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健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紀翔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憲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近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946、25947、26610、30958、30959、32513、32590、34461、34462、34463、36037、36772、37095、39378、3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
、劉近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李柏憲、劉近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犯罪事實)一、㈡、2至3部分,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
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
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近溪雖辯稱其後來有向被告李柏憲表示其不要參與、不要分潤云云;惟被告劉近溪前確曾有介紹被告賴昱翰與被告李柏憲認識,且共謀欲販售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以營利,並談妥報酬分潤比例,且被告賴昱翰於民國110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隱和旅」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200顆予被告劉近溪時,被告李柏憲亦在場,
嗣被告李柏憲以TG暱稱「飛行員」在TG群組張貼販毒廣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縱被告劉近溪曾向被告李柏憲為前開表示,然其並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已然為販賣毒品既遂,顯然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另就被告李柏憲販賣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部分,此部分犯罪結果之不發生係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障礙未遂,亦與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要件不符,
併予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健、賴昱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楊佳誠、方紀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柏憲、劉近溪就犯罪事實一、㈡,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劉偉健於110年9月2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TG暱稱顯示「Deleted Account(帳號已刪除)」之人向綽號「鼠哥」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
500顆等節(見30958號卷第41至43頁),嗣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TG暱稱「Deleted Account(帳號已刪除)」之人為微信顯示「傑森」之人等語(見30958號卷第222至223頁),再於111年10月6日偵訊時
指認該人為「方紀翔」
等情(見30958號卷第253頁),嗣被告方紀翔因與被告江柏廷(另行審結)、共犯陳俊宏涉嫌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劉偉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劉偉健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方紀翔,
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述甚明,是就被告劉偉健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賴昱翰於110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為「Toyz」、「Dr. Martin」之男子「劉偉健」所提供,一共取得500顆等語,並指認被告劉偉健等節(見25946號卷第22至23頁),嗣被告劉偉健因涉嫌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賴昱翰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劉偉健,
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甚明
,是就被告賴昱翰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方紀翔於110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出其係介紹「江柏廷
」予被告劉偉健認識等語(見34462號偵卷第147頁),並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已指認「江柏廷」等情(見86848號偵卷第57頁),嗣被告江柏廷因涉嫌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被告方紀翔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江柏廷,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甚明,是就被告方紀翔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楊佳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佳誠辯護稱:本案有因被告楊佳誠在偵訊時之供述而查獲
共同被告方紀翔、江柏廷等語。惟查,被告楊佳誠雖曾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TG暱稱「帳號已刪除」即為在TG上介紹其與共犯陳俊宏聯繫之人,另稱TG暱稱「AMG」即為交易大麻煙彈之人,並指認TG暱稱「AMG」為「江柏廷」,惟該TG暱稱「AMG」之人實為共犯陳俊宏,而TG暱稱「帳號已刪除」為被告方紀翔,然本案被告劉偉健早於110年10月6日即供出被告方紀翔;被告方紀翔亦於110年11月11日即供出被告江柏廷,足認本案應係分別由被告劉偉健、方紀翔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方紀翔、江柏廷
,是難認被告方紀翔、江柏廷係因被告楊佳誠之供述而查獲
,則被告楊佳誠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楊佳誠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⒌被告李柏憲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賴昱翰」等情(見25946號偵卷第31頁),並由被告劉近溪於110年8月10日協助員警以TG聯繫後而
逮捕被告賴昱翰(見26610號偵卷第12頁),嗣被告賴昱翰因涉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李柏憲、劉近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賴昱翰,堪以認定,此部分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述甚明,是就被告李柏憲、劉近溪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罪刑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⒈考量被告楊佳誠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就其運輸毒品之客觀情節,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雖非少,然其係受被告劉偉健等人之指示行事,本案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其本案所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劉偉健、賴昱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李柏憲、劉近溪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方紀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高達500顆,就其本案所犯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是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方紀翔、李柏憲、劉近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准許。
㈤被告賴昱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昱翰辯護稱,認為被告賴昱翰行為識別能力較一般人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依卷內所存資料,縱被告賴昱翰罹有憂鬱症、重度精神疾病,然被告賴昱翰先後可與被告劉偉健、李柏憲、劉近溪等人共同商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事宜,並可透過共犯藍茂峰而輾轉尋得欲購買毒品之
證人施品希,則依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情節觀之,
堪認被告賴昱翰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難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㈠原審審酌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劉近溪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劉近溪等人
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劉近溪均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方紀翔、李柏憲
、劉近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偉健、賴昱翰
、楊佳誠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等人於本案販賣
、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
,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及既未遂情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劉近溪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為販賣毒品之正犯(於本院審理則坦承係販賣毒品之正犯)等節;兼衡被告劉偉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影音相關工作,目前經濟狀況小康,雙親已退休,需依靠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昱翰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憂鬱症、重度精神疾病,因為壓力過重而體重過輕,為免役,記憶力不好,目前還在找工作,家裡一直欠蠻多債,應該有幾百萬元,家裡有其跟媽媽、外公、外婆,外婆肺癌現在還在住院,媽媽做居家照顧,賺的錢不夠還,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約1萬元
,最近房東要賣房子,所以要搬家之生活狀況;被告楊佳誠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是攝影助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方紀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是板模學徒,經濟狀況還好,其
羈押中父親過世,剩下其跟母親,還要養乾媽,乾媽退休,媽媽有工作,每月房貸需負擔1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柏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是拆除師傅,養母快70歲了,又有癌症,最近要化療,費用很高,在其高中之後就沒有工作,其從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其生父自殺後,現在其還要養生母
,生母沒有工作能力,家中收入仰賴其跟太太,但太太接下來要生產,也沒有辦法工作,狀況不是很好,但還可以過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近溪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剛開始做裝潢學徒,收入大約3萬元,單親,媽媽過世了,現在剩下祖母跟爸爸,每個月會多少補貼一點,其自己住外面,租金約1萬元,生活勉強可以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12號訴字卷三第223至224頁);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劉偉健身為
公眾人物,且有為數不少之年輕粉絲,其一言一行應合於法度,以免引起仿效,然其仍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500顆以謀暴利,實屬不該,惟審酌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警偵查,態度良好,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啟自新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敘明:考量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李柏憲、劉近溪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販賣對象、販賣
期間、次數、金額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2年9月、2年5月;再說明何以不對被告等人宣告
緩刑之理由(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案未給予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楊佳誠、方紀翔、李柏憲、劉近溪等人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被告劉偉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偉健辯護稱:被告劉偉健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案記錄,素行良好,是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於偵查中除坦承自身犯行外,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也有加以
肯認,請法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劉偉健學識程度、經歷均非高的情況下,且被告劉偉健於偵、審程序中已遭羈押,並執行
觀察勒戒,被告劉偉健在喪失自由後,堪認已有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請予以緩刑宣告。被告賴昱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昱翰辯護稱:被告賴昱翰表示請求給其一個機會等語。被告楊佳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佳誠辯護稱:請法院考量被告楊佳誠年紀尚輕、無任何前科紀錄,本案犯案時是在等待服役,目前從事燈光師的工作,顯見被告楊佳誠生活已回歸正軌,且被告楊佳誠係因被告劉偉健是世界電競冠軍,對其產生英雄崇拜,偵查以來積極配合檢警偵辦、進行指認,請審酌前情及被告楊佳誠本案涉案情節,給予被告楊佳誠
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方紀翔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方紀翔辯護稱:被告方紀翔只是單純介紹人的角色,做的事情就是把所謂的樣品交給被告劉偉健看,看完後才去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最後獲得1萬2000元非事前約定的利潤,被告江柏廷還有向被告方紀翔表示「別嫌少」,類似紅包的性質,從本案情節來看,被告方紀翔確實在共犯裡面算是情節最輕、最邊緣的角色狀態,被告方紀翔在本案發生時只有18歲,無任何前科紀錄,被查獲後馬上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在羈押期間被告方紀翔之父親過世,家中經濟完全由被告方紀翔負擔,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等語。被告李柏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柏憲辯護稱:本案毒品販賣集團之所以可破獲,源於被告李柏憲在110年8月9日遭警方
誘捕偵查後,積極配合警方,當天晚上被告李柏憲就與警方講述販賣毒品相關情節及相關共犯的行為,甚至隔天早上配合警方一同前往臺中高鐵站,因而查獲被告賴昱翰;且被告李柏憲在本案販賣情形中,是屬於枝微末節的下游部分,所分擔的情節都是由上游予以指示;另被告李柏憲當初為本案犯行,是因為其單親養母當時罹患癌症,妻子剛好懷孕,加上生母也罹患心臟病、憂鬱症,導致當時他有許多費用要承擔,被告李柏憲是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請求給予被告李柏憲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劉近溪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另被告劉近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近溪辯護稱:被告劉近溪在110年7月1日後並無積極犯罪行為,且本案上手若非經被告劉近溪努力,可能根本無法查獲,請審酌給予被告劉近溪緩刑等語
。
⒉然查,被告方紀翔本案與共犯陳俊宏共同販賣予被告劉偉健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高達500顆,雖其等僅居於介紹人角色,然均有從中獲取報酬;另被告劉偉健本案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其數量高達500顆,購買之成本高達60萬元,其並指示被告楊佳誠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與被告賴昱翰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與被告李柏憲、劉近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衡以被告劉偉健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楊佳誠、方紀翔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劉偉健、賴昱翰、李柏憲、劉近溪所犯定應執行之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難認符合緩刑要件。
㈢被告6人之
上訴理由,除前述請求再依相關刑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而為無理由(詳如前述)外,其等均請求依刑法第57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6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
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6人量刑,再敘明對被告6人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6人在行為惡性、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被告6人上訴為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偉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賴昱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劉偉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賴昱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李柏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劉近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