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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為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撤銷。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被告與林世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雅芳於民國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連振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連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振為囑由林世安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安與蔡雅芳談妥交易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並轉告連振為,連振為隨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由林世安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慈祐宮(下稱慈祐宮),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並收取價金800元,林世安再將之交付連振為收受。
 ㈡蔡雅芳於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連振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連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振為囑由林世安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安與蔡雅芳談妥交易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並轉告連振為,連振為隨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並由林世安於同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中港地區漁會(下稱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並收取價金500元,林世安再將之交付連振為收受。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即被告連振為與證人林世安《下逕稱其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雅芳《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8、112頁),而未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即被告與謝志安《後更名為林志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曉琪等8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林世安、蔡雅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渠等警詢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會跟林世安他們一起出錢去買毒品回來,我是自己要用的,林世安自己要賣,不關我的事,林世安販賣之毒品不是我提供給他,是林世安自己出面交易,我沒有去交易,林世安有向我借錢,有欠我錢,我在我家有打過他,他有可能懷恨於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曾借貸款項予林世安,惟於借貸之時並未知悉林世安係將借貸款項用於購買毒品,被告未與林世安共同販售毒品。林世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毒品均係林世安向他人購得或取得,非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林世安固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向林世安購買毒品之蔡雅芳陳稱購買毒品對象係林世安,並非被告,蔡雅芳對於00年00月間及00年00月間與林世安交易毒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無從確認,且就被告涉案部分多屬臆測之詞,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再者,林世安陳稱本案協助被告送交毒品予蔡雅芳之歷程,與蔡雅芳證述有所扞格,更足證該2次交易與被告無涉云云。
 ㈡經查:
 ⒈林世安於98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幫被告送過2次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去年11月左右,那次是我打電話要跟被告拿東西,就是拿海洛因,我跟他見面之後,他就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叫我拿去慈裕宮那裡給蔡雅芳,那次好像收800元。我第一次不認識蔡雅芳,但看一次就知道是誰。第一次被告有跟我說她大概長怎麼,騎什麼車。我去到那裡,蔡雅芳就跑過來問我是不是「阿為」叫你過來的,我就把安非他命交給她,她就給我800元,我就拿回去交給被告。蔡雅芳沒有跟我連絡過。第二次也是送給蔡雅芳,離第一次大概是2週後,那次也是我去被告他家,也是要跟他買毒品,被告就說看有沒有空,叫我順便幫他跑一下,我就說好,這次是送到漁會那裡的超市,那次是交易500元,是送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242至243頁);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都用海洛因,都是跟被告買,被告有時候說他朋友也要,我就幫他送去給別人,錢幫他拿回來,這樣子被告給我量較多的毒品。我只有送了2次,蔡雅芳是自己跟被告聯絡,我順路送過去而已,那時候我記得蔡雅芳剛生完小孩子,坐計程車出來,那時候交易地點都約在竹南鎮慈裕宮,是因為被告就住在那裡附近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112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認識,我去跟被告拿藥(按:指毒品,下稱毒品)的時候,還沒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內容,然後我要走了,被告說順便幫他拿出去給他朋友,我順便幫他送過一、二次毒品給蔡雅芳,裡面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看。我去到現場看到人我才知道是蔡雅芳,我以前也認識蔡雅芳,蔡雅芳一直在吃毒品,蔡雅芳拿錢給我,我馬上拿回去給被告,被告說幫他送毒品完,錢要拿回去給他,被告會多給我一些毒品作為報酬,因為預期說幫被告跑腿一下,可以買到多一點毒品,所以我願意幫被告跑一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8至133、137、140至141頁),是林世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為圖獲得被告給予較多量之海洛因,曾於00年00月間2次依被告指示,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慈祐宮、漁會之交易地點交付蔡雅芳,並向蔡雅芳收取交易價金各800元、500元後悉數轉交被告等情甚詳。
 ⒉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這二次我本來是要找「阿為」買毒品,但電話後來都是「阿猴」林世安接聽,所以都是林世安送毒品,出面交易,這二次時間大概在97年10月中至11月間,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是我生產完的那段時間,我是00年0月00日生產的,我們約在中港的廟外,好像是慈裕宮,我記得二次都在那裡,一次拿800元,一次拿5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會說有一次交易在漁會超商,是因為漁會超商也是在慈裕宮附近。我這二次是要跟「阿為」買毒品,但電話都是林世安接的,也是林世安出面交易,這樣到底是「阿為」賣給我,或是林世安賣給我,我也不知道。那個電話本來是「阿為」的,但後來都是林世安在接的,「阿為」本人很少出來。「阿為」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卷二第377至387頁);於111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次交易,我都是打電話找「阿偉」要買毒品,可是後來都是「阿猴」林世安拿毒品來給我,後來電話幾乎都是林世安接的,印象中買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800元、一次500元,那2次好像是在廟裡外面拿的,當時我住中港那邊,應該是在慈裕宮附近,漁會好像是慈裕宮的前面而已。「阿偉」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15至338頁),是蔡雅芳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於97年10月至11月間,2次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均係林世安接聽,且由林世安出面交易毒品,2次交易價金各800元、500元,交易地點分別為慈祐宮、漁會,且漁會就在慈祐宮附近甚詳。
 ⒊是勾稽林世安與蔡雅芳上開證述,渠等關於蔡雅芳2次撥打被告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林世安出面交易,2次交易地點一次在慈祐宮,一次在漁會,交易金額各800元、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已完成交易等情,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又關於該2次交易時間及地點等節,雖林世安偵訊所述與警詢所述(見他卷二第219至221頁)略有出入,雖有瑕疵,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林世安及蔡雅芳於偵訊證述時已相距交易時間逾半年,渠等因時日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致證述略有不符,並無違常情;況關於交易時間一節,林世安及蔡雅芳均一致證述確有2次交易,係蔡雅芳生產完後那段時間,另關於交易地點一節,渠2人亦一致證述其中一次在慈祐宮,另一次則在漁會,且關於交易價金各為800元、500元,渠等證述均相合,並無二致;再衡以,常人對於特定節日或具有紀念意義之特殊日子記憶應較深刻,較不易隨時日經過而淡忘,故渠2人關於交易時間之證述既係依憑蔡雅芳生產之特殊日子為記憶基礎,憑性信甚高,故林世安上開證述之瑕疵甚微,於真實性無礙,自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林世安上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審酌蔡雅芳依憑其生產時間推算證述該2次交易應係97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及林世安證述該2次交易係於00年00月間,故本院認該2次交易應係於00年00月間某2日。公訴意旨以林世安警詢所述認該2次交易係於00年00月間某日及00年00月間某日,尚有誤會。另關於交易地點一節,勾稽林世安、蔡雅芳上開證述可認其中一次在慈祐宮,另一次則在漁會,然因林世安偵訊已證稱:交易地點我記不太清楚,但確實有這二次,一次是在慈祐宮,一次是在漁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43頁),足見林世安雖肯定確有此2次交易及地點,但已無法確認第一次究係在慈祐宮或漁會,本院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其生理上之限制,參酌林世安偵訊證述第一次係在慈祐宮,蔡雅芳亦對於慈祐宮印象較深刻,依此認第一次交易係在慈祐宮,第二次交易則在漁會。公訴意旨以林世安警詢所述認第一次交易地點係在漁會,第二次交易地點則在慈祐宮,亦有誤會。辯護意旨以林世安證述關於本件2次交易時、地前後歧異為由,認林世安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難認有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林世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固均證述該2次交易均係由蔡雅芳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再囑請其順道送至交易地點給蔡雅芳,否認曾與蔡雅芳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此部分經核與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歧異;又林世安偵訊否認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本院審酌依林世安所供,林世安並非單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已,其尚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刑罰極為嚴厲;反之,蔡雅芳僅單純購買毒品施用,僅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依此林世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為虛偽陳述或避重就輕之可能性高於蔡雅芳,故林世安否認接聽電話,並與蔡雅芳洽談毒品交易內容,證述僅受託代被告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交付蔡雅芳,並收受價金,另否認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之說詞,恐有企圖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嫌,此部分證述真實性尚非無疑。稽之,林世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以前就認識蔡雅芳。對於蔡雅芳警詢及偵訊證述這2次交易她本來是要找被告,但都是我接電話,出面交易,我沒有意見。我幫被告送毒品去給其他人,其實應該不只蔡雅芳這1、2次,還有其他人好幾次,只是我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去描述案發的經過。我幫被告送毒品的這幾次,電話有時候是我接的,有時候是被告接的,因為我剛好在被告家,被告叫我先幫他接一下電話,對方說要找被告,要買東西(按:指毒品),會用暗語、用代號,我也知道那些代號是什麼意思,我是把對方講的再轉達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我,讓我送去,每一次都會經過被告,我自己不可以從他家拿對方要求數量的毒品,然後就直接送去,拿回來的錢也都全部交給被告,完全沒有只交一部分錢給被告的情形,被告並沒有將錢分配給我。被告沒有提供電話給我使用,那都是他的電話,只是我去到他家,偶爾會幫他接電話,都是被告要我幫他接,我才接的,不是我自己擅自接的,在被告家扣到的毒品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0、136、140至143、145頁),是林世安嗣已坦認本件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及確實曾幫被告接聽藥腳購買毒品之電話,並轉達被告,非僅單純受託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等情屬實。從而,蔡雅芳上開證述本案2次交易均係由林世安接聽,信而有徵,堪可採信。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母親即證人何秀綿(下逕稱名)申請使用,於00年0月間某日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9頁),並經何秀綿證述屬實(見他卷三第411至412頁),被告雖辯稱嗣將該門號借予林世安使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1頁),惟此為林世安所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45頁),稽之,蔡雅芳雖不記得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原審訴緝卷第322頁),然一再堅稱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佐以,經警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該門號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並非林世安使用,此據被告女友傅可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582、4889號限閱卷第106至10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889號卷一第11至1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5至133、241至245、253至259、271、287至289、299至309、321至327頁)在卷可憑。準此,蔡雅芳當時所撥打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而被告辯稱將上開門號借予林世安使用,與事證不符,並非事實。基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過程,應係蔡雅芳主動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係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雅芳,並向蔡雅芳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無訛
 ⒌至蔡雅芳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先找被告,電話都是被告接的,我是跟被告提一下要買,接著林世安就會送過來到約定地點,然後林世安在現場問我說需要多少,我再跟他說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固證述其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乃由被告先接聽,並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嗣由林世安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並洽談交易內容等語,惟此與警詢及前次偵訊所述扞格,另蔡雅芳於111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交易聯繫過程究竟由何人接聽電話,則已記憶不清(見原審訴緝卷第315至339頁),本院審酌蔡雅芳於109年6月2日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1年,衡情,蔡雅芳斯時對案情之記憶不可能較98年8月3日初次偵訊作證時更為清晰,其亦未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說明因何事喚起其記憶、使其得以更精確地陳述事實真相,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確有先接聽蔡雅芳之來電,自仍以蔡雅芳較接近案發時間之98年8月3日偵訊所述為可信,其後偵訊時翻異所為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歧異既記係因記憶模糊所致,無違常情,蔡雅芳並非刻意虛偽證述,亦難據此歧異認蔡雅芳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此外,蔡雅芳固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先證述其係向林世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377至379頁),惟蔡雅芳嗣已明確證述其因之前係向被告購毒,故本件2次交易其均係循往例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電話係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付其,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其不知道這樣之交易模式,賣家究係被告抑或林世安詳;再觀諸蔡雅芳於警詢(按:此僅作為佐證蔡雅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98年8月3日偵訊、於原審審理時均一再堅證係先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毒,惟電話係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易,足見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之初證述其係向林世安購毒,實係根據接聽電話及前往交易之人均係林世安之交易外觀所為之證述,而蔡雅芳既已明確證述本件2次交易詳情,自難據蔡雅芳此部分證述即認本件2次交易與被告無涉,係由林世安個人所為。
 ⒍本件2次交易並非林世安個人所為,林世安出面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提供,林世安亦將收受之價金悉數交付被告,被告係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認定:
 ⑴林世安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已不否認蔡雅芳上開本件2次交易係由其接聽之證述,惟林世安仍證述其偶而幫被告接聽電話,但接聽後仍將藥腳欲購買毒品訊息轉達被告,由被告交付毒品,囑其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其並將交易價金悉數交付被告,並未朋分任何交易價金,僅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能獲得多一點毒品之數量,交易之毒品非其所有,且自始至終一致堅證本件2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囑其前往慈祐宮、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雅芳,其已將收取之價金800元、500元全數交付被告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其曾借款予林世安,林世安不還款,其曾打林世安一拳,林世安因而挾怨報復,始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2至463、478頁),辯護意旨另以林世安於原審111年6月24日審理時否認曾以A2名義製作筆錄為由,認林世安與被告有嫌隙,因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查,林世安於111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7、98年入監服刑前向被告借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還沒返還被告,他先幫我繳罰金6個月18萬元,我再慢慢還他,繳罰金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又林世安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7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偵4889號卷第132頁),被告亦曾於97年6月21日撥打電話向傅可欣借款18萬元,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253頁),是堪認被告確實借款18萬元予林世安,林世安尚未清償一情屬實。然林世安已明確證述該借款與本案無涉,且亦證述其與被告無過節或恩怨(見原審訴緝卷第138、145頁),衡情,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縱被告所辯為真,然依被告所述其因林世安借款不還,曾毆打林世安一拳以觀,該糾紛實屬輕微,誠難認林世安有何因上開輕微之借款糾紛,而故意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另無論林世安是否曾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A2身分作證,然A2所證述曾向被告購毒之事實(見他卷二第179至189、195至205頁),並非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且林世安嗣於111年6月24日原審審審理作證時否認偵查中曾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見原審訴緝卷第137頁),縱林世安即為A2,亦難據此認其與被告即有所嫌隙,更難進而推論林世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俱屬無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買,但他的毒品都是林世安送出來的,我那時知道被告有在賣,但到最後,他就叫林世安專門送毒品,林世安是沒有講他幫被告賣,但是看他送毒品來,我就知道是在幫忙賣的,之前林世安並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後來他就開始在被告那裡,所以本來被告的電話就變成林世安在用,林世安他本來也是跟人家拿毒品的,都偷東西買毒品,到最後他就投靠到被告那裡,被告很少出面,他都是叫人家拿,實際上他是真正的賣主等語(見他卷二第381至387頁);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老公黃少強以前有跟被告接洽過,所以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那時候老公黃少強在關,所以我就直接找他,林世安是幫他送毒品的,因為林世安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被告送毒品才有錢可以吸食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是怎麼知道因為『阿猴』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連振為送藥才有錢可以吸?)我也不知道,感覺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是覺得通常幫人家送藥的就是因為想吃毒品,換毒品那些才會幫人家送藥」、「(問:你怎麼確認『阿猴』是幫連振為送藥的?)因為都跟在他身邊,去的時候都在那邊」、「(問:你那時候跟『阿猴』交易毒品的時候,你有問『阿猴』說你毒品怎麼來的這樣的問題嗎?)都沒有問」、「(問:那你知道『阿猴』跟你收了錢以後是要交給誰嗎?)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跟他拿藥拿一拿,錢給他我人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錢給誰」、「(問:所以你猜測綽號『阿偉』的人有跟林世安一起販毒,就是因為林世安後來拿同一支電話,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有一起販賣,是這樣嗎?)在猜測應該是幫他送藥的」、「(問: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一起販賣,就是因為林世安拿那一支電話的關係嗎?有沒有其他依據?)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認知,你有什麼依據嗎?)沒有,因為『阿猴』他也沒有錢賣藥,想他也是幫人家送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329、330頁),是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認林世安係幫被告送毒品之證述,雖非根據林世安曾向其陳述係幫被告送毒品,乃根據其循往例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毒時,係由林世安接聽,嗣亦由林世安出面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與其交易,而林世安並無資力購毒,當時投靠被告,居住被告住處等情事,所為之判斷,雖屬個人意見之詞,林世安究係個人販賣毒品,抑或由被告提供毒品,囑由林世安接聽電話,並出面送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各節,並非蔡雅芳親身經歷之事。惟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前夫黃少強之前也是跟被告購毒,我跟我前夫一開始是到被告竹南住處向被告購毒,我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林世安都在被告那邊。我自己有跟被告購毒,有時候在他家,有時候在外面,可是在外面的時候都是林世安出來的,被告幾乎沒在出來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81至383頁;偵緝卷第165至166頁;原審訴緝卷第320至321、330至333、334至335頁),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不明通話對象、女友傅可欣分別提及「2萬3」、「4萬6」、「55的一半」、「275」(見他卷一第131頁)、「4個喔、不是28個」、「現金有120吧」、「我跟他有100多了120左右」(見他卷一第289頁)疑似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人家要那個半的啦」、「人家要一半啦」、「我弄給他了啊」、「不夠喔,我跟那個阿伯那個啊」(見他卷一第133頁)、「那個現在還沒好」(見他卷一第241頁)無法於電話言明所謂「一半」、「那個」意旨為何,顯與一般人溝通語意有違,「我老公叫我告知你一聲這幾次水果幾乎沒有甜份」(見他卷一第257頁)、「男生啊」、「不是還一個沒處理完」、「怎麼男生他還跟你拿走」、「那你那個男生幹嘛又給他」、「那不就給他一個男生一個女生」、「那些東西我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情都很漂亮喔」(見他卷一第321頁)、「他把那男生拿走喔」、「四個跳蛋」、「四個阿保」、「要有現金啊」、「那個筆那個嘿」(見他卷一第323、325頁),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代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足徵蔡雅芳上開證述被告有在販毒,其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一事,並非虛妄。佐以,如前所敘,林世安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向被告借款用以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足見林世安資力欠佳。再稽以,被告亦坦承林世安當時確實借住在其住處(見原審訴緝卷第458頁),準此,蔡雅芳上開證述林世安無資力購毒,及林世安嗣投靠被告,借住被告住處等情,皆與事實相合。從而,蔡雅芳根據其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聯繫購毒,並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及在被告住處目睹林世安均在被告住處,本件2次交易其循往例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毒,惟均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完成交易,因林世安並無資力購毒,嗣投靠被告,借住被告住處,故認林世安係受被告所託,出面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始為賣家等情,乃基於上開親身經歷所為之意見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徒憑感覺或憑空臆測之詞,且蔡雅芳與林世安證述相侔,自堪採信。辯護意旨稱蔡雅芳證述林世安係幫被告送毒品,被告始為賣家,多屬臆測之詞,及林世安否認與蔡雅芳聯繫毒品交易,與蔡雅芳證述歧異為由,認林世安、蔡雅芳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6頁),尚難憑採
 ⑶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賣是他們在賣,他們不方便時候,我有幫他們接電話,我沒有去交易,毒品也不是我提供給他們賣的,但是我有借他們錢,他們說他們要做事情,他們說會還我,我就借林世安幾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多少錢,也有借謝志宏不到10萬元。」、「(問:你有幫他們接電話,就應該知道他們在賣毒品?)大概知道,因為對法律不太懂,以為這樣不會有責任。」、「(問:知道他們在賣毒品,他們的本錢應該就是你借給他們的錢,你沒有意見嗎?)他們當初借錢的時候是說要做事情,後來知道了,我也沒辦法阻止,因為已經做下去了,如果不順著他們,我怕錢拿不回來。」、「(問:卷内的資料,你大概都知道嗎?)是。」、「(問:所以通聯譯文當中確實有你接的電話?)確實。」、「(問:對於謝志宏、林世安有出面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對價,有無爭執?)交易是他們去交易的,我不太暸解,他們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他們交易所得有無分配給你?)是還我錢。」、「(問:他們兩人如何還你錢?)老實說我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還我我就把錢拿起來,他們賣的時候我沒有去參加。他們賣到的錢,大概會還我一半的錢,有時候沒有還。」、「(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交易?)他們會跟我講,因為我會跟他們催帳,我會問東西不是出去了嗎,錢呢?」、「(問:他們有把毒品帶出去交易,會讓你知道?)不一定。我問他們會講,而且我心理會知道。」、「(問:他們毒品放在哪裡?)放在他們那裡,不是放我家。他們有時候住我家,有時候住自己家,因為他們有欠我錢,毒品有沒有出去,我一定會逼問,他們會跟我講,並不是我在管理那些毒品。」、「(問:檢察官起訴你與謝志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你是否認罪?)我覺得證據稍嫌不足。」、「(問:你是覺得你只是幫助他們?)對,而且我又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偵緝卷第57至59頁),於1111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他們賣出去會事先告訴你,跟你討論嗎?)他們會跟我講,那不算跟我討論,他們會跟我說他們幹嘛幹嘛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57頁),是被告自承收受林世安毒品交易之價金,且林世安交易毒品前會告知其,其會逼問林世安毒品有無交易出去,並於林世安前往交易毒品後,向其催帳,要求林世安交付交易價金等情屬實,顯見林世安上開證述本件2次交易,均將收受之交易價金交付被告一情並非子虛。雖被告仍以林世安係向其借款購入毒品,其事先不知情,事後雖知情,但因已借款予林世安,為向林世安取回借款,有時收受林世安交易毒品價金之一半作為還款,因林世安借住其住處,故林世安交易毒品前會告知其云云置辯。然林世安向被告借款係用以支付其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易刑處分之用,並非購入毒品用以販賣,已經林世安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佐證,被告空言辯稱借款予林世安係購入毒品,並未舉證以實說,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且既然林世安僅係單純向被告借款購入毒品用以販賣,林世安對於毒品如何販賣有自主決定權限,何需於交易前告知被告?被告與林世安需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項即可,然依被告所供林世安交易前會告知其,其尚會逼問林世安有無前往交易,其並於林世安前往交易後,向林世安催帳,要求交付交易價金,顯然對於林世安購毒後之毒品交易超乎尋常之過度關切,可見被告亟欲掌握交易狀況,此與單純借款予他人購毒之情形有違。甚且,被告既係為盡速拿回借款,始如此關切林世安交易詳情,卻稱:「(問:他們兩個還你的錢,你有記帳嗎?)沒有記帳,後來他們兩個進來關,那些錢我就不打算再討,……。」、「(問:他們兩個陸續還錢給你,但都沒有記帳,這樣如何知道已經還了多少,還欠多少?難道要一直還下去嗎?)因為金額不是很多,就口頭講一講,欠我幾萬,還差多少。」、「(問:但依照你一開始所述,他們好像是每次交易回來就還你該次交易金額大約一半的錢,並不是過一段時間才大額整數還款,這樣如果不記帳,怎麼可能搞清楚還欠多少錢?)因為錢有時候零零散散的,我們就口頭去記,我們都認識10幾年了,大家是講信用的,儘量不要亂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林世安交易前如此積極催促前往交易,甚至逼問毒品有無出去,交易後亦積極催帳,要求交付價金,理應紀錄林世安究已交付多少交易價金用以清償借款,借款餘額為何?然被告卻反常消極不紀錄林世安所返還之借款金額(即交易價金),徒憑不可靠之記憶及雙方信用,如此要如何確認林世安已清償多少借款,借款餘額剩多少?被告所為與其所辯欲盡速拿回借款之目的相違背?其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適可證林世安交易之毒品確實係由被告提供,林世安始需於交易前告知被告,被告始會催促林世安前往交易,逼問毒品有無出去,及交易後要求林世安交付交易價金,益證林世安上開證述其幫被告接聽電話,但接聽後仍將藥腳欲購買毒品訊息轉達被告,由被告交付毒品,囑其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其並將交易價金悉數交付被告,並未朋分任何交易價金,僅於向被告購毒時獲得多一點毒品之數量作為報酬,交易之毒品非其所有等情,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⑷基上,綜合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蔡雅芳上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林世安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已足認林世安上開證述信而有徵,確屬事實。從而,堪認本件2次交易雖係由林世安接聽蔡雅芳電話,相互聯繫毒品交易內容,然林世安接聽後仍將蔡雅芳欲購買毒品訊息轉達被告,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囑其前往慈祐宮、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雅芳,完成交易,林世安並已將收取之價金800元、500元全數交付被告,本件2次交易係被告與林世安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目的,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本件2次交易係林世安個人所為,與被告無涉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皆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經2次修正,第一次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第二次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時法、新法規定,該條項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逐次提高。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中間時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雖以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本案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並無中間時法或新法適用之餘地。比較結果,中間時法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⒋從而,經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舊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核被告本件2次交易所為,均係犯舊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世安彼此間,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訴書記載:「連振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見原審訴緝卷第5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477頁;本院卷第121頁)。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於9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起訴書誤繕為『卓』)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訴緝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僅陳明:「請依法論科」(見原審卷訴緝第481頁)、「本件原審判決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自難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2次、價金各為800元、500元、對象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舊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是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非淺,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販賣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2次,交易金額各800元、500元,其所獲不法利益尚少,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2次施用毒品前科(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具體情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關於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另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此外,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⒉犯罪所得沒收:查,林世安已將本件2次交易向蔡雅芳所收受之價金全數交付被告,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800元、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工具沒收:查,被告用以販賣毒品所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惟並未扣案,又被告供稱:手機不見了,門號應該已經停話了,我身上已經沒有當時的手機及SIM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恐已滅失,本院衡酌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案,而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極為容易,諭知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