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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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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昭鑫(綽號「老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昭鑫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扣得VIVO牌手機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錦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陳昭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復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人劉錦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723頁,本院卷第2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指證我的人是因為電話被監聽,他們就把我判下去(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符宇承、游秀月、李汝斌、劉錦輝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符宇承、游秀月、李汝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錦輝之犯行,辯稱: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與證人符宇承部分: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在時間與符宇承見面是因為符宇承要賣我1支手機,我有給符宇承新臺幣(下同)5,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跟符宇承見面,都沒有毒品交易。②就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與證人游秀月部分:我從來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游秀月,我認識游秀月40年了,我都是送游秀月舌下錠,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載時間、地點,我有沒有跟游秀月見面,我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即111年6月9日,我沒有跟游秀月見面,我很確定我同年5月23日中風住院,出院後我就不能開車了,所以我確定同年6月9日沒有跟游秀月見面。③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販賣與證人李汝斌部分:李汝斌是賣水果的,我都會跟李汝斌捧場買水果,附表一編號7部份,我沒有跟李汝斌見面;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時間、地點,我不記得有沒有跟李汝斌見面,我只記得我都跟李汝斌買水果,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李汝斌。④就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與證人劉錦輝部分:我並沒有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與劉錦輝見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與證人符宇承部分:符宇承在警方搜索時,第一時間並沒有驗出有海洛因的反應,且符宇承證述有矛盾不一致的情形,實際上被告和符宇承是獄友,雙方聯繫是要購買電視和交易手機。②就附表一編號3至6販賣與證人游秀月部分:被告僅有提供戒癮藥給游秀月,與通聯譯文相符,且針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游秀月於警詢時稱係被告販賣,於原審審理時有改稱當天係由2位年輕人交付毒品,游秀月證詞有所變異,故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義。③就附表一編號7至10販賣與證人李汝斌部分:警方並未就李汝斌查扣毒品,也無驗出毒品反應,而李汝斌確實為水果商,譯文中也確實提及鳳梨,是以,被告稱其與李汝斌見面係購買水果乙詞,應可採信,且此等部分僅有證人李汝斌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④就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與證人劉錦輝部分:劉錦輝雖有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劉錦輝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時,均係見面後才臨時提出交易,在電話中並未表明交易種類,此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難以憑採等語。惟查: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符宇承、游秀月、李汝斌、劉錦輝通話,通話內容詳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符宇承、游秀月、李汝斌、劉錦輝於偵訊中、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11年聲監字第3號、111年聲監續第69、145、2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原審111聲監字第38號、111聲監續字第238、29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一卷第301至323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⒋證人符宇承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
 ⑴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符宇承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有跟被告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精武路的水果攤,譯文中我跟被告說「他到了」是我跟被告的暗語,表示錢我拿到了,這次是被告自己一個人開他那臺黑色賓士車來等語(偵二卷第2至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和被告約見面,約在精武路上的水果攤,見面後我給被告5,000元,要被告幫我買海洛因,後來被告上了一臺車,下來後就給我1包海洛因,對話內容中提到「他要到了,你先等一下」、「我到了叫他趕快過來」,所指的「他」是我之前的女朋友,我叫她去領錢,要拿5,000元給我,我請我女朋友幫我領錢,我先前在偵訊時,沒有說明清楚被告給我的毒品是向別人拿的這個細節,因為那時候我急著回家,沒有解釋的很清楚,但我確實有拿到1包海洛因,並且交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18至529頁),足見證人符宇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符宇承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符宇承於附件【A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122至124頁)相合一致。【A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與證人符宇承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證人符宇承指認交易地點為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億德蔬果行」前,有指認地點照片可佐(偵一卷第93頁),而此地點與上開譯文所顯示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相近,足認上開通話後,被告與證人符宇承確實有見面,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A1】對話後有與證人符宇承見面,並且有收受5,000元乙情,僅辯稱本次相約係因先前向符宇承購買的手機無法使用,因而要退還符宇承該手機,而證人符宇承有返還購買手機的費用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上開【A1】譯文、指認照片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補強證人符宇承確實已於當日與被告見面,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符宇承稱其於【A1】通話後,向被告購買5,000元海洛因乙情,足堪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證人符宇承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針對111年2月8日與證人符宇承見面所為何事乙節,先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為退還其向符宇承購買之手機,符宇承退還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有和符宇承見面,符宇承賣我一支IPHONE10手機,我給符宇承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則可見被告對於究竟是退還證人符宇承手機,抑或係向證人符宇承購買手機等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又針對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符宇承詰以:你是否曾經賣手機給被告?證人符宇承答稱:我不是賣,我是先給被告用,我拿一支IPHONE13給被告用等語(原審卷第527頁),且經被告之辯護人詰以此問題後,證人符宇承仍然就其於上開【A1】通話後,有以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為肯定之證述,並未改口(原審卷第527至528頁),可見證人符宇承對於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證述前後一致,並能清楚交待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且對話內容中被告於接聽證人符宇承之電話後,被告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且對於證人符宇承稱「他要到了,你先等一下」、「我到了叫他趕快過來」等詞,均未加以質疑,則從雙方之對話中,可見此相約見面之對話簡略,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隱晦、含混之暗語相約交易毒品之情形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明確。
 ⑵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符宇承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有跟被告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餐廳,被告自己一個人開他那台黑色賓士車來等語(偵二卷第4至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A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拜託被告幫我去買海洛因,地點在○○○餐廳,後來被告上了一臺車,下來後就給我1包海洛因,我先前在偵訊時,沒有說明清楚被告給我的毒品是向別人拿的這個細節,因為那時候我急著回家,沒有解釋的很清楚,這次我確實有拿到1包海洛因,並且交錢給被告,我會在這麼短時間又要買海洛因是因為我當時在照顧父親,精神壓力大,施用的量不算小等語(原審卷第518至529頁),足見證人符宇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符宇承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符宇承於附件【A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124至125頁)相合一致。【A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與證人符宇承言明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證人符宇承指認交易地點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有指認地點照片可佐(偵一卷第94頁),而此地點與上開譯文所顯示被告之基地台位置相近,足認該通通話後,被告與證人符宇承確實有見面,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不否認上開【A2】對話後有與證人符宇承見面,並且有收受3,000元乙情,僅辯稱本次相約係因先前向符宇承購買的電視機無法使用,因而要退還符宇承電視機,而證人符宇承有返還購買電視機的費用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168頁)。是上開【A2】譯文、指認照片及基地台位置,足以補強證人符宇承確實已於當日與被告見面,進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證人符宇承稱其有於【A2】通話後,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一情,堪可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並未與證人符宇承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針對111年2月9日與證人符宇承見面所為何事乙節,先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為退還其向符宇承購買之電視機,符宇承退還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有和符宇承見面,是因為我跟符宇承買手機,符宇承沒有告知我密碼,無法使用,符宇承無法退我錢,後來符宇承跟我說了密碼,手機才可以用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可見被告針對111年2月9日見面究竟是為了解開手機密碼,抑或退還電視機,又是否有收證人符宇承退還之款項等情,前後顯然不一致。又針對此部分,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示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0頁),對證人符宇承詰以:你是否有一台電視沒有用的賣給被告?證人符宇承答稱:有,被告說壞了,我有退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27頁),可見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退還被告電視,而非於111年2月9日,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9日係為退還電視乙詞,顯然不可信。又經被告之辯護人詰以關於是否曾經賣手機給被告之問題後,證人符宇承仍然就其於【A2】對話後有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為肯定之證述,並未改口(原審卷第524至525頁),業如前述。
  ④辯護人另質以證人符宇承於偵訊時證稱以「他到了」作為暗語,然於【A2】譯文中,並沒有使用暗語云云,惟就此部分質疑,證人符宇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有一部份的錢是交給女朋友,我有給她一些虛擬貨幣,她有時候會幫我領錢,如果我沒有出門,她剛好要過來我這邊,我會麻煩她去幫我領錢,我有出門就是我自己去領錢。沒有用暗語是因為我自己去領的。我說我女朋友要過來會領錢過來,所以我才會在這通跟被告說我拿到錢了等語(原審卷第528頁)。而證人符宇承此部分證述與【A2】譯文中顯示證人符宇承稱:「我跑去前面那裡領錢啦」乙情相合,綜上可見證人符宇承對於其有於【A2】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證述前後一致,並就辯護人所質疑之事,均能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且對話內容中被告於接聽證人符宇承之電話後,證人符宇承表示要去找被告,被告未進一步探詢原因,隨即告知見面地點,又觀諸【A2】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符宇承均未提及任何關於退還手機、購買手機、抑或電視等事(偵一卷第122至126頁),卻與雙方之對話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隱晦、含混之暗語相約交易毒品之情形亦相符。是以,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⒌證人游秀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
 ⑴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游秀月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譯文中提到「改的」就是指戒癮藥,譯文中提到的一顆就是指我要被告拿一顆戒癮藥給我,另外「再拿一點點」指的是要被告再拿一點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給我,交易時間應該是111年3月21日晚上6時44分通話後約3分鐘,我到育英街停車場那邊,被告開一部深色車子過來,我過去他的車上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他跟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我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買好我就下車等語(偵一卷第369至3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我怕上癮,就問被告有沒有解藥,我壓力很大,家庭不是很好,需要用錢,我前夫常常需要出入醫院,其中「再拿一點點」就是指除了解藥外,再拿一點海洛因,地點是在育英街,我有跟被告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39頁),足見證人游秀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游秀月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游秀月於附件【B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168頁)相合一致。【B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可見被告與證人游秀月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觀諸【B1】譯文,證人游秀月詢問被告:「阿要過來嗎」,被告隨即回覆「我不是叫你不要那個」,可見被告對於游秀月撥打電話詢問是否過來之目的已清楚明白,而隱晦地以「那個」答覆;並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B1】對話後有與證人游秀月見面,並且有交付舌下錠乙情,僅辯稱:本次有見面並送證人游秀月舌下錠,但沒有交付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告本即知悉證人游秀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才需提供證人游秀月舌下錠。再細觀【B1】譯文,證人游秀月稱:「黑阿,麻煩你再幫我拿兩個,那個,改的那個阿」,被告答稱:「我家裡剩一顆而已啦」,證人游秀月又稱:「阿你有改了嗎,你有用掉了嗎,啊我都有再吃,吃到也沒了,阿就是奇怪還是會提阿,會艱苦」、「那你一顆就拿過來給我,阿再拿一點點,這樣可以過來嗎?」等對話內容,從證人游秀月表示「還是會提阿,會艱苦」、「一個拿過來給我,阿再拿一點點」之對話脈絡,足見證人游秀月先是希望拿「改的」,然經被告表示僅剩一顆,方再稱「一顆拿過來給我,阿再拿一點點」,則證人游秀月所謂「再拿一點點」顯非指舌下錠,而係證人游秀月所證稱之海洛因才屬合理,是證人游秀月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上開【B1】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南投縣○○鎮○○路000號在證人游秀月指稱之交易地點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附近,足以補強證人游秀月證稱【B1】通話後確實與被告見面,除被告交付舌下錠外,另外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認
 ⑵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游秀月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內容,交易時間應該是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通話後約3分鐘,我到育英街停車場那邊,被告開一部深色車子過來,我過去他的車上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他跟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我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買好我就下車等語(偵一卷第37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沒有在電話中講說我要買海洛因,但是我打電話要被告來,被告就知道我的需要,因為我都是要拿一點點海洛因,這次通話後,我有跟被告拿海洛因,並且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有給我海洛因,也有給我舌下錠等語(原審卷第439至440、507至517頁),足見證人游秀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游秀月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游秀月於附件【B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169頁)相合一致。【B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B2】譯文顯示,證人游秀月於被告接聽電話後,直接表示請被告過來,卻未表明目的,被告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應允「等一下再過去」(此情形亦類同【B3】監聽譯文之對話,詳後述),核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而依默契相約之情形相符;且譯文中可見被告於大約1小時後撥打電話給證人游秀月告知其已抵達,復參以被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從臺中市霧峰區前往南投縣草屯鎮,【B2】地2通對話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鎮○○路00號」,亦確實在證人游秀月指稱之交易地點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附近;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B2】對話後有與證人游秀月見面乙情,僅辯稱:我只有送證人游秀月舌下錠,沒有交易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是以,上開【B2】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游秀月證稱於【B2】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游秀月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3】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的內容,交易時間應該是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通話後約3分鐘通話後,我走到育英街停車場那邊,被告開一部深色車子過來,我不記得車號,我過去他的車上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他跟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我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買好我就下車等語(偵一卷第370、37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3】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沒有在電話中講說我要買海洛因,但是我打電話要被告來,被告就知道我的需要,因為我都是要拿一點點海洛因,這次通話後,我有跟被告拿海洛因,地點在育英街附近,並且交付被告1,000元,被告有給我海洛因也有給我舌下錠等語(原審卷第507至517頁),足見證人游秀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游秀月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游秀月於附件【B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170頁)相合一致。【B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B3】譯文顯示,證人游秀月於被告接聽電話後,直接詢問被告是否可已過來,卻未表明目的,被告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應允「我等一下過去那邊」,並且於大約40分鐘後撥打電話給證人游秀月,告知其已抵達,核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而依默契相約之情形相符,同前述。再參以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從臺中市大里區前往南投縣草屯鎮,【B3】第2通對話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鎮○○路000號」,亦確實在證人游秀月指稱之交易地點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附近;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B3】對話後有與證人游秀月見面乙情,僅辯稱:我只有送證人游秀約舌下錠,沒有交易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是以,上開【B3】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游秀月證稱於【B3】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游秀月於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9日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向被告拿的,我認識被告很久,不會認錯,這次我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LINE的暱稱是「qq」,我有將對話提供給警察,警察有拍照,我購買時間是111年6月9日晚上6點多,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我撥打LINE的通話跟被告聯絡,對話中我向被告表示要向他拿東西,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是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與育英街113巷口附近停車場,我應該是在當天下午3、4時許跟他聯絡,被告開一部深色車子過來,我過去他的車上副駕駛座,車上只有他跟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給我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知道,我當場給他現金1,000元,買好我就下車,當天我就施用了,我跟他聯絡都是他本人跟我回應,不是別人等語(偵一卷第368至3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14日警察有來我家搜索,被搜索前,我有施用毒品,我是吸食海洛因香菸,我的來源是被告,偵一卷第190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qq」就是被告,111年6月9日我就是不舒服,壓力很重,我想要跟被告拿一些毒品來吃,這次在我家附近育英街口,我有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二卷第17至18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裡面的人是我,我有上車,我是從擷取照片上的傘認出那是我,而且車子的顏色也跟被告當天開來的車子一樣,所以才能判斷畫面裡面的人是我等語(原審卷第436至438、507至517頁),足見證人游秀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並有證人游秀月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可佐(偵一卷第190頁)。
 ②復經警調閱被告駕駛之賓士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6月9日19時許之行車路徑,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由中興路左轉虎山路後沿虎山路行走至育英街時迴轉停放於該街路口,後證人游秀月走至該街口並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有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至21頁),此與證人游秀月前開所述情節全然相合,且賓士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車輛,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59頁),益徵證人游秀月前開證述可以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我中風後不能開車,111年6月9日我已經不能開車了,111年6月9日我有跟證人游秀月通話,我有跟證人游秀月說我沒有辦法開車,我沒有和證人游秀月見面云云(原審卷第59頁)。惟參以111年6月2日10時44分許,警方跟監被告時,發現被告行走順暢,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被告所在位置旁;111年6月14日11時14分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時,被告當時自行在浴室洗澡,並在浴室內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且可自行蹲站,行動自如,且能自行上下樓梯,無需他人攙扶等情,有現場搜索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6張可證(偵二卷第36至43頁),足認被告並無因中風後行動不便,是被告辯稱其因中風而行動不便,無法開車等詞,顯然不可採信。
 ③至證人游秀月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111年6月9日當天係被告委由另外2名年輕人開車至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等語,惟於交互詰問後,審判長再次詢問證人游秀月時,證人游秀月最後陳明:當天我是和被告交易海洛因沒有錯,並沒有2位年輕人等語(原審卷第517頁)。衡情證人至法庭作證時,對於案發時之細節有記憶模糊無法加以確定,而有多次修正之情形,甚為常見,此為本院辦理案件所知悉。且縱證人游秀月就111年6月9日當天究係被告委由另外2名年輕人開車至交易地點或由被告本人親自交付海洛因之細節有前後不同陳述之情形,但細觀證人游秀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次整體交易,聯絡購買之對象係被告乙節均陳述一致,且就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額等重要事項亦無二致。此外,若證人游秀月有意誣陷被告,何以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游秀月明確指明該次沒有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僅4次(偵一卷第371頁),可徵證人游秀月應非任意誣指構陷。是以,辯護人以證人游秀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2位年輕人交付毒品乙情,而質疑證人游秀月之憑信性等詞,尚不可採。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⒍證人李汝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
 ⑴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李汝斌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天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南投或草屯,譯文中提到「阿洋那邊」就是草療那邊一直進去的小村莊,有一個涼亭,約在那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到,我自己過去等語(偵二卷第108至1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段對話是我吃安眠藥下去,不敢跑太遠,拜託被告拿海洛因給我,「阿洋那裏」在草屯,我跟被告見面就是買藥等語(原審卷第609至620頁),足見證人李汝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李汝斌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李汝斌於附件【C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3頁背面)相合一致。【C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李汝斌詢以:你與被告電話中沒有特別講到海洛因,為何被告會知道?證人李汝斌證以:每次找被告,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交集等語(原審卷第613頁)。且觀諸【C1】譯文內容,被告撥通證人李汝斌之電話後,直接表示:「嘿,怎樣」,雙方均未清楚說明目的,即進一步討論見面地點,相約在「阿洋那裏」,與證人李汝斌前開證述相合,亦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而依默契相約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C1】對話後有與證人李汝斌見面乙情,僅辯稱:我跟證人李汝斌見面是要跟他買水果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
 ③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聲押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李汝斌等語(偵二卷第45至4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我跟李汝斌聯繫是為了跟他買水果,李汝斌開是用小貨車到處賣水果,我是開車去找李汝斌等語(原審卷第60至6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倘若被告與證人李汝斌見面確實係為購買水果,何以於聲押訊問時未提及此事?又對於聲押訊問時,法官詢以倘若不認識證人李汝斌,為何有通聯紀錄?(偵二卷第47頁),被告仍維持不認識證人李汝斌之答覆,並未修正,則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經分析證人李汝斌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並與上開【C1】譯文內容勾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3,000元海洛因與證人李汝斌。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李汝斌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大友汽車修配廠,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來,我自己開我做生意的貨車過去,至於譯文中提到「鳳梨」是真的指鳳梨,我跟被告買毒品,順便拿鳳梨給他,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都是為了要買毒品,所以被告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09至1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見面都是為了要購買海洛因,不會做其他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09至620頁),足見證人李汝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李汝斌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李汝斌於附件【C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4頁)相合。【C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李汝斌詢以:你與被告電話中沒有特別講到海洛因,為何被告會知道?證人李汝斌證以:每次找被告,被告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交集等語(原審卷第613頁)。細觀【C2】譯文內容,證人李汝斌撥通被告之電話後,詢以:「『昨天』的鳳梨好吃齁」,被告並未回答,證人李汝斌即再詢以「我再拿去給你吃啦,你在哪裡」,被告表示拒絕後,證人李汝斌又稱:「對啦,好啦,就你聽不懂這樣,我就拿來給你吃啦」,被告即答以:「好啦」等情,可見證人李汝斌隱晦暗示「就你聽不懂,我就拿來給你吃啦」等詞後,被告即為肯定答覆。而被告表示其在「南投」,證人李汝斌即立即詢問是否在「大友那裏」,顯見被告與證人李汝斌間,對於見面之目的及地點,已有相當之默契,且有【C1】111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雙方前一日有見面,核與證人李汝斌所述相合,亦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刻意迴避毒品相關之詞,而以隱諱、含混之言語交談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C2】對話後有與證人李汝斌見面乙情,僅辯稱:我跟證人李汝斌見面是要跟他買水果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是以,上開【C1】、【C2】譯文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李汝斌證稱於【C2】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先是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汝斌,後又改稱係為向證人李汝斌買水果,先後供述不一致之辯詞,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李汝斌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3】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中投舊正交流道,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來,我自己騎車過去,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都是為了要買毒品,所以被告知道我的意思等語(偵二卷第109至1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3】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通話是我在住院,我本來要叫被告拿海洛因去醫院給我,後來沒有去醫院,就約在中投公路的舊正交流道下的某處廟前等語(原審卷第609至620頁),足見證人李汝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李汝斌上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李汝斌於附件【C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4頁背面、85頁)相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C3】譯文顯示,證人李汝斌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能過去找證人李汝斌,卻未表明目的,被告亦未進一步探詢碰面緣由,即與證人李汝斌討論見面時間及地點,而於上開【C3】譯文第二通對話,證人李汝斌表示相約在「中投那個舊正交流道」,被告應允同意;第3通對話,被告即撥打電話給證人李汝斌告知其已抵達,核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而依默契相約見面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確實從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街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可徵被告與證人李汝斌確實有在舊正交流道附近見面;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C3】對話後有與證人李汝斌見面乙情,僅辯稱:我跟證人李汝斌見面是要跟他買水果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是以,上開【C3】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李汝斌證稱於【C3】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先是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汝斌,後又改稱係為向證人李汝斌買水果,先後供述不一致之辯詞,難以採信,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⑷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李汝斌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4】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大友汽車修配廠,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來,我自己開車過去等語(偵二卷第110、1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C4】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跟被告見面都是為了要購買海洛因,不會做其他事情,這次我在住院,被告說他要繳電話費沒有空,我說一人一半的路程,約在大友汽車修配廠見面交易,我給被告3,000元,被告有給我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609至620頁),足見證人李汝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
 ②證人李汝斌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亦與被告及證人李汝斌於附件【C4】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二卷第85、86頁)相合。【C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C4】譯文顯示,證人李汝斌與被告2人均未表明目的,即討論見面地點,而證人李汝斌表示「我過去那裏喔」,顯見2人對見面地點具有相當之默契,且此地點與上開附表一編號8證人李汝斌證稱之地點相同,此與毒品人口間為躲避查緝,而依默契相約之情形相符;且【C4】譯文第3通中可見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南投縣○○市○○○路0街0號」與證人李汝斌指述之南投市○○○路00號之「○○修配廠」位置相近;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開【C4】對話對話後有與證人李汝斌見面乙情,僅辯稱:我跟證人李汝斌見面是要跟他買水果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是以,上開【C4】譯文、基地台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足以補強證人李汝斌證稱於【C4】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後,確實有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3,000元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先是表示不認識證人李汝斌,後又改稱係為向證人李汝斌買水果,先後不一致之辯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⒎證人劉錦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
  ⑴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劉錦輝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有打給被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來等語(偵二卷第8至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的綽號是「老銅」,對話中沒有提到要交易毒品,對話中提到的「志忠」是我朋友的朋友,剛好在我家,「志忠」想要問被告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是跟被告見面後才跟被告要毒品,這次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還沒給錢,被告讓我欠著,我們見面的地點都是在我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住家的對面,對話中提到的「車牌」應該是指我家對面的「同德家商」公車站牌等語(原審卷第425至436頁)。
 ②參以證人劉錦輝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對於確實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且均能就對話譯文之內容逐一解釋,亦與被告及證人劉錦輝於附件【D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202、203頁)相合。【D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代號、含混之暗語為之,甚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後,其餘見面後在討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不否認上開【D1】對話後有有到草屯同德家商中正路附近與「志忠」見面乙情,而辯稱:當時是志忠想要聯繫我,聯繫不上,拜託劉錦輝聯繫我,但我沒有跟證人劉錦輝見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復觀諸【D1】被告之基地台位置,被告確實於【D1】第1通對話後,從臺中市大里區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且查被告第2通對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同德家商」公車站牌附近,而「同德家商」站牌即位在劉錦輝南投縣草屯鎮溪南路14號住處附近,此有卷內證人劉錦輝之年籍資料可佐。再細觀【D1】譯文之對話脈絡,被告於第1通對話後,撥打第2通電話給證人劉錦輝表示「到了」,則衡情倘若被告僅與「志忠」見面,大可撥打電話給「志忠」,何須告知證人劉錦輝,可見證人劉錦輝證稱該日「志忠」在證人劉錦輝家中,均有與被告見面之證詞,顯然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有與「志忠」見面,沒有和證人劉錦輝見面等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③是以,經勾稽上開【D1】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核與證人劉錦輝所證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劉錦輝之證述。反觀被告之供述卻有前述不合理之處,尚難採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劉錦輝於偵訊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老銅」是被告,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或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有打給被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等語(偵二卷第10至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2】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被告的綽號是「老銅」,對話中提到的公車站牌是我家對面的公車站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跟我同事在站牌那裡,看被告要不要過來,這次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還沒給錢,被告讓我欠著,加上前面的那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我總共欠被告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25至436頁)。
 ②參以證人劉錦輝上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對於確實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亦與被告及證人劉錦輝於附件【D2】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一卷第203、204頁)相合。【D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直接言明為毒品交易之說詞,然參以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代號、含混之暗語為之,甚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後,其餘見面後在討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復觀諸【D2】譯文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於第1通對話後,從南投縣名間鄉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足認被告有前往同德家商公車站牌附近。
 ③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不否認上開【D2】對話是證人劉錦輝撥打,並有在草屯同德家商對面公車亭附近與證人劉錦輝之同事見面等情,僅辯稱:我有向證人劉錦輝的同事買1支手機,結果回家發現不能用,所以我要退給證人劉錦輝之同事,證人劉錦輝打給我,說他同事找我,我沒有跟證人劉錦輝見面等語(原審卷第60頁)。然細觀【D2】譯文之對話,均未見被告或證人劉錦輝提及退還手機乙事,且【D2】第2通對話,證人劉錦輝明白表示「我在車牌這裡等你,我們工廠那個喔」等語,則由此對話內容可推知,證人劉錦輝也在場等候被告,顯見被告辯稱沒有和證人劉錦輝見面等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是以,經勾稽上開【D2】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核與證人劉錦輝所證相符,而足以補強證人劉錦輝之證述。反觀被告之供述有前述與譯文不相合之處,顯難採憑。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⒏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行為,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上開行為有收取對價,業經認定如前,衡以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等施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其供及其所為之其他辯解,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⒑至被告雖請求傳喚林子霽、林美玲以查明其毒品來源為劉峻偉、「三角」、「土豆」(本院卷第211至213、234頁),然本院甫於112年4月12日函詢本案承辦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有無被告指述第三人販賣毒品因而查獲另案之情形,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本件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無因被告指述第三人販賣毒品因而查獲另案之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容後敘明),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另行傳喚林子霽、林美玲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請,核無必要。末如被告於本案確定後,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併此說明。
 ㈡論罪情形: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於10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105年,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①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第②、③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④罪),前開①、②、③、④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揭甲、乙案,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已負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揭累犯所示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名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所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經查:關於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有無被告指述第三人販賣毒品因而查獲另案(此部分係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否減刑之問題)之情形,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陳昭鑫於111年8月4日向本局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黑田」、「天民」、「玉樹」、「三角」及「土豆」等人,惟皆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資料,購毒時間至少為6個月至1年前,且無相關證據資料提供;另陳昭鑫供述於111年6月初向「土豆」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當場由其女朋友林美玲算20萬元給土豆,經通知林美玲到案說明,其稱並非陳嫌之女朋友,於111年6月初係擔任陳嫌之看護,於照料陳嫌期間並無毒品交易之事等情。陳昭鑫無法指認毒品上手真實身分,所供購毒時間、地點不明,且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佐證,無法追查,因而無查獲所供品上手等語;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覆稱:關於貴院函詢事項,本件並未查獲毒品來源或第三人販毒等語在卷,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7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24283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投檢云端111偵3949字第112900822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1、195頁),足認被告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犯罪之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自白犯罪可供減刑之條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宥恕之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⑵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固不容輕縱,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自白犯行,然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01頁),復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ㄧ編號1至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租地種植薑維生,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審酌被告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販賣時間在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大致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扣案VIVO牌手機1支,插用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而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係以扣案VIVO牌手機1支,插用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27頁),並有上開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佐,是扣案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證人劉錦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D1】(按指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是跟被告見面後才跟被告要毒品等語(原審卷第425至436頁),惟此核與證人劉錦輝於偵查中所證:通訊監察譯文【D1】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次我有跟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有打給被告,被告是自己一個人開黑色賓士來等語(偵二卷第8至10頁)不符,證人劉錦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交易毒品時間最為接近,應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是證人劉錦輝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恐係距離交易毒品時間久遠所為之記憶不清證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收到證人劉錦輝之價金,業經證人劉錦輝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販賣第二及毒品之對價,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海洛因2包、摻有海洛因香菸(吸食過)1支、塑膠鏟管1支、現金49,600元、海洛因毒品殘渣袋2包、塑膠鏟管4支、夾鏈袋1盒、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IM卡2張、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被告稱係供自己施用或與本案無關之物,且於111年6月14日扣押之日距被告111年6月9日最後一次販賣已有相當時日,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等情,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原因,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暨說明本案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依法應減刑之適用如前,被告上訴仍否認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霽、陳婉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四、復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非係以林子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婉瑜警詢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林子霽、陳婉瑜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子霽部分:
 ⒈證人林子霽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提示111年4月21日17時4分-21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對話是在講LINE密碼忘記的問題,在臺中市德芳南路全聯後面停車場見面,見面後我有和被告買毒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8、76至80頁)。
 ⒉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子霽先是證稱其有於起訴書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後改稱,當日只有幫被告調手機密碼,實際上並沒有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前在偵查中所講的並非事實,承認其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不實在,願意受偽證罪之處罰,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94至609頁),足見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與證人林子霽是否確有毒品交易,證人林子霽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與原審審理中證述不一致,顯有瑕疵。
  ⒊再細核卷附111年4月21日17時4分至21時29分被告與證人林子霽間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54至56頁),而可見被告撥通電話後即表示「我的手機那時候叫你幫我設定你有幫我改密碼嗎?」,且後續對話2人確實在討論手機密碼之事,可見證人林子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見面僅有調手機密碼乙情,非全然不可採信。且上開對話譯文亦未見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自難僅以證人子霽上開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婉瑜部分:
 ⒈證人陳婉瑜於警詢中固證稱: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374至385頁)。
 ⒉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辯護人針對證人陳婉瑜是否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時、地向與被告購買毒品等事實,向證人陳婉瑜詳細確認時,證人陳婉瑜多答以「我忘了」、「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確切講什麼我不確定,時間上我會搞混」等語(原審卷第708至722頁),且卷附證人陳婉瑜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陳婉瑜見面,自無從率論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婉瑜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9、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林子霽於警偵訊、證人陳婉瑜於警詢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而應認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林子霽、陳婉瑜之證述外,即令證人林子霽、陳婉瑜前後供述均屬相同,惟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如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其等見面之事實,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暨其他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14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相對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符宇承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8日12時31分、13時8分,符宇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3時13分(起訴書記載12時31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億德蔬果行,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符宇承,符宇承當場交付陳昭鑫5000元。
【A1】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符宇承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0時13分、0時58分、0時59分、1時13分,符宇承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前,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符宇承,符宇承當場交付陳昭鑫3000元。
【A2】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游秀月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7時21分、18時44分,游秀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8時47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與育英街113巷之巷口,於陳昭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秀月,游秀月當場交付陳昭鑫1000元。
【B1】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游秀月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6時59分、17時55分,游秀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與育英街113巷之巷口,於陳昭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秀月,游秀月當場交付陳昭鑫1000元。
【B2】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游秀月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5時41分、16時18分,游秀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6時21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與育英街113巷之巷口,於陳昭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秀月,游秀月當場交付陳昭鑫1000元。
【B3】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游秀月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15時45分至18時20分,游秀月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36分,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與育英街113巷之巷口,於陳昭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游秀月,游秀月當場交付陳昭鑫1000元。
LINE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190頁)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李汝斌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22時22分,李汝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3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涼亭,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汝斌,李汝斌當場交付陳昭鑫3000元。
【C1】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8
李汝斌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20時41分、20時58分,李汝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1時,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友汽車修配廠,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汝斌,李汝斌當場交付陳昭鑫3000元。
【C2】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9
李汝斌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8時1分、18時47分、20時,李汝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在南投縣中投公路舊正交流道下方某處廟宇,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汝斌,李汝斌當場交付陳昭鑫3000元。
【C3】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
李汝斌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0時27分、11時46分、12時19分,李汝斌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12時19分,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友汽車修配廠,陳昭鑫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汝斌,李汝斌當場交付陳昭鑫3000元。
【C4】
陳昭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買方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劉錦輝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9時45分、20時9分,劉錦輝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0時10分,在南投縣草屯鎮劉錦輝住處附近,陳昭鑫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錦輝,劉錦輝賒欠3000元。
【D1】
陳昭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2
劉錦輝
陳昭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21時48分、21時50分、22時25分,劉錦輝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陳昭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同日22時27分,在南投縣草屯鎮劉錦輝住處附近,陳昭鑫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錦輝,劉錦輝賒欠3000元。
【D2】
陳昭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偵查卷宗(併辦)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卷宗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