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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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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模枱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所犯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18、11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認為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民國79年間開始因○○症狀在○○神經○○科醫院(下稱○○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出現被害妄想,甚至有毒害親友之念頭,疑似自大妄想(要與人分工廠、與股東之間有糾紛),並出現混亂言語之症狀,在○○協助下開始至○○醫院就醫,經○○醫院對其為○○檢查後,發現其有答非所問、行為激躁不安、攻擊行為、並有關係、被害、誇大、虛無及罪惡妄想、幻聽之情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過去病名為○○分裂症),治療期間生活需○○協助照顧,病情穩定可至○○工廠幫忙,但會因病情起伏出現失眠、情緒激動、混亂言語等狀況,但尚可維持規則返診及服藥,期間仍間斷出現自大妄想(與人合開工廠、要去西雅圖做生意等),並曾因○○症狀干擾住院治療2次,於90年11月1日與107年8月23日曾因○○症狀及攻擊行為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後門診紀錄呈現被告大多獨自回診,生活狀態也多為獨居,直至111年○○醫院關閉為止,被告自述自111年3月之後,就再未至○○醫院就診,也表示不知道可以去何處就醫,於是中斷相關之藥物治療等情,有○○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病歷卷)。又經原審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態,其結論略以:⑴針對本案案情部分,被告表示平時就會從臺中市○○鎮搭公車到臺中市市區走路,進入市區之後就會在第一廣場與○○耳鼻喉科診所前那條路閒逛,被告表示在111年7月(犯案日期之2至3天前)在第一廣場閒逛時,看到一個○○人在替人挖耳朵,被告與該○○人以手勢溝通,看到他替人挖耳朵之後,用手指了指耳朵跟頭,看到對方點了點頭,就知道他是一個○○醫師,用挖耳朵的方式來替人治療中樞神經的問題,被告自覺這是很重要的技術,並表示要去宣傳找人來學,看到對方點頭表示答應,被告即走到○○耳鼻喉科診所門外,開始宣傳用挖耳朵治療中樞神經的技術,數日後被告表示在○○耳鼻喉科診所門口看到那位○○人,對方看起來一臉氣憤,不斷一直指著○○耳鼻喉科診所,並做出類似飛機飛出的手勢,被告知道對方很生氣,因為診所的人把技術洩漏到國外,所以○○人才會這麼生氣,被告擔心對方是否會來找其算帳,躲在附近數日後,才又想起去診所門口看看,因而走到診所門口,被告無法描述在診所門口等待、拿美工刀刺傷對方之細節,僅表示在傷害對方之後才想到完蛋了,於目擊者表示要報警時,被告表示對方可以報警,並在當場等候警察到來。對照被告於於鑑定過程中對於事件之描述與法院來文檢附之詢問筆錄,雖有些許不一致之處,但被告對於前置事件的描述大體上一致,在整體事件組織與認知上,有明顯妄想之内容干擾,導致被告對於外界之刺激出現妄想式的解釋,並出現相應的情緒反應,對應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内容,被告當時仍受到妄想内容之影響,出現明顯之情緒反應,但可明確理解此行為會對對方造成傷害;在鑑定過程中,因被告已經過穩定之藥物治療,整體描述事件與妄想内容之情緒就顯得較為淡漠,可見被告在犯案當下的確受到妄想之○○症狀干擾,但攻擊行為並非屬於妄想内容,而較可能是受到妄想症狀干擾之後出現的情緒行為。⑵○○狀態檢查發現被告有疑似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誇大妄想,思考邏輯鬆散,睡眠需要藥物輔助,情感部分整體平板淡漠,無明顯激動或情緒起伏。⑶綜合評估部分,被告表現認知功能中等,抽象思考能力表現稍有下降,語言及簡單思考能力表現尚可,對於操作性的作業,可能無法有效達到,主要受到内在的負向情緒及注意力的持續度不佳所影響,MMSE得分為30/30,顯示目前被告雖然受到○○疾病影響有退化情況,但簡單的生活功能表現尚可,被告在不使用藥物一段時間後,可能對於自己的症狀及現實區分會表現較不佳,但尚可以分辨事情的對錯。被告規律服藥時能力較不規律服藥時佳,使用藥物與否,非常可能會影響他對於現實社會與事件、情緒的因應,被告表現對自己的妄想可能無法區辨,有過度淡化自己的疾病,誇大自己能力的情況。⑷綜合上述資料,被告確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在攻擊行為當下,確實受到妄想症狀之干擾,進而引發相應之情緒行為,但被告仍可理解該行為會帶來之傷害性。而依據被告過往病史與描述及被告之認知功能,評估被告當時之智識及○○狀態,被告之思考明顯受到○○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該行為之傷害性,即被告「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能力顯著降低。而依據被告過往病史與入監後穩定接受治療下症狀之改變,被告過往亦曾因○○症狀干擾,符合嚴重病人之要件並出現自傷傷人之行為,進而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但在接受治療後,個案○○症狀穩定,可以在家屬支持下維持穩定生活,即便在缺乏支持時,穩定藥物治療下也能維持打工來支持其生活。故若是被告具備充足之社會與家庭支持,治療可以穩定,其○○症狀得以穩定,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風險得以降低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我鑑定時是依據被告之前就診的病歷紀錄、被告在鑑定時的描述,還有法院交付的證據包含照片等內容,被告案發當日跟平常一樣搭BRT從○○鎮到臺中市市區本案犯案診所,他在巷道附近躲躲藏藏,因為他有一些被害妄想在干擾,被告看到診所就覺得非常憤怒,但我們詢問他犯案的兇器是從哪裡來的時候,其實被告是從○○就帶出來了,所以被告是否臨時起意,讓我們很有疑問,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本身的確患有思覺失調症,出現幻想、幻聽、混亂言語等症狀,當○○症狀嚴重到一個程度,他已經無法聯結或是給你一個完整的描述,我們就會說他會出現一些混亂言語,另外他會因為妄想的內容覺得是不是有人要偷我東西,而有憤怒或驚恐的情緒,他的情緒受到○○症狀的干擾而有明顯的起伏,被告在90年、107年時,因為有攻擊的行為被強制住院,他那時候就是有明確的○○症狀干擾,然後有攻擊的行為;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長期沒有穩定接受藥物治療,有一些妄想症狀出現,他開始有一些被害或是對於外界的解釋有不尋常的相信,本案被告妄想的內容是診所的人把○○人傳給他的技術洩漏到國外,導致被告有比較憤怒的情緒反應,因而出現嘗試想要報復的行為,這個行為帶著攻擊與報復之意圖,產生本案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又妄想有人會來跟我清算這筆帳,所以一直躲躲藏藏、怕被報復,被告的○○症狀不斷在加重,所以他衝動控制的能力也會開始下降,不知道怎麼去應對有人要來找他算帳這件事情,他沒有太多的選擇、不知道怎麼處理這個事情,特別是他已經活在整個妄想結構裡面,我覺得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確是有下降,但不到完全不見的程度,所以被告當下的確是有受到○○症狀的影響,但他行為本身也的確帶有傷害的意圖,我們會把這個攻擊行為歸類為情緒行為,也就是因為妄想所引發的強烈的憤怒情緒所導致的行為,被告知道持刀攻擊人的行為會造成人家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但控制自己不去做這件事的能力下降,我不認為被告完全不能為這個行為負責,但他的行為確有受到妄想症狀的干擾;被告因○○症狀受到影響的時候,基本上在妄想的部分會比較明顯,雖然他也知道這個行為結果會傷害到別人,可是在妄想的內容底下,他可能有自己要做這件事情的解讀,所以我覺得他還是會受到妄想內容的影響,但在搭乘公車這種關於基本生活能力方面有可能不受影響,如果這是他生活的常規,不在他妄想的結構裡面,他還是可以繼續維持,不會受到影響。被告在鑑定當下可以清楚描述他的動機、行為的過程,但他在解讀整個事件時,描述的內容明顯包含妄想的內容,所以被告的確受到○○症狀的影響,但○○症狀的影響不干擾被告處理事項的認知過程,也就是說他可以說他有收到某個○○人的什麼東西,然後這個人偷了他的東西,構成一個完整的動機,可是這整個事件的內容其實是他妄想的結構,他會依據妄想的事實做出相應的行動,這件事情在他的整個行動過程是合理的,但從第三方,就是我們在看這件事的角度會知道他的確是受到妄想的影響,但不影響他對於這件事的描述能力;○○醫院在111年2月8日對被告進行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時,雖未勾選被告有Obsessive ideation(強迫意念)或Homicidal ideation(殺人意念),但這是被告於評估當下沒有這些意念,○○症狀本來就是起伏不定,特別是他沒有穩定治療之後,症狀就會復發,所以無法以此推定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病症之影響,被告在111年3月10日後,因沒有再去就醫、持續服藥,導致他的○○症狀更加嚴重;我認為被告在穩定就醫以及藥物治療的狀況之下,整體○○症狀的干擾有明顯降低,甚至可以進行一些穩定的簡單工作,可以降低的原因主要是他可以進行穩定的治療以及結構化的生活,就是要替他安排生活,我們評估被告整體社會資源是比較缺乏的,他過往雖然有○○會陪同他就醫,但後期沒有了,被告表示近幾年都是獨居、自行就醫,所以他的社會或家庭支持,資源比較缺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依前揭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之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而產生被害妄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⒊佐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陳稱:約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我送一位患者到距離診所外20公尺的藥局領藥,當時我人站在騎樓,我出診所時,有看到被告在診所門口騎樓左側柱子旁自言自語一直罵人,我一轉身被告持大型美工刀從我背後脖子砍一刀,我轉身後正對被告,被告又向我右側臉頰砍一刀,力道很大,大約一週前我曾經在診所門口看過被告,那時候被告躺在地上,不知道做什麼,也是自言自語等語(見偵卷第175、176頁);證人○○○另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完診,被害人拿著領藥單跟我一起走出門口,被告就從我們兩人後方靠近,有類似揮拳的動作朝被害人脖子方向,被害人往診所裡面跑進去,我往旁邊閃躲,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很大的美工刀,我詢問他怎麼了嗎?他回答我反攻大陸等一些我聽不清楚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蘇國宏亦於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4日15時許,我跟我同事在東協廣場巡邏,附近店家跟我說有人鬧事,叫我們過去看,我們到臺中市○區○○路00號,看到有被告左手拿酒瓶,他跑到騎樓櫃台裡面拿刀子,沒有拿起來揮動,我叫他把刀放下,他不聽我的話就一直念,但是念什麼我也聽不懂,右手就一直拿著刀子不放下,但是也沒有揮動攻擊人,我就離開了,因為那邊不是我們巡邏的範圍,我就請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證人黃忠信於警詢時復證稱:111年7月4日15時許,我跟我同事在東協廣場巡邏,附近店家跟我說有人鬧事,叫我們過去看,我們到臺中市○區○○路00號河内美食店,看到被告左手拿酒瓶,跑到騎樓櫃台裡面拿店家的刀子,我站在店家前的馬路,我跟他說刀子放下不要傷到人,他就一直拿著刀子不放,也沒有揮動攻擊人,他歲歲念,但是我不知道他念什麼,右手就一直拿著刀子不放下,但是沒有揮動攻擊人,我就請店家報警,返回東協廣場,我今天早上在東協廣場服務臺有看到被告,他就坐在花臺上一直碎碎念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被告於111年7月4日警詢時亦供稱:有三、四個人拿電擊槍要傷害我,剛才坐在這裡的人知道,三、四個人一直圍過來要把我抱走,抱走就完了,問臺中機場,可能抱我去直飛加拿大,所以我過去拿刀子,不讓他們抱去,政府兩派,黑道兩派,昨天飛北京,一定要抱我去,剛才坐在這裡的人以前想把我幹掉,我以前有○○障礙,現在好了,沒有吃藥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出現妄想、言語混亂等病症,且病識感低,並未服藥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警方逮捕我時查扣之美工刀不知道是誰的,我在路上撿到的,本來不是要拿來殺人,只是當時在耳鼻喉科診所前很生氣,後來我忘記了,我知道被害人是誰,當然認識他,他要去學東西用我的名義,我用看的就看得出來,這只是小事情,我當然殺他,但我不能交代(語無倫次,無法正常表達),我沒有預謀,是突然間想要殺人,因為被害人看起來比較聰明,所以選定他為目標,我到耳鼻喉科前,好像是因為感覺危機,什麼危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要持美工刀揮向被害人頭不,不知道這舉動會造成人死亡,我要幹,哪還管他死不死,我沒有○○障礙,沒有服用藥物,沒錢了哪還有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於同日偵訊時再陳稱:我是去○○街000號睡覺,我是遊民,我認識○○○,他去學○○人所教的中樞神經,並把這門技術賣掉,因此我不滿,我○○病好了,目前很正常,扣案美工刀是我在路上撿的,詳細撿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我到○○耳鼻喉科前等兩個人,分別是○○○、○○○,我找○○○是要討論○○○的事,我找丙○○是我預謀要殺他,○○○後來沒有出現,丙○○走出來診所,我在診所門口,我跟他沒有交談,就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我應該是用左手拿美工刀,我只記得我有要殺他,但詳細的犯案過程我忘記了,因為他做錯事,我是要殺了他,昨天才起意要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於同日原審訊問時則陳稱:我沒有○○的問題,我到晚上就睡著了,我之前有○○分裂;我會這樣做當然有原因,我在第一廣場看到一個○○的醫生用很多工具,在耳朵那邊動阿動、挖阿挖的,中樞神經疾病就治好了,我用看得學會這個技術,結果被害人竟然用我的名義去向○○醫生學到這個技術,之後再賣給德國,我很生氣,所以才攻擊被害人,美工刀是在路邊撿拾,我以這個刀攻擊怎麼會想要殺人,你想也知道,我忘記朝被害人何部位攻擊,那是小事情,沒有死都是小事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9、20頁);於原審訊問時再供稱:我有○○○,○○恍惚,我吃了30幾年的○○○的藥,○○○是在彰化○○醫院拿的,案發前幾個月沒去看醫生,就沒有吃藥,沒有吃○○○的藥會○○不好,心裡會亂想,案發時我○○恍惚,案發前幾天我在東協廣場得知有一位○○醫生,可以透過治療中樞神經的方式不用吃藥,我到○○街○○醫院那邊講這件事情,○○診所的醫生知道了,就跑去○○醫生那邊看,把這項技術學起來,後來○○醫生知道了就跑來診所前面指指點點,說該診所醫生偷學他的技術賣到國外去,並且指責我洩漏他的秘密,所以我就準備美工刀在該診所外面守候,等診所的人出來就拿刀殺診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妄想、脫離現實、言語混亂,及毫不掩飾犯行之情形,認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且因○○醫院關院,被告因病識感低,復無其他就醫管道,而未持續服藥,導致症狀加遽,且因○○病症影響產生被害妄想症狀,因而產生憤怒、報復之情緒,且衝動控制的能力下降,難以控制其報復之意念,而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同前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其所罹患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雖受其妄想症狀影響,但仍理解其行為會對對方造成傷害,且於犯案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業據鑑定人陳述如前,且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之○○病症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爰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供稱其傷害告訴人後,有停留原地,喊請警察來,認其構成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於警詢時陳稱:我發現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詢問他怎麼了嗎?他回答我反攻大陸等一些我聽不清楚的話,之後我就退到旁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民眾報案,警員何宗霖前往現場,當場查獲被告及犯案用之美工刀1把乙節,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警方告知你是於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獲報○○耳鼻喉科診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有人遭砍傷,隨即趕至現場,於同(27日)14時50分許見你手持美工刀駐留於現場,並且在場人亦表示你剛剛手持美工刀商人,隨後警方現場告知你相關權利並逮捕,是否屬實?有無意見補充?)屬實。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從而,警員係依○○○報案前往現場,到達現場時,看見被告手持美工刀駐留於現場,在場人亦表示被告手持美工刀傷人,故警員到達現場後,根據在場人之陳述及被告手持兇器,對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罹患之○○病症,尚未達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之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其確有受被害妄想之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因○○病症影響,妄想遭告訴人竊取醫療技術,致其遭他人指責,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因○○病症影響,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於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後頸部及右臉頰猛砍各1刀,被告所攻擊之部位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留在案發現場,並未逃離,且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患○○疾病,自79年起陸續在○○醫院就診,然因○○醫院關院後,被告無其他就醫管道,即未再就醫或服藥等情,亦如前述。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鑑定稱:被告過往雖然有○○會陪同他就醫,但後期沒有了,且依被告自述,近幾年都是獨居,所以相關的社會或家庭支持資源是比較缺乏的,且○○醫院關院,沒有其他人支持他,他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不吃藥,如果有其他人可以協助、支持跟幫忙,他的治療不會中斷,可能本案就不會發生,如果沒有維持治療,被告再犯可能性會提高,因為他會再受○○症狀的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4日亦曾因妄想遭他人傷害,而進入美食店騎樓櫃臺拿取店家刀子,有蘇國宏、黃忠信之前揭證述可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入所前獨居,堪認被告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必要之支持,而被告若未經相當之治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極高可能再度受其○○疾病之影響而失控,進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限2年以資矯治(至有關被告上開監護之執行處所,應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審酌,尚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對擔任○○耳鼻喉科診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診所)助理之丙○○心有不滿,竟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乃預藏自己所有之美工刀1把(刀片寬約2公分,刀刃最長可伸出約10公分)在隨身包內,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守候在該診所門口,見丙○○走出引導病患○○○前往附近藥局領藥時,拿出該美工刀朝丙○○後頸部及右臉頰猛砍各1刀,致使丙○○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臉頰撕裂傷(右臉橫向撕裂傷口併唾液腺及頰神經斷裂)、後頸頸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丙○○及時衝至本案診所對街之○○綜合醫院,緊急接受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大於10公分)、神經修補、末稍血管修補及吻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見乙○○手持美工刀滯留現場,乃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該美工刀,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2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133、134頁,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卷[下稱訴卷]第26、59、60、176、17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175、176頁),復有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綜合醫院111年7月27日及111年8月5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美工刀照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6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59至65、67、69、75、77、79至87、147、149至151、153、154、16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扣案之美工刀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陳:我有○○○,○○恍惚,我吃了30幾年○○○的藥,○○○的藥是在彰化縣○○醫院拿的,案發前幾個月沒去看醫生,就沒有吃藥,沒有吃○○○的藥會○○不好,心裡會亂想,案發時我○○恍惚;案發前幾天我在臺中市東協廣場得知有1位○○醫生,有技術可以不用吃藥就治療中樞神經,我到本案診所對街之○○綜合醫院那邊講這件事情,本案診所的醫生知道了,就跑去那位○○醫生那邊看,把這項技術學起來,後來那位○○醫生知道了就跑來該診所前指指點點,說該診所的醫生偷學他的技術賣到國外去,並且指責我洩漏他的秘密,所以我就準備美工刀在該診所外面守候,要持該美工刀殺診所的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3.查本院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狀態,依該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被告)表示在111年07月(犯案日期之2至3天前)自己在第一廣場(按:即東協廣場)閒逛之時,走進第一廣場的建築,但自己並不太記得到底是2樓還是4樓,看到一個○○人在替人挖耳朵,自己在店家外面觀看,個案表示對方沒有與自己說話,而且對方也不會說中文,中間的溝通都是用手勢來完成。個案看到他替人挖耳朵之後,用手指了指耳朵跟頭,就看到對方點了點頭,於是就知道這是一個○○的醫師,他用挖耳朵的方式來替人治療中樞神經的問題。個案自覺這是個很重要的技術,於是向該○○人指了指自己,又指了指嘴巴跟外面,表示自己要去宣傳跟找人來學,看到對方點頭就表示對方已經答應。於是個案就走到○○耳鼻喉科的門外,表示開始宣傳用挖耳朵治療中樞神經的技術,表示現場應該有3個人有聽到自己在宣傳,但確切不知道誰有聽到。幾天之後個案表示在○○耳鼻喉科的門口看到那位○○人,表示對方看起來一臉氣憤,不斷一直指著○○耳鼻喉科,並且做出一個類似飛機飛出的手勢,個案就知道對方很生氣,因為自己去跟該診所的人說了去學這個技術,但是診所的人把這個技術洩漏到國外,所以○○人才會這麼生氣,而個案看到對方有指了指個案,也很擔心對方會來找個案算帳,或是來打個案,於是自己也躲躲藏藏了很多天」等語(見訴卷第140、141頁),可知被告上開所陳「看到1位○○醫生有治療中樞神經之特殊技術,本案診所醫生偷學該技術賣到國外,致該○○醫生不滿本案診所」等「前置事件」,應係被告在東協廣場見1○○人替人挖耳朵,曲解該○○人肢體動作之含意所妄想而成之情節。該報告書指出:「個案對於前置事件的描述大體上一致,在整體事件組織與認知上,有明顯妄想之内容干擾,導致個案對於外界之刺激出現妄想式的解釋,並且出現相應的情緒反應…可見個案在犯案當下的確受到妄想之○○症狀干擾」、「思考:疑似被害妄想,疑似關係妄想,疑似誇大妄想,思考邏輯顯鬆散」、「個案表現對自己的妄想,可能無法區辨,有過度淡化自己的疾病,誇大自己能力的情況」、「有○○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見訴卷第141、142、144、145頁),並作出:「評估個案當時之智識及○○狀態,個案之思考明顯受到○○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該行為之傷害性,即個案『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屬能力顯著降低」等結論(見訴卷第145頁)。
  4.惟被告於案發次日之偵訊中供述:我認識告訴人,他去學○○人所教的中樞神經治療技術,並把這門技術賣掉,因此我不滿;我於案發時在本案診所前駐守,是在等兩個人,分別是○○○、告訴人,我找○○○是要討論○○○的事,我找告訴人是我預謀要殺他,○○○後來沒有出現;告訴人從本案診所走出來,我在該診所門口,我跟他沒有交談,就從包包拿出美工刀;我朝告訴人臉部砍殺,是因他做錯事,我是要殺了他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可徵被告對其殺人犯行之動機、客體、手段、過程均瞭然於胸,亦明確表示係預謀犯案,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被告既預藏美工刀在隨身包內,顯示被告瞭解如何遮掩其殺機;被告又選擇在本案診所前靜候告訴人出來後始下手攻擊,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無呼名叫陣或主動進入該診所內搜尋告訴人等足使事機敗露之舉,凡此均可見被告行為時仍保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趨吉避凶之能力。
  5.參以①上開報告書亦認定:被告「○○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注意力可維持。…行為:會談過程中未發現有特殊異常行為…言語:言談整體可以連貫。」等情(見訴卷第142頁),②○○醫院111年2月8日(即案發前最後1次)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記錄表Thought(思考)欄並無勾選Obsessive ideation(強迫意念)或Homicidal ideation(殺人意念)之項目(見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病歷卷[下稱病歷卷]內該次記錄表),③○○醫院111年3月10日(即案發前最後1次)被告社會生活功能評估指出:「病後性格:敏感、衝動、暴躁、緊張」、「工作內容:生活自理可(獨居),對於其他事物是較為被動的」、「家務功能:家務處理能力:可完成部份(簡單的)」、「自我照顧能力:(1)三餐安排:普通(2)梳洗清潔:普通(3)搭車能力:普通(4)金錢管理:普通」、「休閒活動安排:可以自行安排」等情(見病歷卷內該次評估),足佐證被告縱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卻有相當之注意力、生活自理及溝通之能力,雖性格衝動、暴躁,亦無「非殺人不可」之強迫意念。
  6.又被告上開所妄想之「前置事件」內容,僅係被告不滿告訴人私自將醫療技術出售他人之糾紛,被告並未妄想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生命、身體構成何等現在不法之侵害(按:就前揭報告書上開所載,被告擔心的是上述「○○醫生」來找被告算帳,或來打被告),其之所以攻擊告訴人,顯非因誤認「防衛情狀」存在。被告行為時雖基於上開妄想內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然此與基於實際存在之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形並無二致,無論引發不滿之原因是妄想內容或確有其事,任何人皆不得僅因「心生不滿」而殺人,是難認上開妄想內容導致被告於行為時誤認殺害告訴人係合法。而由上開報告書認定:「個案在犯案當下的確受到妄想之○○症狀干擾,但攻擊行為並非屬於妄想内容,而較可能是受到妄想症狀干擾之後出現的情緒行為。」、「【綜合評估】…個案在不使用藥物一段時間後,可能對於他自己的症狀及現實區分會表現較不佳,但尚可以分辨事情的對錯」、「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確實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個案在攻擊行為當下,確實受到妄想症狀之感擾,進而引發個案相應之情緒行為,但個案仍可理解該行為會帶來之傷害性…評估個案當時之智識及○○狀態,個案之思考明顯受到○○症狀干擾,但仍可辨識該行為之傷害性」等情(見訴卷第141、143、145頁),可證被告本案行為時縱使對告訴人心懷怨懟,仍能辦認是非,明瞭不得僅因「心生不滿」而殺人,亦理解其攻擊目的在致告訴人於死,足認被告非因○○疾病,而係因性格衝動、暴躁,為宣洩不滿情緒而為本案之殺人行為。
  7.綜上整體判斷,可證被告並無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或妄想致就本案犯行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情況;其性格雖衝動、暴躁,但並非不能控制自己或不知自己正在做何事。從而,被告既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認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之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且能依此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顯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後接受調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欲與告訴人道歉並求得原諒,也有意透過自己家屬談和解,但經聯繫,其家人均表示已各自生活,無意協助被告磋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本身無經濟能力,生活僅仰賴政府補助度日,無力賠償,對告訴人受傷感到抱歉;被告確因○○疾病產生誤想防衛殺人之犯行,非至惡之徒,實情堪憫恕;又殺人未遂罪,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主觀惡性尚輕,且○○疾病非其所願,案發後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心;以被告之犯行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上開所陳,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罪,所攻擊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倘被告力道更重或下刀位置稍微不同,甚可能逕使告訴人腦部嚴重受創或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立即回天乏術;且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不滿),犯罪之手段(預謀犯案,持美工刀朝告訴人後頸部及右臉頰猛砍各1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被告所攻擊之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非輕,若非即時就醫急救得宜,則可能致命;又被告係於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市街殺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報告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無業,固定收入為政府每月新臺幣8200元補助,獨自居無定所,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述無訛(見訴卷第17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