仍應綜合上開一切情狀,予以評價判斷,自難因行為人於行兇時無陳述殺人之言語,或適有留下犯罪證據,即可恁置上開情狀不問,推論其無殺人之犯意。從而,楊錫智、楊璿、楊育瑋、江宥朋、吳俊輝縱未聽到被告表達殺人的意思,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下車至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刀間隔20秒及被告未關閉行車紀錄器,致留下不利己之犯罪證據,至多僅足以推論被告於下車前並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至被告下車後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時,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繼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下腹部第3、4刀及揮砍被害人第5、6刀,已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已經本院依憑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原因、雙方所持器械(被告持利刃,被害人手無寸鐵)、被告下手時機、下手部位、被害人受傷及致死原因、衣物破損情形、被告犯後反應、被告平時性格及情緒管理等行兇過程及情狀,認定如上,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誠有未洽。
  ⒑至被告持扣案麵包刀前往盛前公司與被害人談判是否預謀犯案一節,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與相約談判,如欲防身,被告大可隨便找木棍或買棒球棍,用鈍器來毆打被害人的四肢,就已經可以達到教訓被害人或自我防身的目的,卻在前往盛前公司途中,特別購入麵包刀,足見被告當時就已經預謀要用麵包刀殺害被害人。且被告右手持刀,將之藏在背後,目的就是不要讓被害人發現而有所防備,這樣被告才有機會盡量接近被害人的身體,並且突襲式持刀刺擊被害人,完全不給被害人閃避的機會,顯見被告在下車與被害人談判之初,就已經想好要用麵包刀殺害對方等語(見上訴書第2至3頁)。惟談判時攜帶利刃,動機非僅殺人一端,傷害、恐嚇,均有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因貨運棧板之問題起爭執,2人相約至盛前公司談判,依渠等對話可見2人已有濃濃火藥味,旁人尚勸阻雙方:「以和為貴 餬口飯何必拼輸贏」(見相卷第63頁),再自2人相約談判後,被害人方確有另一同事攜帶棒球棍前來,先放置被告車上,此有本院勘驗盛前公司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雙方均已預見該次談判可能無法以和平解決雙方之歧見,準此,被告辯稱購入麵包刀防身,並非完全無據。雖被告於相約談判前購入麵包刀欲防身,非購入棒球棍等對生命之危害相對較低之器械,因利刃極易因現場狀況失控肇致憾事之機率遠高於棒球棍等器械,然此舉實符合被告平時行事思慮欠周之個性,在被告尚未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尚未躍然紙上,自難以事後被告取出事先購入、藏於背後之麵包刀揮砍、刺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遽認被告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事先購入麵包刀時或攜帶麵包刀下車之初即已萌殺人之故意,而有殺人之預謀。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嗣提昇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第3、4刀,及揮砍第5、6刀,其中第3刀或第4刀朝被害人之左腹股溝上緣向右向上刺入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殺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皆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下車後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時,已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其繼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下腹部第3、4刀及揮砍被害人第5、6刀,已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顯屬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屬於直接故意無疑,原審認為被告下車後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第1、2刀時,僅具有傷害之故意,其繼持麵包刀刺擊被害人下腹部第3、4刀及揮砍被害人第5、6刀,僅提昇其犯意為殺人之間接故意,而屬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著手行兇,並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既無何加重或減輕之事由,則被告之宣告刑僅能於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間,擇一決定。
 ㈡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化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茲就上開審酌事項說明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為盛前公司之司機,2人為同事,惟於案發前即因貨運棧板之問題意見不合,於案發當天復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因相同問題起爭執,2人相約談判。2人談判時,被告因遭被害人推了一下,即情緒失控,而萌殺人之間接故意,接續持刀揮砍第1、2刀,嗣雙方拉扯已暫歇,被告竟提昇犯意為殺人之直接故意,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被告仍欲繼續攻擊被害人,惟遭楊錫智等人合力制止,眾人合力奪下被告手持之麵包刀,並架住被告,被告始未能繼續持刀攻擊被害人,而其中第3刀或第4刀刺入被害人左腹股溝上緣、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自被告持刀揮砍、刺擊被害人第1刀至第6刀止(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19:57:43至57:50止),時間僅7秒,甚為短暫,被告顯係盛怒中一時情緒嚴重失控所為,且被害人僅於被告下車之際先行推了被告一下,然被告隨即揮動右手臂加以反擊,並持麵包刀揮砍被害人上半身第1、2刀,繼朝被害人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被害人揮砍5、6刀,被害人全程手無寸鐵,徒手防衛被告持麵包刀揮砍、刺擊,足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惡性重大。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盛前公司大貨車司機,目前無業,沒有經濟來源,依靠父母的老年退休金維生,未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原審訴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8頁)。
 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因盛怒,一時情緒失控之瞬間造成天人永隔,一條生命的喪失,一個家庭的破碎,及無可挽回及難以彌補之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被害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其身亡後,徒留孤兒寡母(長女11歲、長子7歲,仍在國小就學階段),被害人配偶只能強忍悲傷,獨立撐起家庭(原被害人薪資為6萬5000元,被害人配偶因案發後方被安排至被害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為2萬4000元),隻身擔負扶養幼子及照顧被害人母親之責(被害人母親失去兒子的依靠,非常失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深且鉅。被告犯後雖承認客觀上持麵包刀揮砍、刺擊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未見其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亦未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於案發後今被告均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訴卷第211頁之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彰化分會被害影響陳述表),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被害人母親表示不會原諒被告、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無期徒刑(見原審訴卷第5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配偶)及代理人於原審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見原審訴卷第205至206頁),於本院審理時訴訟參與人表示:「沒有意見。」,訴訟參與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請鈞院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至少15年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78頁);檢察官於原審請求若未判處死刑也應判處無期徒刑(見原審訴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另本院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及檢察官分別請求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至少15年有期徒刑,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屬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是依被告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乃為紀錄案發事實經過,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當無沒收宣告之問題。另扣案之背心、上衣、褲子、腰帶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係其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
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呈現內容

公司全景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公司全景監視器之影像呈現內容
1

檔案名稱:【2022_0328_195525_029A.MP4】此影片由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畫面顯示2022/03/28 19:55:28時影片開始。
(19:55:28至19:57:17,略)

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此為無聲音影片)
畫面顯示「0000-00-00 00:30:01」影片開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頭朝向鏡頭方向,停在畫面中央。
(19:30:01至19:43:35,略)
2


於19:43:35至19:43:59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一名穿著黑色長袖,袖子從肩膀到手腕處有2條紅色條紋之外套的男子(下稱被害人),進入A車,駕駛座後,隨即駕駛A車,先前往移動,之後再倒退至畫面右上方。
3
19:57:17
被告駕駛汽車,停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後方
19:43:59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駕車抵達現場,被告之車輛行駛至A車的右後方處停下,A車亦停止倒退。
4
19:57:23
可聽到被告開關車門的聲音,同時可看到一名穿著手臂有2條紅色條紋之長袖外套男子(下稱被害人)自A車下車後,面向鏡頭方向朝畫面左下方行走。
19:44:01至
19:44:03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害人自A車下車後走向被告,被告亦自其車輛下車走向被害人,此時可見到被告左手沒有拿東西,但其右手被A車擋住,看不出有無拿東西,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畫面右上方,即A車之左後方處面對面站立。
5
19:57:23至
19:57:38
可見到鏡頭拍攝到被害人站在畫面最左側,在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只拍攝到被害人之左側部分的身體,其餘身體部分均在鏡頭拍攝範圍外,被告亦在鏡頭拍攝範圍外。並可聽到被害人與被告在該處爭執。
19:44:03至
19:44:18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與被害人2人有互相交談、爭執的舉動。
6


19:44:18至
19:44:21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害人推了被告一下,被告往後退了2步後,隨即朝被害人方向大跨步,並以右手臂朝被害人下半身方向揮動1下,被害人亦往後朝鏡頭方向退。
7
19:57:38至
19:57:40
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左手拿著一件衣服,以左手推被害人的身體,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則面對鏡頭方向往後退,並以雙手阻擋被告的左手。
19:44:21至
19:44:25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與被害人被畫面右方的鐵皮物件擋住,只露出頭的上半部。
8
19:57:42
被害人退到A車身左側,被A車擋住,被告亦走到A車車身左側,朝被害人方向行進。


9


19:44:25至
19:44:28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與被害人仍在A車車身左側處,2人被畫面右方之鐵皮物件擋住身體的部位,有互相拉扯或舉起手臂朝對方揮打之打鬥動作。
10
19:57:43至
19:57:46
可見到被告右手持刀,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1次】後,隨即身體正面靠著A車之左側車車身,被害人則以右手揮拳毆打被告之頭部數下。
19:44:28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再次朝被害人揮動右手臂,此時可見到被告右手上有銀色的長條反光。
11
19:57:46至
19:57:48
被告側轉身體再度背對鏡頭,持右手之刀械,再舉高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2次】;被害人則面向被告,以雙手拉住被告雙側腋下處的衣服,並一邊拉扯,被告彎著身體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下腹部位置刺一次抽出後再刺一次再抽出【第3、4次】,一邊朝畫面左方移動至A車之左後方處。
19:44:28至
19:44:35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可見到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畫面右上方處互相拉扯。
12


19:44:35時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害人背朝畫面左方退到A車的車尾處,被告可能是蹲在地上或是倒在地上,被畫面右方的鐵皮物件及A車擋住。
13


19:44:38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害人往地面方向看並走到A車左後方處時,被告突然從地上站起來,被害人面朝畫面左方往畫面更右方退,被告則朝被害人方向舉起手臂。
14


19:44:39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可見到被告右手肘彎曲,右上臂往後舉之後往被害人方向前刺,之後遭畫面右側鐵籠子物品擋住,看不到雙方的動作。
15
19:57:48
被告與被害人面對面,兩人仍持續拉扯、移動,被告揮動右手之刀械舉高後朝被害人左肩上揮砍1下【第5次】。


16
19:57:48
可見到被告仍持續與被害人拉扯,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拉扯情形如偵卷第98頁照片編號11】。


17
19:57:49至
19:57:50
被害人已離開鏡頭範圍,被告則背對鏡頭,右手持刀,右手臂平舉,朝被害人方向揮砍1下【第6次】,隨即被告亦離開鏡頭拍攝範圍,自畫面左方消失。
19:44:39至
19:44:43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與被害人繼續拉扯
18
19:58:00
被告背對鏡頭,身體上半部被壓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被害人則面對鏡頭壓在被告身上。【其情形如同上卷照片編號12】


19
19:58:02
被告與被害人2人再度移動,自畫面左方消失。
19:44:43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害人將被告往畫面左方推,推至被告車輛的前擋風玻璃左方處。
20
19:58:04至19:58:09
被告與被害人2人面對面,被告右手仍持刀械,被害人右手推著被告的胸前,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自畫面左方將被告推移動至畫面中央,現場1名藍衣男子自被告後方以手肘勒住被告脖子。
19:44:43至
19:44:49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方處繼續拉扯。
21


於19:44:49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現場其他人上前圍住,看不清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的動作。
22
19:58:11
現場另一名男子將被告手中的刀械奪下。


23
19:58:14
被害人放開被告後走向畫面左方。


24
19:58:26
被害人走到A車左側後方處倒地。【偵卷照片編號16、17】被告仍在畫面中央被藍衣男子架住。
19:45:04
【監視器時間大約慢13分18秒】
可見到被害人走到A車左後車尾處倒地。
25

(19:58:26至20:00:24,略)(20:00:24時影片結束)

(19:45:04至19:59:59,略)(19:59:59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