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被 告 謝東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謝東洋(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想像競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經年滿70歲,被告持活動板手攻擊
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或使告訴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之解釋,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
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
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㈡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被告用他的破壞剪及活動板手要拿挖土機電瓶,我看到他正在拆除,我就大喊叫他不要跑,我攔住他時,他以活動板手打我2下,導致我手受傷,我要他不要走,他打我之後就跑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
嗣於原審陳稱:我大喊叫他不要跑,被告當時沒有回覆我,我有拿繩子揮動攔他,該繩有鑰匙頭,我只是抓人攔阻人,不是打人,但我看被告手上有活動板手,我就放他走,被告就直接逃跑,我沒有要追被告,我要放他一馬,我看到他走不想在追,我就去檢查我挖土機情況,但是他回頭來用活動板手打我,被告打我之後我又追出去,我用狗繩卡在被告車門上,讓被告車門無法關,我跟被告沒有扭打等語(原審卷第240至242、246頁)。告訴人就被告持活動板手攻擊之時點,究竟是被告訴人發現並持狗繩揮動攔阻時,還是被告已經逃跑後又跑回來時,前後證述矛盾不一。㈢又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高血壓,其他大致上還好,無重大疾病,行動比較不方便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證人黃慶商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拿活動板手,告訴人拿狗繩,被告有拿活動板手攻擊告訴人,我有看到告訴人用狗繩揮打被告,他們拉扯大約1分鐘,我沒有與2人接觸,他們拉扯後,被告就跑向車子,告訴人在後面追他,被告就往車上去,告訴人就拿一條狗繩把門堵住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5至258頁)。被告雖有持活動板手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況且告訴人被揮擊後仍有主動
持有鑰匙頭之狗繩揮打被告及使用狗繩堵住被告車門,阻止被告離開現場,可見前開揮擊僅為被告與告訴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
參酌告訴人僅受有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尚未達使告訴人生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分別論處前揭所載刑責。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非唯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書見解不同,亦與原審綜合相關事證所為論斷說明,而衡諸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之理由不同,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執持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及不同之
法律見解而為爭執,即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