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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卓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之某時日,在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標榜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內來就借,不限工作、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抵押等內容有貸款需求之陳泳良見此不實訊息,即依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鍾卓晟(LINE暱稱「答特」)聯絡鍾卓晟遂與陳泳良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見面,進而以貸款為由向陳泳良詐稱:若要貸款,須申辦門號攜碼,並將搭配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云云,致陳泳良誤信配合鍾卓晟之指示辦理即能貸得10萬元,於同日搭乘鍾卓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主為徐子涵),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彰化二林加盟門市(下稱彰化二林門市),將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門號A)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申辦為期4年之遠傳心5G新專案合約(內容略為:免預繳金及保證金,資費為每月1,399元,搭配蘋果廠牌IPhone12 128G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辦畢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鍾卓晟收受,在鍾卓晟事先以電腦製作用以取信借款人之協議書2紙、手機出售同意書及申辦門號授權書各1紙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書面文件)簽名捺印,鍾卓晟復為取信於陳泳良,交付陳泳良現金1千元鍾卓晟取得本案手機後,未依約為陳泳良辦理貸款,陳泳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泳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卓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公開刊登前揭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告訴人陳泳良(下稱告訴人)見該廣告主動與之聯繫後,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與告訴人見面,且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遠傳電信彰化二林門市,由告訴人申辦亞太電信門號A攜碼至遠傳電信,並選用為期4年之遠傳心5G新專案合約,被告即向告訴人取得該專案搭配之本案手機,被告未將告訴人之貸款資料送件,且已將本案手機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見面後了解告訴人之基本狀況,即向告訴人表示不一定能貸得款項,告訴人說他生活狀況不佳,拜託我幫忙,我就提議辦門號含手機換現金,我給告訴人1千元是我取走本案手機之代價,所有條件均經告訴人同意,我跟告訴人說貸款10萬元試著辦辦看,不一定可以辦成,告訴人之貸款我尚未送件,告訴人就報案,我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評估告訴人的條件不太好,故提議辦門號換現金,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也同意以新申辦的本案手機換得現金1千元,事實上被告還有另外幫告訴人支付電信費796元及違約金7,116元,被告之後也有嘗試幫告訴人申請融資,只是告訴人的條件太差沒有辦法通過審核,被告亦曾以相同方式協助他人送件小額貸款成功,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至8月間之某時日,在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標榜10萬元內來就借,不限工作、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抵押等內容,適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見此訊息,即依該貼文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LINE暱稱「答特」之被告聯絡,被告遂與告訴人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見面,並於同日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一同前往遠傳電信彰化二林門市,由告訴人依被告提議將亞太電信門號A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申辦為期4年之遠傳心5G新專案合約(內容略為:免預繳金及保證金,資費為每月1,399元,搭配本案手機),辦畢後告訴人即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告訴人並在被告事先以電腦製作之本案書面文件簽名捺印,被告則交付告訴人現金1千元,嗣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未辦理告訴人之貸款,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12097卷〈下稱偵卷〉第5至9、89至90頁;原審卷第123至127、410至414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原審卷第392至404頁),並經證人徐子涵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0日當天甲車係由被告管領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復有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所附告訴人證件影本、手機翻拍之本案書面文件照片、告訴人手持雙證件影本及1千元之照片、亞太電信繳款證明及發票、告訴人提供之「答特」LINE個人封面、小額借貸線上申辦廣告臉書貼文、告訴人與「答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拍攝之甲車照片及被告在遠傳電信彰化二林門市之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門號A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亞太電信編號APBWL1_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門號A行動電話服務、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111年3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110305708號函及所附門號A繳費紀錄與申辦資料、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提出之手機內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65頁;原審卷第37至105、229至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申辦門號A攜碼專案而交付本案手機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依循廣告貼文與對方聯繫後,自稱是業務的被告表示要見面商談貸款事宜,我與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在上址統一超商見面後,被告表示如果要向他們公司借貸,須配合申辦門號攜碼並將專案搭配的手機交給被告作為傭金,被告也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我在本案書面文件上簽名,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我信用不好不能辦貸款,我當時相信被告會幫我辦理10萬元貸款,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辦門號攜碼專案,我們去了好幾家遠傳電信,到二林門市才有手機現貨,申辦完畢後被告直接將本案手機拿走,被告有給我1千元,並表示會再跟我聯繫貸款之事,但都沒有下文,我才發現被詐騙,若我一開始就知道被告沒有要幫我辦貸款,我就不會配合申辦門號A攜碼專案而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等語詳(見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原審卷第392至404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因誤信被告可為其申辦貸款10萬元,遂配合被告指示,將門號A攜碼申辦上述5G專案合約,進而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等主要情節,先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憑信性甚高;又告訴人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有資金困難欲辦理貸款,此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而門號A原先在亞太電信之每月資費僅998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攜碼至遠傳電信所申辦之專案合約每月資費為1,399元,顯高於原本之月租費,且該專案搭配之手機亦遭被告取走,衡情倘非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情形,以如配合申辦門號攜碼方案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即可貸得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行事,告訴人實無在經濟困難又無法確保可貸款10萬元之狀況下,僅因被告所稱之1千元,即交付高價手機予被告,徒使其自身平白負擔每月較高額資費之理;參以卷附被告自承其所刊登之上開貸款廣告(見偵卷第52、90頁),確標榜10萬元內來就借,不限工作、收入、財力,免照會、免保人、免抵押等內容,凡此足徵告訴人所證被告佯稱須先申辦門號攜碼並將搭配之手機交付被告即可貸款,被告當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信用不好不能貸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認。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供其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37至245頁),顯示告訴人於翌日(110年8月31日)即詢問被告「你說今天回覆業務情況怎麼沒有呢?」,被告僅回稱「什麼意思」,告訴人再問「你能拍照身(分)証正反面給我嗎?代表誠信好嗎?你要求我全配合了。」,被告未予回覆,隔天即同年9月1日告訴人再度問及「你真的有在處理業務嗎?」,被告僅答稱「有的」,告訴人復於同年9月3日傳送訊息稱:「三天回答我業務進度,沒有明天我去報案,全程錄音,拍照我都有證據,根本就是詐騙行為」,此際被告仍僅答稱:「大哥這兩天給您回覆」等語,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所謂「業務」即指被告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7頁),然由前揭對話內容以觀,足見被告面對告訴人就貸款事宜之詢問、催促,始終消極不回應或藉詞推託,甚且被告取得本案手機後,並未送件辦理告訴人之貸款,復未將本案手機退還告訴人而係予以變賣,此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貸得10萬元之能力及真意,僅以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為餌,引誘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及相約見面,並以話術使告訴人誤信可貸得所需款項,依指示辦理門號攜碼之高價方案,而對告訴人詐取本案手機,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另被告雖供稱門號A攜碼前之亞太電信費796元、違約金7,716元均係由其出資繳付等語(見偵卷第90頁),然此係告訴人依被告指示配合申辦門號攜碼專案所生之費用,況被告圖得更高之詐欺所得而支出此等犯罪成本,乃遂行其詐取財物目的之手段尚難以此反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意,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以相同方式送件小額貸款,並且有過件之貸款成功案例及相關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267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檢送被告代辦之相關貸款申請資料及核貸書面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269至344頁),另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朱佳鳳到庭證述被告代辦貸款情形(見本院卷第373至387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及裕富公司檢送之貸款與核貸資料,其時間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另依卷附朱佳鳳之貸款申請及核貸資料(見本院卷第335至341頁),證人朱佳鳳實係以機車向裕富公司貸款,與本案情節不盡相同,遑論被告並未送件辦理告訴人之貸款,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且辯護人僅空泛表示告訴人因當下比較緊張而存在偏見,對於過程恐難以精確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行傳喚告訴人之必要,爰不再贅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公開刊登小額貸款線上申辦之廣告,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被告聯繫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告訴人配合申辦門號攜碼方案所交付之手機,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手機變現供己花用,此舉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使告訴人因而須持續繳付4年期間之門號通訊資費,所為實無足取;且案發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何認知自身行為觸犯刑責之悔悟,加以所詐取之本案手機價值非微,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被告業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2萬元現金與告訴人收受,有原審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21頁),堪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適度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女朋友同住,家庭成員尚包括父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被告所詐得之本案手機,核屬犯罪所得衡以手機固有其參考市價,然仍會隨著產品推出時間之久暫、電信公司搭配之方案等因素有所浮動,未可一概而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支付2萬1千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何不予宣告犯罪所得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尚稱妥適,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有據。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㈠至㈢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