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7、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係被告上訴,其於刑事
上訴狀中載明
上訴理由為「以取得甲○○的原諒,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之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理由並非無據,是被告既已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其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毀損告訴人住家內之家具等物,又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徒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幸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體傷均非甚重,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目前在家陪伴母親、以租金為經濟來源、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
態樣不同,各侵害財產
法益、告訴人人身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