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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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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27、7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係被告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中載明上訴理由為「以取得甲○○的原諒,希望法官從輕發落」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及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甲○○表示原諒被告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訴理由並非無據,是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量刑基礎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毀損告訴人住家內之家具等物,又無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徒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幸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體傷均非甚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目前在家陪伴母親、以租金為經濟來源、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不同,各侵害財產法益、告訴人人身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