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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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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科霖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11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第2748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科霖(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提起上訴,於本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⒈周科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周科霖、劉錫銘(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7年8月、5年2月、8月各1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劉錫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15分,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諺銘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周科霖一同前往洪諺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作地點,由周科霖與洪諺銘商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與洪諺銘,隨即先行離開現場;洪諺銘則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至上開交易地點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後,返回上址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交與在場等候之劉錫銘,再由劉錫銘將上開價金於不詳時、地全部交與周科霖。
   ⑵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某時,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錫銘聯繫後,曾皇凱、劉錫銘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周科霖斯時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臺中圓環店。上開3人到場後,曾皇凱便與周科霖商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周科霖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曾皇凱,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皇凱。
   ⑶周科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錫銘,劉錫銘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電子遊戲場搭載周科霖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臺中圓環店。上開2人於同日16時許抵達該址後,劉錫銘便詢問周科霖是否有毒品可供販賣,周科霖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劉錫銘,惟因劉錫銘斯時身上並無現金,遂暫時賒欠之。周科霖於隔(7)日7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不知情友人陳駿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予劉錫銘供其匯款,劉錫銘遂於該日20時下午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周科霖指定帳戶中,周科霖遂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錫銘。
  ⒉周科霖明知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有殺傷力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9、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其友人談怡佑(已歿)取得可發射子彈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之。嗣經查緝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帶領員警於住處內扣得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0顆並報繳上開槍彈,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⑵、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各次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與劉錫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⒈所示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⒈編號⑴所示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其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查緝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搜索,員警雖稱於搜索前已有情資顯示被告持有槍枝,然員警所稱情資僅係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且本案仍持續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推論被告疑似持有槍枝,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7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249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4839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第1173號卷第113-115、125-133頁)。準此,於被告繳交槍彈前,難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屬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即彭木華之人,並供述其曾於111年2、3月間有向彭木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第11683號偵卷第71-79頁、第305-310頁,原審第1008號卷第127-14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據此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彭木華有於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並認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且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第321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3910號函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19-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15號 、第32185號起訴書(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55-16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為彭木華,且彭木華其後亦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依被告所供向彭木華購買毒品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相互稽核比對,被告如犯罪事實⒈編號⑴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30日、編號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3日、編號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6日,均在其所供毒品來源彭木華,且經警查獲而為檢察官起訴彭木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日之前;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彭木華經查獲起訴之各該次販賣行為而供應毒品之時間,故彭木華雖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但其被查獲之案情顯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木華,且檢察官確有起訴彭木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足證因被告之供出來源,而對彭木華發動偵查作為並有所獲,應可佐證被告指述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向彭木華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確屬有據。不論檢察官有無起訴彭木華該段期間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絛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供述其有於如犯罪事實⒈編號⑴至⑶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彭木華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事實,偵查機關亦未曾據此調查彭木華是否有分別在110年9月30日、11月3日、6日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難謂有查獲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來源之事,已如前述。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僅在闡釋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關於查獲是否屬實之分工,並未變更該上開法條所謂「毒品來源」,必須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具關聯性之意旨,是其所為上開辯護,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固應非難;3.犯後自始坦承犯行;4.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助洗衣店,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之家人(見原審第1008號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而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時警詢即供稱所販售的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彭木華,且員警根據被告之供述查獲彭木華販毒之犯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2次、對象2人、金額各為1千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價低量微,所得有限。且販賣之對象曾皇凱、劉錫銘等人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主動與被告聯繫購毒,尚非被告積極兜售、勸誘,被告只是在具有特定交情的吸毒友儕間為互通有無而為小額之有償轉讓,從中賺取少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以此牟取暴利,也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供出毒品來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本件係被告主動自首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態度良好。且僅單純持有,未作為其他不法使用,未造成其他實際損害,請審酌被告雙親均已年邁,健康欠佳,尚殷殷期盼被告早日歸來,共享天倫。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情,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陳,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更為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並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同提高持有非制式槍砲之刑度,使得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以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查被告為成年人,且除有多項施用毒品入監執行之紀錄外,亦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院處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予免除其刑,但依刑法第66條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其法定刑已減為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當無刑罰過苛之虞;再者,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0顆,可認社會危害性高,雖未持以犯他罪,然對社會治安仍有重大之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犯行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屬非重,亦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各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查被告經宣告之如其附表所示多數有期徒刑,其中最長期為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年7月,各刑合併刑期則達有期徒刑20年7月,原審因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背,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683號(關於販賣毒品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7484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經原審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