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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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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任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7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儒、陳韋任(以下僅稱姓名)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其2人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35至39、182至183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彥儒、陳韋任及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發哥」之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某日,由陳彥儒、陳韋任分別受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所結識「發哥」、陳彥儒邀請共同擔任製毒者,再由「發哥」以不明行動電話與陳彥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彥儒聯絡,陳彥儒、陳韋任再依「發哥」指示接續至臺中市某化工行購買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化學原料、至南投縣日月潭附近某民宅搬運製毒設備及器具,均放置於彰化縣花壇鄉鳥松巷某倉庫內藏匿,並由陳彥儒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鄒謙澤,自111年7月1日起承租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上開製毒場所),再由陳彥儒、陳韋任依「發哥」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5日,駕駛租賃小貨車,將前開製毒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等物,搬運至上開製毒場所,過程中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李祐誠之介紹,聘請不知情之張佳豪協助搬運。陳彥儒備妥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及器具後,即依據「發哥」提供之製毒教學,實地教授陳韋任操作現場製毒設備,陳彥儒、陳韋任2人在上開製毒場所內接續添加原料、操作機器設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為:將主要原料即4-甲基苯丙酮加入溶劑溴化後,再利用甲烷製作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再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胺,即製造成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與「發哥」約定合成毒品後,以1公斤3000元(陳彥儒2000元、陳韋任1000元)作為薪資(皆尚未取得報酬)。嗣警方於111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製毒場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先行製造、持有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在上開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發哥」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㈠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辯護意旨雖稱:陳韋任施用毒品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迥異,並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惟本院審酌陳韋任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陳韋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就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陳韋任部分,見偵4890號卷第55至62、99至102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38、125頁,本院卷第183、195頁;陳彥儒部分,見聲羈卷第18頁,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38、125至126頁,本院卷第62、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第78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陳彥儒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陳彥儒一開始以為是做農藥,在過程中知道後,在未深思熟慮下完成「發哥」交代的任務,當初犯案的動機並非嚴重;且陳彥儒於偵查時已據實供述上手「發哥」之聯絡資訊供檢警偵查,雖仍未查獲上手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但其並無前科,犯後即坦承犯行,且檢警於111年7月20日至南投縣○○鎮○○路○段000之0號鐵皮屋進行拘捕時,陳彥儒更在旁提醒偵查人員使用防毒面具,更協助警方拆解及搬運器具,以利所有之證物扣案,足見陳彥儒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陳彥儒之女兒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陳彥儒卻無法陪伴在其身旁,本案係受「發哥」之指示製造毒品的下層角色,扣案毒品亦均於未交付「發哥」前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重大之社會危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應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198至199頁)。陳韋任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陳韋任是因經濟上受疫情影響,為了生存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僅係學徒,報酬僅1000元,於本案中係聽從「發哥」及陳彥儒之指揮調製配毒之邊緣角色,參與時間亦不長(於7月15日開始製毒,於20日即遭逮捕),自警詢至本院亦均坦承犯行,其所為都是機械性、可取代性之行為,且製造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鉅大侵害,請考量上情及陳韋任之犯罪動機等,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67至168、198頁)。惟:
 ㈠按刑之量定,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為裁判之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其出入情形,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其等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陳彥儒於知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後,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即依「發哥」之指示為本件犯行,陳韋任則依「發哥」之指示及陳彥儒之教導,而與陳彥儒共同在上開製毒場所內接續添加原料、操作機器設備,為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其等行為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結果之貢獻程度,亦難分軒輊而同值非難;且被告2人製造之毒品雖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損害,然毒品之製造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源頭,依附表一之扣案物亦可得知其2人從事製造之數量非少,一旦製成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可見其2人從事製造之工作,難謂為底層或邊緣之角色;再者,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就有期徒刑部分陳韋任之最低處斷刑為3年7月(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陳彥儒之最低處斷刑則為3年6月,相較於其他毒品犯罪,亦非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2人上開所犯罪名之處斷刑與其犯罪情節,及其2人前開主張之個人情事後,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難引起社會大眾一般人之普遍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於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最終未生毒品流通於外之結果,及將陳韋任上揭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見原判決第6頁),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並於上開處斷刑範圍內,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之刑度,顯已就其2人全部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原審所處之刑度,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失出失入之情形,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尚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漏未審酌之處,亦難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而指摘本件量刑違法。至原審雖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陳韋任之刑度,但原審既已將其累犯之情形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業已充分評價其罪責,是原判決雖有此部分瑕疵,但不影響量刑之結果,故就陳韋任部分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廖蘊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標號
鑑定結果
持有人
不明溶液1桶
B-1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905公克,Mephedrone純度3.21%,純質淨重約125.4公克。
陳彥儒
疑似三級毒品3袋
(粉末檢品)
B-6、B-7、B-14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淨重約9,170公克,純度78.57%,純質淨重約7,204.9公克。
疑似二溴甲基苯丙酮4袋(粉末)
C-11至C-14
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4,165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79.52%,純質淨重約11,264.0公克。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C-20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110公克,Mephedrone純度3.59%,純質淨重約147.5公克。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1桶
C-22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4,845公克,Mephedrone純度1.90%,純質淨重約85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
鑑定結果
持有人
1
甲烷
A-1-1至A-1-9
含二氯甲烷成分。
陳彥儒
2
藍色桶裝不明溶液
A-2-1至A-2-4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3
乙醇
A-3-1至A-3-4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乙醇。
4
甲苯
A-4-1至A-4-25
檢驗含甲苯成分。
5
電動攪拌機
A-5

6
灰色桶裝不明溶液
A-6-1至A-6-4
檢驗含甲胺成分。
7
透明桶裝不明溶液
A-7-1至A-7-4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1,665公克。
8
蘇打粉
A-8-1至A-8-7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9
A-9-1至A-9-11
檢視成分為溴。
10
不明溶液
B-2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95公克。
11
冷卻機
B-3

12
防毒面具
B-4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13
製毒筆記
B-5

14
電暖器
B-8

15
脫水機
B-9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16
抽風機
B-10

17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B-11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6,180公克。
18
透明不明溶液
B-12
檢驗含乙醇成分。
19
黃色不明液體
(塑膠盒)
B-13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殘留。
20
蘇打粉
C-1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碳酸氫鈉。
21
丙酮
C-2
檢驗含丙酮成分。
22
甲烷
C-3
檢驗含二氯甲烷成分。
23
一甲胺
C-4
檢驗含甲胺成分。
2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
C-5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810公克。
25
綠色盒子
C-6
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成分。
26
氫氧化鈉
C-7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27
罐裝不明液體
C-8
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溴。
28
不明液體
C-9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630公克。
29
反應釜及濾氣相關設備
C-10

30
綠色桶裝不明液體
C-15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4,775公克。
31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C-16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5,745公克。
32
空壓機
C-17

33
攪拌機
C-18
檢驗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殘留。
34
白色桶裝不明液體
C-19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015公克。
35
藍色桶裝不明液體
C-21
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970公克。
36
圓形燒瓶
C-23

37
不明白色粉末
C-24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38
不明液體
C-25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39
不明液體
C-26
檢驗含二氯甲烷成分。
40
不明液體
C-27
檢驗含溴化氫成分。
4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D-1

42
汽車出租單
D-2

43
防護衣
D-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